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國權律師黃勝文律師被 告 己○○ 30歲民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仙苑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七號一樓,以下簡稱「仙苑行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乙○○為原始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八之五號四樓,以下簡稱「原始碼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向仙苑行公司古董部門主管辛○○佯稱:被告乙○○有意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上址辦公室內之「五百羅漢」象牙等語,使辛○○陷於錯誤,遂允被告己○○將上開「五百羅漢」象牙運送至原始碼公司上址辦公處所處。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被告乙○○復以有意購買「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且與之前交付之「五百羅漢」象牙一同付款,總價款為一千一百萬元為由,使辛○○再度陷於錯誤,遂將「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運送至原始碼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迨辛○○及被告己○○二人均抵達原始碼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後,被告乙○○以方便請款為由,要求辛○○在切結書、仙苑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古董照片上簽署姓名、地址與聯絡電話並留存護照影本等,嗣被告乙○○取得辛○○簽署之切結書後,竟持由不詳人士偽刻之仙苑行公司印章,在原始碼公司上址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協議書、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代理授權書、被告己○○署名之切結書、辛○○署名之切結書、辛○○與被告己○○署名之上開象牙等物照片影本、保證書、仙苑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意書等陸續蓋用之,並由被告己○○在上開文件署名,表明被告己○○係代表仙苑行公司出具上開文件予原始碼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仙苑行公司,嗣因辛○○發現有異,由仙苑行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己○○、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己○○涉犯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仙苑行公司之代理人林衍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辛○○、證人即仙苑行公司負責人林侯玉霞、林國松、證人即仙苑行公司員工戊○○、證人即原始碼公司員工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仙苑行公司與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仙苑行公司大小章印文、仙苑行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印鑑卡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就本案三件象牙為何會運至原始碼公司之原因,前後指訴不一,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及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就此部分之內容亦前後矛盾,告訴人刻意隱匿辛○○已簽名且蓋有告訴人印章之切結書、公司資料基本查詢及運送證明文件;事實上被告乙○○要求證人辛○○及被告己○○簽立切結書之目的,係在要求其等保證充分受到告訴人之授權,得以負責臺灣地區古董買賣及其他各項業務,包括第三煞車燈代理業務,切結書並非僅是收款依據,如被告乙○○確實詐取本案三件象牙,證人辛○○理應立刻報警,當場取回三件象牙,何以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先開除被告己○○,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向警局備案,顯與常情不符;本案三件象牙,價格不斐,體積及重量十分龐大,必須以貨車載運,告訴人如無特殊原因,怎可能冒此風險將三件象牙運送至原始碼公司,且象牙無合法文件,不能買賣,被告乙○○對此知之甚詳,如無特殊原因,又何以願意花費鉅資購買?證人甲○○及丁○○之證詞,均可證明三件象牙運送及相關文件簽立之情形,文件上告訴人之印章是證人辛○○所蓋用,並非未經告訴人授權,另外證人即告訴人之資策戊○○之證詞亦可證明本案文件均已蓋好告訴人印章,由辛○○帶回交給告訴人之負責人林國松過目,僅林國松事後反悔不欲履行,認第三煞車燈代理權違約金過高,故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三日開會討論後,決定違約,故編織謊言,隨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寄發律師函,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前往中山分局備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聲請民事假處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始碼公司被告己○○