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許全喜之子,許全喜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過世後,被告、林許金與許全喜之妻許陳阿匏、養子許冬瓜、養女賴許緞、許玉珠等六人共同繼承許全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之一、二九五之一、二九七、三○○之一、三○○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上揭土地尚未分割前,許陳阿匏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過世,被告、林許金、許冬瓜、賴許緞、許玉珠等五人復共同繼承許陳阿匏之前開應繼分土地,即前開土地由被告繼承三分之一,林許金、許冬瓜、賴許緞及許玉珠各繼承六分之一(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計算應繼分)。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興建「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第一期新築工程㈡」,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公告徵收前開土地為該工程用地,並核定徵收上揭土地之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詎被告與其子許庭禎為謀取許玉珠之徵收補償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由許庭禎前往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住處,向不知情之丁○○謊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沒多少錢,且補償費要分予很多繼承人云云,故意隱瞞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達一億元以上之事實,丁○○不知上揭徵收補償費達一億多元,乃交付許玉珠之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被告與許庭禎明知許玉珠自八十一年五月起住進天恩安養中心,因中風半身不遂且有老人痴呆症,未徵得許玉珠同意下,由許庭禎持上開許玉珠之身分證、印章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許玉珠印鑑變更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嗣因許玉珠之國民身分證上養父誤載為「許金喜」無法請領上開補償費,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天恩安養中心要求照顧人員潘雪枝開立證明書,使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填養父母姓名及更正出生年月日,許庭禎除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冒名填具父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更正許玉珠養父姓名為「許全喜」,並於同年月九月三十日填具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領取許玉珠之國民身分證,被告與許庭禎於變更許玉珠之印鑑並領得印鑑證明書後,即自行蓋用印鑑章於委託書及切結書(被告與許庭禎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屆滿,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為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地政處,被告以許玉珠代理人名義,辦理許玉珠補償費之請領事宜,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將許玉珠應領取之補償費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核撥予被告,被告與許庭禎(許庭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屆滿,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為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得該款項後,悉數供己花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係許全喜之子,被害人許玉珠則係許全喜之養女,有許玉珠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及許全喜全戶戶籍謄本(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附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全部案卷《下稱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卷》第四至十二頁)在卷足憑,被告與被害人許玉珠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是被告對被害人許玉珠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許玉珠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告訴人丙○○為被害人許玉珠之子,有許玉珠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及丙○○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丙○○自得代被害人許玉珠提出本件詐欺取財告訴;另依卷附放棄書可知(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被害人許玉珠曾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書立放棄書,表示願意放棄許全喜死亡後所有建物及土地財產之一切權利,惟此僅表示被害人許玉珠同意放棄許全喜死亡後遺留建物及土地之一切權利,尚難據此認定被害人許玉珠就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已明確放棄其刑事追訴權利,是告訴人丙○○對被告所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並無違反被害人許玉珠明示之意思,應屬適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詐得被害人許玉珠應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受理該案件後即行展開偵查,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八號卷第三三至三八頁),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北市安戶字第○九五三○五三四五○○號函附許玉珠辦理變更父姓名案件相關資料、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安戶字第○九三三一九○○一○○○號函、許玉珠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委託書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收據暨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提出許玉珠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予臺北市地政處,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許玉珠暨許全喜其餘繼承人之領款人身分領取臺北市地政處興建「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第一期新築工程㈡」工程用地即許全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之一、二九五之一、二九七、三○○之一、三○○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一億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許玉珠係伊父親許全喜之養女,許玉珠為感念許全喜養育之恩,於結婚成家後曾多次表示不願繼承許家財產,且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書立放棄書予伊,承諾放棄繼承許全喜死亡後所