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95年度偵字第5288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721號、95年度偵字第3731號》、第15033號《含95年度他字第938號、95年度交查字第7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原名黃玟瓈)受其男友丁○○(未據起訴)之託,登記為設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丁○○共同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號9樓902室)之經銷商「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永雋公司名義,向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分期付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8萬2664元,簽約日支付頭期款6萬9000元,餘款71萬3664元,自93年4月2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應償還1萬486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與丁○○於翌日取得汽車後,自94年8月起之第23期即不再依約繳款,二人均明知上開分期付款尚未清償完畢,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載同丙○○於94年8月30日,將該汽車持向台北市○○區○○路4段616號1樓之「大大千當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千當鋪」)典當借款15萬元,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三、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丙○○就以下各項證據資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刑事卷第25、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為相反之陳述,對於相關卷證資料之正確性復未有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依法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永雋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與男友丁○○共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1部,嗣共同至大大千當鋪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剛出社會,不知至當鋪簽名是要典當汽車,並無犯罪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永雋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與其男友丁○○共同上開時、地,以永雋公司名義,利用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分期付款總金額78萬2664元,簽約日支付頭期款6萬9000元,餘款71萬3664元,自93年4月2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應償還1萬486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永雋公司自94年8月起之第23期即不再繳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杭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3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3至5頁),核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這家公司現任的負責人是何人?)丙○○,‧‧(問:事實上是何人共同管理這家公司?)事實上是我在管理。‧‧我請被告來簽,他就來簽了」等語可稽(本院刑事卷第38、39頁),且有永雋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福灣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查卷㈠第2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
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8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第86、87頁)。被告既以永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公司向告訴人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當知悉於分期付款清償完畢之前,汽車所有權屬於福灣公司之事。
㈡、而被告之男友丁○○因債台高築,於94年8月30日載同被告將上開汽車持向大大千當舖質押典當借款15萬元,用以清償欠款一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上開車輛事後有無典當?)由我親自去接洽典當。‧‧(問:典當這台車輛是否需要公司負責人出面?)需要。(問:有無通知被告出面典當這台車輛?)由我去載被告去做簽名的動作,‧‧。(問:典當所拿到的如何使用?)用來償還公司的債務及車輛的分期付款」等語在卷(本院刑事卷第40、41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1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0348300號函略以:「經查3691-HL自小客車曾於94年8月30日由『黃閿黎』持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轄內大大千當鋪典當15萬元整」等語及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可稽(偵查卷㈢第100、101頁),且為被告自承屬實在卷(本院刑事卷第42頁)。按當鋪係以供以財物典當借款為業之場所,此乃一般人均可得知悉之事實,被告非無智識程度,對於至當鋪簽名之目的係為典當財物,應有認識,其辯稱:伊剛出社會,不知至當鋪簽名是要典當汽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經其男友丁○○帶至當鋪現場簽名,而任何法律行為均會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又非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無法理解,既無簽名前無法詳細審閱文件內容之障礙事由,要不得以典當汽車所得全數為丁○○取走他用,而脫免被告以永雋公司負責人身分在典當汽車文件上簽名之法律責任。被告辯稱:是丁○○帶伊去當鋪,典當不是伊的意思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與丁○○共同將屬於福灣公司所有之上開汽車,擅自持向當鋪典當借款,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之處分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雖未修正,然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由「銀元1千元以下」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罰金刑變更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台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台幣之數額,以資明確。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福灣公司現已尋回上揭所有汽車,並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本院刑事卷第30頁),且經福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表達原諒之意(本院刑事卷第49頁),被告所否認犯罪,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
㈠、被告以永雋公司名義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汽車應存放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將該車持以典當借款15萬元,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㈡、又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6月23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汽車貸款70萬元,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設定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抵押予日盛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本息自93年7月23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應償還3萬118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在貸款未付清前,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該標的物後,自93年8月23日即第2期起即未繳付任何分期價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於94年5月25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於臺北市○○區○○路121之3號之大千當舖,得款20萬元後逃匿不知去向,致日盛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7號解釋在案。此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六、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杭家禎、甲○○及告訴人日盛銀行之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貸款暨動產抵押設定書、分期明細表、訪視報告、大大千當舖當及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以永雋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與日盛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設定書,依契約關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係永雋公司,而非被告。雖被告為該附條件買賣債務及貸款暨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但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既已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被告自非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尚無單獨成立該罪之餘地。再按法人除法律有明文處罰之特別規定外,要無犯罪能力可言,亦即法人是否得為犯罪主體,應視實體法上之法律是否有處罰法人之規定為準,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因法人有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時,亦必有處罰其負責人之明文,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既無處罰法人之規定,且無因法人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被告尚無從成立該罪。
㈡、就日盛銀行貸款部分,貸款抵押標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其所有權屬於永雋公司,日盛銀行僅依法取得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地位。從而,被告縱以永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擅自將擔保品持以向當鋪典當借款,致債權人日盛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不得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此部分應屬雙方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民事糾葛。
㈢、綜此,被告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犯罪主體,不能單獨成立本罪,而動產擔保交易法復無處罰法人或法人負責人之明文規定,亦難遽以該罪論處。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屬於永雋公司所有,被告以代表人身分持以典當借款,尚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公訴人復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298號),設若成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2年8月31日,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時間94年8月30日,相距長達2年之久,且行為手段不同,難認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為之,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