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4之1號2樓之房東之姐,被告乙○○則為該屋之房客,民國95年1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即告訴人甲○○前往上開房屋欲向被告乙○○收取房租時,經被告乙○○之女友丙○○向被告即告訴人甲○○道稱乙○○未著衣服不便其進入後,竟不顧告訴人丙○○阻止,欲強行入內而推擠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手肘碰撞廁所門把,而受有肘部挫傷、局部紅腫之傷害。嗣被告即告訴人甲○○入屋向被告乙○○催討房租後即行離開,惟被告乙○○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甲○○未經其同意進入其住處,即尾隨被告即告訴人甲○○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前理論,嗣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乙○○即出手推倒被告即告訴人甲○○,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左肘開放性傷口 (1X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及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均已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甲○○、丙○○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