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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劉姿吟律師楊汝滿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告訴人乙○○與已死亡之張樹明為榮民張雲漢、榮眷張岳俊英之子女,張雲漢、張岳俊英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過世,又張雲漢生前居住位於嘉義市復興新村四十二號國軍眷舍,依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85)華總字第八五○○○二七一三○號令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院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嘉義市復興新村之國軍眷村亦在此計畫中,已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改建完成並辦妥建物登記,現門牌編為嘉義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基地坐落嘉義市○○段○○○號,建號二三九八號)。詎被告明知前開新建眷舍承受權利應由其與告訴人、張樹明三人共同繼承,惟依據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故被告遂與告訴人、張樹明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代表承受權利,被告乃係受告訴人、張樹明二人所委任處理前開眷舍承受權利等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張樹明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過世後,因告訴人向被告商討前開眷舍如何使用或買賣等權益問題時,矢口否認該眷舍承受權利為其與告訴人、張樹明三人所共有,而將該承受眷舍權利據為己有,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張樹明之繼承人等共同享有前開眷舍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張雲漢寄予被告之書信、協議書與國防部之函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其父親張雲漢已經要將該眷舍給其,其並無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已死亡之張樹明均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日死亡之張雲漢之子女,又張雲漢生前居住位於嘉義市復興新村四十二號國軍眷舍,依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85)華總字第八五○○○二七一三○號令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院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嘉義市復興新村之國軍眷村亦在此計畫中,已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改建完成並辦妥建物登記,現門牌編為嘉義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基地坐落嘉義市○○段○○○號,建號二三九八號),且依據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而被告遂與告訴人、張樹明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張樹明之妻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有協議書及國防部函文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刑事準備程序狀第五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要件,是行為人倘缺乏該等意圖,自難繩以該罪之責。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父張雲漢,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寄信予被告(此已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之一,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中,亦確認該信為張雲漢之字跡),其信中即已談到:「樹亮兒、佩玲媳,父於過去對你虧欠良多,耿耿於懷,故將最後機會,以示彌補,則死得瞑目矣……第三件事,眷舍即將改建,父可得三十坪樓房,歸屬私產,雖有自備款之議,為數不多,何況自費建造部分,可發補償金,為數不少,足能支應。……父在,即父命,父歿,是遺囑!」,此有該信件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由該信之內容觀之,張雲漢似有意以該信件為遺囑,並將本件系爭之不動產交予被告。而縱使張雲漢所寫之信件在民事上是否發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中自書遺囑之效力仍有爭議,但在刑事之本案中,既然被告確實可能因為該信件,而在主觀上認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乃其父張雲漢欲遺贈予其,並進而要求告訴人及張樹明簽署本件協議書,由其一人單獨繼承該不動產,實難認其有何刑法上背信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