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名不詳女性成員於民國95年2 月2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香港公家機關正在舉辦摸彩活動,並告知戊○○已中獎,如欲領獎須先繳交稅金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款項,係由己○○於95年4月9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高昇金銀寶石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丙○○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黃金條塊,因不便攜帶過多現金,要求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丙○○不知遭利用,遂告知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翌日匯款43萬元進入上揭帳戶後再行交付黃金條塊。嗣戊○○因遭詐騙而於95年4 月10日,將43萬元現金存入丙○○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己○○乃取得約18.45 兩之黃金條塊。嗣戊○○察覺有異報警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證人丙○○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丙○○所有該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高昇金銀寶石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寶石公司)之統一發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之網路查詢報表暨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間與大陸大區人民何秀輝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合夥成立「福建省平潭縣宏達服裝批發部」之工商戶(下稱宏達公司),因伊之配偶原為大陸籍,伊乃將手中80多萬元積蓄投入,嗣於95年3、4月間,伊與何秀輝結算約有人民幣10萬元可分放(約新台幣40萬元),鑑於當時媒體報導國際金價上漲,伊遂打算購買等值於人民幣10萬之條塊黃金保值,因伊常有購買數千元之小型金飾,用以偕同大陸籍配偶返鄉致贈親友之需,兼以不少親友住於臺北,曾先後多次向丙○○設於臺北市○○路之高昇寶石公司購買金飾,遂於95年4月9日至高昇寶石公司向丙○○洽談購買黃金條塊保值之事宜,雙方隨即議定購買43萬元台幣(即人民幣10萬元)之等值黃金,又因該款項以現金交付多所不便,方向丙○○索取銀行帳戶,並去電何秀輝,請何秀輝將應給付與伊之人民幣10萬元直接匯給丙○○,而本件匯款之實際過程,係大陸地區人民龔竹英曾於95年2月間委託宏達公司加工成衣一批,金額計為10萬6,460元,並約定尾款人民幣10萬元應於95年4月10日前給付,而何秀輝應給付伊之款項亦為人民幣10萬元,但礙於兩岸間尚無通暢且迅速之匯兌管道,且龔竹英與大陸之地下通匯業者有往來,地下通匯業者告知在臺灣有工作人員,只要在大陸交付人民幣,地下通匯業者即可在1、2天內將等值之新台幣交付給在臺灣之收款人,反之如在臺灣地區有款項欲匯至大陸地區亦可,因何秀輝並不認識此地下通匯業者,方央請龔竹英將應給付與宏達公司之人民幣10萬元尾款,透過此地下通匯業者在臺灣地區匯給伊,經伊透過龔竹英向地下通匯業者查證後,得知被害人戊○○被騙不止一筆款項,尚有另筆新台幣217 萬元之款項,該筆款項與本件之43萬元款項,均係有臺灣地區之人士(即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委託相同之地下通匯業者,欲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即洗錢),而地下通匯業者為減少匯出匯入之麻煩,即直接要求該欲匯錢前往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士,將款項直接匯給同受該地下通匯業者委託,另筆大陸地區匯到臺灣地區之收款人帳戶所致(此複雜之匯款流程,詳如附件所示),龔竹英以交付伊一份由被害人戊○○簽署和解之同意書為證,足見伊購買黃金之價款之所以來自戊○○,確係詐欺集團利用地下通匯管道洗錢所致,完全與伊無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辯稱及如附件所示資金流向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戶口名簿、東池餐飲勞健保資料、宏達服裝設立執照、國際金價報導、高昇寶石公司發票、訂單、送貨單、公證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40-54 頁),核與下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如附表編號10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詳下述),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即非無疑。
