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五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能力困窘,並無給付租金之能力,惟亟欲承租乙○○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九之一號三樓房屋,為求順利與乙○○締結租賃契約使用該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上述地點向乙○○佯稱身分證遺失,並虛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少額定金,使乙○○無法核對甲○○身分而陷於錯誤,因認甲○○有能力給付租金,而與其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應於訂約時給付押金二萬元。甲○○於締約後,隨即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遷入該處,惟甲○○為免乙○○追索,非但嗣後未提供證件供乙○○核對,復逕自更換門鎖,拒絕給付押金及租金。迨乙○○於九十三年間因屢次催告乙○○繳納租金無果,並聯絡無著,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得悉被告在租賃契約所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不實,始知受騙,其後被告直至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五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假執行,始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遷出上址,其未付租金使用房屋因而獲得十萬五千元(12,000 X 9- 3,000 =105,000) 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身分證號碼有錯係因長年居住國外一時誤寫所致,亦未向告訴人乙○○佯稱身分證遺失等情,嗣後係因工作不順經濟困難,始無法付租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上址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九之一號三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並應於訂約時給付押金二萬元,被告並即遷入該處,然被告迄九十三年九月下旬遷出上址止,除定金外未給付押金及任何租金,計積欠租金十萬五千元,且被告於租賃契約上所書之承租人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並非被告實際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0六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簽約當時,你有無向被告拿身分證核對?)我有要求,但是她說身分證遺失。(被告當時是自己在租約上面簽署她的身分證字號?)是的。
(她當時有無拿出其他文件,例如健保卡?)都沒有。她說她是我同事的親戚,且有拿三千元的定金,所以我就沒有去確認她的身分,租約上的名字也是她自己寫的,原先我要求五千元的定金,但是被告告訴我,她有跟銀行約定提款的上限為五千元,但是她只有領三千元,所以我只有收三千元。(她更換門鎖有無告訴你?)沒有。她還更換成電腦鎖。(被告有無給付任何一期租金?)沒有。(當時你有無跟她催討?)不計其數,也有寄存證信函,也有請警方及里長出面,因為存證信函被退回,我還把信貼在她的門口,她進出一定看得到。(當時被告是否有寄一封掛號信給你,並說她已經如期轉帳?)有,她還說租金已經付了兩期,並已經給付押金,並說如果我沒有收到的話,可以到某某銀行向經理查證,但是並沒有這家銀行及所謂的那個經理。(被告有無提供任何單據給你?)沒有。
(被告有無跟你說程君漢律師會與你聯絡並把支票交給你當作租金?)有,她在寄來的信中有提到,但是沒有這個律師跟我聯絡,我查律師公會,也沒有這個律師。(被告後來有無自動搬離她的租屋處?)沒有。後來我跟民事執行處報告說被告人找不到,門也打不開,後來我找鎖店的老闆把門踹開,發現被告在裡面,我就叫她搬家,後來我找信義分局的警員帶錄影機做筆錄,直到當天晚上五點多,她才說要搬家,第二天被告說要給她時間,我說合理,我就同意一個禮拜,至於被告何時搬走,應該是九十三年九月下旬她才搬走。」等語,核與卷附被告寄與告訴人之信函內容聲稱已給付租金並請律師聯繫等情相符,此有該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證人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辯稱未稱身分證遺失等情,不足採信。
(三)依卷附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入出境紀錄(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五號卷第二十頁),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締結本件租賃契約時,相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最近一次返國時間已近一年,是其所辯久居國外記不清伊身分證號碼等語,亦不足採。又依卷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被告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並未遺失身分證。是以觀諸證人乙○○與被告之接觸情形,被告先給付少數定金與告訴人訂立租約,並稱身分證遺失無法核對,而書立不實之身分證號碼及更換門鎖,使告訴人不易向伊收取租金,且於告訴人催討租金時假稱已經給付,顯有拒絕給付押金及任何租金之意思。再參酌被告自承於締約當時收入每月僅一萬多元(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顯無能力支付每月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從而被告明知其經濟能力困窘,並無給付租金之能力,仍向告訴人承租上述房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能力支付租金,卻仍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且迄今仍未支付租金,獲得十萬五千元之利益,使告訴人追索困難,且到案後亦未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復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最高法院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