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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2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雷淑雯書記官 胡詩唯通 譯 施耀庭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加爾頓美語學校之土城、金城、臺北、板橋、中央、廣福等直營據點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與乙○簽立合作協議書,將上開甲○○所轄有之加爾頓美語學校直營據點之資產總值作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由甲○○將其中百分之五十股份讓售予乙○,雙方成立合夥關係。嗣乙○因故退出前開合夥關係,向甲○○請求返還出資額,經甲○○拒絕返還,乙○遂向本院起訴請求甲○○返還出資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即甲○○)應給付上訴人(即乙○)八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兩造得於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甲○○)上訴確定。詎甲○○明知上開民事判決結果,竟意圖損害乙○之債權,於乙○取得執行名義將為強制執行之際,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一二地號,面積四百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百二十三之土地,及其上五○四一建號、五○四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二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顧為元,並於同年四月四日完成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胡詩唯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胡詩唯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