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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56號、96年度偵續字第432號、97年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原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業於民國95年7月10日遭金鼎公司解僱),明知其本人並未從事股票丙種墊款,且其已利用多名親友向銀行借貸,每月所應支付之貸款本息,遠超過其每月之收入,財狀況不佳,竟為償付銀行借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4年11月16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1之4號己○○經營之麵店,向己○○佯稱其配偶巳○○現正輔導多家公司辦理股票上市程序,其有特殊管道可取得多家不詳公司未上市股票,且藉由擔任金鼎公司營業員職務之便,利用所掌控之30多筆人頭帳戶抽購大量之多家公司未上市股票後出售他人,從中賺取價差,經濟能力甚佳,並從事股票丙種墊款業務,每星期向借款人收取百分之7之利息,獲利甚高云云,邀約己○○出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擔任丙種墊款金主,並承諾給予每月百分之14之利息,己○○因而誤信庚○○經濟能力佳,且確有從事股票丙種墊款業務,遂同意擔任股票丙種墊款之實際出資人(即金主)。庚○○復為取信於己○○,乃於調借款項前、後,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票面金額總計317萬2,000元之本票共4紙(金額為借款加計利息),以為償款之保證,致己○○陷於錯誤,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依庚○○之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入庚○○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庚○○旋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用以償付其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總計向己○○詐得324萬元(各該次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嗣於95年5月間,己○○乃提示庚○○自95年1月初起至同年4月初止所簽發作為每月利潤之支票4紙均遭退票,庚○○亦藉詞拖延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

㈡、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間某日,庚○○向戊○○佯稱其從事股票丙種墊款業務,交易量大,獲利高,誘邀戊○○投資,並承諾給予每月百分之10之利息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庚○○確有從事股票丙種墊款業務,同意擔任庚○○從事股票丙種墊款金主,並依庚○○之指示,連續於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7庚○○配偶巳○○之辦公處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款項予庚○○,庚○○為取信於戊○○,遂自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之隔月起至95年3月止,先後交付共64萬元之利息,合計向戊○○詐得200萬元(各該次交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載)。嗣因於95年4月起,庚○○即未再依約給付獲利予戊○○,並拒不返還戊○○所交付之200萬元,戊○○始知受騙。

二、庚○○因財務狀況不佳,為求繼續籌措財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3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7辦公處所,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標金最低為1千5百元,每月5日下午3時在上址開標,其明知午○○、廖鴻泉、林玉娟、丑○○、癸○○、李俊賢、蘇泓升、吳蕙雯、丁○○、辛○○等人均無意願意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竟仍冒用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其中午○○、癸○○各參加2會(分別列午○○及其子劉翰倫之名義、癸○○及其子王彥鈞之名義),其餘之人各參加1會,另再以其配偶巳○○之名義參加1會後,邀集鄭秀美、卯○○、朱婕語、子○○、范美慧、邱素珠、曾憲奎、己○○、尹希之(原名乙○○)、壬○○及戊○○等人參加互助會各1會,並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製作如附表三所示會員不同之互助會單,分別交付予後述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即鄭秀美、卯○○等人,致使鄭秀美、卯○○、朱婕語、子○○、范美慧、邱素珠、曾憲奎、己○○、乙○○及戊○○均陷於錯誤,誤信午○○等人確有參與上開互助會,而同意加入上開互助會,並分別如期交付首期會款1萬元予庚○○,共計詐得11萬元。

㈡、於95年4月5日第2次會期開標日,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丑○○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在上開開標地點,利用會員均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實際參加合會之會員鄭秀美、卯○○、朱婕語、子○○、范美慧、邱素珠、曾憲奎、己○○、尹希之、壬○○及戊○○等人,佯稱:該次會期係由「丑○○」以2千元之標息得標云云,致使前述實際參與互助會之鄭秀美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萬元之會款,共計詐得11萬元。

