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內由丙○經營,雇用胞妹乙○○(起訴書誤載為藍月娥)協助之自助餐攤位,見僅乙○○一人在場,竟無端生事,徒手將攤位上之餐盤及菜餚打翻在地,並向乙○○恫稱:「叫老闆娘來」、「我限她兩分鐘來」、「不然她明天不用擺(攤)」、「妳不快點妳就完蛋,明天再擺妳試試看」,「去林森北路探聽一下,誰不認識我」、「叫警察來我也不怕」等語,過程中並屢以腳踢翻自助餐攤位之液態瓦斯筒,及將丙○所有之電鍋二個翻覆在地,使丙○之菜餚及電鍋二個因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見丙○返回攤位,又接續以「去林森北路探聽一下,誰不認識我」、「叫警察來我也不怕」等語恫嚇丙○、乙○○二人,致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同時恐嚇乙○○、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無端以前揭言行恐嚇告訴人二人,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宥恕,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出言恐嚇乙○○過程中,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攤位上之餐盤及菜餚打翻,並將電鍋二個翻覆在地,使丙○之菜餚及電鍋二個因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內由丙○經營,雇用胞妹乙○○(起訴書誤載為藍月娥)協助之自助餐攤位,見僅乙○○一人在場,竟無端生事,屢以腳踢翻自助餐攤位之液態瓦斯筒,其明知應注意乙○○位於液態瓦斯筒旁,如以外力驟然翻覆液態瓦斯筒,恐生危害於乙○○,竟疏未注意,於乙○○將瓦斯筒扶起後,口稱:「我是故意的,怎樣」,而奮力踢倒瓦斯筒,因此不慎擊中乙○○腳部,使乙○○受有右腳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和解、取得理賠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