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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79年6 月22日與丁○○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由戊○○負責促成由其與丁○○共同以建主之地位,與含杜姓天上聖母會(下稱聖母會)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609 至618 及620 、622 至624 地號等14筆土地(重測後為寶清段7 小段,下合稱609 地號等14筆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及與該16筆土地地上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契約書,以資日後在前揭16筆土地上興建大樓,戊○○並同意放棄於前揭合建契約書、拆屋改建契約書中之所有權利義務,並轉讓予丁○○承受,丁○○則應給付戊○○轉讓對價金新臺幣(下同)2 億2,000 萬元;於80年2 月6 日,戊○○與丁○○復簽訂「補充協議書」,就付款期程為修改;嗣戊○○、丁○○共同以建主之地位,於80年2 月12日與聖母會就609 地號等14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於80年2 月13日戊○○再與丁○○簽訂「補充協議書」,就付款期程再為修改,於同日,戊○○復書立「拋棄書」1 紙,就戊○○、丁○○共同以建主地位與聖母會於80年2 月12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中,所擁有之權利義務,拋棄予丁○○承受。其後於94年間,丁○○並以戊○○未履行義務促成簽約,甚至有阻礙推行合建案之行為為由,依前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訴請戊○○給付違約金在案,且就前揭16筆土地之合建事宜,亦因有部分地上物所有人不同意合建,無法申請照築執照,因而延宕十餘年無法進行。戊○○明知上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間向己○○陳稱其與丁○○合夥與聖母會進行合建,並出示上開於80年2 月12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以取信己○○,但刻意隱瞞伊與丁○○間另簽訂有前揭「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其並曾書立上開「拋棄書」,且因有部分地上物所有人不同意合建,上開合建案延宕十餘年無法進行等事實,而向己○○佯稱丁○○經法院判決已經沒有任何權利,其僅須再支付丁○○200 萬元,即可解決訴訟,其將為己○○促成與聖母會間之合建案,且可由己○○或己○○指定之合建廠商進行該合建案,使己○○陷於錯誤,於94年9 月

8 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 ,與戊○○簽立「促成合建合約書」,約定促成期間為1 年,計至95年9月30日為止,己○○並交付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月9 日、13日,面額共3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戊○○,其後並如期兌付,戊○○詐得上開款項後,即花用光畢,嗣戊○○屢次藉詞推拖,己○○查證後始發覺為戊○○所騙。

二、案經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僅表示對證據證明力有意見,又依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然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己○○簽訂「促成合建合約書」,並收受面額共300 萬元之支票2 紙,且加以兌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稱只要賠償訴外人丁○○200 萬元就可以取得全部合建的權利,係告訴人堅持要簽約,並自行將金額加到300 萬元;且因丁○○未依「轉讓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

2 億2 千萬元,又依照伊與聖母會間「合建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合建權利不得轉讓,伊所簽立之前揭「拋棄書」亦屬無效,故伊仍有權利;另伊與告訴人所簽訂者係伊負有「促成合建」之義務,而非將之前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權利轉讓予告訴人;又地主聖母會人員確曾與告訴人洽談合建及買賣事宜,故伊有依約履行,並無詐騙之疑義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4年9 月間向告訴人己○○陳稱伊與丁○○合夥與聖

母會進行合建,並出示前揭於80年2 月12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以取信告訴人,被告並向告訴人陳稱丁○○經法院判決已經沒有任何權利,被告僅須再支付丁○○200 萬元,即可解決訴訟,伊將為告訴人促成與聖母會之合建案,且可由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合建廠商進行該合建案,被告並於94年9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 ,與告訴人簽立「促成合建合約書」,告訴人並交付面額共3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其後並如期兌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並有前揭「促成合建合約書」、支票2 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㈡被告雖然否認有向告訴人陳稱丁○○已經法院判決沒有任何

權利,僅須再支付丁○○200 萬元,即可解決訴訟之事實,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與告訴人簽約前,有將前揭與聖母會間之「合建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閱覽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而依該「合建契約書」之記載,係併列被告與丁○○為「建主」、「出資興建人」(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復證稱:「……被告說兩百萬付給丁○○之後,就可以拿到地主的合建契約書,後來我看到影印的合建契約書上面有被告及丁○○的名字,我就有一點懷疑,……」;「(問:被告簽約當時有無告訴你丁○○就該建案有合建的權利?)被告說丁○○跟他的官司,丁○○打輸了,所以被告要付給丁○○兩百萬元,丁○○就沒有權利了」;「……他(被告)說完整的契約書在丁○○那裡,因為他跟丁○○有契約在訴訟,所以契約在丁○○那裡,但被告沒有說是什麼訴訟,但被告有說合建權利是他與丁○○兩人的,可是只要賠償丁○○兩百萬元,被告就可以取得全部的合建權利,當時我相信被告所說的話……」;「(問:為何同意給付兩百萬元讓被告賠償丁○○?)因為我要取得完整的合建權利,如果跟丁○○那裡沒有算清楚,我就不要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先係供稱告訴人看了前揭與聖母會的「合建契約書」後,並沒有詢問丁○○也是建方的事情(見本院卷第71頁);其後又辯稱伊與告訴人簽約時,告訴人說他自己可以處理跟丁○○之間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

