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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含95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95年度他字第6956號、95年度偵字第2207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4日,以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擔保品,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25萬元,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每月1期,共分48期,每期應繳納新台幣7608元,抵押車輛存放處所為台北市○○區○○路4段107巷4號附近,非經安泰銀行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車輛,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3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償付第1期本息之後,餘款即未繼續繳納,且在未經安泰銀行同意下擅將該車輛交付其弟林玉龍使用而不知去向,使安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安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以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品,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25萬元,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應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每月1期,共分48期,每期應繳納新台幣7608元,約定抵押車輛存放處所為台北市○○區○○路4段107巷4號附近,非經安泰銀行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車輛,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30萬元),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行照及甲○○身分證影本各

1 件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956號偵查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95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偵查卷第14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後,僅繳納第1期款,此後既未依約繼續繳款,且未經債權人安泰銀行同意即任由其弟將汽車遷移他去,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車子何在?)我弟弟開去,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偵查卷第15頁),且有安泰銀行外訪派遣單,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陳:「被告只付了第

1 期」等語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6956號偵查卷第12頁),堪認為真。被告明知未繳納貸款完畢,任由其弟將上開汽車遷移他處,使債權人無法占有並行使抵押權,難謂無意圖不法之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其罰金刑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以新台幣計算,並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為30倍,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刑法分則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本院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

三、被告係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擅自將汽車遷移他去,使債權人無法滿足債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債權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其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取得告訴代理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台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免與刑法第

41 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台幣之計算產生混淆誤解,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折算新台幣之數額,以資明確。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由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96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惠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