㈢、於95年5月5日第3次會期開標日,在上開開標地點,一方面向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鄭秀美、卯○○、朱婕語、子○○、范美慧、邱素珠、曾憲奎、尹希之、壬○○等人,佯稱該次會係由己○○以1千9百元之標息得標,他方面向己○○、戊○○佯稱係由「李俊賢」以1千9百元之標息得標,致使前述實際參與互助會之鄭秀美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萬元之會款,共計詐得11萬元。嗣於95年5月間,范美慧向己○○詢問是否標取5月份之合會,經己○○告以並未得標,並與范美慧核對會單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戊○○、午○○、辛○○、子○○、卯○○、甲○○、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①辛○○於96年4月14日(95偵23877卷第61頁);②丁○○於96年4月17日(同上偵卷第62頁);③丑○○(原名詹隆盛)於96年5月10日(同上偵卷第82頁);④癸○○於96年4月17日(同上偵卷第61頁);⑤戊○○於96年10月26日(同上偵卷第142頁);⑥己○○於96年10月11日(96偵續432卷第42頁);⑦子○○於96年10月11日(同前偵卷第42頁);⑧尹希之於96年10月11日(同前偵卷第42頁);⑨壬○○於96年10月11日(同前偵卷第42頁)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由公訴人、被告當庭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證人辛○○、丁○○、丑○○、癸○○、戊○○、己○○、子○○、尹希之、壬○○之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辛○○、丁○○、丑○○、癸○○、戊○○、己○○、子○○、尹希之、壬○○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①己○○於95年8月26日、同年10月13日、26日(95他6924卷第3、79頁,95偵23877卷第140頁);②丁○○於96年6月4日(同上偵卷第88頁);③癸○○於96年6月25日(同上偵卷第114頁)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加以訊問,若欲以其供述為證據,則渠等之證據方法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等於是日偵查訊問時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己○○、丁○○、癸○○於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另被告及其輔佐人爭執證人①癸○○於96年3月29日(95偵23484卷第207頁);②戊○○於96年11月28日(97發查卷第8頁);③己○○於95年12月19日、96年4月12日(95偵23848卷第114、218頁);④午○○於95年12月31日、96年3月29日(同上偵卷第166、213頁);⑤子○○於95年12月21日(同上偵卷第167頁);⑥甲○○於95年12月21日、96年4月12日(同上偵卷第167、219頁);⑦壬○○於95年12月21日(同上偵卷第167頁)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①戊○○於97年1月9日(97發查卷第17頁);②己○○於95年8月26日(95偵23848卷第31頁);③午○○於95年10月7日(同上偵卷第72頁);④子○○於95年10月7日(同上偵卷第78頁);⑤甲○○於95年10月12日(同上偵卷第102頁);⑥壬○○於95年10月12日(同上偵卷第104頁)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已無引用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使其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二、被告庚○○及其輔佐人所為之辯解如下: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自告訴人己○○、戊○○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告訴人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己○○認識很久,因為我之前經營之鈞鼎公司辦貸款時,被代辦公司騙1千多萬元,親友為了幫我還貸款,做了信用貸款,所以我才向己○○借錢,用來還銀行及親友的貸款利息及公司週轉用;告訴人戊○○則是從事高利借貸,戊○○當時在銀行上班,幫我的親戚辦貸款,所以他知道我需要用錢,才以利滾利方式把錢借給我,我沒有未跟告訴人己○○、戊○○說我在證券公司從事股票丙種墊款業務,只是單純的借款,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㈡、就上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鄭秀美、卯○○、朱婕語、子○○、范美慧、邱素珠、曾憲奎、己○○、尹希之(原名乙○○)、壬○○及戊○○等人確有參與該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午○○、廖鴻泉、丑○○、林玉娟、癸○○、李俊賢、蘇泓升、吳蕙雯、丁○○、辛○○當時均有參加該互助會,我召開該互助會之前,均有問過他們,也有將互助會單交給他們,而且他們也沒有說不參加,只是他們事後都沒有給我會錢,像是午○○她當時因為買房子,沒錢繳,丑○○、丁○○也都沒有給我會錢,癸○○部分我們都是對扣的,至於李俊賢、蘇泓升有沒有給我會款,我不記得了,我現在也找不到他們,會單之所以會有不同,是因為依互助會單上所載之規則,必要得接會人,我需要一段時間找其他人來接,所以會單才會有不一樣會員名字,而且會員變更我也不會將新的互助會單給全部的會員,只有有更改的人我才會給他;且開標時,我通常不會說是由何人得標,都是告訴會單會員編號,至於該2次是由何人得標,我也不記得,並沒有冒用午○○他們名義作為互助會會員,也沒有冒標,該互助會是因為我後來被金鼎公司解僱才停會等語。

