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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3 月22日以83年度易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上易字第2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86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6年5 月20日以84年度自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56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8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本係夫妻關係。緣乙○○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民國80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乙紙,載明:「茲因本人(按即丁○○)關係遠付(「赴」之誤)他處,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交付乙○○先生全全(「權」之誤)處理,聲明將公司所得盈餘(淨利)均分為貳,唯(「惟」之誤)顧及公司之後續營業管銷每年將所得盈百份(「分」之誤)之貳拾做為儲蓄預備金,其合作期間年限為期四年(最少)或以完成營業為依據,爾後若無他因,本人亦樂於續約,本合同自簽約日期生效。

若中途毀約者須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不得異議,唯恐口無憑,特立此為據,以資信守。合夥人丁○○、乙○○」等語。丁○○隨即出國深就。嗣丁○○回國後,因與乙○○有所糾紛,2 人乃於82年9 月23日,在見證人周有結之見證之下,簽立協議書,載明:「當事人乙○○(以下簡稱甲方)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之妻發生感情糾紛,即日起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甲方並應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正,甲方前已簽證之有關結構工程簽證費用未付部分(已付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元正),乙方應照實際費用付予甲方,甲方並有義務協助乙方該部分案件之簽證,不得僅借故推諉,以乙方通知日起兩日為限。...本協書一經簽立,甲方以前與乙方曾簽立之所有協議及契約均自動無效,乙方並應將其歸還甲方,雙方今後將不得對他方有任何不友善行為,且乙自即日起不得再追究甲方過去與乙方之妻所發生之事。另今後雙方任何一方若再與陳美雪有所往來(其探視兒女除外),則應支付對方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等語。丁○○隨後將前開協議書中所取得之1068萬元之債權讓與予科技公司,並於86年5 月15日向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嗣因乙○○未依82年9 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履行債務,科技公司乃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300 號裁定准以假扣押,科技公司旋即具狀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99 號執行假扣押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1樓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科技公司與丁○○並於84年間向乙○○提起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而乙○○與甲○○為逃避上開債務,竟共同將系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之妹夫蔣清榮,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863號、86年度上易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認定2 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丁○○與科技公司所提前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2年5 月22日判決全部勝訴,並准以供擔保後假執行。乙○○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7 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詎乙○○與甲○○前已因脫免債務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見前開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如經駁回確定,系爭房地即將受強制執行,乃意圖損害丁○○之債權而故技重施,明知雙方均無離婚之真意,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本院准以丁○○與科技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乙○○名下財產而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93年4 月26日簽立虛偽之離婚協議書,約定乙○○除應按月給付甲○○贍養費5 萬元外,尚須另行支付財產損失500 萬元及慰藉金960 萬元等情,並商請不知情之丙○○、盧慶堂擔任其等離婚之見證人,而乙○○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甲○○。簽妥後,遂於93年4 月29日持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等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即以前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內所記載之金錢債權,於93年6 月15日向本院主張乙○○未依約履行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使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公務員依據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及本票內容,於93年6 月18日裁定核發93年度促字第16801 號支付命令,命乙○○應向甲○○清償1360萬元及遲延利息,足以生損害於丁○○、科技公司及法院案件審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3年12月15日即丁○○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1343 號進行拍賣程序尚未拍定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債權載入其執掌之分配表內,足生損害於丁○○、科技公司及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正確性。藉此方式稀釋丁○○及科技公司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財產而損害丁○○債權之目的。嗣因丁○○收受前述拍賣程序第2 次拍賣通知時,發現甲○○列名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始查知前情。

五、案經丁○○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下列事實:

(一)被告乙○○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債務,科技公司乃先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83年度全字第300 號假扣押裁定,再以83年度執全字第299 號假扣押系爭房地。

(二)科技公司與告訴人丁○○於84年間向被告乙○○提起8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契約,而被告乙○○與甲○○經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863號、86年度上易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認定,意圖為逃避上開債務,共同將系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甲○○之妹夫蔣清榮。而告訴人丁○○與科技公司所提前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2年5 月22日判決全部勝訴,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

