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91年9月20日向案外人甲○○(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臺北市○○區○○路315之1號房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2月間某日,擅自在上開房屋前之道路上搭建搶定式長約6公尺、寬約1.8公尺之鐵板高台,佔用面積約10.8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未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佔用他人土地外,其主觀上以明知其所佔用之土為他人所有,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設置鐵板高台,佔用上開土地之自白,證人甲○○之陳述、現場照片12張、現場勘查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設置鐵板高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 臺北市○○區○○路315之1號房屋係向證人甲○○所承租,甲○○並未告知不可以使用,嗣經人告知後,即將之移除,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鐵板高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照片12張可稽(參他字第715號卷第4-5、17-20頁)。又被告嗣已將之移除一節,亦有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參偵字第5313號卷第22-24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案(參本院97年2月19日勘驗筆錄)。被告所設置上述鐵板高台之地點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713-1地號土地一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至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附於本院卷)。而臺北市○○區○○段2小段713-1地號土地係屬祭祀公業黃合興、周維東、中華民國、臺北市、周宜中、周宜民、周宜雄、周宜國、周黎華、周宜瑩等人所分別共有,亦有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0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73051790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713-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是被告於上開時間,設置鐵板高台佔用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713-1地號土地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在客觀行為上已有佔用他人土地之事實,但本案另應
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佔用之土為他人所有,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查,被告自91年9月20日開始即向證人甲○○承租臺北市○○區○○路315之1號房屋使用,其二人共簽立二次租賃契約,第一次租期為5年,期間自91年9月20日至96年9月20日,以及上開房屋係屬未經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等情,業據證人周明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97年5月16日審弊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參偵字第5313號卷第10-21頁)。證人甲○○所出租之上開房屋既係屬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主管機關當無有關該房屋之確實面積、範圍、坐落基地等相關資料。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雙方就承租之標的僅記載: 「台北市○○路315之1號」,並未載明出租標的物之面積及相關坐落之基地範圍,此亦經證人甲○○作證在卷。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已明知其所承租並得使用之範圍,非無疑問。參之拆除後之現場照片顯示(參偵字第5313號卷第7頁),上開房屋除本體建築外,其前方並設有騎樓,且屋簷外突。緊臨被告所承租之房屋之右側(以面上開房屋為中心,即該路南側)生根批發服飾前之康定路路側黃實線亦非直線,在被告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屋前之黃實線繪製較偏道路。而被告當時設置鐵板高台處,剛好蓋在黃實線上方,此亦有現場照片可參(參他字第715號卷第3頁上、下幅照片)。顯見被告在設置系爭鐵板高台之初,確已有避開道路用地之意。此外,被告在經人告知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6年3月23日派員至現場查看前,已自行移除設上開設置物。益認被告在設置系爭鐵板高台時,主觀上應無佔用道路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尚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所承租使用之上開房屋之右側生根批發服飾前雖設
置有人行道紅磚。但查,該人行道僅止於該房屋為止,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及其左側之其他房屋前方騎樓均未設有人行道紅磚。而生根批發服飾之左、右兩側復均各設有木板隔牆,生根批發服飾房屋之電表亦懸掛在其與被告所承租屋屋之間的木板隔牆之最外側緊臨路樹邊,此復有現場照片可按(參偵字第5313號卷第8頁背面照片)。而該人行道紅磚鋪設之時間、鋪設之範圍均不明。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承租之上開房屋騎樓原亦設有行人道紅磚。是亦難以隔鄰之生根批發服飾前設有人行道紅磚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已明知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前之騎樓處係屬人行道之事實。
㈣綜合上述,被告雖於上開時間,設置鐵板高台佔用他人共有
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713-1地號土地,但被告確有向證人甲○○承租緊臨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15之1號」違章建築使用。被告在其與證人甲○○之租賃合約中,並未明載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坐落基地範圍及面積。參之證人甲○○所出租之上開房屋設有騎樓、屋簷外突,依一般交易常規,騎樓及屋簷外突垂直線均為房屋之一部分,鉏被告當時亦係緊臨康定路路側黃實線設置該物,是被告辯稱: 其主觀上認為係其承租之範圍,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意,當非全屬無據。而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設置系爭鐵板高台時,其主觀上已明知其所佔用之土為他人所共有之事實。既無證據明,復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因其與證人甲○○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產生誤認其有使用權能之可能,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應為被告無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