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丙○○原為麟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麟鑫貿易公司)總經理,自民國83年起即為日本帝人製機株式會社之機械設備及備品代理商。而丙○○於90年9月轉任址設桃園市○○街○○○號有祥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祥興公司,英文名稱為YEOU SHYANG SHING CO.,LTD.)副總經理兼國際事業部總經理時,即將上開帝人製機株式會社(其嗣與村田機械株式會社、東麗工程株式會社於91年4月合併為TMT機械株式會社,下稱TMT公司)機械設備及備品代理權轉介至有祥興公司,有祥興公司因而與帝人製機株式會社於90年12月27日訂立「促進銷售基本契約」,有祥興公司並委任丙○○全權處理為帝人製機株式會社及其嗣與他公司合併成之TMT公司尋找海外買主、有祥興公司於居間媒介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向帝人製機株式會社(含嗣後之TMT公司)收取代理商佣金之事務。丙○○自上時起至92年8月底止任職期間內,居間媒介TMT公司與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訂立3紙機械設備之銷售合約,並就此3代理案分於92年2月13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15日代表有祥興公司與TMT公司訂立3紙「業務委託契約書」約明佣金金額,即「南亞紡一廠48post」(契約金額日幣205,000,000元、契約號碼22F1GA41800、佣金金額日幣8,200,000元)、「南亞越南廠128post」(契約金額日幣655,000,000元、契約號碼22F1VA22
700、佣金金額日幣22,925,000元)、「南亞越南廠84post」(起訴書誤載為64post,契約金額日幣556,600,000元、契約號碼2OG1VAE9500、佣金金額日幣19,481,000元),及「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post」(下稱力鵬公司,契約金額日幣48,000,000元,佣金金額日幣1,440,000元),合計4個代理案。TMT公司就該4個代理案應支付有祥興公司佣金合計為日幣52,046,000元。嗣丙○○辭職,於離職前之92年7月23日仍繕寫簽呈允諾為有祥興公司規劃及確保TMT公司匯入佣金作業無誤且基於委任契約之本旨,其於離職後仍負為有祥興公司向TMT公司收取該4筆佣金之契約後義務。
二、詎其於92年8月底離職後,明知有祥興公司僅有一戶名「YE
OU SHYANG SHING CO.,LTD.」、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為謀取上開大額4筆佣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損害有祥興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岳母李盧寶玫於93年4月27日在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即聖文森)設立與有祥興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YEOU SHYANG SHING CO.,LTD.」境外公司,並以該境外公司名稱,於93年5月24日向建華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申設戶名「YEOU SHYANG SHING CO.,LTD.」、帳號00000000000000之境外金融帳戶即OBU帳戶(下稱建華銀行OBU帳戶)供丙○○使用。丙○○即於93年5月底某日至94年9月間止,連續向TMT公司詐稱有祥興公司4筆佣金入款帳戶為建華銀行OBU帳戶,致TMT公司陷於錯誤,而依序於下開日期分匯各該金額入該建華銀行OBU帳戶:93年6月21日/日幣1,296,000元、同年7月20日/日幣29,458,660元、同年11月22日/日幣820,000元、94年9月20日日幣/4,384,600元,合計日幣35,959,260 元(因有祥興公司曾向TMT公司購買備品,故TMT公司即逕將所應支付4筆佣金數額扣除有祥興公司所應給付之備品價金日幣16,086,740元後匯款),悉數給付該4筆佣金合計日幣52,046,000元。丙○○以此詐術之行使違背其為有祥興公司收取4筆佣金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有祥興公司財產利益。嗣經有祥興公司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有祥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有祥興公司所提TMT公司於93年4月13日傳真予有祥興公司函文所檢送之附件即佣金明細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6年度聲他字第354號卷5頁】之證據能力。