4 月7 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告2 人於93年4 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乙○○除應按月給付甲○○贍養費5 萬元外,尚須另行支付財產損失500 萬元及慰藉金960 萬元等情,並於93年4 月29日持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四)被告乙○○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

(五)被告甲○○嗣後即以該離婚協議書內所記載之財產損失賠償與慰藉金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於93年6 月15日向本院主張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16801 號),命被告乙○○應向被告甲○○清償1360萬元及利息。被告甲○○取得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告訴人丁○○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1343 號進行拍賣程序尚未拍定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六)告訴人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一審判決敗訴,目前上訴二審中,仍未確定。

並有80年10月30日協議書、82年9 月23日協議書、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86年度上易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被告2 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83年度全字第300 號、83年度執全字第299 號、93年度執字第31343 號、93年度促字第16801 號全卷查明屬實。然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意旨略以:我是被告訴人丁○○逼到最後,才與被告甲○○離婚,其等並非假離婚云云;被告甲○○辯稱意旨略以:我是真的離婚而非假的離婚,夫妻間最後已經沒有感情,一定要在一起嗎云云。

三、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均修習土木暨結構工程,被告早在70年間即陸續參加高考,取得「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之執業執照,但告訴人丁○○直到現在都無法通過該等「專門職業暨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取得證照。故告訴人丁○○雖陸續設立科技公司、跨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跨越公司),但礙於技師法規定,告訴人丁○○所接之結構設計案件,必須找有證照之技師簽證,並按行情給付簽證之技師簽證費,其數額從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而技師亦須對其所簽證之結構設計案件負責。告訴人丁○○在其80年11月出國前主動即找被告乙○○合作數案,在80年其出國前夕,為使其所接之結構設計案業務不致中斷,乃主動找被告乙○○合夥,並親自書立合夥協議書,將科技公司與另一節稅用之跨越公司都交給被告乙○○全權處理,盈餘二人均分,但出納會計則仍由告訴人丁○○之前妻陳美雪管理,合夥收入累積至86年8 月達00000000元,扣除陳美雪所作之日記帳所用於合夥事務之支出00000000元,即尚有00000000元之盈餘。被告乙○○除82年1 月、6 月連同合夥給付被告乙○○技師簽證費0000000元,加上預付合夥盈餘分配0000000元,共得800 萬元,其餘盈餘皆尚未結算。其後即因告訴人丁○○誣指被告乙○○與其前妻陳美雪通姦,以恐嚇手段透過黑白兩道逼迫被告乙○○簽下協議書,且對被告乙○○5 度提起侵占告訴,侵占部分歷經鈞院84年度訴字第2431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87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90年度上更(二)字第569 號判決,皆認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確係合夥,而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告訴人丁○○復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4 次告訴被告乙○○侵占(91年度偵字第6747號、91年度偵字第8029號、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93年度偵字第16710號),亦全部經不起訴處分,再議亦經駁回確定。

2、而被告乙○○前自訴告訴人丁○○等5 人恐嚇取財,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572 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778 號、84年上更(一)字第830 號、86年度上更(二)第787 號,均判決告訴人丁○○等5 人有罪,且認定5 人皆有恐嚇之犯罪行為,直到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179 號,始改判無罪,但告訴人丁○○在判決確定後,立即提起之誣告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一、二審均判決被告無罪。

3、除上開侵占及恐嚇取財2 案纏訴多年外,告訴人丁○○及被告乙○○亦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因此,被告乙○○自80年起,即因為合夥打拼,未另外接結構設計案,82年起迄今皆與告訴人丁○○纏訟,花費龐大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且因經常出庭應訊,且需準備訴訟書狀及資料,故無心工作,在家中亦常因心情抑悶而變得暴躁易怒,多年來孩子之費用都賴前妻即被告甲○○支應,整個家庭支離破碎,婚姻生活早已毫無情趣可言,終至離婚收場,且對外負債,此皆係實情。在離婚中,因尚有小孩學費扶養費之負擔,以及當初買房子時,被告甲○○亦有將其全部積蓄一起拿出來購買,所以,要求被告乙○○必須賠償其損失及孩子之費用等,被告乙○○亦頗覺虧欠妻兒故允給付,故離婚協議書中之500 萬元,係相當於婚姻解消時之財產分配。

4、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所簽立之80年10月30日協議書所載,該協議書除「乙○○」是被告乙○○所寫者外,其餘文字,甚至簽名上方之「合夥人」都是告訴人丁○○親自書寫,該協議書不是合夥協議書,試問是什麼?

