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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乙○○為林廖紅柚之子女,林廖紅柚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由其夫林水枝為代理人,與丙○○○、林張麥花、蔡玉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

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一○七、一

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九二、一九八、二○三、二○八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出售予丙○○○等三人,並收受價款;嗣林廖紅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一○七、一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九二、一九八、二○三、二○八地號等八筆土地因非屬林廖紅柚之特有財產,依當時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直接更名為其夫林水枝所有,再移轉登記予丙○○○等三人指定之林張麥花、林義忠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則由丁○○、乙○○及其他繼承人於八十年十月三日辦妥繼承登記,領取土地所有權狀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予丙○○○,因丙○○○等三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丁○○、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已連同其二人印鑑證明交付予丙○○○,並未遺失,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丁○○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一日,乙○○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九筆土地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林舜玉、林張賣花、蔡玉珠(丁○○、乙○○分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時間及行為內容均詳見附表)。

二、案經陳林舜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林廖紅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由其夫林水枝為代理人,與丙○○○、林張麥花、蔡玉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一○六、一○

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

一、二○二、一○七、一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

一九二、一九八、二○三、二○八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以總價五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出售予告訴人丙○○○等三人,並收受價款,嗣林廖紅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一○七、一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九二、一

九八、二○三、二○八地號等八筆土地已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等三人所指定之林張麥花、林義忠等人,被告丁○○、被告乙○○及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另於八十年十月三日辦理繼承登記並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丁○○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一日,被告乙○○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承辦公務員因而將上開九筆土地遺失補發之事項登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等情,業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

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登記謄本(見偵一卷第五至二七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六六至七一頁)、買賣土地價金支票(見偵一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五○○○七二八三號函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偵一卷第一九三至二三一頁)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六○○○六○二八號函附一○七、一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

九二、一九八、二○三、二○八地號等八筆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二一七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而林廖紅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被告丁○○、乙○○及林廖紅柚其餘繼承人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

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並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丁○○、乙○○之印鑑證明連同上揭九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即交由告訴人丙○○○保管迄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丁○○印鑑證明(見偵二卷第八頁)、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乙○○印鑑證明(見偵二卷第九頁)、被告丁○○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狀(見偵二卷第十至十八頁)及被告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狀(見偵二卷第十九至二七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丁○○、乙○○並未遺失上揭土地所有權狀,然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權狀,而使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渠等遺失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情,堪以採信。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二人就父親林水枝代理母親林廖紅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林廖紅柚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一○七、一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九二、一九八、二○三、二○八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丙○○○等三人一事並未參與,於簽約時亦無在場,自無從得悉此事,伊二人係因父親林水枝告知辦理繼承登記需提出印鑑證明,分別在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九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交付予父親林水枝,要與買賣土地無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

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伊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由父親林水枝保管,伊二人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個人財務問題需使用上揭九筆土地所有權狀,當時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神智不清,伊二人遍尋無著,始分別依法定程序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伊二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節並無直接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代理告訴人丙○○○處理上揭土地買賣事宜之戊○○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土地買賣係由伊代理妻子即告訴人丙○○○全權處理,土地過戶事宜係交由代書庚○○處理,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庚○○代書事務所進行簽約簽約當時,代書庚○○及見證人甲○○(原名林孝雄,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改名甲○○,下稱甲○○)均有在場,林水枝代理其妻即出賣人林廖紅柚到場,被告丁○○當時有陪同林水枝到場簽約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二至五一頁),經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土地賣買係由伊介紹成交,並由伊擔任簽約見證人,簽約當時戊○○、林水枝均有到場,林水枝係由其子即被告丁○○陪同到場簽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九頁),另證人即負責本件土地買賣過戶之代書庚○○亦於本院結證稱本件土地買賣過戶及林廖紅柚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均係由伊處理,當時土地登記代理人並無資格限制,伊為節省稅金,於林廖紅柚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以父親楊保生名義遞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條文係由伊負責草擬,簽約當時戊○○、林水枝及被告丁○○均有到場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六一、六八頁),堪認被告丁○○於買賣雙方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當時,確有陪同林水枝到場簽約,是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

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業已出售予告訴人丙○○○等人一事顯已知情,其辯稱伊就土地買賣一節全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

㈡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後,林廖紅

柚隨即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過世,一○七、一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九二、一九八、二○三、二○八地號等八筆土地非屬妻因自耕取得所有權之耕地,依內政部就夫妻聯合財產制所為函釋,非屬林廖紅柚之特有財產,直接更名為林廖紅柚之夫林水枝所有,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指定之人,其餘土地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

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

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因屬妻因自耕取得所有權之耕地,係林廖紅柚之特有財產,需先由林廖紅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指定之人,林廖紅柚之繼承人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完成該九筆土地繼承登記後,已將土地所有權狀連同印鑑證明全部交予告訴人丙○○○保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一至七四頁),核與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六日臺內地字第五八三二七四號函釋:「聯合財產中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變更為夫名義,應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登記。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依民法第一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夫所有,如變更為夫名義時,僅係登記名義之變更,尚非所有權之移轉,應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登記。」及六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臺內地第六五一○五八號函釋:「妻因自耕取得耕地所有權,依照民法第一千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屬於妻之特有財產。妻死亡後依照同法第一千十六條但書及本部六十三年六月六日臺內地字第五八三二七四號函意旨,不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為夫名義所有。」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七、一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九二、一九八、二○三、二○八地號等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核對無誤,上揭土地確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張麥花、林義忠等人,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六○○○六○二八號函附上揭土地登記簿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二一七頁),堪認林廖紅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過世後,一○七、一一四、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六、一九二、一九八、二○三、二○八地號等八筆土地於被告丁○○、乙○○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已先行更名為林廖紅柚之夫林水枝所有,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指定之人,其餘土地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因係屬林廖紅柚之特有財產,需先由林廖紅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指定之人,被告丁○○、乙○○及林廖紅柚其餘繼承人遂於完成該九筆土地繼承登記後,先將該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連同印鑑證明交予告訴人丙○○○保管。