惟查:依該TMT公司所書函文所示:「有關之前2004年2月9日我方聯絡的書信內容,如附件佣金明細總表,敬請查收為盼。另外如貴公司所提議,以前出貨至貴公司部分貨款,將從這次支付之佣金中扣除,敬請確認。(5月處理代理費JP\35,284,000)-(扣除零件貨款JP \16,126,740)」(同卷4頁),可知TMT公司至93年5月止,應給付告訴人之部分佣金為日幣35,284,000元,而此與附件佣金明細總表所示至同年5月止,TMT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多個代理案之部分佣金數額合計為日幣35,284,000元適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函文之證據能力(本院2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該佣金明細總表確係TMT公司該次函文所檢附,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俱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伊將麟鑫貿易公司所代理TMT公司前身即帝人製機株式會社之機械設備及備品業務帶至告訴人公司,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90年9月至92年9月離職,伊係國際事業部總經理,伊於離職後委由伊岳母李盧寶玫在聖文森成立與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同名之境外公司,伊岳母業70多歲,純僅為名義負責人,建華銀行OBU帳戶係伊於93年5月開立,TMT公司有匯款至該帳戶,在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內,佣金催討義務係伊職務之一部分(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50、120、70頁、本院卷19頁背面、9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辯稱:伊於聖文森開立與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同名之境外公司,僅係延續伊個人事業生命所為,而以該境外公司為名所開立之建華銀行OBU帳戶乃基於節稅考量,並無詐欺及背信犯意;伊未向TMT公司行使詐術;伊於離職後即不負為告訴人催收佣金之義務,故無違背任務之背信可言;TMT公司所匯上開4筆款項係伊離職後與該公司生意往來之貨款,並非告訴人佣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為麟鑫貿易公司總經理,麟鑫貿易公司自83年起即為TM
T公司前身即日本帝人製機株式會社機械設備及備品之代理商,被告於90年9月轉任英文名稱為「YEOU SHYANG SHING CO.,
LTD.」址設桃園市○○街○○○號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國際事業部總經理,而將該帝人製機株式會社(嗣與村田機械株式會社、東麗工程株式會社於91年4月合併為TMT公司)機械設備及備品代理權轉介至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因而委任丙○○全權處理為帝人製機株式會社、TMT公司居間媒介買主及為告訴人公司請領代理佣金收取事務。被告自上時起至92年8月底止任職期間內,居間媒介TMT公司與南亞公司訂立前揭所示各該契約金額3紙機械設備銷售合約即「南亞紡一廠48post」、「南亞越南廠128post」、「南亞越南廠84post」,並依序分於92年2月13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15日代表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就上開3個南亞代理案訂立「業務委託契約書」約明前述各該佣金金額。被告於離職前之92年7月23日簽報告訴人公司就該3筆南亞代理案所得向TMT公司請求之佣金數額後,即於92年9月離職,嗣於93年4月27日以李盧寶玫名義在聖文森設立與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YEOU SHYANG SHING CO.,L
TD.」境外公司,且以該境外公司為戶名於93年5月24日申設建華銀行OBU帳戶供己使用。TMT公司於下開日期分匯各該金額入該帳戶:93年6月21日/日幣1,296,000元、同年7月20日/日幣29,458,660元、93年11月22日/日幣820,000元、94年9月20日/日幣4,384,600元,合計日幣35,959,260元。