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乙○○為澳洲國立南澳大學EMBA在台授課之研究所同學,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6、7間與乙○○共同進行高爾夫球運動時即已假稱有投資之機會。復於

93 年7月初,乙○○至中國大陸上海出差期間,甲○○邀約劉某用餐,席間噓稱其為廣達電腦公司主管負責零組件廠商管理業務,熟悉未上市電子公司前景及其掌控未上市廠商之零件,對未上市公司之投資十分精準,且有管道為之獲利30%以上,甚至100%,收益頗豐云云,又詢問乙○○有無意願投資,飯後乙○○答應考慮。同年7月12日乙○○返回飯店後,甲○○將其所開立收款日期為93年7月10日,保證獲利30%之收據一紙置於梳妝台上。同年7月13日,甲○○又寄電子郵件,載明上述投資計畫及林某之匯款帳號並要乙○○「要低調,要快速,要時機,不張揚,不誇張,不猶豫」,催促乙○○儘速決定投資付款。劉某則於同年7月16日回信表示尚須與內人商量。詎料於93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晶華飯店旁之咖啡簡餐店,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誆稱深知多家未上市電子公司之發展,並掌握一定之股價行情與產業脈動,該等廠商均提供一定數量之認股,只要乙○○願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用以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穩賺不賠,且保證給予每年30%之獲利,若有虧損,其願意自行負責云云,甲○○一再以其擁有之職位權力及號稱之專業與高利,致乙○○不察陷於錯誤,於93年8月3日匯款500萬元給甲○○,並以原已持有上開甲○○簽發之收款證明書為證。詎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根本未將該款項投資於所稱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亦未依約定交付雙方約定之每年本金30%之「利潤」,而自行花用殆盡。嗣於94年3月1日,甲○○又向乙○○借30萬元調度,約定2星期內,返還利息20%,乙○○依約匯款後,甲○○到期拖欠,乙○○屢次催討,甲○○始於94年6月4日匯還37萬元,此時乙○○發現甲○○信用不佳、事有蹊蹺,遂就上述投資部分欲取回30%收益,多次以電話聯繫甲○○給付獲利即本金之30%或返還500萬元本金,甲○○先是藉故拖延爽約,後則拒絕接聽電話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收受告訴人乙○○500萬元一事直言無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資金充足,不需要詐騙告訴人金錢,完全是基於跟告訴人是同學的關係,談自己的投資理財,願意幫告訴人,但未論及一定要投資到股票,因之前投資廣達、廣輝獲利30%,所以才向告訴人保證可以獲利30%,伊則取得獲利超過30%的部份;所收告訴人500萬元則交由之前所認識大陸人士王俊投資,然王俊捲款逃亡,伊不知其真實年籍,亦未向告訴人告知此事更無向大陸公安報案,因怕涉犯大陸的稅捐問題;伊確無詐欺動機,只是管理資有金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三番兩次遊說告訴人投資的機會,如何於93年7月初告訴人到上海出差時,主動邀約吃飯提到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翌日交告訴人收款證明書;又於同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匯款帳號勸進告訴人;93年7月31日被告再如何以掌握上游零組件的廠商關係,廠商提供認股機會,獲利大於50%,甚至100%,將給告訴人30%利潤,其餘獲利則屬於被告,且被告自負盈虧,告訴人終不疑有他而於同年8月3日匯款給被告。然因被告於94年3月1日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拖延近3月始行返還,告訴人察覺有異,且因一年投資期間已近,乃向被告索取投資滿1年之30%利潤,被告仍推三阻四,告訴人再向要求返還本金,被告又失聯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遭詐騙等情,業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96年5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書立保證每年獲利30%之500萬元收款證明書、告訴人匯款500萬元之93年8月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受款人新竹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 0號,戶名甲○○、匯款人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3685號偵卷第4、5頁)。

(二)被告對於取得告訴人500萬元之目的,雖以「他有錢,看我收入很好,他認為我有機會的話,他願意把錢讓我去運用,沒有特定的方向,他不問我去做什麼事,」云云為辯(34頁),此非惟告訴人所否認,觀諸卷附其於93年7月

