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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香菸伍拾玖箱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曾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且明知如附件所示之「長壽Long Life」 商標圖樣之香菸,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香菸、菸草等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臺灣菸酒公司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同一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經不詳管道,販入未經臺灣菸酒公司同意,逕在包裝紙箱、包裝盒上使用與附件所示臺灣菸酒公司註冊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商標,並印有偽造之商品條碼、管理編號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仿冒香菸59箱,再由戊○○於同年月21日在桃園縣○○鄉○○街某釣魚場內,向不知情之丁○○兜售上開仿冒香菸。嗣因丁○○將戊○○所交付之樣品提供友人試用後未發現異味,誤認該等香菸均非仿冒商品,而同意以每箱新臺幣(以下同)16,500元之價格,向戊○○及綽號「黑松」之男子交易30箱仿冒香菸。

惟因警方於偵辦他案之過程中取得情資而發現上情,於96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戊○○、丁○○約定交貨之桃園縣○○鄉○○路、幸美街口佈線,待戊○○與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到達現場,並將該30箱仿冒香菸交付丁○○,同使行使印刷於包裝紙、包裝盒上之偽造商品條碼、管理編號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的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菸酒公司之商標權及商品管理、銷售之正確性後,上前逮捕而查獲(綽號「黑松」之男子於過程中逃逸),並分別於戊○○、丁○○之貨車上扣得仿冒香菸共計59箱。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臺灣菸酒公司96年8月29日台菸酒菸字第0960017925 號函、97年1月18日台菸酒菸字第0970000899號函、97年2月26日台菸酒政字第0970003515號函(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下稱板檢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24頁、第32頁) ,及證人周怡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見板檢卷第76-77頁)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證人周怡生復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無誤。本院審酌臺灣菸酒公司所為之函覆說明及證人周怡生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情事,辯稱,伊係仲介綽號「黑松」之男子賣菸給被告丁○○,並從中賺取利潤,但不知「黑松」所賣之香菸是假的,伊亦係受害者云云。然查:

㈠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有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39號卷,下稱乙○卷,第13頁)。又扣案之香菸59箱係被告戊○○與綽號「黑松」之人以貨車載至桃園縣○○鄉○○路、幸美街口,並搬運至被告丁○○之貨車過程中,當場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員協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查獲並予扣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緝隊員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播放之內容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再者,扣案香菸59箱均因外觀印刷與臺灣菸酒公司生產之長壽白軟包淡菸有異,且其包裝錫箔紙、捲菸紙條及濾嘴型式亦不相符,並非臺灣菸酒公司之產品等情,除有該公司96年8月29日台菸酒菸字第0960017925號函在卷可參(見板檢卷第71頁)外,鑑定人即臺灣菸酒公司行銷課人員周怡生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誤(見板檢卷第76-77 頁)。而被告戊○○亦均對上開查獲經過,及扣案香菸59箱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應均堪確認。

㈡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綽號「黑松」之男子於96

年8 月14日向伊提及,其有一批刷卡的香菸,並請伊幫忙仲介下游的廠商幫忙販售,並答應買賣1箱香菸即給伊300元做為酬金,伊並不清楚「黑松」的香菸是去哪刷來的,也不清楚為何他會買這麼多菸云云(見板檢卷第33頁、乙○卷第5頁),然查,被告戊○○於販賣扣案香菸予丁○○而當場遭逮捕之際,經查緝隊員詢問:「我們現在看到這些應該都是假菸嗎?」時,即點頭說:「應該都是吧!」等語,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顯然其辯稱伊對於查扣香菸為仿冒商品並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且參以被告戊○○於75年及76年間,先後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6053號、76年度易字第1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2月,並由本院以76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戊○○亦坦承,伊於與「黑松」認識20多年了,當時「黑松」是船員,但也在販賣未稅洋菸,20多年前伊也是因為跟該綽號「黑松」之人購買約30至40箱的未稅洋菸,被刑事局在伊家中查獲判刑等語(見板檢卷第34頁),顯然被告戊○○對於該綽號「黑松」之男子有從事非法菸品買賣背景,由其提供菸品之來源、品質均有可疑等情,均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被告戊○○與綽號「黑松」之男子所販賣者,乃係外包裝標明為臺灣菸酒公司生產之長壽白軟包淡菸,其製造地點應在臺灣地區,並無自外國以走私方式進口真品之可能性,是該綽號「黑松」之男子取得並提供販賣之香菸,自應屬仿冒商品無疑,益證被告戊○○對於其與綽號「黑松」之男子共同販賣之香菸,應為仿冒臺灣菸酒公司註冊如附件所示圖樣商標之商品,已有認識,其嗣後辯稱不知扣案物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即屬卸責狡辯之詞。