遺留建物及土地財產之一切權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興建「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第一期新築工程㈡」,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公告徵收許全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之一、二九五之一、二九七、三○○之一、三○○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因許玉珠表示不願繼承許家財產,將上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交付由伊全權處理,伊始前往許玉珠小兒子丁○○家中拿取許玉珠身分證及印章,轉交予伊兒子許庭禎辦理變更許玉珠印鑑證明等相關手續,嗣因許玉珠之身分證上之出生日期及養父姓名均有誤載,由許庭禎代理許玉珠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身分證養父母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事宜,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領得許玉珠身分證,連同印鑑證明、委託書、繼承系統表等一切資料提出於臺北市地政處,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伊向丁○○索取許玉珠身分證及印章時,即已明白告知係為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丁○○亦係因許玉珠曾明確表示不願繼承許家財產,始同意交付許玉珠身分證及印章,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故意隱瞞徵收補償費之詐騙行為;又上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許全喜之遺產,於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受許全喜其餘繼承人委託,以其本人及其餘繼承人受任人之身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施用詐術而使臺北市地政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許玉珠應領取之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補償費核撥予伊,再者,許玉珠早於七十五年間即書立放棄書,同意放棄繼承許全喜死亡後遺留建物及土地之一切權利,伊據此代理許玉珠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係許全喜之子,許全喜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過世後,由被告與林許金、許全喜之妻許陳阿匏、養子許冬瓜、養女賴許緞、許玉珠等六人共同繼承許全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之一、二九五之一、二九七、三○○之一、三○○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上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許陳阿匏即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過世,被告與林許金、許冬瓜、賴許緞、許玉珠等五人復共同繼承許陳阿匏之應繼分,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上揭土地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林許金、許冬瓜、賴許緞及許玉珠等四人則為六分之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為興建「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第一期新築工程㈡」,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公告徵收前開土地為該工程用地,並核定徵收上揭五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一億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提出許玉珠委託書於臺北市地政處,代理許玉珠處理上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訂約及領款一切事宜,待陸續補提許全喜繼承系統表、許玉珠委託書、印鑑證明、許全喜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後,由被告以繼承人兼代領人身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出具收據代許全喜全體繼承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一億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九四三一五六○四○○號函附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全部資料在卷足憑(見土地徵收補償卷第一至三一三頁),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許玉珠之子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及
伊兄弟均不知上揭五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一事,十九年前伊長子出生後,母親許玉珠大小便失禁,伊擔心兒子會沾染到穢物,便將母親送至臺北市○○○路上天恩安養中心,因母親戶籍仍設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三樓伊住處,故由伊太太負責保管許玉珠印章及身分證,被告係伊舅舅,平日與伊並無往來,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前往安居街住處拜訪,向伊索取母親許玉珠之身分證及印章,被告當時並未說明原因,伊亦無詢問,隨即將母親許玉珠之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被告,至少經過一個月以上,被告始返還許玉珠之印章及身分證,關於母親許玉珠曾因身分證上出生日期及養父母姓名登載有誤,辦理變更登記一事,伊並不知情,母親許玉珠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去世後,直至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被告與許庭禎前往安居街住處拜訪,伊始知上揭五筆土地有發放徵收補償費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四八至五十頁、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二○七至二○九頁及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惟查,丁○○於八十三年被告前往伊安居街住處拜訪時,正適三十五歲壯年,已結婚生子,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士,且平日與被告並無任何往來,焉有可能未詳究被告索取母親身分證及印章之緣由,即同意將許玉珠之身分證及印章將交予被告處置,證人丁○○上揭證詞,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能僅憑丁○○上揭證詞即認定丁○○係因被告刻意隱瞞上揭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陷於錯誤而交付許玉珠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再者,被告之子許庭禎於偵查中供稱許玉珠在七十幾年間有寫過一份拋棄書,表示願意放棄繼承許全喜名下所有財產,並有附上印鑑證明,伊父親即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與許玉珠聯絡時,許玉珠交代丁○○要把身分證交給被告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丁○○因而將許玉珠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伊事後發現許玉珠身分證出生日期及養父親姓名有誤,前往到戶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是登載錯誤,伊就去辦理變更,當時許玉珠戶籍仍設丁○○安居街住處,戶政事務所因而將所有資料郵寄至丁○○安