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第六四八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第六四八號土地鄰近同小段第六四三、六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第六四三、第六四四地號土地)邊界,原本有一倉庫(如附圖黑色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倉庫)為甲○○所有,該倉庫佔用第六四三、六四四地號土地面積約二九‧六平方公尺。嗣八邑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邑坤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購取得第六四三、六四四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六四二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該公司經理周明銓僱工將前揭倉庫拆除(周明銓所涉毀損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四號案件偵查中),且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後,擬在第六四二、六四三、六四四號土地搭蓋樣品屋。詎甲○○明知第六四二、六四三號土地並非自己所有,竟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僱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工人,將八邑坤公司在第六四三、六四四號土地搭建之鐵皮圍籬拆除,另在附圖黑色部分上方、右側(即原系爭倉庫邊界)搭建鐵皮圍籬,竊佔附圖黑色部分屬八邑坤公司所有之土地,面積約二九‧六平方公尺,排除八邑坤公司使用該土地,迄至九十六年十月間經八邑坤公司將上開被告之圍籬拆除。
二、案經八邑坤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㈠系爭倉庫係其祖先向原地主承租土地所搭建,被告繼承土地租約及系爭倉庫所有權,係有權占有。㈡被告購買第六四八號土地時,系爭倉庫早已存在,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倉庫坐落土地為其所有權所及範圍。㈢告訴人雖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購得第六四二、六四三、六四四號土地所有權,惟國有財產局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標售是否有效,尚非無疑。㈣系爭倉庫遭拆除後,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責令告訴人不得破壞現場,被告為確保權益,避免現場遭進一步破壞,乃在原系爭倉庫圍牆之界線搭建圍籬,用以標示系爭倉庫位置,告訴人則在該址搭建樣品屋。㈤該圍籬並未密封,不影響告訴人權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第六四八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第六四八號土地相
鄰第六四三、六四四號土地邊界,原有系爭倉庫存在,系爭倉庫為甲○○所有,該倉庫佔用第六四三、六四四地號土地面積約二九‧六平方公尺(如附圖黑色部分所示)。嗣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購取得第六四
三、六四四、六四二號土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該公司經理周明銓僱工將前揭倉庫拆除。告訴人擬在第六四二、六四三、六四四號土地搭蓋樣品屋,並先在第六四三、六四四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甲○○則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僱工將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在原有系爭倉庫邊界即附圖黑色部分上方、右側邊界搭建鐵皮圍籬,圍繞第
六四三、六四四號土地面積約二九‧六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承攬拆除第六四三、六四四號土地上建物之柏喜營造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證稱:(他字卷)第十九頁上面照片及第十五頁照片上有綠色圍籬就是被告在我們清空土地後搭建,我們在圍籬上搭建樣品屋。當初去拆除時看到的系爭倉庫,就是本院卷第三一頁照片綠色圍籬的範圍。拆掉的倉庫圍牆,被告在同一位置搭建綠色圍籬。偵卷第十一頁部分黃色部分(即本判決附圖黑色部分)就是被告原有倉庫範圍等語(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六至二二頁,偵字卷第三十至三五頁、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三頁),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第六四二、六四三號土地原編為三橋段十六之
五號土地,被告之祖先於民國前二十一年向當時地主蘇添生承租,並搭建系爭倉庫使用,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倉庫所有權及土地租約,並非無權占有,三橋段十六之五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土地重劃分割出第六四二、六四三、六四四等地號土地,被告早於土地重劃前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六十三年四月間取得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明治年間之資料節本影本一紙、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釋明書(他字卷第三八至四四頁)、國有土地投標須知節本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五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第五六00號通知、土地登記簿節本影本、三橋段十六地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節本影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第六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附於本院卷,審判筆錄之後)等文件為憑。惟查:
⒈第六四二、六四三、六四四地號土地全部為告訴人所有,告
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六至八頁)。被告空言主張系爭倉庫坐落基地為其所有云云,已屬無據。
⒉被告提出之明治年間資料節本影本(偵卷第三八頁),考其
記載僅有例如:「丙申正月二四日去地債佛銀五元」等有關日期、項目、金額之記載,甚為簡略,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自其祖先繼承系爭倉庫坐落土地租賃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則係上訴人蘇啟明等人請求被上訴人周 遷讓房屋案件,觀其內容,係關於坐落大正町耕地之房屋(依該判決書記載,與之毗連之三橋町耕地業因都市○○○○○路,故租約僅存大正町部分),則亦難認為與本案第六四二、六四三地號土地(依被告自陳原編為三橋町地號土地)有何關連。
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五十八年五月三十
日第五六00號通知、土地登記簿節本影本、三橋段十六地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節本影本、第六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本院卷審理筆錄以後),雖記載有關三橋段第十六之五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出售予被告等人共有。惟該等文件中所指三橋段十六之五地號土地,實係指第六四八地號土地而言,此觀之被告提出之該三橋段十六之五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內載「土地標示部:…坐○○○區○○段地號一六之五…地積四公畝二六公厘…因分割由一六地號轉載」等文字;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第一頁記載:○○○區○○段壹陸之伍地號…面積肆公畝貳陸平方公尺」、「備考:日據重劃地區經臺北市政府69.2.6(69)府地重字第05486號清理公告確定重劃後為中山段三小段648地號本地號截止記載」等文字甚明。且被告提出之第六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亦為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從而被告以三橋段第十六之五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進而主張第六四二、六
