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戊○○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昌泰當鋪之店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楊忠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戊○○為己○○所僱用之經理助理,均實際負責處理昌泰當鋪之貸放款事宜,詎己○○與戊○○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藉經營昌泰當舖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連續於需款急迫之借款人丁○○(原名李家嬰)、甲○○、丙○○前往借款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放款情形如下:
㈠、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至昌泰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各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約定每月每一萬元實際收取利息八百元(名目上稱為「利息」及「倉棧費」各四百元、四百元),即月息八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九十六),丁○○簽發二張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而己○○及戊○○並未依照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借款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品,僅由借款人丁○○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昌泰當鋪所準備之借車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及協議書上簽名後,即由借款人繼續占有車輛。嗣丁○○繳息至九十四年九月後無力繳款。
㈡、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至昌泰當舖借款十五萬元,約定每月每一萬元實際收取利息九百元(名目上稱為「利息」及「倉棧費」各四百元、五百元),即月息九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甲○○簽發一張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而己○○及戊○○亦未依照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借款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品,僅由借款人甲○○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昌泰當鋪所準備之借車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及協議書上簽名後,即由借款人繼續占有車輛。嗣甲○○繳息二期後無力繳款。
㈢、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至昌泰當舖借款八萬元,約定每月每一萬元實際收取利息八百元(名目上稱為「利息」及「倉棧費」各四百元、四百元),即月息八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九十六),丙○○簽發一張票面金額為八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而己○○及戊○○亦未依照當鋪業法之規定實際收取借款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品,僅由借款人丙○○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昌泰當鋪所準備之借車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及協議書上簽名後,即由借款人繼續占有車輛。嗣丙○○繼續繳息迄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分別為昌泰當舖之店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經理助理,均實際負責處理昌泰當鋪之貸放款事宜,借款人丁○○、甲○○、丙○○於前揭時間至昌泰當舖辦理汽車借款,約定每月應繳納前述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昌泰當鋪係合法申請立案之當舖,依當舖同業公會函示等相關規定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並無不法;又車輛之典當須支出停車費、保險費、保全服務、定期派人維修等固定成本,不因是否實際由被告占有車輛而不同,昌泰當鋪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倉棧費並非利息,而係固定成本之支出,伊等並無重利犯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證人丁○○、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等審判外之陳述,及扣案暨卷附之昌泰當舖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本票、汽車行照、借車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及協議書(見外放證物箱)、停車場租賃契約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函、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泰當舖責任保險保險單(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六至二九、六六、一五二至一五八頁)等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件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陳明對於該等證據引用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或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反面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至同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保全服務契約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舖招牌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舖招牌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六至一五一、一六六至一七一頁),雖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該等證據或非以昌泰當舖列名為契約當事人,或契約承保範圍非屬被告所稱之倉棧費,認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爭執證據能力,惟查該等證據如後述業經被告執為抗辯昌泰當舖得向借款人收取金額之依據,與本案被告被訴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無關聯,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1、查被告己○○、戊○○各為昌泰當舖之店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經理助理,均實際負責處理昌泰當鋪之貸放款事宜,借款人丁○○、甲○○、丙○○因需款急迫而於前揭時間至昌泰當舖辦理汽車借款,約定每月應繳納如事實欄所述之金額,惟借款人丁○○、甲○○、丙○○均繼續留用原車,未將車輛交付昌泰當舖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丁○○、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卷附丁○○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偵查筆錄、甲○○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偵查筆錄、丙○○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卷附丁○○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借款人丁○○、甲○○、丙○○所簽立之當票、本票、借車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協議書,及交付予昌泰當舖之汽車行照正本等件(見外放證物箱)可憑,洵屬明確。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先稱:伊去昌泰當舖借錢,有將車子停放在那裡讓他們保管,是有一陣子伊要用車,就跟他們商量,因為伊每個月都有付利息,所以他們才讓伊拿回車子云云,惟繼稱:伊的車子從來沒有停過他們停車場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卷附丙○○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復於審理中稱:伊一開始借錢時就將車子交給當舖,伊先跟他們講好南部工地要用車,先把車子借回去用,用完後再還給當舖云云(見本院審理卷附丙○○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查證人丙○○於警詢中業已證述其向昌泰當舖借款時,業者表示「原車可用」等情明確,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詞,則前後矛盾(借款時究有無將車輛交付昌泰當舖停放保管?)、含糊不清(中途借用車輛之確實日期及日數究為何?),參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自承於本次汽車借款後,又曾再向昌泰當舖借款等情,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借款時有將車輛交付昌泰當舖保管之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語,應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可信。
2、被告二人辯稱昌泰當舖係依當舖業之相關法規函釋,向借款人丁○○、甲○○、丙○○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云云。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昌泰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款人丁○○、甲○○、丙○○於前揭時間辦理汽車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昌泰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主管機關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九二○○七八○七三號、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警署刑偵字第二五六六四三號函釋亦同此旨可參),昌泰當舖借款予丁○○、甲○○、丙○○,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被告以當舖業法及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函(「主旨:函知會員當舖業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耑此專函」)等當舖業相關法規函釋,作為得向借款人丁○○、甲○○、丙○○收取前述金額之依據,委無可採。
3、被告二人辯稱昌泰當舖所收取之「倉棧費」係固定成本之支出,並非利息云云。查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昌泰當舖等十二家當舖委任伊管理臺北縣三峽市○○路四九之五號停車場,伊係該場地之二房東,提供場地及幫忙管理;該停車場有一百六十個停車位,由十二家當舖看誰停得多,就付得多,生意好就跟生意不好的人挪車位,平均每一家每月要分擔十幾個位子的租金、伊薪水及其他費用,大概三、四萬元,伊不清楚當舖所停的車輛是一開始客人就質押的,或是後來客人付不出錢才被牽走的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卷附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保全服務契約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舖責任保險保險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舖招牌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舖招牌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件(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六至一五一、一六六至一七一頁),昌泰當舖每月有停車場管理費、保全服務費、責任保險費等支出,固無疑義,然查如前述昌泰當舖並未收取本件借款人丁○○、甲○○、丙○○之車輛,無保管上開借款人質當車輛之事實,不得依當舖業法之相關法規函釋,向上開借款人收取該法律特別規定之金額,業如前述,而昌泰當舖之上述支出,核屬整體經營成本,業者欲轉嫁於借款人而於借貸期間向借款人收取超出借貸原本之金額,實質上即屬向借款人收取因借貸而需負擔之利息,不因以其他名義命名而得認非屬利息,被告二人向借款人丁○○、甲○○、丙○○所收取各名為利息及倉棧費之金額,實際上全屬利息,堪以認定。
4、借款人丁○○、甲○○、丙○○因需款急迫而於前揭時間向昌泰當舖借款,被告二人向其等收取如事實欄所述,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合計月息各達八分、九分、八分,即年息各百分之九十六、百分之一百零八、百分之九十六,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或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甚遠,縱與被告二人一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被告二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疑義。
5、綜上,本件被告己○○、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己○○、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被告二人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被告二人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