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英屬曼島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Philip Neaves)
外僑居留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經雯貴律師蔡易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英屬曼島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分別自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僱用盧明霞、吳瑞珠、朱美皇、徐藍萍、郭美華、陳玉鳳、陳美蘭及陳淑娟,從事電話訪問之工作。其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業務緊縮裁撤電訪部門為由,終止與盧明霞等8人之僱傭契約,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盧明霞等8人資遣費,因認被告甲○○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嫌,被告樂吉美公司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7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等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係以證人盧明霞、朱美皇、吳瑞珠、陳玉鳳、徐藍萍、郭美華、陳美蘭、陳淑娟之證詞,及樂吉美公司交付證人等之離職證明書未具體說明何時發放資遣費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兼樂吉美公司代表人甲○○固坦承迄未給付盧明霞等8人資遣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因樂吉美公司之資金遭凍結,故無法發放,且有承諾嗣資金解凍後發放資遣費等語。
四、證人盧明霞、朱美皇、吳瑞珠、陳玉鳳、徐藍萍、郭美華、陳美蘭、陳淑娟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案,且當事人、辯護人對其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其證詞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甲○○係被告樂吉美公司之代表人,證人盧明霞、朱美皇、吳瑞珠、陳玉鳳、徐藍萍、郭美華、陳美蘭、陳淑娟則係被告樂吉美公司之電訪員,任職期間均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樂吉美公司於95年12月7日以業務減縮裁撤電訪部為由,終止與證人盧美霞等人之僱傭契約,然尚未發給資遣費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屬實,並經證人盧美霞等8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有渠等筆錄在卷足憑,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六、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78條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此觀該條文規定即明。本院查:
㈠被告樂吉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5年11月30日固有餘額新臺幣 (下同)899 萬1,679元,惟因民眾於95年11月14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出所報案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該分局受理後,以95年11月18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18848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繼續偵辦,並函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設定警示帳戶;嗣被告樂吉美公司於95年12月15日申請解除警示帳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略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5年12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006786號函規定,民眾辦理解除警示帳戶理由須經司法程序終結: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罰金、判決執行完畢、緩起訴、緩刑及保護處分等7項,被告樂吉美公司申請解除之上開帳戶,因涉及詐欺等案件,全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俟法院判決結果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解除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6年6月20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6000986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0519700號函、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樂吉美公司與盧美霞等8人終止僱傭契約前,被告樂吉美公司之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堪信被告甲○○辯稱:因樂吉美公司帳戶資金遭凍結,故無法支付盧明霞等人資遣費等語,尚非無據,已難認定被告甲○○有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情。
㈡檢察官於審理中固質疑被告樂吉美公司尚有另一帳戶,其內
資金亦可供支付資遣費云云。然被告甲○○辯稱:樂吉美公司目前雖未能正常營運,但如驟然結束公司營運,更會陷於被訴詐欺之窘境,故為求繼續提供會員旅遊安排等服務,仍保留6名員工負責,該未被凍結帳戶乃提供該等員工薪資之用;且除盧明霞等8人外,尚有7、80名左右遭樂吉美公司資遣之員工,所需給付資遣費共計2,194萬餘元,該未被凍結帳戶之資金亦不足以支應等語,並有其所提之綜合對帳單、樂吉美公司95年12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資料一覽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甲○○上述辯解,尚無悖常情,自難以樂吉美公司公尚有另一帳戶,遽認被告甲○○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故意。
㈢被告樂吉美公司於終止盧明霞等人僱傭契約時,曾於95年12
月11日出具離職證明交付渠等收執,上載「...... 於95年
12 月7日,因公司暫時休業而解散,遣散費及預告工資將於日後發放,當所有事情都整頓好時。(The severance moneywill be paid at a later date,When everything issorted out.)」有離職證明數紙在卷可按;而證人盧明霞等
8 人於96年1月1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甲○○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亦主張「資方 (按即被告樂吉美公司) 並同意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等確有承諾給付盧美霞等資遣費之事實。雖上開離職證明並未具體說明何時發放資遣費,所載「當所有事情整頓好時」亦不免流於空泛,然被告甲○○始終未曾表示拒絕給付資遣費,且被告樂吉美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須俟所涉詐欺案件司法程序終結,始能解除警示帳戶乙節,已如上述,而該司法程序何時終結,顯非被告等所能預料及掌控,其縱未能明確表示支付資遣費之時期,亦無從逕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雖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然該規定係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行政命令,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足以充作刑罰法律構成要件之一部,被告甲○○縱未依該施行細則規定於30日內給付資遣費,亦僅係違反行政命令,而非構成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甲○○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故意,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七、被告甲○○既不成立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被告樂吉美公司即無從科以同法第81條第1項之罰金。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號│勞工姓名 │職位 │任職起迄期間 │├──┼─────┼───────┼──────────┤│ 一 │盧明霞 │電訪員 │87.5.26至95.12.7 │├──┼─────┼───────┼──────────┤│ 二 │朱美皇 │電訪員 │95.9.15至95.12.7 │├──┼─────┼───────┼──────────┤│ 三 │吳瑞珠 │電訪員 │94.3.1至95.12.7 │├──┼─────┼───────┼──────────┤│ 四 │陳玉鳳 │電訪員 │95.6.22至95.12.6 │├──┼─────┼───────┼──────────┤│ 五 │徐藍萍 │電訪員 │94.9.15至95.12.6 │├──┼─────┼───────┼──────────┤│ 六 │郭美華 │電訪員 │90.12.1至95.12.6 │├──┼─────┼───────┼──────────┤│ 七 │陳美蘭 │電訪員 │89.11.14至95.12.6 │├──┼─────┼───────┼──────────┤│ 八 │陳淑娟 │電訪員 │95.6.20至95.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