三、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被告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與告訴人己○○,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3月止,給付共計64萬元之利息與告訴人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收據1紙、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7紙附卷可稽(見95他6924卷第8、9頁、第55 至57頁,97發查102卷第20頁),此情已足認定。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向告訴人己○○、戊○○2人,佯稱其藉由擔任金鼎公司營業員職務之便,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星期向借款人收取百分之7之利息,獲利甚高云云,邀約己○○、戊○○擔任丙種墊款金主,並分別承諾給予其2人每月百分之14、百分之7之利息一節,亦據證人己○○、戊○○證述綦詳。

而證人己○○、戊○○分別從事於麵店經營、銀行業務工作,於案發前彼此並無認識,衡諸常情,倘非經由其2人共同認識之被告向其等分別遊說出資擔任股票丙種墊款之金主,豈有2人所述均大致相同之理。且出資從事股票丙種墊款業務為法所不許,若非經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居間引介,一般人不致有出資擔任投資股票丙種墊款之可能,亦為事理之常。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在金鼎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一節,復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對於股票丙種墊款業務之操作模式、管道,諸證人己○○、戊○○,亦知之甚詳。本院審酌各情,認證人己○○、戊○○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洵堪採憑。而被告復供承:其實際並未從事股票丙墊業務,所借得之款項均用於償還所經營之鈞鼎公司及其親友之銀行借貸等語。從而,上揭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己○○、戊○○2人佯稱從事股票丙種墊款業務,並邀約其等擔任金主一節,要無足採。

㈡、被告辯稱:因與己○○認識多年,是單純向己○○借錢而已,當時經濟狀況良好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供陳:是己○○主動說要借錢給我,當時我個人收入每月有4、50萬元,要繳的利息絕對超過4、50萬元,應該是跟己○○聊天中無意提起要繳利息,才會跟他借錢等語,可知被告向己○○調借款項時,其經濟狀況已有不佳,其謂當時經濟狀況良好一節,顯無足採。且依被告所述,其於借款時有告知告訴人己○○借款之目的係為繳納銀行利息一節,衡諸一般常理,告訴人己○○豈有在未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已有不佳及無任何還款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出借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此觀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把我借她的錢用到哪裡,若知道是用在她先生公司被詐騙及親友之銀行貸款本息,不會借給被告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㈡第6頁)。況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邀約告訴人己○○擔任其從事股票丙種墊款業務之金主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謂僅係單純之借款一節,已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㈢、被告辯謂:戊○○係從事高利貸放款,他幫我的親友辦貸款,知道我需要錢,主動借錢給我等語。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判時證稱:被告是在94年10月11日告訴我她有做丙種墊款業務,說我可以出資讓他運作,她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為有些散戶的條件不足融資融券,她可用個人名義借給這些客戶,且這些人有將集保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給她,有擔保風險低,我於94年11月7日去當兵,她就說這樣在當兵時可以存點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衡以證人戊○○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甫年滿22歲,從事銀行貸款業務,顯見其非從事證券業,倘非被告主動告以股票丙種墊款之操作模式,證人豈有對此交易模式有所了解?況依被告所述:證人戊○○係幫其親友辦理銀行貸款,知道我需要用錢,主動借錢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如知悉對方之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豈有主動出借大筆之款項之可能?又證人戊○○於本件案發前,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責貸款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證人戊○○證述在卷,足認證人戊○○對於借款與他人時,應令借款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擔保將來債權實現之可能性一節亦知悉甚詳,豈有明知被告經濟狀況已有不佳,而甘冒日後債權無法實現之風險,在未令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下,即以私人名義主動核借款予被告之理?益徵被告辯謂係戊○○主動借款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前開置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招攬鄭秀美、卯○○、朱婕語、子○○、范美慧、邱素珠、曾憲奎、己○○、尹希之、壬○○及戊○○等人參加互助會各1會,採外標制,每月5日開標,會期自95年3月5日起,該互助會會員名單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3種版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壬○○、尹希之、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會員姓名不同之互助會單在卷足稽(見95他6924卷第71、72頁,95偵23484卷第36頁)。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而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所列之會員午○○、劉翰倫、廖鴻泉、丑○○、林玉娟、癸○○、王彥鈞、李俊賢、蘇泓升、吳蕙雯、丁○○、辛○○實際均未參與該互助會之事實,復據證人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