告訴人公司至今仍未自TMT公司受領該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而告訴人公司僅有一帳號為000000000000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各情,除據⑴被告上開供承無訛,復經⑵告訴人公司國際事業部業務員即證人乙○○證述: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及國際事業部總經理,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業務係由被告主辦,故佣金催討應該包含在被告業務範圍內,TMT公司主要是與被告接觸,被告於92年7月23日提出告訴人公司就代理TMT公司業務部分各個代理案所應收取之佣金數目表,其於92年9月離職,告訴人公司至今均未收到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佣金往來帳戶僅有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唯一帳戶,告訴人公司並未開設建華銀行OBU帳戶,TMT公司就機械設備代理佣金並未匯給告訴人公司,TMT公司應給付告訴人之佣金,告訴人均無收到等語屬實(本院卷86-87、89頁、91頁背面-92頁、86頁背面、88頁背面-89頁),且有⑶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告訴人公司職員名片所示公司英文名稱為「YEOU SHYANG SHING CO.,LTD.」(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15-18頁)、⑷帝人製機株式會社與告訴人公司於90年12月27日所訂立之促進銷售基本契約(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30-35頁)、⑸被告於92年7月23日所擬告訴人公司就3筆南亞代理案各得請求之佣金數額簽呈(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94-95頁)、⑹被告以李盧寶玫名義於93年4月27日在聖文森申設「YE
OU SHYANG SHING CO.,LTD.」境外公司並經核准之設立登記文件及於同年5月24日以其為戶名申設建華銀行OBU帳戶文件與該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36-47頁、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61-62頁)、⑺被告於91年1月30日傳真予TMT公司請其匯款至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本院卷105頁)、告訴人公司於93年5月11日傳真予TMT公司請其匯款至同帳戶(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19頁),足徵告訴人公司與
T MT公司代理佣金匯款帳戶確係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⑻TMT公司與南亞公司所訂立之3紙訂單確認書(本院卷115-117頁)、⑼告訴人公司於92年2月13日、同年3月19日、4月15日與TMT公司就3個南亞代理案所訂立之3紙業務委託契約書(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106-108頁)、⑽告訴人公司屢次向TMT公司催討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之傳真函文、TMT公司組織沿革表(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96、99-100、109頁、本院卷1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⒈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力鵬公司與TMT公司機械設備買賣契
約之居間媒介事務,TMT公司就力鵬公司代理案應給付告訴人佣金日幣1,440,000元,惟TMT公司就該筆佣金仍未匯給告訴人公司等情,有: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力鵬廠生意係伊接洽(本院卷19頁背面),復經⑵證人乙○○證述:
力鵬案係被告於在職期間內與TMT公司接洽,TMT公司並未匯給告訴人公司設備代理之佣金等語屬實(本院卷88、89頁),且參酌⑶卷附TMT公司於93年4月13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確認至該時為止,其應給付告訴人公司各筆代理案佣金總額及依序給付9成、1成佣金之函文所示:「有關之前2004年2月9日我方聯絡的書信內容,如附件佣金明細總表,敬請查收為盼。另外如貴公司所提議,以前直接出貨至貴公司部分之貨款,將從此次支付之佣金中扣除,敬請確認。(5月處理代理費…)-(扣除零件貨款JP\16,126,740)」及其檢送之附件佣金明細總表載明:力鵬代理案佣金總額為日幣1,440,000元,先給付該額9成即日幣1,296,000元,5月以後再給付該額1成即日幣144,000元,及⑷TMT公司93年4月22日予告訴人公司之函文(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101頁)明載:「我公司同意,以前直接出貨至貴公司部分之貨款,將從設備代理佣金(如下2案子)中扣除,敬請確認。…2.設備代理內容(臺灣):①南亞越南案128POS、②南亞越南案84POS、③南亞紡一廠POS…⑸力鵬4POS,扣除零件貨款JP\16,086,740」。
