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3號),以及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有配偶之人因與林金珠(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通姦為妻子乙○○發覺,甲○○即與林金珠圖謀脫產,並徵得林金珠之母林謝美、胞妹林彥伶及林彥伶之夫呂明全(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同意,甲○○與林金珠、林謝美、呂明全、林彥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甲○○與林金珠、林謝美、呂明全、林彥伶間並無實際之房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仍自民國89年間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原因發生日期),簽訂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後,推由甲○○自行代理林謝美、林金珠、林彥伶、呂明全,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在地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各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土地、建物,於如附表所示之過戶時間,移轉登記予林謝美、林金珠、呂明全、林彥伶,並將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又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之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61號卷一第244-250頁)所示之不動產鑑定價值,其中關於房屋部分,係根據台北銀行不動產評估標準減掉折舊、用益關係得來;土地部分,則係依據當年度公告現值,減掉土地增值稅得來,且係台北銀行放貸時之通案規定,已據證人即89年間任職於台北銀行松山分行經理葉明通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61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上揭卷卷二第180頁),是該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係台北銀行松山分行行員,於從事不動產放貸業務上所須製作之文書,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台灣銀行儲蓄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卷二第79-83頁),亦屬同種性質之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均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當初係為清償官司債務,因此才出售房屋,買賣不動產均係真實之交易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原均為被告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甲○○代理林謝美等4人,以買賣為原因,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謝美、林金珠、呂明全、林彥伶之事實,有附表所示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93年度他字第7655號卷第29-32頁、第36-6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94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216-263頁、第279-34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依據附表一至三之買賣契約書(偵查外置資料冊證269、272),被告係於89年10月31日與林金珠簽訂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二、三為同一份契約書),由甲○○出售附表一至三之房地予被告林金珠,然而參酌:
⒈被告於88年11月30日即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台北銀行,供債務人即林金珠借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異動索引檔查詢表、建物登記謄本、台北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借據、清償明細附原審卷可稽;又依上揭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所載,處分難易度為尚可,並無難以出賣他人之情形,且載附表編號一之房地於88年12月6日、90年2月5日之時價分別約931萬元、881萬元,均高於契約所定賣價651萬元,此等情形均有違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⒉被告於88年12月1日即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供債務人即林金珠借款660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異動索引檔查詢表、建物登記謄本、台北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借據、清償明細在卷可稽。且依上揭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所載,處分難易度為尚可,並無難以出賣他人之情形,且載附表編號二、三之房地於90年2月5日之市價約775萬元,均高於契約所定賣價661萬元,此等情形均有違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⒊林金珠於另案92年度簡字第247號妨害家庭案件中稱:「約
