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簽立經營合夥協議書,約定由乙○○提供技術出資,甲○○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各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一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一之二號開設「匠亭日本料理店」,由乙○○及甲○○共同參與該店之經營,店內事務管理及營業由乙○○負責,並應隨時向甲○○報備營運及財務狀況,財務管理亦為乙○○之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匠亭日本料理店」委託「伶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丙○○承攬裝潢工程之機會,連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將甲○○交付其六十萬元以支付丙○○之工程款其中之三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僅交付丙○○三十萬元予丙○○,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亦利用甲○○交付其七十萬元以支付丙○○之工程款中之三十萬元侵占入己,而僅交付四十萬元予丙○○,前後共計侵占六十萬元。嗣因丙○○追加工程款至四百餘萬元,經與乙○○協商後仍有一百八十五萬元未清償,乙○○無力支付,將該店頂讓丙○○,並告知甲○○,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合夥開設「匠亭日本料理店」,並委由丙○○承包裝潢工程,伊有將告訴人交付伊之一百三十萬元現金與告訴人一同交給丙○○,告訴人並有簽字,不知道丙○○為何說沒收到,況且工程費用後來不斷追加,由二百多萬元增加到四百多萬元,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部交給丙○○,伊不知道丙○○為何說沒有收到錢,後來因為伊無法清償工程費用,才把該店頂讓給丙○○,伊並沒有侵占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云云。經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簽立經營合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技術出資,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各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一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一之二號開設「匠亭日本料理店」,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參與該店之經營,店內事務管理及營業活動由被告負責,並應隨時向告訴人報備營運及財務狀況,另委託「伶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丙○○承包裝潢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且有經營合夥協議書一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號卷第二五頁)存卷可稽。而被告因證人丙○○追加裝潢工程款,無力支付,故將「匠亭日本料理店」頂讓給證人丙○○一節,同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亦有頂讓書一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號卷第二八頁)、燒肉匠頂店聲明(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號卷第二九頁)、伶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號卷第八六至九七頁、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第一一七至一五八頁)在卷可參。
㈡ 告訴人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六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金支出傳票二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號卷第二六頁)及現金帳二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號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在卷可憑,堪信告訴人先後確有交付被告六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之現金用以支付丙○○之裝潢工程費用。另被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面額各六萬元,票號為FQ0000000至FQ0000000連號,發票日期自九十五年四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之末日,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之支票十張交付丙○○,嗣該支票均未獲付款一節,亦經被告坦認無訛,並經證人丙○○陳述屬實,且有支票十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七頁)。
㈢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與告訴人一同將現金六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交付證人丙○○,告訴人並有簽字云云。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是四百多萬元,後來與被告即告訴人協商結果,減了五十萬元,所以共三百九十多萬元,現金我拿到一百四十萬元,另外被告有開了六十萬元的支票給我」、「被告是在完工後十二月底左右一次開給我十張六萬元的支票,每月六萬元到期日從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到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日都是月底、支票號碼FQ0000000到FQ0000000,付款人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發票人是被告本人」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號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及證稱:「因為我在工程中向被告請款,被告都拿不足款給我,在完工請款時,被告還要求我要寫我已經收了二百萬元工程款,但是實際上我只收了一百四十萬元,我才要求他開這六十萬元之票,最後扣了二百萬元,所以才剩一百八十五萬元工程款」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號卷第一0七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總共支付四次,金額共一百四十萬元,第一次我要請款六十萬元,她給我三十萬元現金,還有一張沒有用印之支票,票期為月底,金額為三十萬元,被告說是她的票,但是章找不到,等找到再幫我用印,票後來還給被告,我就說下一期再補給我三十萬元。第二次我要請七十萬元,加上第一期欠款三十萬元,共一百萬元,結果被告給我四十萬元現金,剩下六十萬元,被告說如果下次請款再跟她說,第三次請款,當時已經接近完工,後來的金額忘了」、「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就是剛才講的第一、二次」、「後來工程結束,我算估價單已收總金額應該是一百四十萬元,但是被告叫我寫已收二百萬元,所以被告就補了六十萬元支票」、「她說她出資部分比較不夠,狀況比較不好,但沒有說為何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四九頁背面),顯見證人丙○○證稱前後僅各收受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現金,並非各收受六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現金,被告所辯與證人丙○○所言顯不相符。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交給被告都是現金,都是透過被告跟丙○○聯繫,在拿到頂讓書之前,都不知道這家店要頂讓給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號卷第五五頁),告訴人否認與被告一同與證人丙○○接觸乙節,核與被告所辯亦有未合。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其所稱告訴人簽字之證據,亦無證據或證人之證詞以佐其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又被告就為何開立該十張支票交付丙○○一節於偵查中先辯稱:「在九十五年二月底,他答應願意讓我們經營到二月底後,可以讓我另外找合夥人支付欠款,所以我為了支付這一百八十五萬元的欠款,所以才開該支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號卷第一0七頁),復於審理中辯稱:「那十張支票是我們答應給丙○○之設計費用六十萬元,與本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就為何簽發十張支票之原因,前後所辯顯然不一。況前揭卷附燒肉匠頂店聲明中記載:「本人丙○○於工程期間所收乙○○小姐支付工程款期票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以陸萬元為一張共十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立票號FQ0000000、FQ0000000連號)為工程期間所承諾之願付款項,與上述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整未付款項不相抵觸」,有該燒肉匠頂店聲明一紙可稽,可證被告交付證人丙○○之十張支票與工程款所餘欠款一百八十五萬元無關。故堪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受現金六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後,應僅交付證人丙○○現金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其餘共六十萬元現金並未交付證人丙○○,而係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證人丙○○,以獲得延期清償甚至拒不付款之利益,嗣被告因該十張支票未能付款,且無法清償工程費用而將該店頂讓證人丙○○,足證被告將其所持有告訴人交付之六十萬元現金侵占入己,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至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所犯數罪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
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依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簽立之經營合夥協議書第四點記載:「原始股東A、B以共同參加公司的經營活動及財務活動為基本。日常的店鋪管理及營業活動由原始股東A負責,同時即時報備原始股東B之所有店鋪經營管理及財務活動,以共同協商店鋪經營」,可見財務管理為被告業務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及十一月間犯業務侵占罪,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經此偵審起訴,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