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乙○○
越南籍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為母、子、媳關係。緣被告丁○○於民國94年 9月間,向被告丙○○承租臺北市○○區○○路○○○號1樓,經營理髮店,雙方約定租期2年,月租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押租金2萬元。嗣於95年8 月底,被告丁○○提前終止租約,並搬遷至隔壁(即青年路 126號)繼續經營理髮店,被告丙○○因而不悅,不願返還押租金。詎被告甲○○、丁○○、乙○○竟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往青年路124號1樓門口,與被告丙○○理論之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先由被告甲○○出拳揮打被告丙○○頭部,被告丙○○亦不甘示弱反擊,以手抓傷被告甲○○臉部,並以嘴咬傷被告甲○○指部,被告丁○○、乙○○見狀,遂向前分別以腳、手攻擊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手臂及頸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丙○○則抓住被告乙○○之頭髮及頸部毆打,並往隔壁移動。嗣經隔壁汽車行老闆出面阻止,雙方始罷手,因認被告 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傷害、被告乙○○告訴被告丙○○傷害、被告丙○○告訴被告甲○○、丁○○及乙○○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乙○○、丙○○均已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甲○○、乙○○、丙○○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