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葉大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緣於民國96年1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告訴人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2樓住處,因告訴人提議分手及請求被告歸還雙方在交往期間所拍攝之性愛光碟及告訴人之裸照,復遭被告發現告訴人擅自翻動其個人電腦內容,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鋁製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部皮下瘀血、背部紅腫、右膝部外側皮下瘀血、右小腿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佳薇
法官 李明益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