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3月27日與乙○○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乙○○以配偶陳寶琴名義出租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3樓房屋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1年4月5日起至93年4月4日止,被告於租賃前開房屋後,僅交付乙○○承租房屋之押金及2個月租金,乙○○遂於92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以陳寶琴名義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向其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其返還房屋之意;詎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前開3樓房屋,並將該3樓房屋侵占入己,持續使用、收益,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原起訴書所載侵占之範圍為1樓及3樓,嗣經公訴人於本院96年8月16日審判期日減縮侵占之範圍為該址3樓部分)。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向乙○○承租前揭房屋後,發現沒有電,請乙○○處理均未改善,伊才另行花費申請電,所以才在租期屆滿不願返還該房屋,伊並無將該房屋據為己有之意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件租賃契約書、陳寶琴為前揭房屋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支付本件租金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前揭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乙○○
以其妻陳寶琴名義(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乙○○是以陳寶琴名義購得,陳寶琴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故乙○○才以陳寶琴名義簽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將上開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4月5日起至93年4月4日止,期間乙○○有收回1樓部分,另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至於3樓部分,被告僅交付乙○○承租房屋之押金及2個月租金,乙○○遂於92年12月29日,以陳寶琴名義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向其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其返還房屋之意,而被告在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返還3樓之房屋,直至95年5月28日為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07號卷㈠所附95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同上卷㈡所附95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卷所附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本件租賃契約書、陳寶琴為本件房屋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支付租金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前揭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14至20、51至61、68至70頁)等附卷可稽。故本件1樓部分既在租賃期間即為乙○○收回,自無原起訴書所載之侵占行為,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減縮此部分侵占範圍(見本院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固有租賃期滿未依約返還該3樓房屋,而有繼續佔用之行為。
㈡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在承租3樓房屋
期間,是將3樓轉租與他人,在租期屆滿後即未再轉租,而是由被告住在裡面等語。則在本件租期屆滿後,被告僅係繼續佔有使用,並無任何將該屋所有權為處分以致產生物權變更效果之行為,亦無任何對外自稱為該屋所有權人之行為,則被告何來公訴人所指「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本件自不能僅以租賃期滿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而繼續佔用乙節,即遽認被告此舉係侵占行為。
㈢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稱租用後發現該址沒有電,其有另行支付費用申請電等情,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參以證人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去找被告說合約到期了,請將房子還給伊,去跟被告要錢時,還有提到斷電這件事情,他跟伊說電被斷了,復電要多少錢,還講了一些理由,意思就是房屋不還給伊,當時伊跟他講,伊跟他要錢也要不到,伊要求他將電的名義過戶給伊,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卷所附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可見本件係因雙方對於租賃期間電力修復費用應如何分擔產生爭執,而被告在與乙○○協調後未果,才拒絕返還該房屋,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93年4月4日租約期滿後,不僅未有任何積極向被告索討返還房屋之行為,甚至於94年9月23日乙○○前去更換該屋門鎖時,還將新更換的門鎖鑰匙再交付與被告,讓其能繼續使用該房屋。則乙○○此期間不僅未有任何積極向被告追索房屋之行為,甚至在更換門鎖後已能取回房屋時,還再交付新的鑰匙讓被告能繼續使用,益徵本件被告遲未交還房屋,係因雙方在租賃期間內之爭執未能達成協調所致,本件確屬單純租賃糾紛之民事紛葛,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不能僅以被告不交還租賃房屋,即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未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被告主觀上有侵
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房屋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按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