3.本院認為:被告既係與告訴人洽談合建事宜,依被告提供之「合建契約書」所示,聖母會又已經與被告、丁○○先行訂立合建契約,被告稱告訴人看了前揭「合建契約書」後,並沒有詢問丁○○也是建方之事,應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第一次見告訴人己○○是在95年9 月17日(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於95年

9 月間才找丁○○查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反面),而可信為真實。是以係在前揭「促成合建合約書」簽定後已超過1 年,「促成履行期限」即將屆至之時,告訴人己○○才第一次向丁○○查證,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要自行與丁○○處理云云,顯不足採。而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其發現前揭「合建契約書」上,併列被告及丁○○為建方,即有點懷疑,係被告稱僅要支付丁○○200 萬元,即可排除丁○○之權利,告訴人信以為真,才與被告簽約,並支付前揭支票2 紙予被告,則與情理相符,可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丁○○間先後簽訂前揭「

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伊並曾書立上開「拋棄書」等事實(見本院卷64頁),並有該等協議書、拋棄書4 份的影本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70-72 頁、第113-115 頁、第68-69 頁、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則一再證稱於簽訂前揭「促成合建合約書」之前,被告只有提供給被告、丁○○與聖母會間之「合建契約書」予其閱覽,至於被告與丁○○間之「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被告所書立之「拋棄書」等,被告均未提及,直到告訴人於95年9 月間找丁○○查證,丁○○才告知被告於80年2 月13日即簽立該「拋棄書」之事(分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142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至於我和丁○○間簽訂的其他書面資料,我都沒有提供給證人(即告訴人己○○)看,因為當時證人只要求看合建契約書,所以我才拿合建契約書給證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雖然被告辯稱因丁○○未依轉讓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2 億2 千萬元,又依照伊與聖母會間「合建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合建權利不得轉讓,伊所簽立之前揭「拋棄書」亦屬無效,故伊仍有權利云云,但無論被告與丁○○間所簽立前揭「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被告所書立之「拋棄書」之效力如何,但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另行簽立「促成合建合約書」而言,上開「協議書」、「拋棄書」既然涉及到被告能否順利促成合建,而為告訴人決定是否簽約的重要事項,而且被告復自承在伊與告訴人接洽之前,丁○○即以被告未履行義務促成簽約,甚有阻礙推行合建案之行為為由,依前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在案,被告就前揭曾簽立「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拋棄書」之事實,自有告知告訴人之義務,被告竟予以刻意隱匿,使告訴人沒有機會研判決定簽約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更何況,無論前揭「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拋棄書」之效力如何,都無法排除丁○○依上述與聖母會間「合建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義務,此從證人即聖母會管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與丁○○簽訂『轉讓協議書』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簽約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問:轉讓協議書對神明會是否有效力?)應該沒有效力,這是他們自己簽的」(見本院卷第72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95年4 月,有向『杜性天上聖母會』管理人等詢問,渠等表示該(合建)案必須找丁○○一起談」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即屬灼然。但被告除隱瞞前揭曾簽立「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拋棄書」之事實外,更向告訴人佯稱丁○○已經法院判決沒有任何權利,僅須再支付丁○○200 萬元,即可解決訴訟云云,顯屬不實,是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為明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何時開始於本件609 等

