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1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42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經營八仙小吃店,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該址二樓建造建築物,遭人舉發,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96年7月27日強制拆除後,竟基於違反規定重建之直接故意,於同年8月間,在上址違反規定,而重建定著於地上有頂蓋之鐵架帆布即建築物,嗣經人舉發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然坦承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經營八仙小吃店,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址頂樓搭建定著於地上有頂蓋之鐵架帆布,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7月27日強制拆除後,又於同年8月間在該處搭建相同之鐵架帆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於47年搭建時,即已搭蓋有人字形屋頂之二樓,事後於80年時將屋頂拆除作成活動露天之場所,伊於80年時即已租賃系爭房屋營業,即便依照臺北市政府之規定,84年以前之違建可以不拆除,何況伊只是搭蓋有頂蓋之鐵架帆布,並非違建物,伊所以一再遭到舉發,係因公司前員工之夫挾怨報復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經營八仙小吃店,
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址頂樓搭建定著於地上有頂蓋之鐵架帆布,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7 月27日強制拆除後,又於同年8 月間在該處搭建相同之鐵架帆布,經他人檢舉查報,被告始於96年9 月27日自行拆除結案等情,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2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5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012764號函影本1張、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5 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31942400號函影本1 張、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7月26日函(稿)影本暨違建認定範圖影本各1 張、現場相片12張、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7 月30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影本1 張、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8月8日函(稿)影本暨違建認定範圍圖影本各1張、現場相片8張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10月1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影本1張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47年搭建時,即已搭蓋有人字形屋頂
之二樓,伊於80年時即已租賃系爭房屋營業,即便依照臺北市政府之規定,84年以前之違建可以不拆除,何況伊只是搭蓋有頂蓋之鐵架帆布,並非違建物云云。惟查,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4條、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3、44頁),系爭房屋房屋固於45年即已興建完成並編有門牌,惟依該等資料之記載,系爭房屋僅為一層樓之建築物。而即便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早期之照片(本院卷第41頁),系爭房屋固曾蓋有人字形屋頂之二樓,惟被告既自承該二樓已於80年即拆除,被告如欲蓋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依上述建築法之規定,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後,始得在二樓興建建築物,乃被告在系爭房屋二樓搭建定著於地上有頂蓋之鐵架帆布,依上述規定即屬建築物,依法本得拆除。又被告所蓋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7 月27日強制拆除後,被告既自承當時雖不在場,但事後有收到罰單並已繳納罰款,顯見被告已知悉在系爭房屋二樓所搭建定著於地上有頂蓋之鐵架帆布,已被認定為違建,而屬於違反建築法規定之行為,乃被告事後竟又在同址搭蓋相同之建築物,依法自應負違反建築法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由被告之供述、前述相關函文及照片等證物,足
證被告確有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經營小吃店為業,智識程度非低,搭蓋違章建築,目的係為擴大營業使用空間之動機及目的,所為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惟犯行危害非重,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