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仍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結識戊○○,並經其提議,而與房屋仲介業者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無資力購屋,竟共謀以假買屋貸款套現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戊○○、己○○均未據起訴),由己○○以房屋仲介名義,佯向宏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登公司,負責人為庚○○,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五樓)銷售人員辛○○仲介甲○○購屋事,雙方協議為每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惟仲介賣與甲○○價額則為四百二十萬元,辛○○不疑有他,於同年一月二十日由己○○、戊○○攜甲○○及經甲○○提供之不知情友人黃國榕印章而以甲○○、黃國榕共同列為買受人之名義簽訂三筆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即雲林縣○○鎮○○段一
一五、一五五之三、一五五之四號三筆土地及雲林縣○○鎮○○段六八七、六八八、六八九建號三棟建物,門牌為雲林縣○○鎮○○段二十五之九、二十五之十、二十五之十一號,總價款記載為一千零五十萬元,黃國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前述價款中之金融機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由買方即甲○○、黃國榕負責繳納(實由甲○○負責繳納),餘款七百萬元由甲○○開立面額為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為支付,致宏登公司辛○○陷於錯誤,旋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分別移轉至甲○○、黃國榕名下,甲○○因此詐得上開不動產(即雲林縣○○鎮○○段一一五、一五五之三、一五五之四號三筆土地及雲林縣○○鎮○○段六八七、六八八、六八九建號三棟建物,門牌為雲林縣○○鎮○○段二十五之九、二十五之十、二十五之十一號)。甲○○於詐得上開不動產之後,隨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由不知情之京華融資公司業務員丙○○向京華融資公司貸款六百六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不知情之京華融資公司負責人丁○○。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宏登公司辛○○因甲○○所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與甲○○聯繫,甲○○先以換票方式換回退票之支票,使辛○○不致生疑,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向辛○○及庚○○訛稱資力不足使支付價金之支票兌現而央求解除契約,辛○○、庚○○仍深信不疑乃與其簽立房屋買賣解約回復原狀協議書,約定將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宏登公司,宏登公司並交還甲○○前所開立之支票共計九百萬元(含換票)。實則,因甲○○無力償還京華融資公司貸款,上開不動產遂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丁○○名下,至此,宏登公司庚○○、辛○○始知受騙。
二、案經宏登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結識戊○○,並經其建議以少許資金為定金購買不動產後申辦貸款以抒困,並經戊○○介紹向己○○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支付七百萬元支票共二張以支付價金,之後向京華融資公司辦理貸款,但因無法使支票兌現又與宏登公司協議解除契約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是戊○○告訴伊可以以這種方式抒困,買房子時以為房子是己○○的,並不知道房子是宏登公司的,也沒有與宏登公司簽約,是後來才知道房子是宏登公司的,而且因為沒有錢使支票兌現已經與宏登公司解除契約,房屋所有權登記之事應由宏登公司自行處理,與伊無關,事後房屋所有權為何會移轉到丁○○名下,伊並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雲林縣○○鎮○○段一一五、一五五之三、一五五之四
號三筆土地及雲林縣○○鎮○○段六八七、六八八、六八九建號三棟建物,門牌為雲林縣○○鎮○○段二十五之九、二十五之十、二十五之十一號等三筆不動產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為宏登公司銷售人員辛○○以宏登公司之名與己○○、戊○○持被告及黃國榕印章以被告及黃國榕之名所簽訂乙節,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足以證明宏登公司因簽訂此份買賣合約書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及黃國榕名下(詳如後述),是其真實性及與本案之關連性均無疑義,且無其他排除情形,是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合約書非被告親自簽訂所以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應先敘明。
㈡前開不動產係己○○向宏登公司銷售人員辛○○表示欲仲介
被告向該公司購買房屋後,由己○○持被告及黃國榕印章與辛○○以總價款一千零五十萬元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己○○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共計七百萬元予辛○○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將上開不動產分別移轉至甲○○、黃國榕名下等情,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同案被告黃國榕亦供述伊僅係借用名義予被告使用等詞(見他字卷第二六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合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他項權利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至十三、十五至十七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借用黃國榕名義共同購買上開不動產,嗣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分別登記在伊二人名下,伊並簽發面額總計為七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支付價金之用等情(見他字卷第二五、二六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伊係透過報紙廣告結識戊○○,戊○○告知可以
以購屋貸款方式取得資金,伊是經由戊○○向己○○購買上開房屋,並非是向宏登公司購買房屋云云,並提出報紙廣告、被告與己○○簽訂之房地買賣約定書為證(見他字卷第三
五、三六頁)。證人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到庭證述仲介此不動產買賣之實情,而衡諸常情,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甚高,一般人終其一生可能只能購買一棟房地,所以對於不動產買賣之各項約定內容勢必錙銖必較,避免自己之款項付諸流水,況被告自稱經營生意,只是暫缺資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伊顯非不經世事之人,被告亦陳稱購買上開不動產有支付現金五十萬元及面額總計為七百萬元之支票,此七百五十萬元亦非小額,然被告竟供稱:己○○說房子是他的,有帶伊去看過房子,但是伊並沒有看過己○○名下之權狀,與己○○所簽之房地買賣約定書也沒有附權狀影本,再看到時房子已經過戶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十五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房地買賣約定書,立約定書人並無被告簽名,僅己○○簽名、用印,對於買賣房地之標的、價金、條件、買賣簽約時間亦均無約定,若被告真有買賣房地之真意,竟對所有買賣成立之基本要件均無約定,則如何確認伊所購買之房地為何、應支出之價金為何,又如何保障自己之權利?被告辯稱伊有買賣房地之真意等詞,實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以:伊有拿現金五十萬元付定金及二張總計價額七
