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5年10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攜幼女在臺北市○○區○○路四段138號之「京華城百貨公司(下稱京華城)」5樓,偶遇丙○○與戊○○之前妻乙○○,遂因探視子女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掐住丙○○之脖子並徒手毆打丙○○倒地,復以腳踹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眉部及左耳撕裂傷、左手挫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被告96年5月4日調查證據狀),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均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坦認有傷害丙○○之行為(見本院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乙○○、甲○○、丁○○與審判時之證述相符,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雖先矢口否認犯罪,惟於審判程序時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另審酌丙○○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