5、就被告乙○○與其前妻陳美雪通姦部分,告訴人丁○○始終提不出確切之證據,沒有照片,或微物跡證,所提出之錄音帶,只是一般之談話,且大都是他人之談話,純是告訴人丁○○為免合夥所賺之款,被告乙○○恐分較其為多(因為被告乙○○尚有簽證費),為獨吞高達7 千多萬元之合夥收入,不惜虛構此喪天害理之謊言,否則以告訴人丁○○雖本業學問鴉鴉烏,但告人是很在行之行徑,早就告被告乙○○通姦了。

6、被告乙○○前告訴丁○○、周有結、陳玉梅、林色真、林崑煌5 人恐嚇取財案時,被告乙○○最重要之證物,係1捲「甲○○與陳玉梅」之電話錄音帶。周有結、陳玉梅在該案86年8 月27日之答辯狀中,主張該通電話至少講了20分鐘,主張遭被告乙○○剪接,被告乙○○則主張未剪接,故有無剪接是告訴人丁○○等5 人有無恐嚇之重要爭執點;在台灣高等法院更(三)審時,傳對話之被告甲○○作證,於此情形下,如果被告2 人係婚姻關係美滿和諧,被告乙○○必定在開庭前與被告甲○○討論案情,避免被告甲○○因事隔太久而淡忘,但因被告2 人早已各過各的生活,所以跟本未討論,被告甲○○亦不主動找被告乙○○討論,進而在90年8 月22日作證時,竟稱「...我跟他(指陳玉梅)講話的時間沒有很多,大約半個鐘頭或40分鐘。」較之陳玉梅自己答辯狀所說的20分還多,致該審改判告訴人丁○○等5 人皆無罪。是被告2 人係早就「貌既不合神也離」了,二人並非假離婚。

7、被告2 人之離婚協議書是否虛偽,其離婚是否無效,應由民事法院之判斷為準,而民事部分業經告訴人丁○○起訴,鈞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科技公司及告訴人丁○○敗訴,現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之規定,應於該民事案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以免認定產生歧異。

8、至於起訴書以被告乙○○前案因虛偽設定抵押權,引申本件亦是「重施故技」。然而,前案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合夥,告訴人丁○○至大陸遊學,合夥事業都由被告乙○○處理,以致被告乙○○並未接其他之結構設計案件,但合夥之財產總計9 千多萬元,都由告訴人丁○○控制,扣除費用後,被告乙○○至少可分3 千萬元,但2人卻開始纏訟,故在當時被告乙○○因所經營之公司需款,才向連襟借款,前案判決非必符合事實,且事隔10年,有前案之教訓,被告乙○○豈敢故技重施?起訴書所載全係臆測,且依關連性法則,前案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檢察官誤為引用,難認有何證明力。

9、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民事訴訟,二審係在93年4月7 日宣判,但被告乙○○旋即提起上訴,並未確定,而依上訴第三審之常態,約需2 至3 年才會收到判決結果,被告乙○○萬萬沒想到竟然2 個月即遭駁回,在駁回後,被告乙○○不久即提起再審之訴,亦可見被告乙○○對民事案件,確未想到如此快即確定,還想藉由上訴取得勝訴之判決。畢竟,被告乙○○確實未欠告訴人丁○○分文,民事判決所根據之82年9 月23協議書,如前述,確是遭告訴人丁○○恐嚇而簽。換言之,在離婚之時,亦確未想到有立即受強制執行之可能。

10、被告乙○○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95年7月7日已經提出離婚時,履行離婚協議書中應給付被告甲○○款項之原規劃籌款來源,且提出被證16至被證20為證,被告乙○○並非無資力。

(二)被告甲○○部分:

1、婚姻之內容除了形式的婚姻登記外,其婚姻的普通效力主要的內容有夫妻的冠姓、夫妻的同居義務、夫妻的住所、日常生活的代理權、家庭生活費的分擔方式等。以上各點是夫妻之所以成為真實夫妻之內容。而之所以稱為假離婚,必有形式上之離婚登記,此乃是因我國民法採行登記主義之必然結果,故雖已為離婚登記,如仍維持上開內容,起訴書認定是假離婚,或無疑義。但如起訴書無法證明被告2 人尚維持上開內容,僅以離婚之時間點及離婚協議書之部分內容不符起訴書之想法,即認定是假離婚,應是不符證據法則。

2、被告2 人間已無上開婚姻之內容:⑴被告甲○○於結婚之初就未冠夫姓。

⑵被告2 人於93年4 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93年4 月29

日為離婚登記,被告甲○○即於93年5 月5 日將戶籍遷回娘家與被告乙○○已非同一住所。

⑶被告甲○○自93年4 月底離婚後,就搬回娘家與母同住,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

⑷被告甲○○自離婚後,對於被告乙○○日常生活的大小事

務,從未插手亦未幫忙處理。同理,被告甲○○自己的事務,亦從未委任被告乙○○處理,彼此間就日常生活之事務,並未互相委任處理。

⑸被告甲○○自離婚後,與被告乙○○並無產生所謂之家庭

費用,自無分擔之問題。至於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男女雙方所生之子女,就學期間所需費用,由男女雙方平均分擔。」、「男方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日起,每月支付贍養費新台幣伍萬元正。」,並非是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而是離婚後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及離婚後被告乙○○給予被告甲○○之補償。

⑹被告甲○○的父親於94年4 月過世,在廣發給親朋好友的

訃文中,孝女婿一欄下,並沒有記載被告乙○○的名字,足證被告2 人離婚的事實,確已昭告親朋好友知悉,況且被告甲○○自93年4 月底離婚後,就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迄今已接近4 年,依法院之案例,已見夫妻別居一年半即判准離婚之案例,是4 年未共同生活,尚認定為假離婚,恐與經驗法則有違。

3、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間,有關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之所以審理將近8 年才宣判,即在等待被告乙○○告訴丁○○恐嚇案之最後結果,刑案既判決告訴人丁○○無罪,被告乙○○在前開民事案件敗訴之可能即可確定,否則民事案不必等8 年,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如欲藉假離婚以損害告訴人丁○○之債權,早應於刑案判決告訴人丁○○無罪或民事案第一審判決後,即應為之,何必等到94年3 月間。起訴書所示,顯非毫無可疑。

4、姑不論被告乙○○已主張其於82年9 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是受被告丁○○恐嚇而立,內容虛偽不實。況且依常理言,如果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前妻陳美雪外遇屬實,且被告乙○○因此需賠償告訴人丁○○大筆金錢,則被告甲○○更有理由與被告乙○○離婚,焉能反而以此證明被告2 人是假離婚。

5、被告甲○○並非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0 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之當事人,並不會接獲訴訟文件或判決書,故並不知道判決之事。且92年、93年間,正是被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之前,雙方關係正瀕臨破裂。被告甲○○並不關心乙○○之事,被告甲○○實不知判決之事。起訴書以被告2 人離婚之日期93年4 月26日與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日期93年4 月7 日,僅相差19日,即推論被告2 人均已明知系爭房地有受判決執行之可能,即推論是假離婚,亦有可議。

6、參與分配必須在拍定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照)。是以,如果93年11月23日第一次拍賣就拍定,被告甲○○即無參與分配之權利。故被告甲○○如存心損害告訴人丁○○之債權,理應及早參與分配,何必等到第2 次拍賣,且被告甲○○既已於93年4 月26日即離婚,甲○○依正常程序於93年6 、7 月左右即可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何不急於參與分配,一直要到94年12月26日第2 次拍賣前才參與分配,足證被告甲○○離婚之目的不在參與分配。

四、本院查:

(一)被告甲○○於結婚之初未冠夫姓,而被告2 人於93年4 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旋於93年4 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甲○○即於93年5 月5 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8376號卷第275 頁),又被告甲○○之父親於94年4 月過世,在廣發給親朋好友的訃文中,孝女婿一欄下,並沒有記載被告乙○○的名字,亦有其所提出之訃文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8376號卷第276 頁);然而,前揭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甲○○未與被告乙○○同一戶籍、被告甲○○父親之訃文中漏未顯示被告乙○○之名字,是否能據此證明被告2 人已有離婚之真意,抑或僅係刻意維持已離婚之假象而無離婚之真意?容有可議,而需他求,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其為何與被告乙○○離婚,曾於94年5 月24日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1992號言詞辯論時,委由律師提出答辯狀表示:「緣被告甲○○與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67年9 月15日結婚,婚後並育有1 子;嗣乙○○識人不當,率將兩人所共有之資產,投資於原告丁○○與劉美雪所獨資經營之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豈料,竟連年虧損,故夫妻間即常年為此爭吵不斷,此係日後離異之導火線。乙○○長年不支付家用,家中所有開銷均由被告甲○○出外工作方得以微薄之薪資支付,於下班後仍得打起精神照顧兒子,經年累月精神與體力已不堪負荷,故對於乙○○早已心生怨懟..

.」等語,有前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8376號卷第256 頁正面及反面);然被告甲○○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均沒有拿錢回家,我下班回家就會跟他吵為何不給錢,他說老闆不給錢,錢要用來打官司,每次碰面都為了金錢之事在吵架,直到93年農曆過年時,被告乙○○未隨我回娘家幫我父親過生日,讓我覺得被告乙○○不給我面子,如果真的不能這樣下去,就不要勉強。後來我就主動提起離婚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亦即,被告2 人之所以會發生爭吵而導致離婚,究竟是因為被告乙○○識人不當,率將其2 人所共有之資產投資科技公司而連年虧損,致無法支付家中所有開銷?抑或係因為老闆不給錢,錢要用來打官司,而無法拿錢回家?被告甲○○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反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82年被恐嚇之前,我都有把薪水約10萬元交給被告甲○○;但是在被恐嚇之後,有關生活費之給付,就比較不固定,有時候小孩要學費,被告甲○○才會跟我講,她如果有跟我要的話,我就會拿給她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2頁),亦即,被告乙○○不論82年以前或之後,並非均無法支付家中開銷,或無法拿錢回家。被告乙○○、甲○○前開所供,亦互有不符。衡諸常情,婚姻乃人生大事,而離婚更非是兒戲,馬虎不得,所為者必會令當事者記憶深刻而有難以抹滅之印象;同理,對被告2 人而言,一段自67年9 月15日起已維持了將近20年、且已育有1 子之婚姻,為何會破滅,其2人理當刻骨銘心,印象深刻,然而,被告2 人為何會離婚?原因為何?不僅被告甲○○前後說法不相符合,更與被告乙○○所述有所不同,則被告2 人是否確已有離婚事由,且有離婚之真意,而非通謀虛偽,容有疑義。

(三)依據擔任被告2 人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被告2 人之所以會離婚,除了被告乙○○長期不付家用外,還有因為訴訟關係,沒有辦法生活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被告2 人之所有會離婚,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多年之官司纏訟是主要原因之一;惟查,科技公司與告訴人丁○○所提之民事訴訟,歷經將近10年始由本院民事庭於92年5 月22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全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3年4 月7日 以92年度重上字第

34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期間,被告2 人尚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863號、86年度上易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認定,意圖為逃避上開債務,共同將系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甲○○之妹夫蔣清榮,判決被告2 人有罪確定,均已如上述。被告乙○○既已與告訴人丁○○纏訟多年,被告甲○○尚因此而被判決有罪確定,長達10年期間,被告2 人並未因此有何離婚之作為,卻遲至官司行將結束,即事實審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3年4 月7 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34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該判決書已於93年4 月14日送達(見94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第2 卷第32

9 頁)後之93年4 月26日始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2 人離婚之時間,若謂不是為了逃避即將確定之判決所衍生之責任,豈有時間如此巧合之理?