㈢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因認林廖紅柚之繼承人於七十八年十月

二十四日申報林廖紅柚遺產稅時,漏報二○八地號土地及垂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北縣稅法遺字第一三—二六號審查書移送本院裁處罰鍰,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年度財遺贈字第一四九號裁定被告丁○○、乙○○及林廖紅柚其餘繼承人,罰鍰四百八十二萬元,上揭裁定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送達被告丁○○臺北市○○○路○段○○○號之三住處、被告乙○○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並經被告丁○○、乙○○簽收,林水枝隨後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抗告,本院因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年度財遺贈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撤銷原裁定,該撤銷裁定復於八十年九月二日送達被告丁○○臺北市○○○路○段○○○號之三住處、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被告乙○○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並經被告丁○○、乙○○簽收,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北縣稅法遺字第一三—二六號審查書(見八十年度財遺贈第一四九號卷第一頁)、本院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年度財遺贈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暨送達證書(見八十年度財遺贈第一四九號卷第二十、二一、二四、二八頁)、抗告狀(見八十年度財遺贈第一四九號卷第三一至四三頁)、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年度財遺贈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暨送達證書(見八十年度財遺贈第一四九號卷第五四、五五、五八、六六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財遺贈第一四九號卷宗核對無誤,是認被告丁○○、乙○○二人就其父親林水枝於申報林廖紅柚遺產稅時,將二○八地號土地排除於林廖紅柚遺產範圍之外一情,應已知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有財產範圍,非但攸關繼承人個人自身利益,且繼承人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為不實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將遭裁處高額罰鍰,繼承人對此絕無可能漠不關心,二○八地號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林廖紅柚過世時原登記為林廖紅柚所有,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林舜玉所指定之林義忠,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六○○○六○二八號函附二○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在卷足證,斯時被告丁○○、乙○○之父親依然健在,有林水枝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一八號卷第九十頁)附卷可參,衡以系爭十九筆土地於七十八年間買賣價金為五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價值甚高,被告丁○○、乙○○斷無可能未向父親林水枝詢問二○八地號移轉登記予林義忠之緣由,是認被告乙○○、丁○○就二○八號土地連同林廖紅柚所有其餘十六筆土地已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一併出售予告訴人丙○○○等情,且已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指定之人一節依應係知情,其二人空言否認,顯有違常情,未足採信。

㈣被告丁○○、乙○○另辯稱係因父親林水枝告知辦理繼承登

記需提出印鑑證明,始將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交付予父親林水枝云云。惟查,臺灣地區光復後申請繼承登記,需檢附申請人印鑑證明之情形,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等規定,限於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時,應附繼承人印鑑證明(繼承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者免附繼承人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拋棄或協議分割時,應附其印鑑證明及親屬會議同意處分文件,同意者應附印鑑證明,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六○○○六○二八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九、一八○頁);然本件被告丁○○、乙○○並無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自無提出印鑑證明之必要,參以被告丁○○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乙○○則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業經本院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北縣店戶字第○九六○○○二八四九號函附被告乙○○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八頁)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三○七九八九○○號函附被告丁○○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附卷足憑,而被告丁○○、乙○○於林廖紅柚申報遺產稅一案,除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林廖紅柚其餘六名繼承人共同提出繼承系統表外(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未再以渠二人名義出具任何文件,遺產稅申報相關文件均委由父親林水枝具名提出,且被告丁○○、乙○○於上揭繼承系統表所蓋用「丁○○」、「乙○○」印文,亦非上揭印鑑證明之「丁○○」、「乙○○」印文,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調閱林廖紅柚遺產稅申報案卷核對無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北縣店財字第○九六○○一七七三七號函附林廖紅柚遺產稅申報案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七七頁),又被告丁○○、乙○○二人請領印鑑證明前,林廖紅柚所有之一九二、一九八、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上揭土地買賣契約已先行移轉登記予林張麥花,故於申報林廖紅柚遺產稅時未將該三筆土地列入遺產範圍,益徵被告丁○○、乙○○對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應係知情,綜上足認被告丁○○、乙○○辯稱係為辦理繼承登記而請領印鑑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渠二人於請領證明印鑑證明時,應已知悉係為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請領印鑑證明。

㈤按土地係具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極高,土地

所有權狀係攸關土地交易處分之重要證明文件,如因不慎滅失請補發,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地政機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使得補發,程序冗長繁複,衡情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所有權狀莫不謹慎保管,未敢大意。被告丁○○、乙○○雖辯稱伊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由父親林水枝保管,伊事後遍尋無著,始依法定程序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云云;惟查,被告丁○○、乙○○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完成繼承登記,已成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

一一八、二○一、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乙○○如將上揭九筆土地所有權狀全數交父親林水枝保管,渠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十二月間發覺其二人所有之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後,理應向負責保管所有權狀之父親林水枝詢問其餘八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一併處理,以確保其權益,焉有置之不理,事後再以遺失為由分批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其餘八筆土地所有權狀之理?此舉再再違反常情,要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為辯解,顯違常情,難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乙○○明知其母林廖紅柚生前所有十六

筆土地於七十八年間業已全部出售予告訴人丙○○○等人,且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因告訴人陳林舜玉就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疏於即時請求移轉登記,被告丁○○、乙○○竟分別以不慎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經告訴人丙○○○察覺後,竟以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挾,要求告訴人再行支付高額金錢始同意移轉登記,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惡性非輕,系爭土地價值甚高,被告二人所為對告訴人丙○○○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次數,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