依上開2紙TMT公司函文,足證告訴人公司確為TMT公司與力鵬公司居間媒介成立買賣契約,是足認TMT 公司確應給付告訴人公司力鵬代理案佣金日幣1,440,000元。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就力鵬案並未訂立業務委
託契約書,故TMT公司並無給付佣金義務云云。然查:依TMT公司94年2月15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確認已支付各筆代理案之佣金數額函文表示,就展頌公司代理案佣金總額日幣2,188,800元業悉數支付(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103頁),惟TMT公司就展頌代理案亦未與告訴人公司訂立被告所謂之「業務委託契約書」,此情復經證人乙○○證述: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就展頌部分亦未訂立委託契約書等語屬實(本院卷90頁),其所辯上情,顯無實據,洵無足採。
㈢辯護意旨謂TMT公司93年4月13日函文之附件佣金明細總表就本
案3筆南亞代理案載明佣金數額:「南亞紡一廠48post」/日幣6,150,000元、「南亞越南廠128post」/日幣16,375,000元、「南亞越南廠84post」/日幣13,915,000元,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公司所得請求之「南亞紡一廠48post」/日幣8,200,000元、「南亞越南廠128post」/日幣22,925,000元、「南亞越南廠84post」/日幣19,481,000元相異,而辯稱TMT公司93年4月13日附件佣金明細總表不具證明力云云。惟查:TMT公司93年4月13日函文之附件佣金明細總表載明告訴人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數額占買賣契約金額比例各為:「南亞紡一廠48post」/3﹪、「南亞越南廠128post」/2.5﹪、「南亞越南廠84post」2.5﹪,嗣TMT公司於94年2月15日再次發函確認告訴人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數額(95年度偵字第7811號103頁)如起訴書所載上述各該金額,而該函所載佣金數額占買賣契約金額比例各為:「南亞紡一廠48post」/4﹪(即0000000/000000000)、「南亞越南廠128post」/3.5﹪(即00000000/000000000)、「南亞越南廠84post」
3.5﹪(00000000/000000000),是依TMT公司2紙函文所示,TMT公司第2次函文係調高各筆代理案佣金比例。而出賣人與代理商磋商、協調佣金比例,而單方發函表示歷次佣金數額或有不同,嗣始定奪最後佣金比例之交易情狀,實所常見,是難僅以93年4月13日函文之附件佣金明細總表所載佣金數額與94年2月15日TMT公司函文佣金數額相異一節,遽認該附件之佣金明細總表非真實而不具證明力,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依前㈠、㈡、㈢所述,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處理TMT公司3個南亞
案及1個力鵬案合計4個代理案並負責收取4筆佣金合計日幣52,046,000元之事務,惟TMT公司就該4筆佣金至今仍未匯入告訴人公司唯一所使用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TMT公司於下列日期所匯各該金額入被告所使用之建華銀行OBU帳戶,93年6月21日/日幣1,296,000元、同年7月20日/日幣29,458,660元、同年11月22日/日幣820,000元、94年9月20日/日幣4,384,600元,合計日幣35,959,260元,確係告訴人所得收取之4個代理案佣金總額(此數額為TMT公司業扣除告訴人公司向其購買備品所應支付之價金日幣16,086,740元)一情,有下列證據得資證明:
㈠依告訴人公司於90年12月27日與TMT公司前身即帝人製機株式
會社所訂立之促進銷售基本契約第3條第3項(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31、34頁)約明:「上述佣金支付方式予乙方(即告訴人公司)之時間係甲方(即帝人製機株式會社)收到客戶貨款日起算1個月內。佣金係甲方自客戶收到貨款後支付,以電匯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公司之銀行帳戶」,可知告訴人需俟出賣人即TMT公司收受買受人給付之價金後,始能自TMT公司取得佣金。