居街住處,嗣後丁○○將戶政事務所通知單交付予伊,伊始前往領得許玉珠之身分證,交予被告辦理許玉珠印鑑證明,事情處理完畢後,被告立即將許玉珠身分證及印鑑章返還予丁○○等情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續一第一○七號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而許玉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曾因身分證養父姓名欄誤載為「許金喜」,申請更正養父姓名為「許全喜」,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更正養父姓名為「許金喜」,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出生年月日:六年一月十六日,父、母姓名:許金喜、許抱」之記載均有誤載,申請更正為「出生年月日:六年二月八日,父母姓名:林溪、林劉菜,養父母姓名:許全喜、許陳阿匏」,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重新換發身分證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北市安戶字第○九五三○五三四五○○號函附許玉珠辦理變更父姓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二九至四十頁)附卷可憑,上揭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許玉珠地址均為「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三樓即丁○○住處」(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
一、三五、三八頁),且查,臺北市政府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八三府民四字第八三○五九○六二號函准許玉珠申請將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民國六年一月十一日」更正為「民國六年二月八日」(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四十頁),核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所提臺北市政府公文封(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其上所載「民四科00000000」等字樣與上揭函文公文字號為「八三府民四字第八三○五九○六二號」相符可得知,上揭公文封確係臺北市政府郵寄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府民四字第八三○五九○六二號函文所使用之公文封,且由該公文封上所載「臺北市○居街○○巷○號三樓,許玉珠君收」等字樣可證,上揭函文確係郵寄至丁○○安居街住處無誤,益徵許庭禎供稱伊因許玉珠身分證出生日期及養父親姓名有誤,前往戶政事務辦理變更,戶政事務所將所資料郵寄至丁○○安居街住處,丁○○嗣後將戶政事務所通知單交付予伊,伊始前往領得許玉珠之身分證一節,應屬真實可採,是認丁○○就許玉珠身分證變更登記一事,確實知情,綜上足證,丁○○上揭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許玉珠曾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書立放棄書並提出印鑑證明
予被告,表示願意放棄許全喜死亡後所有建物及土地財產一切權利,有被告所提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七五北市警安乙戶印證字第二一三九六號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及放棄書(見本院卷第六六頁)附卷足憑,又本院民事庭於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曾將上揭放棄書原本、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七五北市警安乙戶印證字第二一三九五號、第二一三九六號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十二月十九日印登字第二八五二號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許玉珠」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經鑑定後認上揭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一一二○八○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一○五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五頁)附卷足憑,堪認上揭放棄書應屬真正,參以證人即許玉珠媳婦廖江月貌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一、二年間伊經常前往天恩安養中心照顧婆婆許玉珠,伊嫁到廖家後,許玉珠曾提到許家很有財力,伊問許玉珠為何不回娘家拿錢,許玉珠說錢有,但她不要,如果許家有要給,再跟他們拿等情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二○九、二一○頁),堪認被告辯稱許玉珠於生前確實同意放棄繼承許全喜之財產,因而書立放棄書一節,應屬真實可採。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證人即臺北市地政處科員王雅惠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由該處先發領款通知予被告,被告先前已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待補齊繼承人委託領取之委託書,經審核過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份發放補償金,該處有要求委託人提供印鑑證明均附在戶籍謄本,經核對印鑑證明與委託書上印章相符,即發放補償金等情屬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八號卷第六七頁),核以卷附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收據均明確記載:「代領人兼繼承人:乙○○,繼承人:許美娟、許正義、許美華、許俊生、許秀美、許俊雄、許美香、許世聰、賴謙龍、賴雅惠、賴陳緣、賴進明、邱賴秀蘭、賴淑秋、賴進興、賴進文、林許金、許玉珠」等字樣可知(見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卷第四一至第四五頁),被告係以許全喜之繼承人兼許全喜其餘十八名繼承人之受任人身份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換言之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於辦理分割遺產前,仍屬許全喜等十九名繼承人公同共有,僅係由被告代為領取,堪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承辦人員誤將許玉珠應領取補償費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核撥予被告,再者,縱被告代許玉珠領取上揭土地徵收補償費後,未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遺產分割,將應分得之款項將交予許玉珠,惟許玉珠於生前確實同意放棄繼承許全喜死後建物及土地財產一切權利,已如前述,從而亦難認據此推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訊廖江月貌、楊習亮、潘雪枝、許楊賢、許庭禎以證明天恩安養中心證明書及大安區黎元里九鄰鄰長證明書係由何人申請一節,惟此與臺北市地政處承辦人員是否因受詐騙而將許玉珠應領取之補償費撥予被告一節顯無關連,並無傳訊之必要,另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提臺北市政府公文封(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與臺北市政府府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府民四字第八三○五九○六二號函(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四十頁)有無關連性,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惟查,本院經由核對該公文封所載上字樣與函文公文字號相符而認定上揭公文封確係郵寄該函文之公文封,已如前述,自無另行函詢臺北市政府之必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