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82 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勞工資遣費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係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邦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雇主,並自民國84年4 月間起,僱用丙○○從事會計工作,迄93年12月止之前6 月平均薪資為61,167 元 。嗣於93年12月16日甲○○明知吉邦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且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計算,丙○○之資遣費應係60萬1,476 元,竟仍於以吉邦公司人事縮編為由,終止與丙○○之勞動契約,並約定:自94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分10期、每期5 萬元(共僅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且於支付4 期(計19萬4,600 元)後,即未再續為給付。經丙○○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擔任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84年4 月間起,僱用被害人丙○○從事會計工作,迄93年12月止,前
6 月之平均薪資為6 萬1,167 元,然於93年12月16日與被害人丙○○終止勞動契約,僅約定資遣費為50萬元,且支付19萬4,600 元後,即未再支付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資遣費規定之犯行,辯稱:公司雖已有財務問題,但已盡力支付資遣費用,後係因與美國公司之代理權經解除,方出現支付困難,並非故意違反約定云云。經查:
㈠吉邦公司並自84年4 月間起即僱用被害人丙○○,迄93年12
月16日與被害人丙○○,以吉邦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僅約定資遣費為50萬元,且至94年4 月4日支付後即未再支付,計僅19萬4,600 元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14頁以下、偵查卷第5 頁以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夫乙○○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6 月4 日筆錄),並有吉邦公司資遣通知書、資遣費給付方式通知(見他字卷第7 頁)、被告甲○○出具之給付資遣費方式書面(見他字卷第8 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見他字卷第9 頁)等在卷可稽。又證人丙○○在職期間係84年3 月起至93年12月止,而迄93年12月止前6 月之平均薪資為6 萬1,167 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資遣費」,則被害人丙○○應給予9 年10月之資遣費,應係60萬1,476 元(即61,167×
(9+ 10/12)=601,476) 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有告訴人丙○○之93年6 月至10月之薪資憑條(見他字卷第10-14 頁)等影本在卷足憑。此外,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吉邦公司票據信用情形顯示:吉邦公司自93年11月25日起即陸續出現退票情形,迄96年4 月27日止,總計退票290 張(其中註銷17張、作廢1 張),退票金額計215,270,622 元等情,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吉邦公司扻93年11月25日起即陸續出現退票,並非於94年4、5 月方有、或大量出現此情形,則可認吉邦公司在與勞工丙○○商談資遣費時,即已不具支付能力,仍以雙方約定方式,拖延資遣費之給付。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公司係事後遇有解除代理權之突發事故,方會
無法支付資遣費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17條屬強制性規定,勞雇雙方低於該標準之約定屬無效規定,而吉邦公司竟與勞工丙○○私下就資遣費為低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標準之約定,除屬無效規定外,更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欲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支付資遣費之故意。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於資遣丙○○時,公司資金即出現混亂情形,陸續遭解約、下包亦來要錢,支付下包後根本並無餘款等語(見本院96年6月4 日筆錄第4 、5 頁);且據被告提出之FIKE公司通知函顯示:吉邦公司與美國FIKE公司之消防產品合約,係先於94年2 月2 日授權,後又於94年5 月13日通知將於94年6 月13日解除生效等情,姑不論上開書函之真實性,縱論為真,吉邦公司於94年5 、6 月初,均屬有合法代理權限公司,上開合作資金利益仍存,何以仍未支付勞工丙○○94年5 、6 月
2 期之資遣費?而據被告提出之吉邦A 專案整合報告,係96年5 月25日之報告,其與本件資遣時之「93年12月」、或停止支付之「94年4 月」後之情形,尚有顯著差異,況證人乙○○亦證稱:該報告表中之大部分工程,業經解約等語,則就吉邦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難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
事後情勢變更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顯不足採,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同法第17條之罪,法定刑得處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勞動基準法第78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 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
規定亦為修正,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核先敘明。
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僱用勞工之事業即吉邦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吉邦公司經營之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之規定而未依據標準給付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雖迄本件辯論終結均未能坦然悔悟,然被害人亦已表示不予訴究,其公司已經虧損、惡意非屬重大,且被告亦已罹有乳癌併轉移之疾病,情況堪憐,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