86年間開始與甲○○有性關係。」等語(91年度他字卷第18頁反面),且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曾於88年11月2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指稱被告與林金珠在台北市○○○路○○巷○○號7樓租屋同居,經該分局三組人員同日會同轄區松山派出所員警前往查訪後,乙○○當場表明不提出告訴,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89年1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8960352000號函可稽(91年度偵字第21160號卷第11頁),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房地設定抵押日期與乙○○報案查訪日期相距甚近。
⒋林金珠於偵查中稱:「(現何職?)在家裡接聽出租房屋的
電話。(88年至90年間係何職?)在家裡接聽出租房屋的電話。(銀行貸款妳是如何付的?)我是收房租後再繳銀行的利息,是用現金繳的;康定路的房子每個月要繳2萬多元,是繳貸利息,租金也2萬多元,重康南路的房子每個月要繳2萬1千多元,是繳房貸利息,租金也2萬多元,所以本金部分是慢慢去攤還給貸款銀行。(妳到底有何動機要突然買那麼多房子?)我要為甲○○扛債務,他欠銀行好幾千萬元,我收房租再去繳貸款後還有剩幾千元可以繳甲○○的債務,我是希望透這個方式去投資理財。」等語(94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350頁),被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我的負債及房子都很多,所以我希望房子能賣就賣,銀行的債務能減輕就減輕,而且我有一段時間繳息不正常,還被銀行列入催收帳戶。…(編號二、三,你賣給林金珠之後,她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一樣也是出租,出租名義人是誰我後來就讓她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卷三第214頁以下審判筆錄)。
⒌綜上以觀,被告為既謂其負債累累需要售屋取得現金等因,
理應將房地以高價出賣以減輕債務,且亦無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出售而難以出售之情形;況林金珠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過戶至伊名下前,即以該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而買賣價金復將上開向銀行所貸之抵押債務扣除,被告實際上只從林金珠處取得每棟1萬元差額共計2萬元,顯然與被告所辯係要支付款項而出售房屋等語之情全然不符,又被告於該房地上,除債務人林金珠之債務之外,並無其他債務存在,被告將房地出售時,復將債務人林金珠之債務扣除,無異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偏低價格即2萬元賣予林金珠;再者,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房地於過戶前後均由林金珠處理出租事宜,並將租金繳納銀行貸款利息,是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房地使用收益狀態並未改變,被告顯然並無為取得區區2萬元現金,而將附表編號一至三價值不斐之房屋土地賣予林金珠之必要,由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與林金珠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並無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三)依據附表四至六之買賣契約書(外置資料冊證234、230、238),被告係於92年10月30日與林謝美簽訂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出售附表四至六之房地予林謝美,然而參酌:⒈如附表編號四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於契約第2條僅約
定:「定於民國94年10月30日以前付清15萬元」等情,未就契約所載銀行貸款由何人給付之情形予以訂明,並於第11條特別約定:「銀行借款債務人名義不變更。將來如果銀行催討銀行貸款之時,乙方(即買方)有權利選擇:是要清償銀行貸款或讓銀行拍賣房地,如果日後萬一被銀行拍賣而不夠清償銀行債務與乙方無關。」等情,而林謝美迄於本案偵查後之94年5月20日始匯款15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證237);且依卷附台北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及清償明細所載,編號五之房地於86年
12 月3日之市價約981萬元,高於契約所定賣價705萬元,此等情形均有違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⒉如附表編號五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於契約第2條僅約
定:「定於民國94年10月30日以前付清15萬元」等情,未就契約所載銀行貸款由何人給付之情形予以訂明,並於第11條特別約定:「銀行借款債務人名義不變更。將來如果銀行催討銀行貸款之時,乙方(即買方)有權利選擇:是要清償銀行貸款或讓銀行拍賣房地,如果日後萬一被銀行拍賣而不夠清償銀行債務與乙方無關。」等情,而林謝美迄於本案偵查後之94年5月20日始匯款15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證233);且依卷附台北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及清償明細所載,編號五之房地於86年
12 月3日之市價約1291萬元,高於契約所定賣價925萬元,此等情形均有違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⒊如附表編號六之買賣契約係於92年10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
關於價金之給付僅於契約第2條約定:「定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以前應付清265萬元」等情,所約定付款期限竟然長達八年,又非有特殊情事竟如此約定,顯與常情相違,且此與被告所辯需要現金等語迥然不符,顯見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狡辯之詞,況林謝美已於94年8月30日以280萬出售附表編號六房地,在林謝美尚未支付購買附表編號六之價金前,即能再將該房地出售他人,顯然與正常交易之約定有間,其為虛偽交易之約定甚為明顯,另林謝美迄於本案開始偵查後中之