(四)夫妻離婚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其前提必須是「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查被告乙○○因於82年9 月23日與告訴人丁○○簽立協議書,約定應賠償告訴人丁○○1268萬元,被告乙○○之該項債務已然確定;尤有甚者,就前開協議書部分,被告乙○○自訴告訴人丁○○等5 人涉嫌恐嚇、恐嚇取財,最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23日以88年重上更(三)字第179 號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丁○○等人有何恐嚇、恐嚇取財犯嫌,改判告訴人丁○○等人無罪,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8376號卷第334 頁至第340 頁);此外,被告乙○○之系爭房地早已於83年2 月1 日經科技公司具狀聲請假扣押,有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299 號假扣押卷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甲○○既與被告乙○○意圖為逃避上開債務,共同將系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被告乙○○之負債,理應知之甚詳。則系爭房地既已有負債1268萬元,何來給付財產值1000萬元,損失500 萬元?被告2 人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疑竇重重。

(五)被告2 人於93年4 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被告乙○○尚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2 紙,該2 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3年4 月26日,到期日則分別為93年5 月10日、93年

6 月10日,已如前述。被告乙○○既已簽立本票,表示被告乙○○將在該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分別給付被告甲○○

500 萬元、960 萬元,亦即被告乙○○有十足把握能夠於到期日屆至時,如期讓該2 紙本票兌現。雖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出如何準備給付財產補償金500萬元、精神慰藉金960 萬元部分,包括:預估可向喻台生建築師請領800 萬元之結構設計費用、被告3 家銀行帳戶內約有697276元、投資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該公司面額每張1 萬元之股票261 張,擬找股東求售變現,原估計可得至少300 萬元、投資煜兆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額1 億元,發行普通股10萬股每股1 千元,被告乙○○擁有4 萬多股,且是出任負責人,處分時可分得至少

200 萬元,此外,如有不足,尚可向朋友商借等等,並提出被告乙○○可向喻台生建築師請領設計款清單及領款支票共7 張、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1 紙、3 家銀行帳戶存摺節頁、投資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61張、煜兆鋼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為證(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第146 頁至第198 頁)。惟查:

⑴喻台生所簽發之支票,抬頭均為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見前開偵續一卷第152 頁、第153 頁),有關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所載之收入,亦係屬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收入(見前開卷第154 頁),而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收入,是否被告乙○○自己一人所有?抑或必須與告訴人丁○○結算後始能確認?甚至是否屬科技公司所有,而被告乙○○僅係代收?至今均方興未艾,莫衷一是,各說各話;被告乙○○顯然無法如願取得其所說之800 萬元。

⑵被告乙○○雖自稱其擁有之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煜兆

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然股票市場可謂瞬息萬變,不僅要有此行情,也要有人願意承買,被告乙○○是否能如願求售變現至少300 萬元、200 萬元,毫無證據足以證明。至少在被告甲○○以前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時,被告乙○○始終無法求售變現,被告乙○○前開所述,顯係虛張聲勢,不足採取。

⑶被告乙○○無法自前開計劃中取得應得之現金,理應儘速

以借貸方式彌補該缺口,然被告乙○○卻只向證人楊佳胤借得450 萬元,顯不足以兌現前開本票。況且,依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楊佳胤前開借款乃用在投資營造、鋼構,之後就把4 百多萬帶回家,陸陸續續打官司要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76號卷第138 頁),益證被告乙○○前開借款亦非用來履行離婚協議書或前開本票之債務。

⑷基上,被告乙○○所提出之具體辦法,根本是畫餅充飢,

絕對無法履行前開本票債務,更無法履行離婚協議書所負之債務。

(六)參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6801 號、93年度執字第31343 號卷,被告甲○○於93年6 月15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3年6 月18日裁定,並於93年12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斯時,被告甲○○並趕在系爭房地第1 次拍賣(93年12月16日)前,即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被告甲○○之辯護人指稱:被告甲○○乃係在94年12月26日第2 次拍賣前才參與分配云云,尚有誤會。

(七)綜合以上各情,並參酌被告2 人離婚協議書上所約定之債權債務1460萬元(補償財產損失500 萬元、慰藉金960 萬元),高於被告乙○○應給付之債務1268萬元甚多,顯證被告2 人純粹僅係為稀釋告訴人丁○○前開債權,所為之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被告2 人並無離婚之真意,至為明確。

