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5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其與丁○(已更名乙○○)之妹丙○○原係男女朋友。於95年5月中旬某日,丙○○考完試,將丁○所有之富士通筆記型電腦1台,置放於渠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甲○○當時係丙○○男友,常與丙○○往來,並同居一處(同居時間係95年5月
19 日至同年6月中旬),而知悉該台電腦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在丙○○未使用機車時,丙○○則將機車鑰匙交給甲○○保管,並同意使用機車;甲○○因無工作,缺錢花用,又知悉丙○○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GM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密碼,竟起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中旬至同年5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95年6月9日),以丙○○交付之機車鑰匙,開啟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將置物箱內丁○所有之富士通筆記型電腦1台竊走,並於95年5月30日典當予台北縣寶誠當舖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花用。甲○○復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新店捷運站內,竊取丙○○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GM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 枚,得手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未得丙○○之同意,將上述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插槽並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用丙○○名義,使各該銀行誤信為真正,而使甲○○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依序領取預借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得手。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丙○○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GM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依序領取預借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得手;惟矢口否認竊盜丁○所有之富士通筆記型電腦,辯稱:該富士通筆記型電腦,丁○以三萬元已賣給伊,伊於典當當日並已給付五千元予丁○云云。本院查:
(一)就竊取現金卡及提領現金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ATM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之竊盜現金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存款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就竊取丁○所有之富士通筆記型電腦部分:
1、被告竊取丁○所有之富士通筆記型電腦,業據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渠等二人雖於警詢中,將最後一次被告甲○○借用機車時間,誤認為係被告竊取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電腦之時間;惟此部分,除與臺北縣寶誠當舖收當舖登記簿 (流當物清冊) 、臺北市抽當業當票存根所載不符外,應係於警詢時,警察未問清楚,而丁○、丙○○二人誤以為被告最後一次借用機車,才將電腦竊走。另丁○、丙○○於95年6月10日發現電腦失竊,未立即報案,遲至同年7月5日始報案;係因發現電腦失竊當時,丙○○與被告仍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一處,被告又對丙○○說給他時間,他會歸還;嗣丙○○發現自己所有萬通商業銀行GM現金卡失竊,又是被告所為,丁○、丙○○二人始向警方報案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2、被告辯稱:該富士通筆記型電腦,丁○以三萬元已賣給伊,典當當日已給付五千元予丁○,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且如被告所言於當年5月份,該富士通筆記型電腦,丁○以三萬元已賣給伊(偵查中辯稱丁○以二萬五千元賣給伊),惟被告於當月份,僅以一萬元典當予當舖,被告馬上虧損二萬元,又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丁○所有之富士通筆記型電腦上述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竊盜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存款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先後4次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現金卡及連續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取得他人財物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竊取電腦及現金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遞加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後實質上輕重並無變更,自應適用現行法)。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卻仍再犯本案,可見前案之刑度科處,尚不足以使其警惕,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仍陸續犯其他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足見其惡性不輕;惟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地點 │盜領金額(新臺幣) │├──┼───────────┼─────────────┼─────────┤│ 一 │95年6月20日午時12時49 │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 │3000元 ││ │分 │ │ │├──┼───────────┼─────────────┼─────────┤│ 二 │95年6月23日下午4時35分│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 │1000元 │├──┼───────────┼─────────────┼─────────┤│ 三 │95年6月24日下午7時59分│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00元 ││ │ │1樓 │ │├──┼───────────┼─────────────┼─────────┤│ 四 │95年6月26日下午6時43分│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00元 ││ │ │1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