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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29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88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6年度簡字第408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妻子,竟基於通姦(按:應為相姦)之直接故意,自民國96年5 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北縣樹林鎮市○○街○○號內,數次與具相姦(按:應為通姦)之直接故意之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復基於和誘之直接故意,於同年6 月23日,和誘有配偶之被告甲○○,脫離家庭。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39 條之通姦罪嫌(按:應為相姦罪嫌)及同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同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按:應為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239 條之相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通姦罪)及同法第240條第2項和誘罪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