13 日所寄送告訴人電子郵件,第一點載明二人間所談論之"key " project,第二點則提供被告自己帳號,第三點要告訴人把握時機、果決儘速,綜觀全般文義,被告確係以此信催促慫恿告訴人投資無誤。而第一點之"key" project,則必是雙方二人所談及之投資內容,否則不會出現在此信中首揭地位,被告辯稱乃指鑰匙結合指紋計畫,然被告將key部分以雙引號強調,依一般英文撰寫慣例,此處之key絕非單指鑰匙,而屬「主要」、「首要」之意,被告無非任意移植文義,圖自圓其說,既與上述析述不合,且與所辯告訴人全權委託其投資,並無任何特定標的云云出入歧異。再就告訴人亦為軟體資訊業公司主管,社會經驗非淺,所給付之500萬元金額頗鉅,被告僅為一介電子公司主管,告訴人又一再表示需深思之下(見本院卷附93年7月16日之告訴人致被告電子郵件),若非被告誆稱其職務掌握廠商訊息購置未上股票得利,豈能輕易交付現金,被告雖辯陳是以其投資廣達等股票得利超過30%告知被告云云,此已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是員工認股之獲利為主(見上開偵卷第35頁),另苟被告以上市股票操作得利,告訴人焉有不直接追隨跟進購買相關股票即可,何需一定要交款被告操作,被告固以與被告往來書面均未見何謂上市股票投資云云為辯,除與上開常理不合外,更足見諸被告工於心計擘劃謀詐告訴人之居心。是告訴人確遭被告謊稱投資未上市股票一節,了無疑義。

(三)被告取得告訴人500萬元流向,先於95年6月19日偵查初訊供以「我用我的融資戶在在證券市場有買賣股票,其他是在大陸的運用,即有人介紹什麼東西,我先去墊這些錢」云云(見上開偵卷第35頁),隨後於偵查及本院審訊中即改以係交由大陸人士王俊投資但其捲款侵占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337 6號偵卷第58頁),惟被告取得金額非微之500萬元款項,時間不過2年,又受人之託,對大筆金額流向豈能含混不清,甚至前後供述矛盾,被告所稱之告訴人500萬元使用情形疑竇重重,不能輕信。參以500萬元是被告帳戶在台灣所領得,且其供稱係在台北市○○路及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次換取美金,分三次攜帶進入大陸云云(見上開偵卷第57、58頁),而美金已非嚴格管制之外匯,地下匯兌除管制之人民幣外,幾已無美金交換,且此管道又有偽鈔甚或匯率並無較有利之處,以被告所稱更換之金額之豐,更能向銀行減碼得利,尤其大陸地區對美金外匯管制被告焉能輕鬆帶入,被告既稱其在大陸任職,何不直接匯兌即可,被告所供實屬無稽,益見其實未將500萬元攜出台灣至大陸。遑論被告自稱交王俊之人投資,投資額高達785萬元人民幣,何以在偵查初訊時竟毫無所悉、隻字未提?且被告又稱其不知真實年籍(見本院96年7月2日審判筆錄),以新台幣高達3000萬元以上,怎能如此輕忽?其復稱王俊投資自90年起每年收益高達30%以上,其未取回分文本金與收益(同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參諸其92年12月19日及93年5月31日分別退票各150萬元(見95 年度他字第3685號偵卷第29頁所附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被告當時之狀況非佳,何能不取回以為因應?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之96年5月21日始提出所謂王俊投資報告,果確有此等書面,何以遲於95 年6月1日被訴近1年始為展現,詳觀本院卷附所謂報告,疑似傳真再影印而成,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部分係王俊傳真而得、部分係親自交付,然其上並無傳真往來之電話號碼,其來源如何已難憑信。酌以報告其中為英文內容,被告辯稱係因為中文簡繁體轉換會有亂碼,然王俊既係傳真或親交,又非電子郵件,怎能有電子亂碼之可能,經本院以此質疑,被告另胡謅王俊英文好且被告從事外貿經常英文往來云云,則既以英文往來,何以又以中文簽名,似在刻意顯現有王俊之人。細觀報告原均以人民幣計價,之後被告所提出之王俊93年11月30日信函卻又以美金計價,復以告訴人多次催討價金之本院卷附電話譯文、電子郵件列印相佐,被告從未提及有交大陸人事王俊投資捲款一事,被告提出之收益報告,核係漫天大謊,並非真正而足為其有利之認。準此,足認被告騙得之500萬元,自無進行任何投資可言。

(四)承前各節,交互審視,被告訛稱其投資未上市股票之投資能力,詐使告訴人交付500萬元,卻將該500萬元自行恣意花用一空,未曾進行所稱之未上市股票投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告訴人之指訴,要屬實在。至被告詐欺當時之經濟能力為何,所提出88年92 1震災捐款等證據既無從確實顯現,且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是被告事後所辯,均屬卸責砌飾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不法之犯罪動機,謊稱訛詐同學,又企圖以不實之投資經過掩飾犯行,詐得金額500萬元頗豐、迄今未曾賠償返還分毫、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逾1年6月,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