而從卷附TMT公司93年4月13日傳真予告訴人5筆代理案即本案3個南亞案及力鵬案、及另筆與本案無涉之南亞紡五廠代理案之給付佣金總額及佣金給付時點之附件佣金明細總表(96年度聲他字第354號卷5頁)顯示,TMT公司於5月時先均支付各代理案每筆佣金總額之9成、於5月後始支付各該代理案餘款即佣金總額之1成,而TMT公司嗣於94年2月15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亦確認,TMT公司除南亞紡一廠外,其餘2筆南亞案佣金,均已匯入佣金總額之9成,而尚有佣金額1成之餘款未付(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104頁),是告訴人所稱:TMT公司給付佣金方式係先給付佣金總額之9成,而因TMT公司與買受人有約定保留1成價金於驗收機械設備或運轉時始行給付,故TMT公司嗣始給付1成之佣金餘額一情,核與TMT公司上開2紙函文所示先給付9成嗣給付1成佣金之佣金給付方式相符,且亦合大型機械設備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通常均保留一定比例之尾款俟驗收或保固時始行給付出賣人之商業交易常態,應可採信,是足認TMT公司就告訴人公司代理案之給付方式係先給付佣金額9成,嗣始給付1成佣金額之餘款。辯護意旨謂TMT公司給付佣金係採1次付清方式云云,此不唯與上開促進銷售基本契約第3條第3項並未訂明佣金採1次付清方式之約款相違,亦悖TMT公司前揭2紙函文所示佣金採9成/1成比例之給付慣例及大型機械設備買受人價金給付常態,洵無足採。
㈡⒈依TMT公司93年4月13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96年度聲他
字第354號卷4頁)載明:「有關之前2004年2月9日我方聯絡的書信內容,如附件佣金明細總表,敬請查收為盼。另外如貴公司所提議,以前出貨至貴公司部分貨款,將從這次支付之佣金中扣除,敬請確認。(5月處理代理費JP\35,284,000)-(扣除零件貨款JP\16,126,740),實際匯款金額JP\19,157,260」及附件佣金明細總表所示含本案3個南亞代理案及力鵬代理案、與本案無涉之南亞紡五廠代理案合計4個代理案於5月應給付9成比例佣金額合計為日幣35,284,000元(同卷5頁),及TMT公司同年月22日傳真予告訴人函文(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101頁)明載:「我公司同意,以前直接出貨至貴公司部分之貨款,將從設備代理佣金(如下2案子)中扣除,敬請確認。…2.設備代理內容(臺灣):
①南亞越南案128POS、②南亞越南案84POS、③南亞紡一廠POS…⑤力鵬4POS,扣除零件貨款JP\16,086,740」。依該2紙函文可知,TMT公司並非必就各筆代理案逐一給付各該筆佣金,亦有將不同代理案佣金合為一筆匯出,且逕扣除告訴人公司所應給付向其購買零件價金之給付佣金方式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卷附被告使用之建華銀行OBU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62頁):
⑴93年6月21日自TMT公司匯入日幣1,296,000元,此金額適為
力鵬案佣金總額日幣1,440,000元之9成比例(即0000000*90﹪=0000000)。
⑵如前⒈所述,TMT公司亦有將不同代理案佣金合為一筆匯出
之給付方式。而「南亞紡一廠48post」佣金金額為日幣8,200,000元,其9成金額為7,380,000元(0000000*90﹪=0000000)。「南亞越南廠128post」佣金金額為日幣22,925,000元,其9成金額係日幣20,632,500元(00000000*90﹪=00000000)、「南亞越南廠84post」佣金金額為日幣19,481,000元,其9成金額係17,532,900元(00000000*90﹪=00000000),是3筆南亞代理案9成佣金額合計為45,545,400元。而依TMT公司上開93年4月22日函文所示,告訴人公司向TMT公司購買零件所應支付TMT公司之價金日幣16,086,740元,TMT公司將逕自從己應支付之佣金扣除一節,而3筆南亞代理案9成佣金額日幣45,545,400元扣除16,086,740元後為29,458,660元,而此適與TMT公司於93年7月20日所匯日幣29,458,660元金額相符。
⑶TMT公司於93年11月22日所匯日幣820,000元,適為「南亞紡
一廠48post」1成佣金尾款日幣820,000(0000000*10﹪=820000)。
⑷力鵬代理案1成佣金尾款日幣144,000元(0000000*10﹪=14
4000)、「南亞越南廠128post」1成佣金尾款日幣2,292,500元(00000000*10﹪=0000000)、「南亞越南廠84post」1成佣金尾款日幣1,948,100元(00000000*10﹪=0000000),合計3筆代理案之1成佣金尾款總額日幣為4,384,6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金額核與TMT公司於94年9月20日所匯4,384,600元金額適屬相符。
⑸綜上計算,TMT公司所匯4筆金額適為其應給付告訴人公司4筆代理案佣金數額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⑴依TMT公司93年4月13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上開函文及附件
佣金明細總表(96年度聲他字第354號卷4-5頁)可知,3筆南亞代理案、力鵬代理案之9成佣金額匯款日期預定為93年5月,而4個代理案之1成佣金額匯款日則在同年5月以後,是足認TMT公司4筆代理案佣金匯款時期應在93年5月以後。
