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曾大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404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又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押票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當庭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之裁定已於96年3月9日晚間23時10分許當庭宣示,並當場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被告之親友和媒體記者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得於收受押票後於5日內提起抗告之旨,且旋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交付押票予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押票送達回證附在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對於上開羈押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接獲押票之翌日即96年3月11日起算至同年月15日,惟被告遲至96年3月16日下午始提起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有被告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收狀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