94 年4月29日、94年9月29日始分別匯款21萬元、244萬元予甲○○,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證240、295);是以於告訴人乙○○提出本案告訴前,林謝美購買附表編號六之房地並未給付任何價金,此等情形均有違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⒋林謝美於偵查中稱:「(房子買過來後房貸是你的名字還是
甲○○的名字?)我不清楚,都是由我女兒全權處理。(你哪來的錢可以買三棟房子?為何房貸沒轉成你的名字?)我自己的錢買的。我不知道房貸的事,這都是我女兒林金珠在處理。(這三間房子你買前有無看過?)沒有看過,是我女兒林金珠去看的。」等語(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61號第256頁以下勘驗筆錄);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案件審理時稱:「房子都是套房,如果有人來租,我就出租。出租的事情都是我女兒在弄。(你說你不認識字,為何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是你?)都是叫我女兒在弄,由她去租人。」等語(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卷三第223頁反面審判筆錄),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為何你賣予林謝美、呂明全、林彥伶這5棟房子,房貸皆由你所負擔?)因我銀行信用破產,所以我就想說債務皆由我來負擔。」(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169頁)等語。
⒌綜上以觀,林謝美既買受附表編號四至六房地,對該等房地
之屋況、使用收益情形及銀行貸款本息分期繳納之金額等等情況,關係本身財產之收益以及銀行貸款本息能否按期清償,與林謝美有相當重要之影響,然而林謝美不僅於簽訂買賣之前未曾前往查看,對該房地狀況毫不在意卻買受附表編號四至六房地,顯然與正常之買賣情形有違;又被告既已將編號四、五房地出售予林謝美,且買賣價金復已將上開向銀行實際所貸之抵押債務扣除,其抵押債務理應由林謝美承擔,始符常情,乃雙方卻於契約11條約定上開銀行抵押債務,依然由被告承擔,如此,被告無異將附表編號四、五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每棟15萬元之偏低價格賣予林謝美,另附表編號六房地雖出售予林謝美,但卻約定在八年後林謝美才需支付低於市價之買賣價金,在此期間使林謝美可以完全不需要支付任何成本,而可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並獲得使用收益處分之財務利益,而被告為專業代書並投資大批不動產,其大可自行轉售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出售,方符合其所辯急需款項之情形,豈有締結如此權利義務不均等之契約之可能,唯一可以解釋,乃其買賣契約顯然只是虛偽訂立;再者,以林金珠、林謝美及被告所述,附表編號四至六之房地於過戶前後均由林金珠處理出租事宜,並將租金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足認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之房地使用狀態並未改變,被告顯然並無為取得區區30萬元現金,而將附表編號一至三價值不斐之房屋土地賣予林謝美之必要,由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與林謝美間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房地並無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四)依據附表七、八之買賣契約書(外置資料冊證298、230、238),被告係於92年11月2日與呂明全、林彥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分別出售附表七、八之房地予呂明全、林彥伶,然而參酌:
⒈如附表編號七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於契約第2條約定
:「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3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經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⑵定於民國94年11月2日以前付清12萬元」等情,未就契約所載銀行貸款由何人給付予以訂明,並於第11條特別約定:「銀行借款債務人名義不變更。將來如果銀行催討銀行貸款之時,乙方(即買方)有權利選擇:是要清償銀行貸款或讓銀行拍賣房地,如果日後萬一被銀行拍賣而不夠清償銀行債務與乙方無關。」等情,而呂明全迄於本案偵查後之94年4月4日、5月26日始分別匯款5萬元、7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證300、301)。又依卷附台北銀行松山分行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及清償明細所載,編號七之房地於89年12月21日之鑑價為958萬7500元,高於契約所定賣價665萬元,且房地近晴光市○○○○○路口,生活機能完善,具市場性,並無難以處分之情形。
⒉如附表編號八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於契約第2條約定
:「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3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經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⑵定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前應付清142萬8000元」等情,未就契約所載銀行貸款由何人給付予以訂明,並於第11條特別約定:「銀行借款債務人名義不變更。將來如果銀行催討銀行貸款之時,乙方(即買方)有權利選擇:是要清償銀行貸款或讓銀行拍賣房地,如果日後萬一被銀行拍賣而不夠清償銀行債務與乙方無關。」等情,而被告林彥伶迄於本案偵查後之94年4月4日、6月22日、6月29日、8月29日、11月21日始分別匯款2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7萬元予甲○○,有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證304至308)。又依卷附台灣銀行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所載,押品評估及使用情形良好,應無難以處分之情形。
⒊呂明全於偵查中稱:「(銀行貸款方面共還銀行多少錢?)