⑵TMT公司94年2月15日所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95年度偵
字第7811號卷103頁)表示,其至94年2月15日已完成「南亞越南廠128post」9成佣金額、「南亞越南廠84post」9成佣金額、「南亞紡一廠48post」全部佣金額之匯款予告訴人,而此適與前述建華銀行OBU帳戶所示TMT公司於93年7月20日匯入3筆南亞代理案9成佣金額(惟業扣除告訴人公司所應給付予TMT公司零件價金16,086,740元)及於93年11月22日匯入「南亞紡一廠48post」1成佣金額尾款正屬相符,且可證TMT公司已表明業給付予告訴人上開佣金。
⑶被告自承:建華銀行OBU帳戶係伊告知TMT公司,TMT公司
4筆匯款之金額均係伊指定等語(本院卷100頁背面至101頁)。
⑷依上開TMT公司預定4筆代理案佣金匯款日期在93年5月以
後,且TMT公司確於93年6月即匯入建華銀行OBU帳戶力鵬代理案9成佣金額,嗣向告訴人公司表示業完成佣金之匯款,惟告訴人公司確未收到TMT公司匯款各節觀之,足證TMT公司確經被告告以建華銀行OBU帳戶,而將4筆代理案佣金匯至建華銀行OBU帳戶,是TMT公司上開4筆匯款確係告訴人公司就4筆代理案所應得佣金之事實,至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上開4筆匯款係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與TMT公司交易往來款項云云,惟其就如此鉅額交易竟無法提出片紙書面買賣契約、訂購單或其他交易憑證,顯悖常情,而難採信。
⒋辯護意旨另稱:TMT公司業以94年3月11日函文向告訴人表示
拒付力鵬案佣金,怎會於93年6月21日即匯力鵬案9成佣金;且依TMT公司94年2月15日函文僅表示完成「南亞越南廠128post」9成佣金額、「南亞越南廠84post」9成佣金額、「南亞紡一廠48post」全部佣金額之匯款,故不足證TMT公司業匯「南亞越南廠128post」及「南亞越南廠84post」各1成佣金額予告訴人公司云云。惟查,依上開TMT公司93年4月13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及附件佣金明細總表、同年月22日函文(96年度聲他字第354號卷4-5頁、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101頁)確已明示TMT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力鵬案代理佣金日幣1,440,000元及9成/1成佣金匯款時期,是其此部分所辯,與TMT公司函文不符,尚無可採。而依證人乙○○所證:3筆南亞代理案全部佣金,TMT公司均匯至建華銀行OBU帳戶等語(詳本院卷87頁背面-88頁),足認TMT公司業付清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是辯護意旨僅憑TMT公司94年2月15日函文,遽謂TMT公司嗣未於94年9月20日給付「南亞越南廠128post」及「南亞越南廠84post」各1成佣金額云云,核屬揣想之詞,復無實據,顯無足採。
三、被告於92年9月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仍負為其向TMT公司催討本案4個代理案佣金之義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違背上開任務,而向TMT公司行使詐術,告以建華銀行OBU帳戶即係告訴人公司佣金入款帳戶,致TMT公司陷於錯誤,而將4筆代理案全部佣金悉數匯至該帳戶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離職前自擬其所負責TMT公司代理業務,載述告訴人就
各筆代理案所得收取佣金比例及數額之簽呈:「由YSS(即告訴人公司)代理在臺之業務及由TMT公司劃歸YSS代理之大陸業務,其佣金明細如附件第一部分。其分配及流向如附件第二部分。…款項匯入時間為交貨後30天至45天。為求公司資金運作順適,職建議以海外帳戶為進出管道,請明示帳戶明細資料,以利『規劃』及『確保』職離職後TMT作業無誤」(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94頁)。依該簽呈文字之客觀文義解釋,足認被告確係「允諾」離職後仍負為告訴人公司向TMT公司收取4筆代理案佣金之義務。況從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仍負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第551條規定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方能接受委任事務前,仍負有繼續處理事務之義務、第552條規定委任關係之消滅如係由一方當事人所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亦即受任人仍負有為委任人繼續處理事務之義務。依上開民法規定可知一基本原則:債務人並非於債之關係消滅時即不負任何義務。受任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基於委任契約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本旨,自仍負一定之義務,此即「契約後義務」,是被告於離職後仍負為告訴人收取4個代理案佣金任務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辯稱於離職後不負收取佣金義務云云,不唯與己所寫簽呈明示之客觀文義相違,亦悖民法委任一節規定所揭示契約後義務之基本原則,而不可採。