88 年開始,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但是附表三所示的互助會我沒有參加,是事發後,己○○拿出會單,我才發現我及我兒子劉翰倫的名字被記載在上面等語;證人丑○○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因為常載被告而熟識,95年2月底,被告可能有拿過會單給我看,但因為我意願不高,所以沒有注意看是否為會單,沒有向被告表示加入互助會,一開始就不願意加入,但被告當時就跟說說會頭的錢可以欠著,我當時有跟她說我無法跟,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要以我的名義標會等語;證人癸○○證稱:編號14的王彥鈞是我兒子,之前我參加被告的互助會時,大部分都是以我及王彥鈞名義參加2會,但附表三的互助會,我沒有參加,所以我兒子也沒有參加這個會,我根本不知道這個互助會等語;證人丁○○證稱:我有參加過被告所召集的互助會2、3次,94年以後就沒有參加了,加95年3月5日的互助會單沒有看過也沒有參加,被告沒有詢問過我要不要參加,不知道為何我的名字會出現在會單編號22等語;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女兒就讀我的幼稚園,被告有給我看過附表三版本1所示之互助會單,是被告親自拿到學校給我,我有跟她說把我換掉,她說好,這是3月的事情,直到尹希之告訴我時,才知道被告沒有把我換掉,這是被告第1次跟我提互助會的事等語,核與證人己○○、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廖鴻泉、李俊賢、吳蕙雯、丁○○、蘇泓升、辛○○、午○○、劉翰倫、癸○○、王彥鈞、丑○○、林玉娟等人均未實際繳納各期會期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參以,依卷內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單所示,同一互助會竟有3份會員姓名不同之會員名冊,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午○○、劉翰倫、丑○○、癸○○、王彥鈞、丁○○、辛○○之同意,將其等虛列為人頭會員甚明。又被雖辯稱:是事後午○○等人不給會錢,我才另外找人遞補會員權利,才會有3種不同版等語,然查,午○○、劉翰倫、丑○○、癸○○、王彥鈞、丁○○、辛○○等人確未實際參加上開互助會一節,業如前述,其等自無依互助會約定按期繳納會款與被告之義務,被告辯謂:係午○○等人事後未繳會款等語,顯與事實有違。且被告自陳:從20幾歲大約70、80年左右,即開始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0頁),顯見被告對於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及會員成員多數均有賴會首召集,且會員之姓名、聯絡方式亦依憑會首所製作之互助會單等情,理應均知之甚詳。從而,會員如有變動情節,理應通知全體會員,使其等均有所知悉互助會員變動之情事,豈有僅將變動後之互助會單交付新加入之會員,而未告知原本之互助會會員之理?被告辯謂:互助會單不同係因事後會員變動所致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等語。然查,該互助會於95年3月5日之第1次會期由會首即被告以無標息方式獲取該期會款;95年4月5日第2次會期,被告冒用無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頭會員「丑○○」名義以2千之標息得標;95年5月5日第3次會期,被告一方面向實際參與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鄭秀美、卯○○、朱婕語、子○○、范美慧、邱素珠、曾憲奎、尹希之、壬○○等人,佯稱該次會係由己○○以1千9百元之標息得標,他方面向己○○、戊○○佯稱係由李俊賢以1千9百元之標息得標,上開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鄭秀美、卯○○、朱婕語、子○○、范美慧、邱素珠、曾憲奎、尹希之、壬○○、己○○、戊○○均如期交付各期會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己○○、戊○○、丑○○、尹希之、子○○、壬○○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虛列人頭會員,並以人頭會員「丑○○」、「李俊賢」及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己○○名義,先後冒名標得上開互助會之第2、3 次會期會款甚明。其辯稱所列會員實際均有參與互助會,並未冒名標取各期會款一節,洵非可採。綜上各情,被告確有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丑○○」、己○○、「李俊賢」名義投標甚明。