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遭告訴人開除,況被告乙○○所稱簽訂第三煞車燈代理權契約之事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不論被告己○○是否受告訴人授權簽約,然被告乙○○基於第三煞車燈代理權契約而有收取擔保品之權利,其收受本案三件象牙係依據契約行使權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己○○及證人辛○○將本案三件象牙運至原始碼公司之目的,依證人辛○○所稱,係交付被告乙○○鑑賞,被告乙○○並未施用詐術,相關文件之告訴人印章亦為證人辛○○帶至原始碼公司親自用印,被告乙○○並無偽造印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己○○則辯稱:證人辛○○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將「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運交被告乙○○之原因,並非出於買賣,而係作為告訴人與原始碼公司簽訂第三煞車燈代理權契約之擔保品,因證人辛○○於交付象牙當日並未攜帶象牙合法文件,事後亦無法提出,並需加倍支付違約金,所以毀約;且告訴人如認為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已遭詐騙,何以不立即報警,仍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三日兩次召集會議才認定相關文件上告訴人印章係其偽造?證人辛○○與被告己○○將象牙運至原始碼公司時,曾與證人宋大錦磋商、修改契約文字內容,並由證人丁○○要求證人辛○○補用印,被告己○○係以告訴人代表人名義簽名於代理權授權書,亦係經其主管即證人辛○○之授意下代表簽名,並非未經授權,本案主要係因告訴人負責人林國松事後認為代理權授權契約書條件不合理,亦無法提出象牙合法文件,所以拒絕履行;被告己○○並未偽造告訴人印章,告訴人印章係證人辛○○所提出用印,證人辛○○簽名之切結書以代表證人辛○○受告訴人之充分授權而得為買賣及業務行為之意,證人辛○○於切結書上簽名捺印,被告己○○相同之切結書亦有證人辛○○之簽名,顯見證人辛○○對於被告己○○切結書內容並無意見,該切結書並非請款流程或保證書,且證人辛○○為告訴人之董事,堪信告訴人亦允其有充分代表公司之權,而被告己○○在證人辛○○之授意下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應認已有授權;又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被告己○○即證人辛○○為告訴人關係企業禛元公司之員工,其等運送本案三件象牙均未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被告己○○及證人辛○○均為告訴人之員工,縱本案係因證人辛○○貪圖豐厚佣金而擅自出售象牙,以致衍生糾紛,但證人辛○○為告訴人之董事,與告訴人有委任關係,且證人辛○○為被告己○○之主管,如其所述係被告己○○擅自出賣古董因而遭告訴人解雇,證人辛○○亦應有監督責任,為何於案發後仍登記為告訴人之董事,並調漲薪水,顯然另有內情;況本案三件象牙之價金及付款方式,均由證人辛○○與被告乙○○在電話中商定,被告己○○並未參與,此為證人辛○○所自承,被告己○○未對證人辛○○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己○○並未涉有詐欺取材、偽造印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己○○、
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林侯玉霞、林國松、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己○○、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並未提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得作為證據。
3至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己○○、乙○○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並未抗辯其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1證人林侯玉霞為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證人林國松為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丙○○、庚○○、壬○○、戊○○為告訴人之資策,為該公司業務主要經營管理之人,證人辛○○為告訴人古董部門行銷主管,被告己○○為證人辛○○所管部門之員工;被告乙○○則為原始碼公司之負責人,證人甲○○、丁○○均為原始碼公司之員工;而本案三件象牙,均為案外人癸○○所有,同意陳列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會議室內等情,業據被告乙○○、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屬實,並經證人林國松、林侯玉霞於偵查中,及證人戊○○、甲○○、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庚○○、壬○○、丁○○、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2本案「五百羅漢」象牙由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自
