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被 告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丁○○二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崑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崑得公司)之股東,均明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星期五),崑得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崑得公司營業處所取得崑得公司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用之公司印章、負責人丙○○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及股東甲○○之印章 (起訴書漏載股東甲○○之印章),俾便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領取崑得公司應收之工程款。而丙○○於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領取相關工程款之支票後,因認崑得公司之帳目有問題,乃暫未交回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支領之工程款支票,並表示應另開帳戶以釐情崑得公司之帳目爭議,雙方就此有不同意見。詎甲○○、丁○○二人,因股東間存有上開爭議,竟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由甲○○、丁○○二人召開股東會 (佔股權三分之二),同意推舉甲○○為崑得公司董事,並更改崑得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嗣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崑得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登記印鑑遺失之切結書等,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及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印鑑變更 (辦理董事變更登記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變更印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准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備查。甲○○、丁○○雖明知原崑得公司、負責人丙○○及甲○○之印章,係因雙方就崑得公司之經營有爭議,該等印章仍在丙○○之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崑得公司營造業登記印鑑及工地主任甲○○登記印鑑印鑑遺失為由,登報作廢,並於同年七月五日,再以崑得公司負責人丙○○營造業登記用印鑑遺失為由,登報聲明作廢,嗣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甲○○之國民身份證影本、甲○○之相片、已變更甲○○為負責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及登載崑得公司營造業登記印鑑、負責人丙○○營造業登記用印鑑及工地主任甲○○印鑑遺失作廢啟事之報紙等,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崑得公司負責人、綜合營造業印鑑、專任工程人員印鑑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受理公務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 (CC1)上記載「原負印亦遺失,附94.7.5登報」、「原負印:遺失,附94.7.5登報作廢」及在綜合營造業 (變更登記)申請書 (CC4)上,記載「原負責人印:遺失,附94.7.5登報作廢」等字樣,表示原負責人丙○○之印鑑遺失之意,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府工建字第094137565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於營造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丁○○二人對於其等係崑得公司股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曾將崑得公司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用之公司、負責人丙○○及股東甲○○之印章交丙○○持有,嗣被告甲○○、丁○○二人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崑得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登記印鑑遺失之切結書等,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及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印鑑變更,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准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備查;復以印鑑遺失為由,登報作廢,嗣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崑得公司負責人、綜合營造業印鑑、專任工程人員印鑑登記,據以申請換發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等節,均坦認不諱,此部分之事實,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崑得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府都建字第0九五七一五一一七00號函及崑得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等相關資料之附件、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府都建字第0九五七二一三二五00號函及附件「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應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丁○○二人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找不到告訴人丙○○,印章又沒有放在辦公室,其無法確認印章在何處,所以認為印章不見了,因此去報遺失,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崑得公司以前之工程款領款後,印章當天都會拿回來,就算其不在辦公室,印章亦會放回抽屜中,因一直找不到丙○○,所以才去申報遺失云云。被告甲○○、丁○○二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甲○○、丁○○二人辯稱: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領取工程款後,並未將印章放回被告丁○○之抽屜,因崑得公司所在地並無洗手間,若欲使用洗手間需前往他處,為求方便並未鎖門,印章有可能遭竊,是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申請變更時,不確定系爭印章並未遺失,顯見被告二人並非明知系爭印章並未遺失而仍以遺失為由而申請變更。