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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7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銅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銅聲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1月02日止,被告丁○○利用代辦漁民年度之漁船檢驗而保管船東呂阿福等人之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漁業執照27張,向告訴人丙○○詐稱漁民欲以漁業執照質押借款購買漁具等事由,使告訴人萬某不疑有詐分別匯款至銅聲企業有限公司、銅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共計詐取新臺幣(下同)9,690,000 元,嗣借款到期被告丁○○避不見面,經告訴人丙○○透過臺北縣淡水區漁會向質押漁業執照之船東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丙○○之證述,且有漁業執照27張及船東聲明書由告訴人保管中之事實,與證人即船東林惠龍、陳秋容、康羿卿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㈠被告是銅聲公司的股東之一,有在該公司上班,但非負責人

,被告是銅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94年10月初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因10月中旬到11月初,被告需要週轉金1千多萬元而要求金錢借貸,後來告訴人跟其配偶來銅聲公司問有何擔保品,被告說有伊先生陳明輝的土地,當初被告跟告訴人借錢時講好擔保1 千多萬元,並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都交給了告訴人,到11月初告訴人陸陸續續匯了1 千多萬元,告訴人就去設定1千5百多萬元,因為附表所示之這30幾筆土地依照公共現值約1千1百多萬元,告訴人自己都知道,被告跟告訴人說這些土地有被葉代書設定200 萬,並非告訴人所述的6 千萬元,告訴人還問除了土地,還有何還款能力,被告說最近有跟朋友談公司轉讓,金額大概3 千多萬,後來談判破裂。

㈡被告並沒有拿漁業執照27張及信封給告訴人。94年11月銅聲

公司跳票,被告去大陸,回來後銅聲公司都亂掉,因銅聲公司是開放式的,銅聲公司每個櫃子都有信封,所有的船主的資料都是開放式的,每一個信封裡面都有每一艘船主的資料,被告會在其上寫船名,有些信封會放2艘、3艘,因為他們是同一個船主,有些是親戚放在一起。至於漁民的事情及聲明書是事後發生的,被告根本不知道,被告自身難保那有可能跟漁民借錢,94年12月底被告從大陸回來,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要還支票,並要求簽寫本票、協議書,被告完全依照告訴人之要求,協議書內容有說被告如何分期攤還本金、利息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4年間是銅聲公司的股東之一,有在該公司上班,但

非負責人,被告是銅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銅聲公司及銅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卷第32、33頁)。又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告訴人再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陸續匯款至銅聲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共899萬元,及於94年11月2日匯款70萬元至銅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總共969萬元,為該筆969萬元借款,被告並自94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陸續簽發發票日自94年11月17日至94年12月24日、面額總計935 萬元之13張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而上開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此有匯款委託書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第21至25頁,95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卷第85至102 頁)、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0紙(95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卷第110至11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保管漁業執照27張及信封7 張,然因漁船屆期須辦理年度檢驗,無上開漁業執照,漁民無法辦理年度檢驗,則不能出海捕魚,故由漁民出具聲明書給告訴人,告訴人將前開漁業執照交還漁民乙情,亦據告訴人、證人即船東張麗玲、林惠龍、甲○○、康羿卿、張定次、于篤行、林燦堂、許瑞萬、楊寶雲、賴聰賢、證人即船東呂坤鐘之妻陳秋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之八里漁民的聲明書影本22份(95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卷第38至59頁)、甲○○所書寫的切結書(95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卷第85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供擔保,將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給告訴人,以辦理抵押權登記,告訴人於94年11月08日持前開文件,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金額15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告訴人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是案外人葉淑慧,其中就附表所示之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63-16、153、153-1、154-1、154-2、154-3、154-

4、154 -6、169、169-1、169-5、170、170-24、181、181-4地號土地,葉淑慧之抵押債權金額為200 萬元;其餘就附表所示之臺北縣○里鄉○○○段○道坑口小段175-4、182、182-1、1 82-2、182-3、182-4、182-5、182-6、182-7、182-8、182- 9、182-10、183、1028、1028-3地號,葉淑慧之抵押債權金額為900 萬元,亦即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葉淑慧之債權金額總共1千1百萬元,以及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4年1月1日之公告現值總共為1千6百萬餘元之情,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05月11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60005496號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181 等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告訴人以淡地登字第226440號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陳明輝所有等32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謄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53至159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0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60008186號函送淡地登字第22644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第161至174頁)在卷可憑,足徵是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大概91