告訴人上址會議室運至原始碼公司,另「天鵝」、「壽翁」二件象牙則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由被告己○○及證人辛○○共同運至原始碼公司,被告己○○與證人蕭來城當日並親自出具切結書(各含被告己○○護照影本及證人辛○○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件、收據一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等情,亦為被告乙○○、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經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切結書二件、收據一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件存卷供參(見偵查卷一第七八至八一頁、八二至八四頁),亦可信為真實。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因向告訴人購買本案三件象牙,故
由被告己○○及證人辛○○將本案三件象牙運送至原始碼公司云云。然被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被告己○○曾代表告訴人與被告乙○○及原始碼公司簽訂所謂古董操盤協議書,約定由原始碼公司提供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己○○,供告訴人操盤古董生意一年,所得利潤由原始碼公司佔百分之七十,告訴人佔百分之三十;惟於操盤期間屆滿後,告訴人及被告己○○無法返還或提供同額利潤,故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再度簽訂協議書一件,表示原始碼公司同意告訴人以「五百羅漢」象牙扣抵前揭二百五十萬元資金,被告己○○及告訴人並應提供象牙合法文件,如有違法取得或無法提供合法文件,被告己○○及告訴人願意負擔所有衍生之法律責任,並將資金歸還,此有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協議書各一件(見偵查卷一第三八、三九頁)附卷可稽。被告己○○、乙○○復辯稱被告己○○及證人辛○○曾代表告訴人與被告乙○○及原始碼公司簽訂代理權授權書,由告訴人在新加坡、馬來西亞及北京代理原始碼公司所有之第三煞車燈專利業務,期限為一年,被告己○○並代表告訴人出具同意書,且自行出具保證書,表示已向告訴人保證獲利,如未獲利將以「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作為賠償,並提出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代理權授權書、保證書、同意書各一件及第三煞車燈專利證書十八張附卷供參(見偵查卷一第三八至四三頁、第七六、七七頁,及本院卷二第九至二六頁)。顯見被告己○○將本案三件象牙運送至原始碼公司交付被告乙○○,依被告己○○及乙○○所辯,並非單純出於買賣原因,其中「五百羅漢」象牙為古董操盤協議書之擔保品,另「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為前揭第三煞車燈代理權授權書之擔保品。
4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上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
年五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代理權授權書、保證書、同意書、收據各一件、切結書二件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件等相關文件上告訴人印章是否為真正?被告己○○是否經過授權而簽立?被告己○○與乙○○是否共同行使偽造上開文件?①查證人林侯玉霞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與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
公司書立之協議書正本與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開戶之印鑑卡(見偵查卷一第二三一之一頁),其上告訴人大章均以隸書書寫,明顯與本案上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代理權授權書、保證書、同意書、收據各一件、切結書二件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件等相關文件上告訴人印章書寫之字體不同;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禛元或仙苑行對外一般都是在公司直接用印,早期由財務保管印章,這幾年由我在監督用印」、「一般簽合約經過四位資策討論過後,如果這個案子可行,才准許簽約用印,整個合約如果准許的話,我們會到會計是打開抽屜,拿出大小章用印」、「有分支票章跟印鑑章,支票用印是由會計或副總經理,印鑑章是我負責監督在合約上用印的」、「攜出大小章,如果對方是很大的公司,有特別需要才有可能攜出大小章,但資策也需要陪同」、「這些文件不是我們公司的印文,我們公司的印文是隸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足見本案上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代理權授權書、保證書、同意書、收據各一件、切結書二件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件等相關文件上告訴人印章與告訴人對外簽約之印章不同,並非真正。
②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九十四年乙○○有
