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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另經不起訴處分)原係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一同出面向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六房屋,供兩人居住之用,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兩千元,戊○○○並提供屋內電器用品及傢具等物品供其等占有使用。嗣甲○○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與乙○○吵架,負氣搬離上址,並將該址大門、房門鑰匙交予乙○○,乙○○則繼續居住該處。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甲○○離開後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共兩人,至上址將該屋內其所占有之冷氣機、洗衣機、電視各一台,電冰箱一大一小各一台等物搬走,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而變更占有之意思為所有,旋即搬離上址,亦未將該屋鑰匙交還戊○○○。嗣因戊○○○遲未收到房租,聯絡乙○○其亦避不見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進入房屋,始發現上開家電業已不翼而飛。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共同承租上址,嗣甲○○負氣離開上址由其繼續居住,其離開上址住處前並未將鑰匙交還房東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之犯行,辯稱:其四月份搬離上址,是弟弟丙○○等人一起來幫忙搬家,之後即一起回桃園居住,其搬走前電冰箱、電視、冷氣等家電都還在,搬走時將鑰匙留在房間內,不知上開家電為何不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其等一同向被害人戊○○○承租上址房屋,約定由被告與甲○○二人一起使用,戊○○○交給被告與甲○○共兩套鑰匙,但兩人都沒有交還鑰匙給戊○○○,嗣被告與戊○○○約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交付房租,該日戊○○○久候未見被告,乃會同管理員與警察一同入內,開門後發現冷氣機、電視、洗衣機各一台,以及電冰箱一大一小各一台均被搬光,房間內並未留有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 0至112頁)。又被告搬進上開房屋前該處確有冷氣機等電器,但於被害人戊○○○會同員警進入屋內時,該等電器業已不見乙節,復經證人即該處之管理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台北市○○○路○○○巷○○號代理主委,義務性擔任管理員,該處五樓之六房子是戊○○○的,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曾會同戊○○○及員警去看該房間,看到冷氣被拆掉,電視、電冰箱、冷氣機都不見,有看過該屋原來之狀況,那些電器都還在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此外,並有註明交屋時所附電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戊○○○交屋給被告與甲○○時之房屋現況照片與事後戊○○○發現電器被搬走之現場照片共三張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015 8號卷第17、19、21至27頁),足見證人戊○○○與丁○○前開證言確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㈡、而上開電器係房東戊○○○交給被告與甲○○一同占有使用,嗣後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份搬走,當時電器仍然都在,其將鑰匙交給被告管領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無訛。其稱:於九十六年二月開始住進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6,跟乙○○一起承租上址,當初房東有將房間內電視、冰箱等物交付其使用,其於三月份搬走,當時電器都還在,搬走後乙○○繼續住,其請朋友將鑰匙交給乙○○,承租時房東共交兩份鑰匙等語明確(本院9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王志偉於甲○○被訴竊盜之另案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稱:與甲○○係同事關係,有幫甲○○至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6搬家,當時屋內冰箱、電視、冷氣機、洗衣機等物都還在,只有幫忙搬走甲○○之衣服及電腦,當時乙○○衣物也都還在屋內,搬完後甲○○請我把鑰匙交給乙○○,我當天就把鑰匙交給乙○○等語相符,有偵訊筆錄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甲○○搬離上址時,上述電器確實仍在屋內,且甲○○已將其管領之鑰匙交給被告占有使用。

㈢、被告固承認證人甲○○搬離上址後,由其繼續居住該屋之事實,惟辯稱其搬離上址時,並未將電器搬走,並舉證人丙○○與饒展嘉為證。而證人丙○○證稱:伊為被告弟弟,被告是九十六年四月初搬回楊梅住處,有去台北幫被告搬電腦、衣服等私人用品,將東西搬回楊梅家裡,是跟饒展嘉一同前往,當天是假日的下午,是在其生日(三月二十日)後,天氣很熱,當時有看到屋內有床、電視、冷氣、化妝台、電腦桌、衣櫃、冰箱,搬完後被告就跟著回家了,之後被告都是住在家裡,最後鑰匙是放在房子裡面,好像是放在廚房,鑰匙有一支,還有磁卡一張,回去時是一起坐火車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114、115頁);證人饒展嘉則證稱:

其為丙○○之同學,有跟丙○○一起到台北找過被告乙○○,其等坐火車到台北,乙○○到捷運站等其等,再一起搭計程車到乙○○租屋處,當天有幫乙○○搬衣服、褲子、電腦等物,房間擺設是門口附近有廁所,床、電視、電腦在角落,床的另外一邊是化妝台,裡面有電視,不記得有無冰箱,日期是在其生日(4月1日)後,當天是假日,回桃園時是被告跟其等一起坐火車回去,離開前被告將鑰匙留在房裡,記得只有鑰匙,沒有卡片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117頁),丙○○與饒展嘉並繪製房間擺飾圖各一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比對證人丙○○、饒展嘉之證詞,以及其等當庭繪製之擺設圖,堪認其等就有於四月初某假日至台北幫忙被告搬家,當時屋內尚有擺設電視、冷氣等家電乙節,互核相符,應屬真實。但就被告將鑰匙放在屋內即搬離上址之情,證人丙○○稱被告將鑰匙放在廚房,是一支鑰匙與一張磁卡,證人饒展嘉稱被告將鑰匙留在房內,只有鑰匙沒有卡片,兩者顯有歧異,再參酌證人戊○○○與丁○○均稱事後會同警方進入屋內時,並未見到鑰匙;證人甲○○亦稱鑰匙共有兩副,都在被告身上等語,故證人丙○○、饒展嘉此部分證詞,與其他證人所述均有未合,自不足採。再者,被告自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警詢筆錄),經檢察官調取上述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經本院將該通聯之磁片列印比對後,發現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三月底四月初有多數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路○○○巷○○號,顯係在上址租屋處撥打,而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原本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亦在同前路107巷10號,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轉至捷運台北車站,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改為桃園縣○○鎮○○路○○○號,惟於四月六日凌晨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又轉為台北市○○○路○○○巷○○號,於四月六日尚有其餘基地台位置在台北之通聯,迄四月七日之後方集中在桃園縣楊梅鎮等情,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35頁),徵諸上述四月五日通話時間與基地台位置,與證人丙○○、饒展嘉證述其等係四月初假日下午至台北車站,被告到車站接其等乙節相符,可知其等確於四月五日幫忙被告搬私人物品回到桃園,惟被告於四月六日凌晨尚出現在該林森北路租屋處,顯見被告並非四月五日即返回桃園,未再至上開租屋處,則被告辯稱其與丙○○等人回到桃園,並將鑰匙放在租屋處內即行離去,當時電器等物都在屋內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六年四月間陪同戊○○○與員警進入上址租屋處時,有想起在此之前幾天,有人在晚上搬東西,有兩個年輕人開一台中型貨車搬了一台冰箱,摔到地上之後又抬起來放到車上,兩位年輕人大概二十幾歲,無法確定有無搬其他東西,是沒見過的兩個年輕人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亦徵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數日,確有兩位年輕人於晚間自該大樓某處搬走冰箱家電之事實。是被告迄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尚在上址租屋處出沒,其既為最後離開上開房屋之人,且證人甲○○離開時已將鑰匙交給被告,顯見被告當時係唯一占有管領上述家電之人,惟被告離開上址數日後,房東即發現該屋內電器不翼而飛,且房東進入上開房屋時上開房屋仍然上鎖,並無遭外力破壞之情形,應可排除係遭他人闖空門之可能,由此足見上述電器係在被告占有之情形下被搬走,應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搬走而佔為己有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證人戊○○○已證述其將房屋租給被告,有將上述電器交給被告使用等語,可見被告係在占有管領上開電器之情況下將電器搬走而佔為己有,故原起訴法條尚有誤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法院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佔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起訴書所載之法條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普通侵占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向被害人戊○○○承租上述房屋,被害人並將電視等電器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卻不珍惜,於離去時並未依原狀返還予被害人,反將前揭電器佔為己有,惡性頗重,且被告於案發後非但不思賠償被害人損失,反而一再推諉卸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均避不到庭,遭通緝後方始到案,有通緝書兩份附卷為憑,且經本院傳訊多位證人,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被告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再被告於偵查中雖曾遭通緝,但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遭發佈通緝,亦無該條例第五條所列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減刑之情形,故被告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