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坤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三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0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向第三人甲○○承攬興建圍牆之工程,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之竹林係他人所有之物,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直接故意,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未經上開竹林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己○○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十餘名工人,以柴刀毀損該竹林,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己○○,嗣經丁○○等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戊○○及己○○之指述,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乙○○及證人甲○○之證述、地籍圖謄本一張(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二三0六三六七00號函暨臺灣省臺北市私有地耕地租約一份(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參照)、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二三0六七二五00號函暨臺灣省臺北市私有地耕地租約一份(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參照)以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二三一0二三九00號函暨臺灣省臺北市私有地耕地租約一份(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因受甲○○之委託,前往上開地點砍伐竹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有向甲○○承攬於上開地點興建圍牆之工程,因為甲○○告訴我該處為其公司所有,我就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帶同五名工人,持柴刀及鋸子等工具,針對需要興建圍牆的部分,對該處之竹林進行修砍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二二五五九六0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二二五五九五0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二二五五九五00號函、本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八四、五六八五、五六八三號提存書、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三三一七一五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三三一六九九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三三一七一六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四三三二四六二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四三三二四六0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四三三二四六一00號函(本院簡字卷第十九頁至第三九頁參照)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九號判決書一份為證。
五、茲就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乙節,論述如下:查告訴人丁○○、戊○○及己○○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向出租人宋政恆等九人繼續承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地號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竹林(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之竹林),租賃期間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己○○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二三0六三六七00號函暨臺灣省臺北市私有地耕地租約、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二三0六七二五00號函暨臺灣省臺北市私有地耕地租約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二三一0二三九00號函暨臺灣省臺北市私有地耕地租約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出租人宋政恆等九人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上開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欲終止上開租約,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邀集出租人與承租人即告訴人等協調,惟未達成協議,出租人乃依臺北市政府依法核算之金額予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終止上開租約獲准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二二五五九六0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二二五五九五0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二二五五九五00號函、本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八四、五
六八五、五六八三號提存書、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三三一七一五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三三一六九九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三三一七一六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四三三二四六二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四三三二四六0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四三三二四六一0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然告訴人等對於上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一節仍有爭議,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臺北市政府終止租約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九號判決駁回告訴人等之訴,告訴人等不服,復提起上訴,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之情形,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證。從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與否,尚有疑義,則在該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尚未確定前,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竹林應仍有管領之權,而屬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是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向甲○○承攬興建圍
牆之工程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帶同數名工人前往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地號之土地,未經丁○○、戊○○及己○○同意,即持柴刀毀損該竹林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丁○○、戊○○、己○○及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客觀上確實有毀損系爭土地上栽種之竹林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毀損之竹林屬告訴人等所有,而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銘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銘將公司)所有,銘將公司之負責人單聯璜委託我處理關於系爭土地之事務,我再委由被告負責在系爭土地周圍搭蓋圍牆之工程,我有告訴被告可以砍伐系爭土地上的竹林,被告也有告知其當天前往系爭土地施工之情,當天戊○○等人去阻止被告砍伐竹林時,被告有馬上打電話向我報告,我就告訴被告說,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所有權是屬於地主所有,要求被告按照我所委託的範圍繼續施工,但沒多久警察就到了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銘將公司所有,且銘將公司委任證人甲○○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務乙節,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七三0一四九九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委任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證人甲○○所言為真。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受證人甲○○委託,在系爭土地上施作興建圍牆之工程,且經證人甲○○告知,系爭土地上之竹林為土地所有權人銘將公司所有,可以砍伐之情,從而被告於砍伐系爭土地上之竹林時,主觀上係認定該等竹林為銘將公司所有之物,而非告訴人等所有之物,則其並無毀損告訴人等之物之故意甚明。⒉況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抑或繼續存續中?
仍有爭議,尚在進行訴訟中之情,已如前述(詳如理由五所載),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案發當天前往現場處理時,看到被告跟一些人在砍伐竹林,我有問被告為何砍伐竹林,被告說產權是歸屬於他們的,戊○○說產權在訴訟中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僅為一受雇興建圍牆之人,其僅單純依據僱用人甲○○所指示之範圍,砍伐系爭土地上之竹林,尚無從苛求被告於砍伐竹林前負有查證系爭土地上竹林所有權誰屬之義務,是被告所辯:我不知道竹林是告訴人等所有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
物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戊○○、己○○、丁○○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