㈣、末查,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係採外標制,此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按,該等互助會會員應繳之每期會金,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亦即死會會員係繳交每期會金加上當次其得標之標息,活會會員則僅固定繳交每期會金。且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會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而本件互助會係自95年3月5日起會,第2、3會期被告分別以冒用「丑○○」、己○○、「李俊賢」名義開標後,至第4會期即停標,是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應認尚無死會會員,惟各該活會會員所取得之互助會單版本不同,從而,除依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可推知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有鄭秀美、卯○○、朱婕語、子○○、范美慧、邱素珠、曾憲奎、己○○、尹希之、壬○○及戊○○等11人,及遭冒名作為人頭會員之午○○、劉翰倫、廖鴻泉、丑○○、林玉娟、癸○○、王彥鈞、李俊賢、蘇泓升、吳蕙雯、丁○○、辛○○外,已無從查知其餘會員是否亦同遭被告詐術,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本件被告虛列人頭會員並冒名標取會款詐欺犯行之對象應僅鄭秀美、卯○○、朱婕語、子○○、范美慧、邱素珠、曾憲奎、己○○、尹希之、壬○○及戊○○等11人。是其於95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所詐得之金額均為:11人×1萬元=11萬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㈤、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載之各該次互助會開標時,同時詐欺鄭秀美、卯○○、朱婕語、子○○、范美慧、邱素珠、曾憲奎、己○○、尹希之、壬○○及戊○○,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出資供己操作股票丙種墊款為由,先後向被害人己○○、戊○○詐得324萬、200萬元;事實欄二部分,係以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先後3次向鄭秀美、卯○○、朱婕語、子○○、范美慧、邱素珠、曾憲奎、己○○、尹希之、壬○○及戊○○詐得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款項,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其犯意各別,詐術手段、行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亦冒用告訴人壬○○名義充作人頭會員,以詐騙其他活會會員云云,惟告訴人壬○○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本人名義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等情,業據證人壬○○、尹希之證述綦詳,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檢察官認告訴人壬○○係人頭會員而為被告之詐術方法一節,亦有誤會,應予更正。而公訴人雖未就壬○○、朱婕語遭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二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以及未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56號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之㈠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

432 號、97年度偵字第10114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人、時、地、事、物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招募互助會,業已行之1、20年,長久以來尚無差池,顯見本案之冒標,確係因經濟困難所致,惟其既發現財務週轉已生困難,初期不思面對問題解決,反以虛列人頭會員及冒標手段彌縫,致使損害持續擴大,終至無法收拾而倒會;又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竟向己○○、戊○○佯稱從事股票丙種墊款為由,向其2人詐得高額之款項,並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足認其犯後猶不知悔改,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數罪,且於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減刑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32號、97年度偵字第10114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原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明知其並無管道取得任何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且已利用多名親友向銀行借貸,每月所應支付之貸款本息,已遠超過其每月之收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4年間,以投資鈞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鵬公司)獲利豐厚為由,招攬辰○○、未○○及辛○○等人投資,並誆稱辰○○、未○○及辛○○等無庸實際出資,僅需以個人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充作投資款,再由庚○○按月清償貸款本息即可,致辰○○、未○○及辛○○陷於錯誤,由辰○○先後向新竹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貸得計新臺幣(下同)361萬元,未○○則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等貸得210萬元,辛○○則分別向友邦銀行等貸款118萬元,並均如數交付庚○○;詎被告得款後,即將所有款項償還銀行貸款而花用殆盡。又被告明知其未實際出資,竟於94年8月10日,由其至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由不知情之寅○○匯款1000萬元於上開帳戶內,再將上開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旋於同年月12日將上開金額匯出返還寅○○,且嗣後並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與前開本案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 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實際出資,於94年8月10日,由不知情之寅○○匯款1000萬元至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內,再將上開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鈞鵬公司設立登記;旋於同年月12日將上開金額匯出返還寅○○之事實,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鈞鵬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確有於

