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2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間,因同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而發生糾紛,雙方於民國95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協調解決方式,詎丁○○○因不滿丙○○拒不接受其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共同提出願補償丙○○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方案,竟當場在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台語「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依你的年紀,我看也賺沒」等語,暗指丙○○操賤業,從事色情行業之意,而侮辱丙○○。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審判時之證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審判時之證述、證人林子裘於偵查時之陳述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僅坦認曾言「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否認曾言「依你的年紀,我看也賺沒」,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之意思是說,如果告訴人愛錢,要自己努力賺錢,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人在場見聞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關於被告言「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部分,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所之警員,即證人林子裘於偵查中陳
稱:我確實有聽到告訴人說,「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但後面那一句我沒有聽到,當時雙方吵的蠻厲害,現場有告訴人及其父親,被告和他朋友甲○○,每個人說話很吵雜,我在看他們提出的資料,被告說了那句話後,隔了3、5分鐘,告訴人才有反應,說你剛剛怎麼說這句話,說不能說這種話侮辱他,被告說他不是這個意思等語(見95年度14258號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林子裘於報告中內陳稱「職林子裘於95年4月19日
13:00~15:00時擔服備勤勤務,復於14時許,市民丙○○、乙○○(陳女父親)與丁○○○及谷姓女性合夥人因房屋買賣糾紛至本所為民服務區內互控侵入住宅等案。兩造雙方進入本所後,即大聲爭吵過程冗長互不相讓,雙方並提出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中房屋買賣糾紛資料給職了解案情經過。過程中職看資料時,確實有聽到丁○○○以臺語對丙○○說「你這麼愛錢,不會去賺」等一語... 」相符合(見同偵卷第19頁);證人丙○○證稱「我當場聽到被告說我不接受他700萬元的方案,被告就說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見本院96年5月31日審理筆錄)乙節,亦與證人林子裘所言相符。足徵被告確曾以「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之言詞指摘告訴人丙○○。
⒉但觀被告口出該言之原因,係因被告與丙○○房屋之事
發生爭執,和解方案無法獲得共識,進而稱「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該等言詞之動機,應係對於彼此間房屋所有權爭執糾紛中,對於丙○○之個人主觀評價,此觀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即明彼等確有房屋所有權之爭執糾紛,被告尚非無事實根據之謾罵,係就具體事實加以指摘,承前司法院之解釋所示,被告之言詞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又被告與丙○○間之糾紛,係房屋移轉登記所導致之金
錢糾紛,當日所談論者,又係金錢賠償之和解條件,此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告在爭執中,以「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指摘丙○○,其言語中所強調之事在於「告訴人丙○○愛錢」,至於「不如去賺」之用語,係加強「丙○○愛錢」之修飾語句,為反諷丙○○愛錢之意,就該等爭執過程來看,尚非指摘丙○○為娼妓之意。就如同某甲向某乙購物,某乙販售價格甚高,甲認為高於一般物價行情甚多,遂稱「賣這麼貴,不如去搶」,該語句的目的係強調該物品「賣太貴」,並非指摘某乙係搶匪之語句用法相同。從而,從被告和告訴人整個爭執的過程觀之,檢察官認為「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係暗指丙○○操賤業之意,尚非可採。⒋被告以「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指摘丙○○就和解之
金額不肯讓步,認為丙○○愛錢,應係被告對於該事件之個人主觀意見,屬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亦與誹謗罪有間。檢察官未究明彼等爭執過程中被告指摘丙○○之原因,即截取某句言詞指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殊值商榷。
㈡關於被告言「依你的年紀我看也賺沒」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言詞:
⒈雖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之父親乙○○於審判時均證稱
被告有「依你的年紀我看也賺沒」之言詞,然證人林子裘則對於被告是否有言「依你的年紀我看也賺沒」無印象,此有前開林子裘之證言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如據告訴人及證人乙○○所陳,被告是接連講「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依你的年紀我看也賺沒」二次,依理證人林子裘應可聽聞才是,但證人林子裘僅聽到被告說「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則被告究竟有無該等言詞,已屬有疑。
⒉另審酌告訴人丙○○與證人乙○○為父女關係,且渠等
二人均指稱「被告於告訴人質問何以如此謾罵後,竟重覆講前開言詞一次,並以鄙視之眼光謾罵告訴人」云云,但如果真發生被告以鄙視眼光重覆謾罵之事,證人林子裘必定會印象深刻,不可能只記得被告指摘「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而對其他言語、動作均無印象;更何況,證人林子裘陳稱聽聞被告指摘「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後,約3、5分鐘才聽到告訴人質問為何如此說,如被告真有鄙視的眼光與言詞,衡情丙○○、乙○○應會馬上對之不滿才是,豈會在3、5分鐘後始質問被告?更足資證明證人丙○○、乙○○之證詞不足採信,應認證人林子裘所言較可採信,證人林子裘之證詞,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雖曾以「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指摘丙○○
,但該言詞係被告對於其與丙○○房屋買賣移轉所有權糾紛事件中對於丙○○之主觀意見,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