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任職於印尼商龐德仕來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龐德仕臺灣分公司),龐德仕臺灣分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與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簽訂承攬高○○○區○○道路新建工程大中路基樁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商請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振公司)為該合約之履約保證人,隨後並因施作工程之需要,向告訴人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賃機具,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嗣因龐德仕臺灣分公司內部財務整合問題,無法繼續承攬,本應由全振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承攬上開工程,惟被告認其應負道義責任,遂出面承接上開工程之施作,然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施作之能力,竟與全振公司內部股東董育德(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未經全振公司負責人屠新民之同意,擅自以全振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之業務經理宋兆明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持該租賃契約書,前往全振公司,由董育德盜取全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盜蓋其上,致宋兆明陷於錯誤,而將機械繼續轉租與被告,其後因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積欠告訴人租金未清償,其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再冒用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協議租金清償方式,擅自冠以全振公司之名義,與宋兆明簽訂結算租金之協議書,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本人、受款人為告訴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並由全振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以供清償,詎該紙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嗣告訴人向被告及全振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經全振公司否認有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一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簡長順律師之指訴,被告供稱伊確係以全振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租賃機具,並開立支票四紙預付租金,其中面額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證人屠新民證稱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全振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租賃機具等語,證人楊吉義、陳建璋則證稱彼等受僱於被告,被告對外均使用全振公司名義,楊吉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簽立之協議書,係被告指示其以全振公司名義簽立等語,暨機具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協議書、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協議書、面額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案件(告訴人請求全振公司、被告履行契約)歷次審理筆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原係擔任龐德仕臺灣分公司與全振公司間之介紹人,介紹全振公司擔任龐德仕臺灣分公司承攬春原公司高○○○區○○道路新建工程大中路基樁工程之保證人,而在龐德仕臺灣分公司無力承攬需保證人承接之時,因為負道義責任而出面承接該案件,而使用全振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租賃機具,並開立支票預付租金,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承接上開基樁工程合約時,因其名下並無公司,才使用全振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租賃機具,惟伊有獲得全振公司代表董育德之授權,全振公司事先也知悉此事,伊都有將合約交給董育德過目,機具租賃契約書上全振公司、屠新民等公司大小章,係董育德所親自蓋用,伊用以預付機具租金之支票,也係由董育德在支票背面用印背書,伊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故意,亦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伊所開立面額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之支票一紙,係伊所開立四紙預付租金支票之第二紙,惟當時因為九二一地震的關係,工程停工重新檢討結構,伊有與告訴人協議將該期租金減免至四十五萬元,詎料告訴人未將該紙支票返還而仍提示請求付款,故該紙支票始會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惟日後第三紙、第四紙支票伊均有按時兌現票款,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任職於龐德仕臺灣分公司,而龐德仕臺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與春原公司簽訂承攬高○○○區○○道路新建工程大中路基樁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商請全振公司擔任該合約之履約保證人,隨後並因施作工程之需要,向告訴人租賃機具,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嗣因龐德仕臺灣分公司無力繼續上開工程,依約應由全振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惟因被告認其應負道義責任,遂出面承接上開工程之施作,復以全振公司名義續向告訴人租賃機具,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機具租賃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給付四紙預付租金之支票(票號、面額、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均詳如附表所示),背面均有全振公司之背書,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因機具租賃事宜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嗣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並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簡長順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全振公司負責人屠新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五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板院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九號卷《下稱易更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一頁)、告訴人業務經理宋兆民(見易更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二四七頁、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分別於偵查、板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龐德仕臺灣分公司與告訴人訂立之機具租賃契約書、被告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立之機具租賃契約書、龐德仕臺灣分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IPRTB/K/000000000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臺票總字第0九三000二00三號函、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協議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易更卷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三頁、他字卷第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0號卷《下稱偵二一七三0卷》第十頁、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公訴人認被告給付告訴人作為預付租金之用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時始給付,尚有誤會。