甲○○說僅需付銀行貸款15萬元即可,現房貸還是在甲○○名下。(既然房子是你買的為何不是你還貸款而是甲○○幫你付貸款?你們有何交易條件?)當初甲○○拜託我說他有房子要賣,以這種條件問我們要不要買,至於原因為何我則不清楚。(這棟房子租金1個月究出租多少錢?)要問我太太,這都是她在管的。」等語(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167頁);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審理時稱:「(編號七的房子你過戶後你如何處理?)出租的事情我是交給林彥伶處理。買來我們就是要作投資的,出租都是林彥伶在處理,我沒有過問。」等語(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卷三第225頁以下審判筆錄),林彥伶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審理時稱:「你後來編號八的房子過戶你的名義之下,你如何去處理房子?)被告答應我出租給別人,因為我住在新竹,所以管理的部分我是委託我姐姐幫我找房客。」等語(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卷三第225頁以下審判筆錄)。
⒋綜上以觀,被告既謂其負債累累,理應將房地以高價出賣以
減輕債務,且亦無將附表編號七、八房地出售而有難以出賣之情形;又被告既已將編號七、八房地分別出售予呂明全、林彥伶,且買賣價金復已將上開向銀行實際所貸之抵押債務扣除,其抵押債務理應移由被告呂明全、林彥伶承擔,始符常情,乃雙方卻於契約11條約定上開銀行抵押債務,依然由被告承擔,如此,被告無異將附表編號七、八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偏低價格賣予呂明全、林彥伶,且迄乙○○提出告訴之前共僅給付計6萬元,再者,依被告及林金珠、呂明全、林彥伶所述,附表編號七、八之房地於過戶前後均由被告林金珠處理出租事宜,並將租金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足認如附表編號七、八之房地使用狀態並未改變,被告顯然並無為取得區區12萬元、47萬元現金(尤其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被告只取得6萬元),而將附表編號七、八價值不斐之房屋土地賣予呂明全、林彥伶之必要,由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另觀諸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房地於92年9月4日遭乙○○聲請假扣押,且乙○○與被告自91年起即陸續有刑事妨害家庭、民事給付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分配剩餘財產等案件,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關判決及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遭查封後即於同年10月30日及11月2日將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之房地過戶與林謝美、呂明全、林彥伶,足認被告係為隱置財產而將附表編號四至八房地過戶於被告林謝美、呂明全、林彥伶名下,是被告與呂明全、林彥伶間就附表編號七、八房地並無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五)辯護人雖以:上揭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所示之不動產鑑定價值有高估之嫌,不足作為上揭房地價值之參考依據等語,然而:銀行放貸估計鑑定不動產價值時,為確保其債權將來得以順利全額受償,均會以較為保守之觀點進行估價鑑定,且所貸放之金額均低於該不動產之評定價值,或為不動產價額之七成或為八成,是除非有特定人為因素,例如故意高估不動產價值,詐欺銀行外,並無高估之可能,因此足以還原當時之經濟環境,況且上開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作成之時間距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最近,最能反應當時經濟環境下該不動產之價值,而被告雖提出其所委託之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6年1月22日出具之估價報告,及台灣高等法院依聲請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7年8月8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但因該等鑑定距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日期較為久遠,只能依照現在之經驗與觀點回推估計當時之價值,而本案發生後之期間國內外發生諸多事件,對於經濟環境產生重大之變動,而對此變動必然對於不動產之鑑定產生重大影響,因而偏移回推估計行為當時之狀況,但是,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係於當時所製作,其最能表彰基於當時經濟環境基礎下,對於該不動產價值之估算,此方足以顯示出當初之價值,職是之故,應以貸款當時之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為估價鑑定之判斷基礎,至於另二鑑定報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主張在告訴人乙○○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前,無從預見告訴人提起訴訟,當時移轉財產並非為脫產之目的,且林金珠等人已經承擔銀行貸款之債務,且告訴人乙○○於93年間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上揭不動產均已列入現存婚後財產請求分配,故未造成乙○○任何損害等因,然查:被告前與林金珠通姦發生通姦行為,如欲結束與告訴人乙○○之婚姻關係,勢必將牽涉到財產分配之問題,而因通姦關係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亦屬當然,是被告自然不必等到告訴人乙○○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後再開始進行,且被告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林金珠及其親人,且被告並未取得該不動產價值之相當對價,而林金珠等人購入不動產後,均為積極支付款項,而係等到告訴人提起訴訟之後方支付該款項等情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交易,另上開不動產係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示,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已增加告訴人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困難度,顯然已對乙○○造成損害;被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121號不起訴處分書,用以證明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上開案件之事實與本案有異,亦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查詢有無依照交易相近之資料作為依據以及調取卷宗,然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交易,有上述諸多事實可認為虛偽不實,已如前述,而並非以鑑定價格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依照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制訂,本件銀行計算之價格,並無適用之必要,且銀行為保障其自身之債權,所認定之交易價格當會比市場價格低,此保守鑑定之價格足以顯示真正之價格,且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其所列估計方法除了比較法之外,尚有收益法、成本法,且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之規定「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是非以比較法為估價之為一,尤其,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係規定「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比較價格。」