告訴我,他買的東西都是假的,我們要求己○○幫我們退貨還款,但是己○○不願意,我們說要揭發仙苑行公司賣假貨的事情中間有聯絡過好久,他說希望我們公司不要公布賣假貨的事情,他說要把賣給我們之假貨週轉掉,再把款項當作投資的金額,一年後會把錢還給我們,後來我擬稿,當作原始碼公司投資仙苑行公司,一年後會歸還利得二百五十萬元,利潤分配那句話,只是讓這樣契約看起來向是投資的案子,不想讓契約看起來有賣假貨的字眼,直到一年後,己○○說他沒有錢可以還給我們,他們公司有一支象牙價值二百五十萬元可以抵給我們,這件事情拖了很久,我們問他這些東西賣出了沒有,直到十月五日他把五百羅漢象牙搬到我們辦公室,希望用這個扣抵二百五十萬元,我記得我有要求他們簽下一份文件,表示願意給我們合法象牙文件,這就是五百羅漢象牙放在我們公司的原因,二件協議書及保證書是我擬的,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上原本沒有仙苑行公司的印章,只有己○○用印,當時我們覺得他可以代表公司,第三煞車燈我們公司已經研發三、四年,這中間己○○一直有來我們公司,知道我們有這個專利,乙○○在十月七日交代我草擬合約,跟我說會有仙苑行的人來簽約,由我代表原始碼公司簽約及解釋條文,直到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辛○○及己○○到我們公司,並帶兩件象牙過來,我請他們到會議室作簽約之動作,我將合約拿出給他們看,己○○跟我說這兩件象牙值一千五百萬元,可以與授權金等值,當我聽到這件事,我向乙○○報告,乙○○很不高興,後來雙方同意,就請他們去會議室坐,我就將契約結果打成文件,請他們簽字,簽字時我帶了二份,還有蓋章用的印泥及印章進去,我回會議室發現他們印章已經蓋好,那個印章是放在辛○○前面,我看到印章之後與我認知之大小章不同,但是上面卻是蓋己○○個人之印章,當時我問辛○○說這與我們習慣不同,可是辛○○說他已經同意我們的罰則並且提供擔保品,代表他們一定會作下去,所以由他們公司之己○○簽名就可以,我又去找乙○○,乙○○說叫我去查他們公司之資料,才發現辛○○是他們公司股東,且持股很高,我才把那份資料交給乙○○,乙○○說既然這樣就要請他們簽切結書、我認為辛○○是股東,來擔保我覺得可以接受,所以才會請辛○○同意我們製作切結書、保證書、同意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文件,所以我就拿相機去幫他們拍照,這些文件我分別請他們簽名帶張,等他們簽名蓋章好,我就拿去給乙○○,乙○○就拿出公司大小章請丁○○用印」、「我當時確實沒有看到是誰蓋的,我把文件交給他們之後,我就回我的房間去做事,不過當天會議室只有他們兩位,當天我將簽約文具及文件帶到會議室,如印泥及軟墊,我後來在進去之後,這兩個東西是放在辛○○前面,上面有兩顆印章一大一小」「當時公司大部分的人都已經下班,只有我及乙○○、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九至三四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知道己○○、辛○○約定十月七日要到公司簽立代理權授權合約,差不多下午四、五點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用印時,所有文件經過乙○○看過之後,認為沒有問題,就會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用印」、「當天甲○○把相關文件給乙○○看,乙○○看過沒有問題後,把大小章交給我用印」、「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上面仙苑行的大章,是乙○○說他們既然有帶大小章過來,所以請他們加蓋的,所以我就拿去會議室給他們蓋,拿去的時候,是辛○○蓋的」、「我蓋完章影印一份我把影本交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四至三六頁)。則綜合證人甲○○及丁○○之證詞,可知本案上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代理權授權書、保證書、同意書、收據各一件及切結書二件均為被告乙○○囑由證人甲○○擬稿製作,再由被告己○○、乙○○及證人辛○○親自簽名、捺印,並非被告己○○所擬製,上開文件上告訴人印章係證人辛○○所用印,其中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上告訴人印章係證人辛○○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補蓋。雖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在上開收據一紙、切結書二件及公司基本資料登記二件上簽名、捺印及書寫地址,否認在上開文件蓋用告訴人印章,但證人丁○○僅為原始碼公司用印之人,與告訴人及證人辛○○並無讎隙,,且其對於文件中協議書部分告訴人印章係事後補蓋等節,迄今仍能清楚記憶,衡情應無誣陷偽證之理。故本案確有證人目擊證人辛○○蓋用告訴人印章,惟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文件上告訴人印章為被告己○○或乙○○所偽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及乙○○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印章,證據仍有不足。
③證人辛○○固於偵查中證略稱:「我以為切結書是原始碼公
司的請款流程,我為了請款,才簽這個切結書,當時乙○○明確跟我說要簽切結書才會把古董的價款以支票支付給我,我們公司與我完全不知道代理權授權書,也沒有看過保證書」等語(見偵一卷第一0七頁);復證稱:「我看不大懂中文,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就簽名了」、「我的文書真的很差」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三九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己○○跟我說要拿五百羅漢象牙給乙○○鑑賞,後來他跟我說乙○○要以五百萬元購買五百羅漢象牙,當天晚上要跟我結帳,但是沒有來,隔天早上己○○來找我,說他有跟乙○○簽約,又要拿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到乙○○那邊,簽約的內容我不清楚,後來己○○就打電話給我,把電話接給乙○○,乙○○問我五百羅漢象牙的價錢,後來乙○○願意以三百五十萬元跟我買五百羅漢象牙,叫我送去,乙○○就再跟我談天鵝及壽翁兩件象牙,同意以一千二百萬元成交,當我們將二件象牙送到原始碼公司時,乙○○叫我簽切結書作為原始碼公司請款流程,並要我們證明象牙是我們送去他們公司的,再要我及己○○拍照,當天我跟乙○○要請款,他就拿己○○簽的合約書給我看,說這份合約書是用來抵這三件象牙的,當時我很生氣,說拿東西賣你就是要收錢,怎麼拿這個合約給我,不還錢的話,我東西要拿回來,結果乙○○請公司員工把我推出去」、「切結書我簽的時候沒有蓋仙苑行的大章」、「我沒有看過保證書及代理權授權書」、「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代理權授權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0至一四八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學歷為馬來西亞之高中,一般中文交談還可以,可以書寫漢字」、「切結書、收據及公司基本資料上辛○○簽名、捺印及地址都是我寫的,可是寫的時候,沒有公司章」、「切結書的內容我看的懂,意思是在臺灣地區之買賣行為如果有違法的話,本人及仙苑行公司願負法律責任,賠償對方之所有損失,放棄中華民國法律追訴權,所以才立據」、「我們公司平常對外買賣並不需要簽這種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一至九五頁)。