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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太平洋建設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台北市○○區○○街○○○號2至3樓、5至8樓及112之1號2至8樓、112之2號2至8樓及112之3號2至7樓房屋共計27戶暨地下層機械停車位編號1至20號(停車位產權併入共用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運融公司出具切結書先行取得前開不動產中112號5樓房屋之使用權,嗣運融公司因未付清餘款,經太平洋建設公司解約後,另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懷寧街112號不動產所有權出售予漢穎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漢穎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漢穎公司隨即訴請運融公司遷讓房屋,並委請代書甲○○負責管理上開大樓,惟於94年12月11日,該大樓因地下室2樓停車場之機器啟動箱鎖頭無法使用,乃委請鎖匠張志勇到場更換,然甲○○(起訴書誤載為郭立宏)並未將更換啟動箱鑰匙交付被告,嗣於94年12月12日運融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Z-2698號)、DP -6936號車輛返回上址,無法進入上址地下室停車場,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指示公司員工將上開車輛堵在停車場出入口,禁止其他車輛進入,以此不法方式妨害漢穎公司使用停車位之權利,並自同年月13日起自19日止,連續以其公司所有之CZ-2678號、DP-6936號車輛停放於車庫門口,阻止其他車輛進入停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現場停放車輛照片9幀、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運融公司於92年11月13日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億2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運融公司於簽約後即交付1000萬元價金予太平洋建設公司,並於92年11月18日出具切結書,向太平洋建設公司借用系爭不動產中C、D棟房屋暨其附屬公共區域(包括地下室停車場),太平洋建設公司亦透過保全人員王添丁交付1樓大門鑰匙、5樓建物鑰匙及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予運融公司,嗣雙方因移轉產權及銀行貸款承接問題產生糾紛,太平洋建設公司雖於93年4月19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然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及運融公司占有,其後,太平洋建設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台北市○○街○○○號4樓除外)移轉所有權予漢穎公司,告訴代理人丙○○○身為漢穎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系爭不動產有民事糾紛,竟仍於94年12月11日指示第三人,藉故將系爭不動產地下停車場之啟動箱鎖頭更換,致被告無法進入停車場,僅得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之升降機或入口處,被告之占有既遭侵害,自得主張正當防衛行為,被告自始即出於保衛自身權益之意思,而在系爭不動產上行使占有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被告於94年12月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停放車輛時,漢穎公司均無人在停車場現場,被告自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運融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2年11月13日,與太平洋建設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運融公司出具切結書先行取得前開不動產中112號5樓房屋之使用權,嗣運融公司因未付清餘款,經太平洋建設公司發函解除契約,雙方因而涉訟中,惟太平洋建設公司另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懷寧街112號不動產所有權出售予漢穎公司,漢穎公司隨即訴請運融公司遷讓房屋,並委請代書甲○○負責管理上開大樓,甲○○於94年12月11日,即委請鎖匠更換該大樓地下室2樓停車場之機器啟動箱鎖頭,被告所有之CZ-2678號車輛於94年12月13日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而車號00-0000號車輛則於94年12月13、14、15、16、19日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16、138至140、177、178、201、202頁),並有現場停放車輛照片9幀、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38、45至98、107至109、14

3、148至166、192、193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照片所示94年12月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這幾天,我都有去現場拍照,我去時有在大樓門口及停車場出入口碰到被告,但是都在吵架,我拍照時如果沒有碰到被告的話,她應該是在樓上,我在停車場出入口遇到被告時,她剛好停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惟證人甲○○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證稱:我於94年11月間受丙○○○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大樓停車位,於94年12月中旬,因太平洋建設公司保全人員說鎖壞掉,所以我有換停車位的鎖,換鎖完約4、5天至1個禮拜左右,發現停車場出入口被車子擋住,偵查卷第107、108、19

2、193頁的照片是我自己去拍的,照片沖洗完後,交給丙○○○,我在拍這些照片時,被告沒有在現場,是丙○○○請我去現場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告訴代理人丙○○○與證人甲○○就何人拍攝上開照片及拍照時被告有無在系爭不動產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等節,所證述之內容不一致,自難認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而堵住車輛通行當時,告訴代理人丙○○○或其他漢穎公司職員有何在場之事實,既不能證明有任何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不符。

(四)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停放車輛照片9幀(94年12月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僅能證明被告停放車輛於系爭不動產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事實,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停車當時,告訴人漢穎公司有何人員在場,致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況依起訴書所載,係認定告訴人漢穎公司使用停車位之權利遭受侵害,亦即認定告訴人漢穎公司為被害人,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本件被害人係漢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強制罪之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則不屬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自無法對漢穎公司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又卷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見偵查卷第143、149至156頁),僅能證明運融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因未繳清全部房地價款,經太平洋建設公司同意借用系爭不動產中112號5樓房屋使用權之事實,仍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又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不動產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固已影響使用權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惟被告於停車之際,告訴人漢穎公司既無人員在場,而無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強制罪之行為客體須以自然人為限,告訴人漢穎公司亦無法成為被告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上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不動產停車場出入口,雖足以妨害其他使用權人通行之權利,然其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核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