(八)被告2 人在本院民事庭以8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准以告訴人丁○○及科技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乙○○名下財產而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93年4 月26日簽立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再由被告甲○○於93年6 月15日持前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由被告甲○○在系爭房地第1 次拍賣前,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使告訴人丁○○前開債權無法獲得受償,顯見被告2 人乃製造不實之債權,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丁○○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財產損害告訴人丁○○債權之不法意圖,彰彰甚明。

(九)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使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本院承辦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該不實支付命令,向本院承辦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計算之公務員聲明參與分配,而使本院承辦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公務員為不實之計算,進而損害告訴人丁○○之債權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十)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另聲請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甲○○81年、82年間名下各銀行之帳戶存款資料、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被告乙○○自83年起至93年止之報稅資料等,經核均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三)刑法修正,另將舊法第31條第1 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並增訂「但得減輕其刑」。被告甲○○並非告訴人丁○○、科技公司之債務人,則前開修正,同樣亦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且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甲○○。

(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2 人之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七)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八)綜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雖已限縮被告2 人共同正犯成立範圍,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亦限縮被告甲○○成立累犯之要件,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亦有可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然如適用舊法,被告2 人仍屬共同正犯,被告甲○○仍為累犯,惟其2 人尚可因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2 人於93年4 月29日持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2 人離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 人推由被告甲○○持被告乙○○所簽立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不具實質審核權限之核發支付命令公務員,依據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及本票內容,於93年6 月18日裁定核發93年度促字第16801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乙○○應向被告甲○○清償136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持之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2 人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推由被告甲○○於93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告訴人丁○○對系爭房地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1343 號強制執行所拍得之價款等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債權載入其執掌之分配表內,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丁○○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財產而損害告訴人丁○○債權之目的等情,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被告2 人前後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聲請本院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 人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告訴人丁○○之債務人,惟與債務人即被告乙○○為共同正犯,就前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 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損害債權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甲○○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6年

5 月20日以84年度自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56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88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核屬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 人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等為稀釋告訴人丁○○200 萬元之債權(其中1068萬元部分已讓與予科技公司,詳如下述),而以假離婚,製造不實之債權,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使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本院承辦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損害告訴人丁○○之債權,使其無法獲得受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飾詞卸責、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10月。

七、不另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前已因脫免債務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前開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如經駁回確定,系爭房地即將受強制執行,乃意圖損害科技公司之債權而故技重施,明知雙方均無離婚之真意,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4 月26日簽立虛偽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乙○○除應按月給付被告甲○○贍養費5 萬元外,尚須另行支付財產損失500 萬元及慰藉金960 萬元等情,並於93年4 月29日持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2 人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屬於公文書之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被告甲○○即以前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內所記載之財產損失賠償與慰藉金債權,於93年6 月15日向本院主張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而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為證,使本院公務員依據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核發93年度促字第16801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乙○○應向被告甲○○清償1360萬元及利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科技公司及法院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告訴人丁○○所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93年度執字第31343 號拍賣程序,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債權載入其執掌之分配表內,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司法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與科技公司,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丁○○、科技公司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財產而損害告訴人丁○○與科技公司債權之目的。嗣因告訴人丁○○收受前述拍賣程序第二次拍賣通知時,發現被告甲○○列名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始查知前情,因認被告2 人對於科技公司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乙○○於82年9 月23日與告訴人丁○○簽立協議書,願意賠償告訴人丁○○1268萬元,而告訴人丁○○嗣後將前開協議書中所取得之1068萬元之債權讓與予科技公司,並於86年5 月15日向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8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前開案件判決書第4 頁),顯見告訴人丁○○對被告乙○○僅有200 萬元之債權,其餘債權則屬科技公司所有至明。次查,科技公司對被告2 人前開損害債權行為並未提出告訴,而僅有告訴人丁○○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734 號卷第1 頁)。基上,科技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參諸前開所述,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提出告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乙○○)┌──┬─────┬───┬───┬────┐│編號│票 號 │發票日│到期日│金 額│├──┼─────┼───┼───┼────┤│1 │TH0000000 │93年4 │93年5 │500萬元 ││ │ │月26日│月10日│ │├──┼─────┼───┼───┼────┤│2 │TH0000000 │93年4 │93年6 │960萬元 ││ │ │月26日│月10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