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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葉大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本票拾壹張均沒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聲明書貳張、性愛光碟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桌上型電腦內關於A女之裸照與性愛圖片、影片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本票拾壹張、聲明書貳張、性愛光碟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桌上型電腦內關於A女之裸照與性愛圖片、影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與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如偵查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文封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於民國96年1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A女前往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2樓住處,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甲○○因此心生不滿,竟以拳頭及鋁製棒球棍毆打A女,致A女因而受有左手肘部皮下瘀血、背部紅腫、右膝部外側皮下瘀血、右小腿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A女恫稱:「若不簽本票,要拖入房間內繼續毆打」等語,恐嚇A女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4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4張及面額700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總計5300萬元),復扣留A女之個人私章、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共2張,作為甲○○所受精神損失之補償。甲○○復基於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將散布其與A女性交、A女裸照之圖片、影片及性愛光碟之方式,脅迫A女簽下聲明書2張,表示A女係自願與甲○○拍攝上開裸照、性愛圖片、影片,及交往期間所拍攝之上開裸照、性愛圖片、影片均歸甲○○所有,並強迫A女錄製「這一切都是我自願」之影片。

二、甲○○於96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將A女載送至學校後,因A女避不見面,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45分許、16時30分許、19時36分許、21時38分許,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2樓住處,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這廢物,為什麼昨天的事情你還是沒有記取教訓,為什麼還是要一整天把電話關掉。你是不是找死?」、「你給我記住。電話都把我封鎖起來,你是不是換號碼?停機?你給我記著。我跟你說君子報仇10年不晚。你等我過去拿本票,砍你手腳」、「簡單一句話,你今天不來,明天有的受!」、「爛貨,你知道嗎?我等你等到很晚,你要是不過來,我會讓你後悔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女於同日19時5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即96年1月23日)凌晨零時10分許,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2樓將甲○○拘提到案,並經甲○○之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扣得A女簽發之本票11張(面額合計5300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性愛光碟1張、聲明書2張、A女之個人私章1枚、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事實欄恐嚇犯行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6至30、41至46頁),並有勘驗筆錄2份(見偵查卷第167、187、188頁)、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偵查卷第6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文封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錄影翻拍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簡訊翻拍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82、8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1張(面額合計5300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性愛光碟1張、聲明書2張、告訴人之個人私章1枚、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於上揭時地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5300萬元之本票11紙,所取得者為有價證券之財物,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與告訴人資力如何無涉,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數次傳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年輕氣盛,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竟拍攝告訴人裸照及雙方性愛之照片、影片等,並存於電腦、手機內,行為已有偏差,復以暴力、脅迫散布告訴人隱私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聲明書,欲圖藉以維繫雙方關係,觀念嚴重錯誤,又以恐嚇之方式,欲逼使A女出面,顯見其對於A女絲毫未予尊重,亦未體認男女間相處之道,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代理人林○○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本票11張(面額合計5300萬元)、聲明書2張,分別係被告因本件恐赫取財、強制犯行所得之物,而扣案之性愛光碟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桌上型電腦內告訴人之裸照、被告與告訴人性愛圖片、影片,係被告供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係供被告平時自用,而扣案告訴人之個人私章1枚、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