百萬元之支票給戊○○、己○○,並非無資力等詞,然證人辛○○證稱:七百萬元價金部分,被告開了二百萬元、五百萬元支票各一張,第一張三月五日到期的支票退票,被告另外開了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來換二百萬元支票,並開一張七萬五千元支付利息的票,上開票據都已經拒絕往來遭退票,後來被告說沒有辦法清償那麼多,要將房子還給宏登公司,所以由庚○○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解約回復原狀協議書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並有被告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二張及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七萬五千元(含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一張、房屋買賣解約回復原狀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發查卷第
二五、二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後附),被告對上開退票、換票之情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其所稱付給戊○○之定金部分,證人戊○○既已傳拘無著,且如上㈢所述,在被告與戊○○、己○○等人接觸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說明其二人與上開不動產有何干係,況被告所提出之「房地買賣約定書」就價金約定部分亦僅約定「以支票作為支付房地之總價金」,並無定金五十萬元之記載,從而被告稱交付予戊○○五十萬元定金部分亦難採信。是針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被告實際上並未支出任何款項,亦即被告在未支出任何價金之情下即已獲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國榕部分僅是被告借用之名義人,亦如上述)。
㈤又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於九十五年
二月十七日經由京華融資公司業務員丙○○向京華融資公司貸款六百六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京華融資公司負責人丁○○,嗣因被告無力償還京華融資公司貸款,上開不動產遂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再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丁○○名下乙節,亦據證人即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二頁),並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證人乙○○並證述:曾經幫被告承辦過二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案件,上開雲林地區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是第二件,被告有到場親自在貸款文書上簽名,有提供權狀正本、身分證影印本,所簽署之文件包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值稅及契稅稅單等,因為當場協議若聯絡不到被告或被告沒有還款時,就委由其辦理過戶,所以才會同時簽署過戶文件,後來因為丙○○說被告沒有還款,所以就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八頁),被告又辯稱當時伊簽了很多空白文件,印象中沒有簽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然此次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已非被告首次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怎可能對於應簽署何種文件不清楚?且不動產非一般數千、數萬元之價值,被告又怎可能會任意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又被告供述:向京華融資公司貸款六百六十萬元,六十萬元是利息,實際核撥六百萬元,先塗消原本之抵押權即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內約定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又付給戊○○尾款八十萬元,再扣掉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利息每個月二十五萬元,三個月共七十五萬元,剩下一百多萬則匯進伊帳戶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益見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償付上開不動產價金而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京華融資公司申辦貸款取得現金後,對於上開不動產將因不能還款而被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抵押權人丁○○名下根本不在意而任意簽署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更佐被告前開非無資力之辯解實不足採,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以二百萬元、五百萬元支票共二紙及同意負擔原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而使宏登公司銷售人員辛○○陷於錯誤與己○○持被告及黃國榕印章而以其等之名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
㈥至宏登公司辛○○與庚○○因被告交付之支票(含換票部分
)均遭退票而由庚○○與被告協議解除契約後簽訂房屋買賣解約回復原狀協議書,約定將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宏登公司,宏登公司並交還被告前所開立之支票共計九百萬元部分,雖亦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亦不否認之,且有房屋買賣解約回復原狀協議書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然被告既已以詐得之前開不動產向京華融資公司貸款六百六十萬元,且同時簽署所有權移轉契約,被告又無資力使交付宏登公司之價金支票兌現,復無法清償京華融資公司之貸款,則上開不動產將因被告不能清償而依據契約約定移轉登記至丁○○名下,已屬難免,是上開房屋買賣解約回復原狀協議書僅係被告使證人辛○○及宏登公司庚○○不至懷疑之緩兵之計,被告辯稱最後不動產被移轉至丁○○名下非伊預見,且應係宏登公司應自行處理之事云云,更屬卸責之詞。
㈦綜上所述,被告在未支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簽發二百萬元
、五百萬元支票各一紙,經由戊○○、己○○以被告及不知情黃國榕之名向宏登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使宏登公司銷售人員辛○○陷於錯誤,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六八七建號部分係移轉至被告與黃國榕名下),則其三人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辯解均非可採。檢察官雖亦指另與京華融資公司丙○○、丁○○亦為共犯,然丙○○係京華融資公司業務員,仲介被告向京華融資公司貸款,而丁○○因被告無力償還貸款而依約定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認其二人就被告、戊○○、己○○詐得上開不動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二人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被告與戊○○、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丙○○、丁○○部分不能證明為共同正犯,已如上㈦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犯罪後又未坦承犯行,詐得之財物為上開不動產共三筆,告訴人宏登公司所受損害甚鉅,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