㈡被害人戊○○被騙另筆新台幣217 萬元之款項,而透過大陸
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匯款至案外人乙○○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將案外人乙○○移送偵辦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5、56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乙○○係辯稱:「與告訴人不認識,亦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上揭存款帳戶是其所經營之順利紡織(晉江)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紡織公司)臺灣聯絡處使用,因95年2 月10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晉江市出售一批紡織品給大陸商人晉江市利瑤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利瑤公司)負責人吳永康,總價為人民幣54萬760 元(折合新臺幣217萬元),其在95年3月8日、12日、15日及21日分4次交貨,吳永康則在4月24日以戊○○名義匯款217萬元支付貨款,在帳戶被凍結後,其向吳永康詢問,始知吳永康是透過大陸地下匯兌中心將人民幣轉成新臺幣匯到該帳戶中」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順利紡織公司與利瑤公司之訂購合同、順利紡織公司發貨清單、中國工商銀行與中國農業銀行交易憑單、利瑤公司付款明細與順利紡織公司營業執照、上揭存款帳戶之存摺與支票等件為證。又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與戊○○?)(答:被告及戊○○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我只有在偵查庭時看過戊○○一次。)(提示本院卷被證12問:這份同意書,有無見過?)(答:我看過,這份同意書是因為戊○○有匯款200 多萬元入我帳戶,經過地下匯兌中心同意處理,已經與戊○○和解後才簽了這份同意書。)... (問:何人給你戊○○資料?)(答:大陸匯兌中心一位龔小姐。)(問:你所謂匯兌中心與戊○○達成和解之內容?)(答:和解了,戊○○不提出民、刑事之告訴。)(問:所謂和解代表你有把戊○○匯款給你之217 多萬元還給戊○○?)(答:我的錢已經給大陸的匯兌中心,然後由大陸匯兌中心與戊○○處理,這是人家欠我的貨款在案卷內有資料。)(問:你說你已經將217 萬元交給匯兌中心,有無何收據?)(答:有銀行之匯款資料,我分三次匯款,我是順利紡織公司,我東西賣給吳永康,我是以陳李美麗即我太太名義匯款,我所謂217萬元是利瑤公司的吳永康匯給卷內的3個人,那3 個人我現在已經忘了。)(提示士林地檢95年9982卷第29頁問:筆錄中所載之三個人,是否就是邱朗鴿、洪寶鳳、王佳音此三人?)(答:是。)(問:我現在問你的是,你有在和解之前將217 萬匯給匯兌中心之意?)(答:我剛剛說我有將錢匯給匯兌中心是說錯了,實際我沒有將錢匯給匯兌中心,因這錢本來就是我的錢,吳永康用折合台幣217 萬元,當時出問題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們就找匯兌中心,匯兌中心再與戊○○聯絡,告訴戊○○這是誤會。)(問:匯兌中心叫你與戊○○簽和解書之前,有無將217 萬元還給戊○○?)(答:我不知道匯兌中心與戊○○如何處理。)(問:你說吳永康有將你的前處理好之意?)(答:吳永康交給三個人的錢,即是指交給匯兌中心的錢。)... (問:剛剛你所看的被證12之同意書,為何人所寫?)(答:是我的律師葛苗華打的,該律師在臺北市執業。)(問:內容何人告訴律師如何寫的?)(答:要加上丙○○這筆,是由地下匯兌中心告訴吳永康,吳永康告訴我,我再告訴我律師所寫的和解書。)(問:讓戊○○簽這張同意書是何人?)(答:是周浚麟壹個人拿去的。)(問:拿到這份同意書後,你如何處理?)(答:我將同意書拿到嘉義警察局朴子分局給他正本中的其中一份,我有影印傳真給謝先生即被告,因被告也是透過地下匯兌中心要透過我拿這張和解書。)(問:是你主動傳真給被告?)(答: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後,我才傳真給被告的。)(問:你剛不是說不認識被告,何以被告有你電話?)(答:被告是透過地下匯兌中心與我聯絡的,地下匯兌中心問我傳真到哪裡,我就傳真過去,我有與被告講過電話,但是沒有看過本人。)... (問:你剛提到吳永康告訴你要加上丙○○這筆,有無告訴你何原因?)(答:吳永康說匯兌中心告訴他說,同樣是匯兌出問題,所以加上丙○○這筆。)(問:你是否認識丙○○?)(答:不認識。)」(本院卷㈡第20-22 頁),並提出投資大陸地區順利紡織公司確實經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准予備查之該會91年11月14日函文為證(本院卷㈡第38、39頁)。又被害人戊○○確實有簽立同意書,同意不再就95年4月24日匯款217萬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95年4 月10日匯款43萬元之丙○○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事情追究等情,亦有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5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同意書確係自己所簽立(本院卷㈠第73頁)。