(三)又公訴人主張被告與全振公司股東董育德擅自冒用全振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租賃機具、簽立契約、協議書,並盜蓋全振公司大小章於契約書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與告
訴人簽立機具租賃協議書後約一個月,交付予告訴人作為預付租金之用,前已敘及,又上開支票四紙背面,均蓋有全振公司印文以表示全振公司背書之意思,此除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證外(見易更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偵二一七三0卷第十頁),證人即告訴人業務經理宋兆民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後之背書是伊要求的,因為簽約是全振公司的名義,但票是被告開的,所以伊要求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證人屠新民則於板院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九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的全振公司印文,係全振公司的股東董育德蓋的,董育德蓋完章背書後才告訴伊,至於被告有沒有告訴董育德他用全振公司名義簽約之事,伊不知情;全振公司股東有七人,每人均有實際出資,伊與各個股東都有各自負責的工程,高雄這段工程是由董育德負責等語(見易更卷第一一六頁)。從而,依證人屠新民所為董育德係代表全振公司負責本案高○○○區○○道路新建工程之陳述,佐以董育德手上尚持有全振公司之大小章得以背書用印於被告預付租金之支票之客觀情狀,對於全振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而言,針對高○○○區○○道路新建工程,董育德應有代表全振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限。雖屠新民另證稱:股東各自負責的工程在小事上各自決定,大的事情則要股東會開會決定等語(見易更卷第一一六頁),惟所謂大事小事之區別,屠新民並未實際說明,即便全振公司內部確有股東獨立權限之限制及劃分,惟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是否可得而知,尚有疑問。屠新民雖證稱被告係全振公司之小包,伊從未同意被告以全振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等語,但伊亦表示伊不清楚是否被告有將使用全振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之事告知董育德,從而,若被告所辯稱伊曾告知董育德使用全振公司名義之事,並已獲董育德之同意及授權後,才使用全振公司名義對外與告訴人簽約等情確為真實,則被告主觀上係認已獲全振公司同意,則其對外使用全振公司名義,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意圖。
㈡觀諸卷附被告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之機具租賃契
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承租人)處為全振公司,而其下蓋有全振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即公司大小章),此參上開機具租賃契約書即明(見易更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三頁),除以肉眼比對可知該印文與全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易更卷第一九三頁)上之公司大小章互核相符外,公訴人復未對上開機具租賃契約書上全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真正有所爭執,是堪認上開機具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全振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確屬真實。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機具租賃契約書之經過,證人宋兆民於板院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九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契約書是甲○○帶我到全振公司蓋的,現場有一位董先生在場,甲○○在全振公司拿全振公司跟負責人的章蓋的,全振公司地址好像是在臺北市○○○路附近,但不確定,進門時屋子內有看到全振公司的金屬招牌,是甲○○帶我去的,去的時候,甲○○與董先生有交談,但我不曉得他們交談的內容」(見易更字第一一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會議室,是董先生來會議室跟我們打招呼,之後就離開了。被告就隨著董先生離開去拿印章,後來印章有無還給董先生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又宋兆民於上開簽約過程中所遇見之董先生,被告供稱即係董育德,參以該名「董先生」手上持有全振公司之大小章,則堪信宋兆民所見到的「董先生」,應係董育德無誤。則徵諸上開事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機具租賃契約書時,係自董育德手中取得全振公司之大小章而蓋用於上開契約書上。而全振公司之大小章,應為全振公司重要之物品,衡情不會輕易交付予第三人,是董育德若將全振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應會詢問其用途、目的,絕無可能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即將此公司重要物品交付他人,則董育德將全振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對於被告將蓋用於上開機具租賃契約書上一節,應知之甚詳,而其復同意被告蓋用全振公司印文於其上,則被告辯稱伊係經過董育德之同意、授權,始以全振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尚非無據。況且,被告主觀上若明知未獲允許而故意冒用全振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對此不法行為應小心低調為之,更應避免為董育德發覺,惟其竟帶領告訴人之簽約代表宋兆民至全振公司之辦公室,並介紹宋兆民與董育德認識,益徵其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確係獲得全振公司代表董育德之同意。又董育德係代表全振公司處理高○○○區○○道路新建工程之人,且手上持有全振公司之大小章,則被告相信董育德有完全代表全振公司之權限,未思及再進一步向全振公司負責人屠新民徵求同意,亦不違常情。此外,上開機具租賃契約書中,被告係立於甲方承租人(即全振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此參上開契約書即明,而被告為了承攬高○○○區○○道路新建工程大中路基樁工程合約,並與全振公司簽訂轉包契約,此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他字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六0頁反面),核與屠新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則被告係因身為全振公司與龐德仕臺灣分公司之介紹人,在龐德仕臺灣分公司無力繼續承攬工作,依約全振公司應履行保證人義務時,基於道義而欲出面繼續完成工程,復因自己是時並無成立公司,故思以全振公司對外訂約,而自己則以擔任全振公司連帶保證人,復再與全振公司訂立轉包契約之方式,完成其對於該工作之承作責任,探求被告之用意,應非在利用全振公司之名義故為詐騙犯行。又證人陳建璋曾於板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僱於被告,被告係以全振公司名義對外向告訴人租賃機具,伊知道全振公司有一名董先生,董先生曾經和被告一起去高雄討論承包商工人價錢之事,所以伊曾經見過他等語(見易更卷第三一四頁、第三一五頁),益徵董育德確實知悉被告向告訴人租賃機具之事,且因全振公司為龐德仕臺灣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簽約復以全振公司為之,董育德或為維護全振公司權益,尚陪同被告前往高雄討論工人價錢之事。從而,被告主觀上為續行完成前揭工程,並認其已獲得全振公司之同意授權,故以全振公司對外簽約,再自董育德處拿取全振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機具租賃契約書上,其並無冒用全振公司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告訴人簽約後約莫過一個月,