㈡被告確以告知TMT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戶名為「
YEOU SHYANG SHING CO., LTD.」建華銀行OBU帳戶之方式,向TMT公司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4筆佣金悉數匯至該帳戶,而以此違背為告訴人收取佣金之任務,有下列各節足證之:
⒈被告自承:建華銀行OBU帳戶係伊告訴TMT公司,TMT公司匯至
該帳戶之金額,除7,222,555元外,均係伊指定,伊在帳戶成立(即93年5月24日)之隔週即告知TMT公司部門人員甲○○○,伊知道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係「YEOU SHYANG SHING CO.,LT
D.」(本院卷100頁背面-101頁正面及背面、98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英文公司名稱,卻仍以同名委由不知情之李盧寶玫於93年4月27日在聖文森為其成立「YEOU SHYANG SHING CO.,
LTD.」境外公司,並以同名於93年5月24日申設建華銀行OBU帳戶且旋告知TMT公司。惟被告離職後即於92年9月29日成立址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麟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麟鑫實業公司)而為其負責人,並於同年11月1日以麟鑫實業公司名義與TMT公司訂立「促進銷售基本契約」而承接原代理業務,有麟鑫實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促進銷售基本契約」(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32、58-61頁),且被告供承:麟鑫實業公司93年5月有中國信託、建華銀行2個帳戶,該公司主要帳戶即係此2個帳戶,麟鑫實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YCEAN(本院卷101頁背面、19頁背面)。被告既係以麟鑫實業公司名義與TMT公司訂約,且麟鑫實業公司其時另有2個主要使用之金融帳戶,則被告在以麟鑫實業公司為從事TMT公司代理業務之情形下,何需多所勞費另於93年4月27日在聖文森另成立與告訴人英文公司名稱同名之境外公司,又未使用麟鑫實業公司現有主要往來帳戶,再以該境外公司為名開設與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完全相同之OBU帳戶,且旋告知TMT公司該建華銀行OBU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上開舉措,顯悖交易常態。
⒉⑴卷附建華銀行OBU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TMT公司匯款水單、
建華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94年1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傳真予TMT公司函文、TMT公司94年1月6日、同年月12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
62、19、17、22、24、26頁、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20、81頁)可知,TMT公司93年12月20日曾匯其應給付予告訴人備品代理佣金(此部分佣金與本案無涉)日幣7,222,555元至該建華銀行OBU帳戶,告訴人因未收到此佣金,即發函傳真予TMT公司告以此情,TMT公司嗣以傳真函覆告訴人公司確悉數匯款並檢附匯款水單,惟告訴人公司檢視該匯款水單所示受款人帳戶為建華銀行OBU帳戶後,即向TMT公司表示該受款人帳戶並非己之帳戶,其無權領取該帳戶內款項,TMT公司旋以94年1月12日傳真函覆表示:「現本公司想要問貴公司一個問題,請告訴本公司,貴公司為何不能從建華銀行提領匯款?本公司並不想窺探貴公司私事,而本公司明瞭此係本公司錯誤,惟本公司感到疑惑的是,帳戶名稱確係有祥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貴公司盡其所能告知本公司此事概要」。從TMT公司向告訴人表示建華銀行戶名即係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何其無法自該建華銀行OBU帳戶提領匯款而請告訴人覆函說明一節觀之,足證TMT公司主觀上係認知建華銀行OBU帳戶即係告訴人公司帳戶,而匯該筆備品代理佣金至該帳戶。