綜此,被害人戊○○匯款新台幣217 萬元至案外人乙○○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流程,既與被告所辯如附件所示之匯款流程大致相符,且係透過同一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匯款,足見被告辯稱伊購買黃金之價款之所以來自被害人戊○○,係詐欺集團利用地下通匯管道洗錢所致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之犯行,亦非無疑。
㈢證人即被告所稱購買新台幣43萬元黃金條塊之高昇寶石公司
實際負責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任何職?)(答:銀樓,是在臺北市○○路○○○ 號的高昇金銀寶石公司,我不是負責人,掛名負責人是我兒子,但是我實際經營。)(問:是否認識今日在庭被告?)(答:不認識。)(問:之前你不是說被告有常去你店中買東西?)(答:是他常來店中買東西認識的,買過7、8次因此認識的。)(問:他何時開始至店中買金飾?)(答: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大約94、95年開始到店中買東西,被告都是買小東西,有戒指,但店中沒有留此紀錄,有開金單給被告,但店內沒有留存,目前有的就是最後一次買金塊的紀錄。)(問:你這次於95年4月9日賣金塊給被告的過程如何?)(答:被告於95年4月9日到我店中,說要買金塊但要用匯款方式,我就給他我的帳號,被告於隔日就匯款進來,我金塊10日下午4至5 時左右,被告到店中,我就交付他金塊。)(問:你知道被告住何處?)(答:我不知道。)(問:這次金塊給被告有無給其優惠?)(答:我有給他比一般客人便宜的價格,因為當時被告買的是金塊,與金飾價不相同,我有給他較優惠的價格,約10兩賺他500元,一般的客人是10兩賺1千元。)(問:為何要給被告優惠?)(答:因被告常來買東西,是從94、95這一兩年因為買東西比較熟,條塊如果一般客人來買我會算他一般價金,因為他是一位張小姐介紹來的,所以就算被告比較優惠。)(問:給他帳號付買金塊價錢,你有無心存疑惑?)(答:不會,因為有時對其他客人也會這樣。)(問:可否提出你所說與被告相同買金塊用匯款方式付款的客人記錄?)(答:大約幾次,我還需要查看,我可以回去查完後再提供給法院。)(問:當時被告在95年4月多向你買金塊至今,金價漲多少?)(答:當時被告總共買43萬元金塊,一錢漲了200多元,當時重量約18.45兩之黃金條塊,至今約賺了5 萬多元。)... (問:到你店中買黃金條塊,交易上面是有但不多,客人買整數金額的客人多嗎?)(答:有,我們是有批發給銀樓,所以有這樣買法。)(問:此部分處理是否容易?)(答:對我沒有困難,如果需要零數就用小金塊去拼湊,一般銀樓在購買都會買一公斤或五兩、十兩,也有外客會購買零數。)... (問:被告買黃金條塊為何沒有付現而用匯款方式,被告有無說明?)(答:他說他沒有帶錢來,問我是否可以用匯款方式。)」(本院卷㈠第74-76 頁),並提出高昇寶石公司確有販賣黃金條塊之廣告及其他客人曾有用匯款給付貨款之銀行交易明細帳戶為證(本院卷㈠第202-209 頁)。又被害人戊○○告訴證人丙○○涉犯詐欺之罪嫌,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17142 號偵卷在卷可佐。綜此,由證人丙○○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有於95年4月9日向其購買新台幣43萬元黃金條塊之情,且被告當時購買之黃金條塊,迄今業已漲價新台幣5 萬元左右,則被告辯稱:基於保值之理念,至高昇寶石公司向丙○○洽談購買新台幣43萬元之黃金條塊,因該款項以現金交付多所不便,遂向丙○○索取銀行帳戶,並去電何秀輝,請何秀輝將應給付與伊之人民幣10萬元直接匯給丙○○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㈣證人即被害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
否有被詐欺集團騙?)(答:有,經過是電話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他說他們有賣床罩,問我是否要買,不貴,要我繳錢,我就繳錢,我是用匯款方式繳錢,電話內的一位男性告訴我他們賣床罩的地址、匯款帳號,匯款後回來發現他們很久都沒有與我聯絡,過了1、2個月我才去報警。)(問:
你在警察局時說於95年2 月27接到一位女性打妳家中電話,說是香港公家機關舉辦摸彩活動,問你是否要參加,你說參加以後他就告訴你中獎,但是要先繳稅金,所以要你先匯款?)(答:有這件事情,與我剛剛所說的床罩是同一事情,是同一人打同一通電話,電話中告訴我中獎與買床罩的事情。)(問:剛剛你說是男性,之前說是女性?)(答:同一個是男性,他先起頭告訴我後買床罩的事情,再由一位女性人員跟我說抽獎中獎的事情。)... (問:在整個詐騙過程中,除了電話,你有無與這些人接觸或見面?)(答:沒有。)(問:你接到詐騙集團電話,有男性、女性,是何口音?)(答:國語。)(問:你現在是否可確認,今日在庭被告與證人丙○○,是否就是當時打電話給你的人?)(答:不是這二個人,因為打電話給我的聲音比較細,與他們聲音不相同。)... (問:被騙的錢都是你自己的錢?)(答:
我拿自己的房子去借的,是我自己去辦貸款,沒有任何人帶我去,我女兒才19歲,他也不知道,房子我向一位姓李姓的人借了600 萬元,他是專門在借錢的,姓名我忘了,也沒有他的任何聯絡方式,是他主動來找我,告訴我可以用房子借錢,他拿了我的房子權狀,就拿現金600 萬元給我,其他被騙不夠的錢,我再拿房子去借,我是拿自己臺北市○○○路○段○號及11號房子去借的,李先生先來找我之後,騙我錢的人才打電話來的。)(問:簽同意書時,今日在庭被告有無參與?)(答:沒有,是比今日被告年輕的人。)(問:同意書內容何人所寫?)(答:是乙○○朋友一個人拿預先寫好的同意書來給我簽的,他有拿名片給我看,名片我已經丟掉了。)」(本院卷㈠第71-74 頁),顯見無論係在詐騙過程或簽訂同意書時,被告均未參與,亦未在場,被告即非實際詐騙被害人戊○○之人。
㈤本件被害人戊○○被騙情節雖異於常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害人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1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申請登記資料(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9日函文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9-200頁)、調閱被害人戊○○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新台幣500 萬元之借貸契約等文件(此有該行96年6月14日、96年6月22日檢附相關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㈠245、248-252頁),以及傳喚證人即負責貸款事宜之原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行員丁○○、借款新台幣1,900 餘萬元與被害人戊○○之甲○○,經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本院卷㈡第22-25頁、第157-163頁),並調閱核對丁○○所稱伊姊姊楊琳雅所有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此有該行96年8 月22日函文檢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49-55 頁),顯見被害人戊○○在電話中陸續為詐騙集團份子詐欺後,即持自己所有系爭房地,準備向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借款1,700 萬元,並由該行行員丁○○負責承辦,雖系爭房地市價約有3、4千萬元,但因被害人戊○○並無工作、年紀已大,該行在審核其還款能力,兼以分行核貸權限只有500萬元之情況下,決定只貸款500萬元與被害人戊○○,由於被害人戊○○當時被騙得狂熱,意欲再行借款,丁○○遂介紹被害人戊○○向友人甲○○借款,自己則從中賺取佣金,經過三方磋商後,甲○○陸續借款1,900餘萬元與被害人戊○○,並由被害人戊○○提供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甲○○,至於借款之款項,甲○○為確保無虞,係先由甲○○匯款至丁○○姊姊楊琳雅所有、實際由丁○○使用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自該帳戶匯款給被害人戊○○。綜此,被害人戊○○對於上開借款之過程既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3 頁),且證人丁○○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本院卷㈡第25頁),顯見被害人戊○○雖係被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而向聯邦銀行、甲○○借款2千餘萬後,繼續被詐欺,被告卻並未參與其中。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時常出入中國大陸地區,且被告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查詢報表之經濟狀況不佳,顯見被告辯稱因投資而購買黃金條塊之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曾向丙○○所實際經營之高昇寶石公司購買新台幣43萬元之黃金條塊,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害人戊○○被詐騙一事,係發生於00年0月至4月間,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於95年11月27日有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銀行強制停卡之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45頁),遽謂被告於95年2月至4月亦屬經濟能力不佳、無能力購買黃金條款。