94 年間,向證人辰○○、未○○、羅如羚、辛○○、葉偉裕、丙○○等人,以投資鈞鵬公司為由,要求其等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借貸,供其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辰○○、未○○、羅如羚、辛○○、葉偉裕、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均堪認定。惟本件經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被告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利用其任職金鼎證券公司職務之便,向告訴人佯稱其從事股票丙種墊款業務,獲利甚高云云,邀約告訴人己○○、戊○○擔任其從事股票丙種墊款業務之金主,以及於95年3月5日,自任會首,以虛列人頭會員並冒名標會之方式,向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鄭秀美等11 人詐取各會期之會款,與併辦意旨所指以投資鈞鵬公司為由,要求辰○○、未○○、羅如羚、辛○○、葉偉裕、丙○○等人以其等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借貸,供其使用之行為,其主觀犯意已有不同,顯係另起犯意而為之,縱其併辦部分所犯罪名均與本案相同,仍難認與本案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被告以虛偽資金到位方式,設立鈞鵬公司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犯行,亦難認與本案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是上開移送辦部分,均難認與本案間有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㈡、併辦意旨又以:被告自93年起擔任會首,分別招募會期、會金各為⑴93年3月5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每會1萬元;⑵93年6 月5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每會2萬元;⑶94年3月5日起至96 年2月5日止,每會1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均為24人之互助會,己○○、未○○、申○○、午○○、乙○○、壬○○、卯○○、朱婕語、子○○等人不疑有他,分別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加,並按時繳交會款;詎被告於上開編號⑴、⑵之互助會進行完畢後,竟拒不交付午○○、未○○得標之合會金,並於95年6月間,適上開編號⑶之互助會分別進行至第

15 期時,無故宣告停標,並拒不交付前揭會員等已交付之會款,嗣經未○○等人查證,始知庚○○已連續冒用未○○、申○○之名義標取會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本案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未○○、申○○、午○○之指述;⑶互助會會員名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召集上開93年3月5日、93年6月5日及94年3月5日之互助會共3會(以下分別簡稱A、B、C會),並於95年5、6月間宣告倒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各會未○○、申○○、午○○都是固定的會員,A會於95年2月5日即進行完畢,午○○有參加該會,但因其在94年年底時,未再繳納會款,所以該會結束後,才沒有將會款交給午○○;B會沒有進行完畢,差1、2會,應該是欠會員李慶蘭會款,我有開本票給她作擔保,申○○有參與該會,但並沒有欠她會錢;C會則是進行到95年5、6月間,因為我被金鼎證券公司解僱,無法繼續,才會暫停運作,未○○、申○○、午○○(用羅如羚、劉翰倫名義參加2會)有參與該會,她們都還是活會會員,並沒有冒她們的名義標會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於93、94年間,自任互助會會首,招募上揭A、B、C會3

個互助會,會期分別自93年3月5日至95年2月5日、93年6月5日至95年5月5日、94年3月5日至96年2月5日,各該會連同會首均為24名會員,每會會款除B會為2萬元外,其餘A、C會均為1萬元,均採取外標制,上開A會業於9B會係於、C會分別於開標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號,A會於5年2月5日結束,B會於95年4、5月間停止標會,C會於95年5、6月間暫停運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各該互助會單在卷可佐。被告否認有於C會冒用未○○、申○○名義標會,詐得會款,以及A、B會有何詐欺犯行,復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於A、B會進行中,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⑵被告於C會中,有無冒用未○○、申○○名義,偽造標單詐取會款?⒉被告自承係於95年5、6月間宣布停會,核對證人未○○、申