則由證人辛○○之證詞,可知本案其中二件象牙係由證人辛○○親自運送,並當場書立切結書,與告訴人平日古董交易模式不同。再者,依切結書內容之記載:「本人辛○○為仙苑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之專業經理人,本人確實充分接受到仙苑行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公分授權且負責在臺灣地區與臺灣客戶及各公司行號間之買賣及業務行為,若有任何違法或背信之行為,本人及仙苑行股份有限公司願負擔所有法律之責任,賠償往來客戶及各公司行號所有之損失,並放棄在中華民國法律任何追訴權」,以證人辛○○之中文程度,應可知悉切結書之內容主要在於立書人充分受告訴人授權之意,且授權範圍包括告訴人在臺灣地區與客戶之買賣及業務行為,並非僅為單純請款收據,證人辛○○既已書立切結書保證已受告訴人之充分授權,則被告乙○○為交易之相對方,被告己○○為證人辛○○之下屬,客觀上均認為此行為已受告訴人之授權,並非不符合經驗法則。④再者,本案三件象牙交付被告乙○○後,告訴人曾就此事召
開二次會議,知情人士有證人林國松、戊○○、丙○○、庚○○、壬○○、辛○○及被告己○○。其中證人林國松於偵查中證稱:「己○○沒有跟我說與原始碼公司乙○○間有古董操盤協議」、「我沒有看過代理權授權書,但是去年雙十節己○○有拿一份合約給我看,說要代理煞車皮,說幾天內不給錢就要罰錢,我覺得條件不合理」、「我沒有要己○○簽保證書」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三五頁背面);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己○○把簽的文件拿給林國松,在雙十節前後有開會」、「賣古董辛○○有決策權,如果要買就需要報告公司四位資策」、「整個古董業務是辛○○負責,買的部分決策是庚○○及壬○○」、「決策小組的決策是告訴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0頁背面至一五二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被以顧問身分要求去開會,而不是例行會議,我們當時在石牌之仙苑行二樓開會,目的是因為己○○事先去找林國松,說安全帽的東西可以經營,我是因為這樣原因被通知去開會,當時與會的人有林國松、丙○○、壬○○、己○○、辛○○還有我,這個會議戊○○沒有參加,當時我的認知還沒有做成決議,因為會開到一半,己○○就先離席,我也開到一半就離席,九十四年十月間就這個業務我只有參加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這一次會議,公司是否有召開其他會議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簽代理權授權契約書,事後來經過公司開會才知道有這個約,這個約是否有經過仙苑行公司同意,我不清楚,開會是要討論這個授權契約之可行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八、十九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己○○拿合約給林國松,時間不記得,我們認為合約書不合理,影響公司權益,我們才將他免職」、「仙苑行的決策模式通常是我們資策決定後報備林國松及林侯玉霞再一起討論」、「我的印象是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有開會一次,該次開會我印象中有林國松、庚○○、壬○○、我還有己○○,開會地點在石牌仙苑行二樓,會議目的是十月十日己○○拿一份資料給林國松,林國松快要晚上的時候拿到合約書,林國松覺得合約有問題,因為第三煞車燈不是我們公司業務內容,而且怎麼會是己○○拿給他,所以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晚上去他那邊拿合約書,隔天十月十一日上班的時候,我有拿文件到公司,文件上的大小章也不是公司的,己○○也沒有簽約權限,所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當天我們就有討論過,當時有我、壬○○、還有其他人我不記得,開會內容是林國松給的指示,他認為己○○為何會作這種事,希望瞭解原因,我們不希望徇法律途徑處理,沒有做出具體決議,我們有請辛○○打電話給己○○請他過來說明,己○○說沒有空,直到十月十三日才到石牌之仙苑行公司開會,當時開會講到一半,己○○很生氣就離開,我記得己○○沒有報告為何簽約之原因,後來為了保護我們自己,我們決定不承認這個契約,並且作假扣押,當時沒有決議開除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至二三頁);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傍晚接到林國松的電話,他告訴說己○○有給他看一份合約書,他說他看不懂,十一日我看的時候,我看到的事切結書及代理權授權書,我跟林國松說這個東西不合理,因為這不是公司授權或任何資策授權簽的合約,我們公司也沒有將業務推廣到大陸、馬來西亞,更何況還有擔保品之約定,我們不能去同意授權任何人簽這樣的合約書,我就跟林國松說應該請己○○及其他資策一起商量,所以才會有十三日下午之會議,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我及林國松、丙○○三個人討論,認為合約內容不合理,我提議開除己○○,不過林國松認為還是要給他一個機會,而