又被告於93年4月至95年9月間雖有密集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㈡第46-48頁),惟入出境頻繁,尚不得據此認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關連,且被告辯稱妻子係大陸配偶、之前在大陸投資生意、目前替一家運輸業者從事報關業務,因此必須時常入出境等情,衡情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向案外人丙○○所實際經營之高昇寶石公司購買新台幣43萬元之黃金條塊,被告購買黃金之價款所以來自戊○○,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地下通匯管道洗錢所,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表┌──┬───────┬────────┬───────┬──────┐│編號│金額(新臺幣)│金融機構 │帳號 │ 存戶姓名 ││ │ │ │ │(由警追查)│├──┼───────┼────────┼───────┼──────┤│ 1 │50萬1,960元 │嘉義朴子郵局 │00000000000000│江春蘭 │├──┼───────┼────────┼───────┼──────┤│ 2 │55萬2,160元 │中國國際商銀三重│00000000000 │蔡家豪 ││ │ │分行 │ │ │├──┼───────┼────────┼───────┼──────┤│ 3 │94萬元 │臺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林詩懷 │├──┼───────┼────────┼───────┼──────┤│ 4 │115萬元 │大眾商業銀行灣裡│000000000000 │ ││ │ │分行 │ │ │├──┼───────┼────────┼───────┼──────┤│ 5 │91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000000000000 │ ││ │ │分行 │ │ │├──┼───────┼────────┼───────┼──────┤│ 6 │97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00000000000000│林之晴 ││ │ │分行 │ │ │├──┼───────┼────────┼───────┼──────┤│ 7 │4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丙○○ ││ │ │古亭分行 │ │ │├──┼───────┼────────┼───────┼──────┤│ 8 │160萬元 │中國農民銀行新興│00000000000 │周英美 ││ │ │分行 │ │ │├──┼───────┼────────┼───────┼──────┤│ 9 │100萬元 │新竹商業銀行新坡│00000000000 │陳文森 ││ │ │分行 │ │ │├──┼───────┼────────┼───────┼──────┤│ 10 │217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乙○○ ││ │ │延平分行 │ │ │├──┼───────┼────────┼───────┼──────┤│ 11 │140萬元 │中國農民銀行新興│00000000000 │周英美 ││ │ │分行 │ │ │├──┼───────┼────────┼───────┼──────┤│ 12 │200萬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榮森開發有限││ │ │北桃園分行 │ │公司 │├──┼───────┼────────┼───────┼──────┤│ 13 │16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000000000000 │紡織企業股份││ │ │分行 │ │有限公司 │├──┼───────┼────────┼───────┼──────┤│ 14 │33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0000000000000 │周銘希 ││ │ │分行 │ │ │├──┼───────┼────────┼───────┼──────┤│ 15 │300萬元 │合作金庫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陳秀雲 │├──┼───────┼────────┼───────┼──────┤│ 16 │88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朱美蘭 ││ │ │仁愛分行 │ │ │├──┼───────┼────────┼───────┼──────┤│ 17 │3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中正│00000000000000│林益成 ││ │ │分行 │ │ │├──┼───────┼────────┼───────┼──────┤│ 18 │150萬元 │中國商銀大稻埕分│00000000000 │三洋紡織纖維││ │ │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總計│2,747萬4,1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