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有賭博罪、麻醉藥品管理罪、違反藥事法、竊盜罪、贓物罪、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和誘罪等案件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並曾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少連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無故持有刀械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對施用毒品、贓物及竊盜之刑責部分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所判處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入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頁背面參照),且經將被告前開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六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俱信而有徵,均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可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少連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無故持有刀械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對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贓物及竊盜之刑責部分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因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述施用犯行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二種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檢出濃度較高,前開檢驗報告參照)論處,又起訴書就該犯行雖均未提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但蒞庭公訴人業已當庭補正,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俾其防禦,無庸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又被告具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到案後一度矢口否認,但終能坦承不諱,然素行非佳,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燈泡改裝,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參照),不符沒收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