且他們有宗教背景,希望不要有司法事件,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之會議我有參加,當時還有林國松、庚○○、辛○○、己○○,會中有開誠布公問己○○是否遇到什麼困難,因為公司不知道有這樣的買賣合約,己○○當時回應什麼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己○○說這是要幫公司賺錢,庚○○說這是喪權辱國之條約,怎麼會幫公司賺錢,後來己○○先離開,當時我提出我覺得這不是公司之印鑑,我認為應該去備案,並且聘請律師,我不記得當天是否做成開除己○○之決議、「當時有人提議要處分辛○○,辛○○必須賠償那次損失一百萬元,分期從薪水扣還」、「到目前為止他還了十萬元,沒有明訂每次扣還多少」、「公司請辛○○賠償部分,應該曾經發過公司內部網路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三至八八頁)。則互核證人林國松、戊○○、庚○○、丙○○、壬○○之證詞,均否認告訴人有授權證人辛○○或被告己○○與原始碼公司及被告乙○○簽訂上開古董操盤協議書或第三煞車燈代理權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並否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或十三日會議中已做成開除被告己○○之決議。然如本案被告己○○或證人辛○○係單純擅自出售象牙,或原始碼公司及被告乙○○於收受三件象牙後拒絕付款,原始碼公司及被告乙○○均屬無權占有本案三件象牙,告訴人甚至證人辛○○均可立刻報警處理,取回象牙,何以需二次開會討論,慎重其事,並聲請民事假處分,此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佈之通知函,其內容記載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已對被告己○○做出革職處分,顯與證人庚○○、丙○○、壬○○之證詞有所不符;又證人辛○○為被告己○○之直屬上司,如本案被告己○○確有嚴重疏失,致公司受有損害,但證人辛○○亦在切結書、收據及公司基本資料上簽名、捺印及書寫地址,顯見其參與此事,何以告訴人決策人員開會後僅開除被告己○○,卻未追究證人辛○○之司法責任,僅對其行政懲處,而其一百萬元之賠償計算基礎為何,均有不明。況本案如係被告己○○未經告訴人或證人辛○○授權而擅自簽約,被告己○○事發後衡情應避走他處,豈可能再將上開文件親自交付證人林國松閱覽?凡此可知證人林國松、戊○○、庚○○、丙○○、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非無保留,告訴人是否曾授權證人辛○○及被告己○○與原始碼公司及被告乙○○簽訂古董操盤協議書或第三煞車燈代理權授權書,仍有可疑之處。況縱告訴人確未授權證人辛○○或被告己○○與原始碼公司及被告乙○○簽訂古董操盤協議書或第三煞車燈代理權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但證人辛○○為被告己○○之直屬上司,並與被告己○○一同運送本案其中二件象牙至原始碼公司交付被告乙○○,當日亦在切結書、收據及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文件上簽名、捺印及書寫地址,並在古董操盤協議書上補蓋告訴人印章,難認證人辛○○無代表告訴人授權被告己○○簽立上開文件之意。則被告己○○主觀上認為其行為係受其直屬上司即證人辛○○授權而簽立上開文件,而被告乙○○主觀上亦認經告訴人或證人辛○○授權而與被告己○○簽立上開文件,均符合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堪信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故公訴人認被告己○○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仍屬無法證明。
5至被告己○○係基於上開協議書二件、代理權授權書、保證
書、同意書、收據各一件、切結書二件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件等相關文件,認為其中「五百羅漢」象牙為古董操盤協議書之擔保品,另「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為前揭第三煞車燈代理權授權書之擔保品,故將本案三件象牙運送至原始碼公司交付被告乙○○,而被告乙○○亦因上開文件為相同之認定而收受本案三件象牙,本案三件象牙亦僅為契約之擔保品,被告己○○及乙○○二人應係為履行上開契約而交付或收受象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己○○、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將本案「五百羅漢」、「天鵝」及「
壽翁」三件象牙運至原始碼公司交付被告乙○○,係基於被告己○○與被告乙○○簽立之古董操盤協議書及第三煞車燈代理權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並非單純買賣,被告己○○及乙○○均認定其中「五百羅漢」象牙為古董操盤協議書之擔保品,另「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為前揭第三煞車燈代理權授權書之擔保品,進而交付及收受本案三件象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又本案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己○○及乙○○偽造告訴人印章,而被告己○○是否未經告訴人或證人辛○○之授權而與被告乙○○簽約,仍有疑義,尚難遽予推定被告己○○及乙○○涉有偽造印章、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乙○○、己○○間就三件象牙之爭議,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案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何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