、92年因為買船認識被告,被告那時作買賣船隻的事業。我跟被告沒什麼交情,沒有結怨或過節。94年10月初,被告說有張票子要跳票要借錢,並同時表明會提供相當的擔保,我就到她辦公室去,她就把她先生的房地產全部拿來給我抵押,借了5百萬元,然後開了1張利息的票子,3天後兌現,3天後有兌現這張利息的票,利息大該20幾萬元,借期是3 個月。再過一個禮拜,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八里的漁民因為冬季要捕魚買漁網想要借錢,如果把漁船抵押給我,是否願意借款,我因貪心想要賺取利息,也有足夠的擔保品,所以我就借錢給漁民,她每次就拿一些漁民的小船執照在臺北市○○○路我家樓下交給我,陸續在短短2個禮拜內,跟我借了將近1千萬元,期間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查她的信用,因為她有開票給我,信用一直都沒有問題,之後到11月我再打電話去銀行,銀行說她帳戶全部都跳票,我才發覺我被騙了,我趕到銅聲公司去,發現一大堆債權人在找她要錢,然後淡水漁會跟臺北縣漁業科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我拿漁民的證照,根本沒有抵押的能力,如果不還給漁民證照,他們會被罰款每張3萬元,之後我就通知漁民把證照拿回去,並請他們簽立切結書,證明他們沒有跟我借錢,都是被告利用幫他們辦理漁船相關手續,把證件放在她那裡,然後她把證件拿出來騙錢。被告說漁民要借錢,才透過她把證照交給我,我向被告詢問過證照的經濟價值或作用,被告說可以拿到漁會直接辦理過戶。我借款給漁民有收取利息,但被告開的票全部都跳票,這些被告開的支票也是用來擔保我的借款之用,我會取得這些卷附之信封,是被告跟我借錢,她說信封裡面裝了一些漁民要跟我借錢的小船執照,借款的船名、金額、借期都寫在上面,被告拿給我時,就已經寫在上面了,我認為是被告寫的。(提示95年度偵字第24202號卷第17、26頁)這張明細是我跟林經理要的,好像就是甲○○,我有一張他的切結書,因為淡水漁會跟臺北縣漁業科跟我說拿這些都沒有抵押的價值,可是如果拿了不還給人家,會害這些漁民被罰款,因為每3 年要換新的證照,沒有舊的就不能換新的,因我沒有這些漁民的基本資料,就請林經理幫忙將銅聲公司所有漁民的資料列一個明細給我,所以我才拿到這張明細。被告有提供土地給我設定擔保,是第一筆,就是她用公司名義跟我借錢。會設定1590萬元,是因被告本來叫我不要去設定,在11月初,因我打電話去銀行,發現被告詐騙我,所有票子都跳票,我就趕快拿土地權狀去地政事務所設定。相關申辦的文件是10初,被告借5 百萬元拿土地來做抵押時交給我。被告逃跑很久以後,約94年12月底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就趕到她家去,我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借據證明被告有欠我錢,因我手上沒有任何債權證明,除土地外,被告則要求我把所有跳票的支票還給他。事後我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把所有值錢的東西都轉移給乙○○,被告有一個太陽能路燈的專利轉給乙○○,以規避她的債權。有葉淑慧跟我同樣的情形取得漁業執照。土地權狀是10月初拿給我,當初沒有提到要設定的內容,包括清償期、金額,我後來去辦設定,是用她欠我多少錢去辦,另加上一些將來可能的手續費。清償期應該說是隨意,因為不知道她什麼時候會還我錢,沒有找代書,我自己去辦的,她也有推薦一個。當初被告拿土地給我時,我不瞭解土地的價值,被告自己說土地值1 千萬元。我說設定抵押時,借款金額是依被告所有欠錢的款項,包括漁民的部分,因是由被告來幫漁民借,這是自保的行為,是很正常的反射動作。被告從開始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還,除了第一筆利息20幾萬元,那是爭取我的信任,在3 天內利息就過來,但是後來連本金都跳票。被告土地有很多是第二順位,我是第二順位,所以沒有去執行抵押權。第一順位是葉代書,葉代書說他有6 千多萬元。我在匯完最後一筆錢後,再打電話去銀行問,才知道被告跳票,所以才去辦抵押權設定。被告不是每一個都有信封跟船名,有些加在一起,有些有寫,有些沒有寫,我當初沒有去核對,留下這些信封是要作證據,因為要核對筆跡。」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惟據上所述,附表所示土地於94年1月1日之公告現值總共為1千6百萬餘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1千1 百萬元之債權金額,就公告現值而論,剩餘價值為5百萬餘元,然94年1月

1 日距94年年底已近一年時間,且土地之市價往往較公告現值高,故被告稱該等土地尚有價值約1 千萬餘元,尚非不可採,準此,被告若僅是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何需提供價值1 千萬餘元之多筆土地供擔保,是被告辯稱該等土地擔保之範圍包括總共積欠告訴人1千4百萬餘元,亦非不可採。又告訴人提出載有船名及金額之牛皮紙信封7 個附卷,並稱是被告借錢時分次所交付,其中94年10月19日交付漁業執照鴻宇16號30萬、清富號20萬、新益利21號50萬、新益利1 號50萬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卷第86頁),然告訴人所提出之漁業執照(95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第19至69頁)並無上開4 艘漁船,且前述信封上所記載之總金額亦與告訴人所借之969 萬元金額不符,若告訴人是欲以該等漁船擔保其債權,為何會未核對船名與金額,顯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所提出之27張漁業執照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供前述債權之擔保,即有合理之懷疑。

㈣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有一次老闆帶我去找萬先生,

說萬先生要買船,要帶船隻的資料給萬先生,後來公司有問題老闆跑掉,萬先生才到公司說老闆拿漁業執照給他的事情。這些執照應該是被告拿去借錢,那天被告有拿一疊資料。」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卷第106、107頁),然關於拿執照借錢乙事是證人甲○○的推測之詞,何況據告訴人所述被告是7 個信封分次交付,證人甲○○稱「有拿一疊資料」,亦與告訴人所述未盡相符。以及證人即船東張麗玲、林惠龍、甲○○、康羿卿、張定次、于篤行、林燦堂、許瑞萬、楊寶雲、賴聰賢、證人即船東呂坤鐘之妻陳秋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第83至130 頁),亦僅證明前開證人有將漁業執照交給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漁船年度檢驗,以及為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告訴人,有見

過他一次,當初被告跟丙○○講支票換本票,他們之間的債務內容我不清楚。他們有談到債務內容,我只是在旁邊,我沒有聽。我看到的是被告欠丙○○一筆金錢債務,他只有他的票據,她希望將票據拿回,更換本票,這是誰提議的我不清楚。其他我不清楚他們說的內容,我也不清楚他們欠的內容,我站在陽台旁邊,或者是坐在沙發,我有聽他們談,但是內容不清楚,基本上被告、丙○○談的細節我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故證人乙○○並不瞭解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關係,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