且被告二人辦理變更登記,係為處理丙○○取走支票,避不見面,而造成崑得公司經營陷入困境,主觀上絕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星期五),即持系爭之印章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領取崑得公司應收之工程款支票,嗣因股東間權利之爭執,未立即將其收得工程款支票交回崑得公司相關會計人員,但於翌日即同年六月十八日 (星期六)早上即已電話通知證人即崑得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乙○○,要求工程款之部分要專款專用,於該通電話中並無人提及系爭印章是否遺失之事,嗣證人乙○○於接獲證人丙○○之電話後亦將上情轉告被告二人等情,業經證人蔡崑得、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明確。是證人丙○○確因股東權益之爭執,暫時保留領取之工程款,被告二人明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領款必須持系爭印章,證人丙○○順利取得工程款,系爭印章必在證人丙○○持有之狀態,並未遺失,且雙方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聯繫中均無人提及印章遺失一節,並無任何證據指向被告二人曾懷疑印章已經遺失。再者,被告甲○○未待上班日,即迅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星期日)即向警方告訴證人蔡崑得侵占崑得公司工程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卷內所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被告甲○○於告訴證人丙○○侵占一案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及用以領款之系爭印章遺失、被竊或遭證人丙○○侵占。且被告二人若確實發現系爭印章遺失,或懷疑可能有人利用辦公室無人之際竊走系爭印章,何以無向警方報案之資料?又若係系爭印章遺失辦理印鑑變更即可,何以在崑得公司另一股東即證人蔡崑得未上班參與開會之際,即竟自將公司之負責人由蔡崑得變更為被告甲○○?是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星期一)立即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尚難認為係因認定系爭印章確已遺失所為之行為。
(二)被告丁○○於警詢時稱: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丙○○向其拿原先公司之大小章外出辦事,其便將該大小章交付予丙○○,同年六月十七日三重市公所打電話通知領取工程款,丙○○表示將持公司章前往領取,但丙○○領完支票後,未將支票拿回公司,其與被告甲○○打電話及到丙○○家均無法找到丙○○,因害怕丙○○持公司大小章去亂做事或是開其他新帳戶,於是與被告甲○○開會決定,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將原先之大小章以遺失名義,立下切結書,辦理變更登記云云 (見偵字第二三0三號卷第六頁);被告甲○○於警詢時稱: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丙○○向其拿原先公司之大小章外出辦事,其便將該大小章交付予丙○○,同年六月十七日三重市公所打電話通知領取工程款,丙○○表示將持公司章前往領取,但丙○○領完支票後,未將支票拿回公司,其與被告甲○○打電話及到丙○○家均無法找到丙○○,因害怕丙○○持公司大小章去亂做事或是開其他新帳戶,於是與被告甲○○開會決定,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將原先之大小章以遺失名義,立下切結書,辦理變更登記。嗣後辦理丙級綜合營造業登記負責人係因為公司六月底要付工程款,沒有公司大小章無法做事,資金調動時,銀行要看公司代表人才會放款,所以變更負責人,以我名義向銀行貸款云云 (見偵字第二三六0三號卷第九頁),是被告二人之所以辦理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登記係因擔心證人丙○○於持有公司大小章之情況下開立其他新帳戶或與被告二人對抗,從而,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印章仍在證人丙○○持有中無訛。
(三)依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委託律師所發之郵局第一六一號、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 (見偵字第二三0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第 (五)點,告訴人丙○○表示為了避免公司帳目越來越有疑義,於上開帳目釐清前,本人亦將保管公司請款用之大、小章,若公司需要用印時,請通知本人,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是至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告訴人丙○○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已知公司大小章於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詎被告二人仍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以印鑑遺失為由,登報將印鑑作廢,並進一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崑得公司負責人、綜合營造業印鑑、專任工程人員印鑑登記,是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將系爭印鑑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至明。
(四)綜上,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端,及其犯罪之動機肇因於與告訴人間之股權爭執、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二人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減其等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持崑得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登記印鑑遺失之切結書等,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註明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本院查:被告二人據以辦理崑得公司變更登記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係由被告二人具名,其上記載經三分之二股東同意,推選被告甲○○為董事,並且更改公司登記之印鑑及股東甲○○登記印鑑等內容,而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調得之公司變更登記原卷記載崑得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三百萬元,其中告訴人丙○○出資一百萬元,被告甲○○出資一百萬元,被告丁○○亦出資一百萬元,是被告甲○○、丁○○於股東同意書上經三分之二股東同意推選被告甲○○為董事,並且更改公司登記之印鑑及股東甲○○登記印鑑等內容,以被告二人自己名義所為之股東同意書,尚非偽造之文書,而其等有無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係屬有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另一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