等因,其規定「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當以實際成交之真實交易始有其可信度,未實際成交之價格,即因有價格或其因素導致未能成交,如果以此無法為是場所接受之價格作為比較標的價格之基礎,其估價之結果,是否為市場所接受,顯值懷疑,又雖內政部94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940009736號函(本院卷三第157頁)雖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之比較標的價格尚未限定需採成交價格等語,顯然與上揭原則相違背,如何能鑑定出市場上之實際價格,而該函文之末又表示「該比較標的應至少含有一件成交價格案例,以免對正常情況下形成之合理價格掌握性不足」等語,顯見未成交價格並非合理價格,本來就不應當作為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是上述內政部函文前後論據有所矛盾,應係解釋不動產流動性低,實際成交量較少,為避免比較法無法適用因而所為折衷作法,況且內政部函文係在94年所發,於本案被告所為交易之後,不及適用,是應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聲請調查,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林謝美、林金珠、呂明全、林彥伶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並無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從而被告與林謝美、林金珠、呂明全、林彥伶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三)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連續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共犯林金珠、林謝美、林彥伶、呂明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不同地政事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罪、矯詞卸責、藐視法律,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移轉登記之房地價值,對告訴人乙○○向甲○○財產請求所受到之影響,共犯之林金珠經判決有期徒刑10月、林謝美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呂明全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林彥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犯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2分之1。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又本案因被告一己之私造成眾多親友觸犯法網,被告犯後卻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依照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見解,本不應予緩刑之宣告,惟顧及告訴人乙○○及其子之立場,讓因被告錯誤行為所衍生之爭訟可以告一段落,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期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五、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12121號),經查:林書如固向林彥伶、呂明全購買不動產等情,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亦牽涉該部分行為而為不實之虛偽交易,是此部分犯罪無從證明,亦無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裁判,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買受人│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過戶日期 │受理之地政│契約約定│實際取得││號│ │ │ │ │原因發生日期│事務所 │價金 │款項(扣││ │ │ │ │ │ │ │ │除貸款)│├─┼───┼─────────┼─────────┼─────────┼──────┼─────┼────┼────┤│一│ │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段│89年12月6日 │台北市古亭│651萬元 │1萬元 ││ │林金珠│路三段60之3號4樓 │一小段76地號 │一小段565建號 │89年11月15日│地政事務所│ │ │├─┼───┼─────────┼─────────┼─────────┼──────┼─────┼────┼────┤│二│ │台北市○○區○○路│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段│89年12月5日 │台北市建成│661萬元 │1萬元 ││ │林金珠│25巷35弄6號3樓 │四小段288地號 │四小段1212建號 │89年11月15日│地政事務所│ │ │├─┼───┼─────────┼─────────┼─────────┼──────┼─────┤ │ ││三│ │台北市○○區○○路│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段│89年15月5日 │台北市建成│ │ ││ │林金珠│25巷35弄6號4樓 │四小段288地號 │四小段1213號 │89年11月15日│地政事務所│ │ │├─┼───┼─────────┼─────────┼─────────┼──────┼─────┼────┼────┤│四│林謝美│台北市○○○路○段│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段│92年11月11日│台北市大安│705萬元 │15萬元 ││ │ │373號2樓 │一小段629地號 │一小段400建號 │92年11月3日 │地政事務所│ │ │├─┼───┼─────────┼─────────┼─────────┼──────┼─────┼────┼────┤│五│林謝美│台北市○○街○○巷6 │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段│92年11月11日│台北市大安│925萬元 │15萬元 ││ │ │弄1-3號 │六小段122地號 │六小段283建號 │92年11月3日 │地政事務所│ │ │├─┼───┼─────────┼─────────┼─────────┼──────┼─────┼────┼────┤│六│林謝美│台北市○○街○○號3 │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段│92年11月11日│台北市中山│265萬元 │265萬元(││ │ │樓之4 │四小段303地號 │四小段869建號 │92年11月3日 │地政事務所│ │轉售後付││ │ │ │ │ │ │ │ │款) │├─┼───┼─────────┼─────────┼─────────┼──────┼─────┼────┼────┤│七│呂明全│台北市○○街○○號6 │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段│92年11月12日│台北市中山│665萬元 │12萬元 ││ │ │樓之3 │四小段495地號 │四小段108地號 │92年11月5日 │地政事務所│ │ │├─┼───┼─────────┼─────────┼─────────┼──────┼─────┼────┼────┤│八│ │台北市○○○路○段│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段│92年11月17日│台北市大安│250萬元 │47萬元 ││ │林彥伶│160巷25號3樓 │一小段75地號 │一小段129建號 │92年11月7日 │地政事務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