⑵復參酌本案4筆佣金、上開備品代理佣金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77-78、80-82頁)及備品代理佣金
匯款水單所示受款人住址均為「NO.121,YEN SHOU STREET,TAOYUAN CITY,TAIWAN」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街○○○號之公司址,益徵TMT公司係認建華銀行OBU帳戶為告訴人公司帳戶,而被告供承:該帳戶係己於開戶後隔週告知TMT公司等語(本院卷101頁背面),足證TMT公司上開誤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⒊細核建華銀行OBU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自93年5月24日開戶至
96年1月21日止長達2年餘期間,其全部交易除TMT公司含本案4筆代理案佣金匯款及被告將7,222,555元匯回予TMT公司外,竟無其他與TMT公司之匯出匯入交易(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62-63頁);況其竟無法提出上開匯款係己離職後與TMT公司交易往來片紙文件;復參酌被告自承麟鑫實業公司主要使用另2個金融帳戶以觀,堪認該建華銀行OBU帳戶確非被告於離職後與TMT公司交易往來帳戶,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因離職後為延續其個人商業生涯始開設云云,顯為虛情,不足採信。
⒋綜上各節,被告於92年11月即以麟鑫實業公司名義與TMT公司
訂約,儘可使用另2個公司主要帳戶情形下,竟大費周章於93年4月27日在聖文森成立與告訴人英文公司名稱同名之境外公司,再以其為名開設建華銀行OBU帳戶,且於TMT公司預定匯入4個代理案佣金日期前,旋告以該OBU帳戶,致TMT公司將本案4個代理案佣金及與本案無涉之備品代理佣金均匯至該帳戶,足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為收受本案4筆代理案佣金所開設。而其任職告訴人公司近2年之久,於91年1月30日尚以己之名義傳真發函TMT公司將備品佣金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本院卷105頁),其必知告訴人公司僅有該帳戶。被告明知上情,竟告知TMT公司該帳戶即係告訴人公司佣金匯款帳戶,顯係行使詐術無訛,而違背為告訴人公司收取佣金之義務,致TMT公司陷於錯誤將4筆代理案佣金悉數匯至該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係TMT公司營業部與會計部聯繫落差而誤匯7,222,555元,伊未行使詐術,伊為節稅始設立該境外公司及OBU帳戶云云,均係砌詞巧飾,無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之代理佣金,伊得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云云
。惟其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已難採信;況縱認此情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佣金應由TMT公司給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給伊,不會由TMT公司直接給伊等語(本院卷92頁背面),是被告開設建華銀行OBU帳戶直接向TMT公司收受佣金,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與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㈢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相關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係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詐術之方式違背其任務,係一行為觸數罪名,而各侵害TMT公司、告訴人之法益,應從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惟其所詐欺之金額龐大,實嚴重違反委任義務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頗鉅,又飾詞巧卸,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堪認其毫無悔意,且衡酌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竟以先設立與告訴人同名之境外公司,再開設同名OBU帳戶詐取佣金而違背其收取佣金義務,其犯罪手段實極卑劣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宣告刑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後)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