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洪凱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金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莒光郵局(下稱莒光郵局)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假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撥打乙○○之市內電話,佯稱若不於二十四小時內繳清積欠之電話費將予斷話,並告知可以申請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繳費等語,乙○○因未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而依指示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查證是否資料外洩,該詐欺集團再以須匯款始可辦理止付為由,要求乙○○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三千元至上開帳戶,乙○○不疑有他,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時五分,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查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甲○○供述、上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均放在摩托車置物箱內,大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遺失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莒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行前往莒光郵局申辦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五頁),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三一頁),可以採認。而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室內電話欠費,將於二十四小時內斷話,並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乙○○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電話向求證,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辦理止付,而將六十五萬三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在卷(偵字卷第十一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偵字卷第三三頁),亦堪認定。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㈡然查,被告既否認曾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使用,且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公訴人指被告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已屬無據。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莒光郵局申辦變更姓名及

更換印鑑等情,為被告自承明確(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附卷可查(偵字卷第三十頁),固堪採認,且被告於本院陳稱:郵局帳戶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帳戶,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之前保險公司說要匯到我帳戶,所以去申請改名字、密碼、提款卡,後來保險公司又說要匯到我媽媽戶頭,這些東西(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見,我想裡面沒有錢沒有什麼關係,朋友叫我一定要掛失,我去掛失郵局的,中華銀行沒掛失,因為沒時間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而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中華商銀,填具「辦理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暨單折掛失止付(補、換發)申請書」,辦理掛失印鑑等情,亦有該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按,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所為不合常理,且辯解前後矛盾,應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帳戶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遺失等語(偵字卷第六、三七頁),被告於本院陳稱:中華商銀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遺失,確切日期不記得,那時剛好我去釣魚…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可知被告並未明確供稱帳戶存摺等物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日遺失。從而,被告辯稱:去中華商銀辦理印鑑掛失,是在帳戶遺失之前等情,與其自己所述:中華商銀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後,並沒有去中華商銀掛失等語,難認有何矛盾。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郵局辦理更換印鑑,於同月十六日前往中華商銀辦理掛失並更換印鑑後,將該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遭竊等情節,衡情亦非全無可能,難認與常情有違。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為不合常情,被告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不得僅因被告所為與常情不符,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