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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輝 (CHA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輝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75年2月間透過綽號「阿成」之香港男子以港幣10萬元代價購得偽造之「甲○○」香港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證號:G0000000)於78年12月18日由澳門搭乘華澳輪入境台灣,嗣以偽造之「甲○○」香港證照在台申請設籍定居,於79年2月5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及護照,並持證出入境,復於81年11月20日向吳文青以美金1萬元代價購得多明尼加「JacaCHANG」護照出境至巴拉圭,並以中華民國護照及身分證在巴拉圭申請取得巴拉圭護照,持憑出入境台灣。因認被告張永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張永輝經公訴人起訴認其為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出境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2月25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3月1日開始偵查,同年7月25日提起公訴,同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3年2月2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3年3月1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3年12月31日(期間共10月),並扣除檢察官83年7月25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8月22日繫屬法院前之29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5月27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