即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預付租金之用,雖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紙支票未予兌現,然除此之外之三紙支票均已兌現,此參卷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臺票總字第0九三000二00三號函即明(見易更卷第九六頁),而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紙支票未予兌現之原因,被告供稱:因九二一大地震的關係業主要求檢討結構導致工程停工,伊請求告訴人給予租金折扣,協議減低為四十五萬元,但是後來告訴人沒有退回該紙支票,還是將該紙支票提示,故該紙支票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其上開供稱復為證人宋兆民所不爭執;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同意因高○○○區○○道路新建工程全套管各項機具租金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租金以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結帳,另其餘按各項機具之數量、單價、實際使用天數計算租金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帳付租」,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六頁);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係在該次協議後二日;徵諸上開事證,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有將租金減低為四十五萬元之協議,惟告訴人仍將該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始會退票等語,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所開立預付租金之四紙支票,僅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未兌現,而未兌現之原因係因租金減免上之爭議,發票日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後、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二紙支票,亦均如期兌現,顯見被告亦非無給付租金真意卻仍故意詐騙告訴人出租機具。至於被告雖迄今仍未將剩餘應給付告訴人之租金清償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係因其日後周轉失靈,財務困難始未付款,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日後之財務狀況出現問題,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即可預期,是自難以此反證被告有詐欺故意。
㈣證人楊吉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曾接受被告指示,並當
場以電話取得被告之同意,而以全振公司名義,針對機具租賃之相關事宜,與告訴人簽立內容記載:「機械退租結算後甲方(全振公司)及乙方(告訴人)同意多退少補後始得結案」等文字之協議書,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五頁),復據證人楊吉義於偵查中及板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易更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七頁)、證人宋兆民於板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更字第一一八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是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已取得董育德之授權而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機具租賃契約書,其日後雖再指示證人楊吉義以全振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或自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均係延續上開機具租賃之契約而來,是亦應在董育德代表全振公司之同意、授權範圍內。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設立成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自任董事即代表人,此有成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然被告既係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件機具租賃契約,其為了契約之穩定,避免更換契約當事人造成權利義務上之變更及疑義,故仍續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立協議書,尚合乎常情,亦不得認被告於成偉公司成立後,未改換以成偉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或續行機具租賃契約,即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更難認被告親自或指示楊吉義於協議書上簽署「全振公司」後加以行使,係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又被告雖曾在告訴人訴請伊及全振公司履行契約時,於板
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履行契約等案件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庭中供稱:「本件跟被告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因為當時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同意,所以也沒有訂約,是原告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提議擬以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訂約,後來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同意本件契約,應該是我跟原告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五七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何在板院民事庭時,說本案與全振沒有關係,所以全振打贏訴訟?)我的意思是說對錢而言,我要負責。我並不了解法律上的意思,我只是說錢是我應該要付的。」「(問:提示板院民事庭筆錄,有何意見?)我的瞭解是錢是我要負完全責任。」「我現在無法確認全振營造沒有同意的是什麼事情。筆錄這樣的記載與我的意思是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六四頁)。參以被告雖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租賃機具,惟有關租金之支付、相關事宜之洽談均由其全權負責,是被告主觀上本認為係伊應擔負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責任,從而,在告訴人因為被告財務出現困難,無法依時支付租金後,對被告及全振公司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之時,被告為了自行負起民事上契約責任,始在民事訴訟審理時隱瞞全振公司之董育德確曾同意其以全振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租賃機具之事實,而向承審法官供稱全振公司未同意該租賃契約,租約僅係伊與告訴人之間的問題而已。是以,被告雖曾在板院前揭民事訴訟審理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被告為上開供述有其特殊考量,仍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 │ │) │ │ │ │├──┼─────┼──────┼─────┼──────┼─────┤│ 一 │PC0000000 │1,228,263元 │ 甲○○ │ 89.4.20 │美商花旗銀││ │ │ │ │ │行板橋分行│├──┼─────┼──────┼─────┼──────┼─────┤│ 二 │PC0000000 │1,228,263元 │ 甲○○ │ 89.5.20 │美商花旗銀││ │ │ │ │ │行板橋分行│├──┼─────┼──────┼─────┼──────┼─────┤│ 三 │PC0000000 │600,000元 │ 甲○○ │ 89.6.2 │美商花旗銀││ │ │ │ │ │行板橋分行│├──┼─────┼──────┼─────┼──────┼─────┤│ 四 │PC0000000 │628,263元 │ 甲○○ │ 89.6.20 │美商花旗銀││ │ │ │ │ │行板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