㈢又於被告戊○○與綽號「黑松」之男子持有及販賣予被告丁

○○之仿冒商標香菸59箱,其外包裝紙箱及包裝紙盒上均印有偽造之商品條碼、管理編號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有扣案香菸外包裝紙箱照片1紙及包裝盒1包附卷可參(見板檢卷附件袋及本院卷第44頁),此均為臺灣菸酒公司為辨識及管理商品所製。其中該商品條碼及管理編號,雖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至於所標示之生產廠商名稱,其係表示該香菸之生產廠商,其為刑法第210 條所稱私文書,自不待言。被告戊○○與綽號「黑松」之男子既明知上開扣案香菸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則其等對於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外包裝紙箱及包裝盒所標示商品條碼、管理編號、生產廠商名稱,係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易使人誤以為仿冒香菸係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菸酒公司一節,應知之甚稔,仍交付仿冒香菸予買受者以販賣之,是其等已對買受者就該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該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書部份雖未記載,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違反商標法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戊○○為貪圖利益,製造而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同時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行為,亦對於臺灣菸酒公司管理、銷售上開產品方面有所損害,兼衡其所販賣仿冒菸品數量非少,對消費者身體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淺及犯罪後不斷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仿冒商標之香菸59箱,均應依商標法第

83 條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附件所示「長壽Long Life」商標圖樣,業經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所販售香菸,係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於同一指定商品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幸美街口處,以每箱16,500元之價格,向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及被告戊○○購入仿冒香菸,再以每條香菸37

0 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丁○○涉犯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菸酒公司係「長壽Long Life」 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而被告丁○○係與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同遭查獲,並扣得標示該公司上開商標圖案之長壽白軟包淡菸59箱,而由臺灣菸酒公司回函及證人周怡生之證詞可證扣案香菸係仿冒品等事實,認為被告丁○○應係明知上開扣案香菸應均係仿冒商品,猶為圖營利而販入。

四、然查:㈠鑑定人周怡生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香菸在包裝紙盒

上印製的地址、出廠代號、有效日期及濾嘴上顯示商標之字體,與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之同一產品均有些微差異,而扣案香菸內之包裝內層錫箔紙、菸草味道與捲菸紙線等特徵,均與真品有所不符等語,然旋亦陳稱,伊所提供之鑑定意見係供司法機關辦案用,切勿對外公開,因為伊之公司怕公開後造成仿冒者更容易仿冒,以後更難取締等語(見板檢卷第77頁)。可見上開分辨真品與仿冒品之資訊及細節部分,仍屬該公司之營業機密而不對外公開,因此包括被告丁○○之一般民眾,對於臺灣菸酒公司之上開產品與仿冒產品,於枝節細微之差異,自難有區別之能力。

㈡再者,本件案發前,被告丁○○曾取1 根長壽菸交由其友人

甲○○吸用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並證稱,當天被告丁○○隨手從其胸部口袋拿出來1 包已經拆封的白色長壽菸,並取出1 根香菸遞給伊,請伊試試看有沒有怪味道,伊本身不抽長壽,而是抽日本菸,抽完之後,伊說沒有怪味或發霉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又被告丁○○自身並未長期抽固定品牌之香菸等情,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丁○○是否得由菸草氣味區別被告戊○○交付者為仿冒香菸,亦有可疑。

㈢又查,臺灣菸酒公司出品之長壽白軟包淡菸之批發價為每箱

18,500元,內含50條,每條10包,每包20支香菸等情,有臺灣菸酒公司97年2月26日台菸酒政字第0970003515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丁○○既供稱,伊向被告戊○○、「黑松」所購買香菸之價格為每箱1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其間相差不過2,000 元,則被告丁○○豈有為此一蠅頭小利,而甘冒涉犯刑事責任風險及喪失其因長期經營所得到下游檳榔攤業者之信任的必要,況臺灣菸酒公司之上開函件亦註記,該種香菸產品於大量購貨時,可另議定優惠價格等語,則其間價格差距更屬細微,益難僅以被告丁○○購入前揭香菸之價格稍低於臺灣菸酒公司之批發價格,即認其主觀上明知所販入者為仿冒商標之香菸。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不知其所販售之香菸係屬仿冒之私菸

,亦無法從所購得之私菸外觀加以辨識,故尚難認其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要件,其所為不知情辯解,應屬可採。檢察官既無從證明被告丁○○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則其是否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院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