○○、午○○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A會於被告發生財務窘困而宣布停會前之95年2月5日即已結束,證人午○○復證稱:該會我以自己名義及劉翰倫名義參加兩會,我當時有兩期會款未交,之後我也沒有補足這兩期的會款等語,核與被告供陳:午○○未繳足會款,所以才沒有給她會錢等相符,足認被告就A會積欠證人午○○之會款,於該會結束時,確有因午○○未能繳足會款,而給付會款之情事。按民間互助會本係會首與各會員間基於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雖會首負有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然亦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而為一雙務法律關係,證人午○○自陳:因周轉問題,故未繳交94年12月及95年1月二期會款與被告等語,則其既未克履行交付會款之義務在先,依規定被告為維持合會繼續進行,仍應代為給付證人午○○未繳之會款,被告自有請求證人午○○先行清償欠繳之會款後,再交付合會金之權利,是告訴人午○○指被告應給付合會金一節,應屬無據。再者,證人申○○雖證稱:B會我有於95年3月5日標得會款,但該會會員李慶蘭說她沒有標等語,核與被告自陳:B 會還有1、2會還沒有標,應該欠李慶蘭,我有開本票給她等語相符,而B會之最後1期會係於95年5月5日,是時被告確有因財務困窘而無法支付會款,惟該會之最後1期會既確僅剩案外人李慶蘭1人為活會會員,亦難認B會部分,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A、B會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令被告事後因財務窘困致無法償還午○○該會之會款,亦無從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⒊至於C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未○○、申○○認被告於C會進

行期間,冒用渠等名義標取會金,無非以告訴人申○○所提供之會單,載有告訴人未○○、申○○得標日期及金額,且嗣後經其他會員告知渠等已死會等情為其論據;然質之告訴人申○○亦自承:上揭會單並非其本人所有,係向別人影印而來等語,告訴人等提供之會單既無由查明其來源,該會單記載之內容究係何人所為,是否確實,不無疑問,亦難明瞭互助會運作之狀況,而得知究係何人於何時以何數額得標,況同為C會互助會會員之證人癸○○、午○○均陳稱:均係被告以電話告知當期會款若干,直接將會款交付被告,其餘何人得標已死會,渠等不清楚,不知何人已得標等語,被告亦陳明告訴人未○○、申○○於C會尚未得標即因故停會等語,所辯尚非不可採,自難僅以來源不明之會單記載,遽認被告有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投標之犯嫌。

⒋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本件A、B、C互助會之進行過程,A會係於被告95年5、6月間因發生財務窘困而宣布倒會前之95年2月5日即已結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冒用該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B會係於最後1期即第24期會時,始宣告倒會;C會則係於進行至第15期會時始宣告倒會,是各該互助會已正常運作許久,核與一般虛列人頭會員、冒標之互助會詐欺,多於互助會進行之初即以人頭大量標會詐取會款後惡性倒會之常情不符;參以民間互助會,基本上雖應以互為誠信為基礎,受邀集人當自行評估風險,而後考量加入之可行性,故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恆可預見事後會首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是縱會首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而被告自88年間起,每年固定招募1至2個互助會,且均順利進行完畢,並無何冒標或倒會之情,嗣至95年6月間,始因故宣告停會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未○○、申○○、午○○證述在卷,是告訴人等因信賴被告,接續參加,或另募集親友加入被告所召集之上述互助會,應係考量入會風險及利潤之決意而為,雖其對於未及得標,被告即倒會且避不見面等情諸多責難,然尚難遽認證人未○○、申○○、午○○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行參加該互助會並如期繳納會款之情事。是綜合各節以觀,殊難僅因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推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之事實,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⒌綜上所述,移送併意旨所列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難認與本案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一罪關係,又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9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持票人│├──┼────┼─────┼────┼─────┼───┤│ 1 │94.11.17│10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己○○│├──┼────┼─────┼────┼─────┼───┤│ 2 │94.11.28│10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 同上 │├──┼────┼─────┼────┼─────┼───┤│ 3 │95.5.4 │41萬元 │95.5.10 │TH0000000 │ 同上 │├──┼────┼─────┼────┼─────┼───┤│ 4 │95.6.1 │76萬2千元 │95.6.20 │ 169976 │ 同上 │├──┼────┼─────┼────┼─────┼───┤│ 5 │95.6.18 │200萬元 │95.7.15 │TH0000000 │戊○○│└──┴────┴─────┴────┴─────┴───┘附表二:

┌──┬───────┬────┬───┬─────┐│編號│交付日期 │金 額 │被害人│交付方式 │├──┼───────┼────┼───┼─────┤│1 │94.11.18 │43萬元 │己○○│無摺存款 │├──┼───────┼────┼───┼─────┤│2 │94.11.22(起訴│43萬元 │同上 │同上 ││ │書誤載為23日,│ │ │ ││ │應予更正) │ │ │ │├──┼───────┼────┼───┼─────┤│3 │94.11.29 │86萬元 │同上 │同上 │├──┼───────┼────┼───┼─────┤│4 │95.3.13 │21萬元 │同上 │同上 │├──┼───────┼────┼───┼─────┤│5 │95.4.14 │50萬元 │同上 │同上 │├──┼───────┼────┼───┼─────┤│6 │95.4.24 │26萬元 │同上 │同上 │├──┼───────┼────┼───┼─────┤│7 │95.5.5 │40萬元 │同上 │同上 │├──┼───────┼────┼───┼─────┤│8 │95.5.11 │15萬元 │同上 │同上 │├──┼───────┼────┼───┼─────┤│9 │94.12.14 │50萬元 │戊○○│現金交付 │├──┼───────┼────┼───┼─────┤│10 │95.1.3 │50萬元 │同上 │同上 │├──┼───────┼────┼───┼─────┤│11 │95.2.15 │50萬元 │同上 │同上 │├──┼───────┼────┼───┼─────┤│12 │95.3.15 │2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95.4.14 │30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三:被告所召集之95年3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之互助會

會單一覽表┌──┬──────────────────┬─────┐│版本│會員名單 │獲得並提供││ │ │該版會單之││ │ │會員 │├──┼──────────────────┼─────┤│ 一 │會首:①庚○○ │范美慧、尹││ │會員:②巳○○、③「午○○」、④「劉│希之 ││ │ 翰倫」、⑤湯春蘭、⑥廖鴻泉、⑦│ ││ │ 鄭秀美、⑧卯○○、⑨子○○、⑩│ ││ │ 范美慧、⑪邱素珠、⑫林玉娟、⑬│ ││ │ 「癸○○」、⑭「王彥鈞」、⑮李│ ││ │ 俊賢、⑯蘇泓升、⑰吳蕙雯、⑱曾│ ││ │ 憲奎、⑲己○○、⑳乙○○(即尹│ ││ │ 希之)、㉑壬○○、㉒「丁○○」│ ││ │ 、㉓戊○○、㉔「辛○○」 │ │├──┼──────────────────┼─────┤│ 二 │會首:①庚○○ │己○○、林││ │會員:②巳○○、③「午○○」、④「劉│俊宏 ││ │ 翰倫」、⑤「丑○○」、⑥廖鴻泉│ ││ │ 、⑦鄭秀美、⑧卯○○、⑨子○○│ ││ │ 、⑩范美慧、⑪邱素珠、⑫林玉娟│ ││ │ 、⑬「癸○○」、⑭「王彥鈞」、│ ││ │ ⑮李俊賢、⑯蘇泓升、⑰吳蕙雯、│ ││ │ ⑱曾憲奎、⑲己○○、⑳乙○○、│ ││ │ ㉑壬○○、㉒「丁○○」、㉓林俊│ ││ │ 宏、㉔「辛○○」 │ │├──┼──────────────────┼─────┤│ 三 │會首:①庚○○ │子○○、劉││ │會員:②巳○○、③「午○○」、④「劉│志康、朱婕││ │ 翰倫」、⑤「丑○○」、⑥廖鴻泉│語 ││ │ 、⑦鄭秀美、⑧卯○○、⑨子○○│ ││ │ 、⑩范美慧、⑪邱素珠、⑫林玉娟│ ││ │ 、⑬「癸○○」、⑭「王彥鈞」、│ ││ │ ⑮朱婕語、⑯湯春蘭、⑰吳蕙雯、│ ││ │ ⑱曾憲奎、⑲己○○、⑳乙○○、│ ││ │ ㉑壬○○、㉒「丁○○」、㉓林俊│ ││ │ 宏、㉔「辛○○」 │ │├──┴──────────────────┴─────┤│備註1:以「」代表該名會員並未實際參與互助會。 ││備註2:版本一之編號⑤會員姓名(湯春蘭)與版本二、三之 ││ 編號⑤會員姓名(「丑○○」);版本一、二之編號 ││ ⑯之會員姓名(蘇泓升)與版本三之編號⑯之會員姓 ││ 名(湯春蘭)不同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