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李文中律師羅啟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限制住居處所由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年3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9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保險法168條之2第1項後段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名,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將被告等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於96年6月5日裁定自9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6年8月7日裁定自96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6年10月3日裁定自96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6年12月4日裁定自96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7年2月4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命遵守一定事項,惟被告覓保無著,故於同日並裁定被告自97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本院所為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7年2月15日更為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3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7年4月3日更為裁定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准以5,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且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15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求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9時20分至本院第7法庭向本院報到。二、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臺北市○○區○○路3段305號)報到。
三、查被告於97年4月11日上午到庭陳述其實際住所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路○○號15樓,每晚應報到之派出所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如所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