地號土地地主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洽商合建、改建事宜?)是從79年就開始談,本來我打算自己投資,可是丁○○開出兩億兩千萬的代價,所以我才決定要跟他合建。我與丁○○於79年6 月22日簽協議書時,就地主部分已經全部談妥,地上物的部分也已經跟四個屋主簽好約,可是該處地上物有十幾戶,所以簽了約後,又談了兩年左右,最後還有1 個地上物沒有辦法談妥」;「(問:就該尚未簽約的地上物所有人後來如何處理?)後來是丁○○跟他談,不是我談的。除了最後這一戶以外,其他在79、80年都談好了,最後這一戶的屋主有兩個建物在合建的土地上,一戶在合建土地的中間,一戶在旁邊,當時如果沒有辦法解決這兩個建物的問題,就沒有辦法處理」。而此合建案因有部分地上物所有人不同意合建,而延宕十餘年無法進行之事實,當亦為告訴人決定是否簽約的重大事項,被告自負有告知之義務,惟被告就此予以隱瞞,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被告與你簽約前,有無提到杜姓天上聖母會以外之地主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有提到羅有,至於地上物的部分,被告提到都是違章,只有土地所有權人才有權利」;「(問:既然這樣,為何你與被告簽的合約只有提到杜姓天上聖母會,而沒有其他地主?)被告說,其他地主只有羅有一戶,被告以後會負責」等語甚明。被告雖辯稱:「(問:有無與己○○洽談時,有無告知仍有地上權人不同意,因此延宕十幾年無法申請建照之情形?)有,我有告訴他,但他還是同意給我錢進行合建」云云。惟依被告及告訴人間所簽訂之「促成合建合約書」,所約定之「促成期間」僅有1 年,而且被告更承諾「如未能在約定期限促成本件合建案簽訂時,應賠償乙方(即告訴人)600 萬元」(見偵卷第2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說他與丁○○有訴訟,還沒有結束,要賠給丁○○兩百萬元就可以結束訴訟,就可以開工了。被告還說他與地主都安排好了……」(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依此等情節觀之,被告顯然未將本件合建案之複雜性、所遭遇之困難等情事充分告知告訴人,被告僅有告知告訴人只須將丁○○之權利排除,即可順利進行合建,以達其詐取告訴人己○○之金錢之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㈤至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所簽訂者係「促成合建合約書」,伊

僅負有「促成合建」之義務,並非將之前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權利轉讓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指述不實云云,然被告既然刻意隱瞞伊與丁○○間另簽訂有前揭「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伊並曾書立上開「拋棄書」,且因有部分地上物所有人不同意合建,上開合建案延宕十餘年無法進行等足以影響告訴人決定是否簽約之重大事項,復向告訴人佯稱丁○○經法院判決已經沒有任何權利,被告僅須再支付丁○○

200 萬元,即可解決訴訟而可順利合建案云云,已屬施行詐術,均如前述。再者,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已經自承:「(問:既然你與丁○○彼此不計較,彼此亦與前述地主完成合建契約簽訂,為何還要另外找己○○簽訂『促成合建合約書』?)因為我權利還在,所以我把我的權利『讓給』己○○」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是被告係以伊及丁○○之前已與聖母會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取信告訴人,並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相信只要賠償丁○○200 萬元,即可排除丁○○之權利,伊確能促成告訴人與聖母會間之合建案,是故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所簽訂者僅係「促成合建合約書」云云,並無礙於詐欺犯行之成立。

㈥被告另辯稱聖母會人員曾與告訴人洽談合建及買賣事宜,故

伊有依約履行,並無詐騙云云,就此證人即聖母會管理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雖先後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有無在與告訴人於94年9 月8 日簽約後去找過杜姓天上聖母的何人?)我不清楚。我跟告訴人好像有在咖啡廳見過一次面,日期不記得了」;「(問:是否見過在庭證人己○○?)有,當時我已經接任管理人,因為神明會想要出賣土地,經由連律師介紹,所以與證人(即告訴人)見面看看能不能談合建或出售土地的事情,當天在場除了我和己○○、連律師以外,還有乙○○、丙○○、杜宗惠,被告也在場」等語(分見偵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72頁)。但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則證稱:「我與被告所簽合約還沒到期前,有與證人甲○○見過一次面」;「(問:你為何會去咖啡廳?)是連鳳祥召集的,因為我找不到被告,一直追著連鳳祥,連才帶我去咖啡廳」;「(問:你簽約後是否有與地主見過面?)有,是律師幫忙約在仁愛路的一家咖啡店談聖母會要出賣土地的事情,可是因為聖母會的管理人並沒有全部到場,所以後來沒有談成,地主的名字我現在忘記了」等語甚詳(分見偵卷第140 、

141 頁、本院卷第69頁),是以聖母會管理人與告訴人見面,亦非被告之安排,當不能認為被告已有依約履行。再者,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已經自承:「(問:前開300 萬元如何使用?)兌領現金之後,因為萬克儉是連鳳祥律師的朋友,他便向我借錢現金30萬元,范光建因為是介紹人,所以索取佣金現金10萬元,連鳳祥因是見證律師,所以我給他現金53萬元律師費,實際上,我只有拿到217 萬元的錢我也花光了,主要是花在我母親照顧費、家具支出、醫療費等開銷,一直到現在萬克儉均未還我前開借款30萬元」(見偵卷第4、5 頁),故被告取得前揭300 萬元後,亦係自行花用完畢,並未依被告向告訴人所稱用以賠償丁○○,被告辯稱伊已依約履行,並無詐騙云云,亦不足憑信。

㈦綜上,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亦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甚明。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第2 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騙取告訴人財產金額高達300 萬元,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於偵查審理期間雖然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從未具體履行,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