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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八、二五二九、二五三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基於詐欺犯意,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向乙○○誆稱:伊係巨貿有限公司之執行秘書,因皮包及鑰匙遺失在計程車上,深夜無法回家,需要搭車返家,並請鎖匠開鎖云云為由,向乙○○借款,並留下不實姓名「沈珍珍」,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用以取信乙○○,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係因遺失皮包及鑰匙而一時急用,遂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予甲○○收受,惟甲○○於得款後避不見面,嗣乙○○以甲○○所留下之電話號碼與其聯絡,撥打市內電話號碼係空號,而撥打行動電話號碼甲○○均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甲○○另起詐欺犯意,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向丙○○誆稱:伊之錢包遺失在計程車上,身無分文致無法返家,急需車資坐車回家云云為由,向丙○○借款,並留下不實姓名「姚佩玉」,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用以取信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係因遺失錢包而一時急用,遂交付四千元予甲○○收受,惟甲○○於得款後避不見面,嗣丙○○以甲○○所留下之電話號碼與其聯絡,撥打行動電話號碼甲○○均置之不理,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乙○○之提款存摺內頁影本一紙、被告甲○○交付予告訴人乙○○、丙○○之書寫有不實姓名之字條二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七、三○、三八、七七頁)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於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且迄未返還詐騙金額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須追蹤治療等情,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八頁)附卷可參,因謀生不易而為本案犯行,詐得款項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紀錄,再犯本案,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然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僅一萬一千元,經本院科以前揭刑度應已資警惕,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因犯詐欺罪而遭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五號),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已有差距,尚難遽論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尚無於本案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