四三、六四四地號土地亦為其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云云,難以採信。至於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日期為五十年八月間,北㈡地使證字地一0七號),內載「茲有周 擬在本市○○○路○段○○巷…二九號本人所有三橋段十六地號…(計柒零坪)之土地改(建)築臨時(永久)式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顯係於五十年八月間周欲在三橋段十六地號內七十坪土地興建或改建建築而欲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核與被告主張:其祖先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倉庫等情無涉,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⒋至於被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承租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申請書、切結書、釋明書等(他字卷第三八至四四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第六四三、六四四號土地之事實,無從進而證明被告已向國有財產局合法租得第六四三、六四四號土地,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倉庫所坐落土地係其所有或取得承租人權利,其有權使用云云,均難採信。
㈢被告次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第六四三、六四四號係自己所有
,並無不法犯意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是柏喜營造公司負責人,是八邑坤公司的協力廠商,我們曾經接過告訴人在長春路的拆屋工程,是在九十五年七、八月訂約,之後我們還要去現場看一遍才去拆。是九十五年十月份去拆,當時被告有到場,一般我們承接拆屋案子會請人先去測量,看建設公司給複丈成果圖準不準,…丈量出來被告有侵占到告訴人的土地,丈量好後我去拆的時候被告出來說不准我拆…。營造公司派人測量時,有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有到場。到現場拆屋時,有明確告訴被告已經佔用到告訴人的土地,有出示資料給被告看,我們有給被告看測量的圖。在測量時就已經會就土地界線釘入鋼釘,鋼釘在哪裡就表示土地界線在哪裡,我有帶被告去看鋼釘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足見被告至遲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已經知悉第六四
三、六四四號土地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自己所有權之範圍。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第六四三、六四四號土地屬自己所有,並無主觀犯意云云,難以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拆除告訴人搭建之圍牆,係因告訴人將防火巷
堵住,其係依消防局之通知而拆除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九五三六0八二六00號函(偵字卷第十九頁)為憑。經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上開函文雖記載: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後側逃生通道堵塞,要求該址住戶依規定改善等語,惟被告應僅就自己堵塞之部分改善之,倘非自己所有建物或非自己所能處分之範圍,即應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另行處理,非謂被告即可據以拆除非自己所有之圍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在系爭倉庫原址搭建圍籬,係因系爭倉庫被拆
除後,其提起告訴,該案檢察官諭令不得破壞現場,才搭建圍牆云云,惟查:被告所述檢察官諭令不得破壞現場等情,縱使屬實,關於證據保全之事項亦屬檢察官之權限,被告自不得藉此理由在他人土地上任意搭建圍牆,被告此部分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至於被告辯稱:其圍籬並未將原有系爭倉庫範圍全部封閉,
而係留有通道供人出入云云。惟查:被告在他人土地上搭建圍籬,縱使並未全然封閉,亦已妨礙他人對於土地之管領使用,自屬竊占無疑,被告所辯此節縱使屬實,亦無解其犯行。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土地經被告搭建違建,被告有開一個小門,但只允許他自己能夠進出不讓我們工地的人進出,我沒有看到門有沒有鎖,但我們工人不敢過去,被告找很多朋友在那個棚子裡,都不准我們過去,他們主張土地是他們的都不准我們過去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可知被告搭建圍籬已排除告訴人對於圍籬範圍內土地之使用,被告辯稱:告訴人仍能自由使用,不構成竊佔云云,尤非可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圍籬、搭建自己圍籬,藉以遂行犯罪,係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竊佔罪處斷。
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追加起訴狀
」,請求檢察官就被告拆除圍籬、佔用土地所涉毀損、強制罪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函送本院處理(本院卷第七五頁以下)。經查:告訴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內載關於毀損罪嫌及強制罪嫌部分「暫行保留法律追溯權」,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二頁),惟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就被告辯稱:係因主管機關消防安全要求而拆除圍籬等情,提出意見,主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偵字卷第三九至四三頁),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第三頁記載:「退萬步言,縱鈞長認被告無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核其行為亦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當」等語,告訴代理人雖未明確表示對於毀損罪告訴之旨,惟核其補充告訴理由狀上開記載,不無請求檢察官就毀損罪部分訴追之意思,應認為已於告訴期間內就毀損罪提起告訴。而被告拆除圍籬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竊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告訴代理人所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按妨礙所有權人對於不動產行使使用收益之權,應屬竊佔犯行之當然結果,除非另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難認另犯妨害自由罪,告訴代理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亦附此指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惟被告坦承確有拆除告訴人之圍籬,並於本院就此提出答辯(被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刑事辯護要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四頁、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五頁),可見被告已知所防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名之適用,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
認良好,以鐵皮圍籬排除告訴人行使土地權利,對於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
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犯罪成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