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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酉○○律師

洪堯欽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未○○律師陳舜銘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曾毖嘉律師

李文中律師羅啟恆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王世平律師曾大中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許獻進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梁淑華律師未○○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鍾永盛律師莫詒文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張秀夏律師李宜光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高奕驤律師林小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降低保證金額,本院於民國97 年2月4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3日先後裁定均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訴人四次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第四次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丙○○准以新臺幣伍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三六之一號二○樓之二,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報到。

乙○○准以新臺幣伍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五號)報到。

庚○○准以新臺幣伍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三,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臺北市○○區○○街○○○號)報到。

戊○○准以新臺幣叁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六巷十號二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報到。

壬○○准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九樓之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報到。

丑○○准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臺北市○○區○○○路○段二三六巷二六號)報到。

子○○准以新臺幣叁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之三號三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報到。

午○○准以新臺幣伍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十九之二號一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臺北市○○區○○○路○段○○○號)報到。

辰○○准以新臺幣伍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臺北市○○區○○○路○段○○○號)報到。

巳○○准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十一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十一所示及本院民國97年1月25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3日及同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乙○○、戊○○、庚○○、壬○○、丑○○、子○○、午○○、辰○○、巳○○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

二、本件被告丙○○、乙○○、戊○○、壬○○、丑○○、子○○、午○○、庚○○、辰○○、巳○○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年3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為被告丙○○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乙○○涉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等罪嫌;被告壬○○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丑○○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第127條之1(違反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4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等罪嫌;被告吳國禎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被告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之2第1項(檢察官移送併辦中華商銀違法放貸台力公司部分),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第127條之1(違反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4),刑法第342條等罪嫌;被告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上開被告10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丙○○、戊○○、壬○○、丑○○、子○○、午○○、庚○○、辰○○、巳○○均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丙○○、乙○○、戊○○、壬○○、丑○○、午○○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被告午○○、子○○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1項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被告丑○○、辰○○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名,是被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庚○○、巳○○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丙○○、戊○○、壬○○、丑○○、子○○、午○○、辰○○則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將被告等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同日對上開被告執行羈押,並諭知被告丙○○、戊○○、壬○○、丑○○、子○○、午○○、庚○○、辰○○、巳○○均禁止接見通信;於96年6月5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

2 月,惟均自96年6月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於96年8月7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6年10月3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6年12月4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7年2月4日裁定准予被告丙○○、乙○○、戊○○、壬○○、丑○○、子○○、午○○、庚○○、辰○○、巳○○均得具保停止羈押,即除丙○○、乙○○、戊○○、庚○○各以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與其餘6位被告各以如主文第5項至第10項所示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命遵守一定事項,惟被告丙○○、乙○○、戊○○、庚○○覓保無著,故於同日並裁定被告丙○○、乙○○、戊○○、庚○○均自97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本院所為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7年2月15日更為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7年4月3日裁定准予被告丙○○、乙○○、戊○○、壬○○、丑○○、子○○、午○○、庚○○、辰○○、巳○○均得具保停止羈押,即除丙○○、乙○○、庚○○各以5,000萬元,戊○○以3,000萬元,與其餘6位被告各以如主文第5項至第10項所示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命遵守一定事項,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1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三、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告字第410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乙○○、戊○○、壬○○、丑○○、子○○、午○○、庚○○、辰○○、巳○○於97年2月8日第4次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本院就起訴及移送

併辦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審理程序後,認:①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93年4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9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27條之1等罪嫌;②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216 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9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③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④被告壬○○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86年6月25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等罪嫌;⑤被告丑○○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⑥被告子○○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⑦被告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93年2月4日修正前即89年11月1日修正之銀行法(下稱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⑧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⑨被告辰○○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7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⑩被告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

⒉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而被告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須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經查被告丙○○等10人所涉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卷存相關資料可稽,足認被告丙○○等10人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

⒊又被告丙○○、乙○○、戊○○、壬○○、丑○○、子○

○、午○○、庚○○、辰○○、巳○○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被告戊○○、子○○、午○○、辰○○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及被告乙○○、戊○○、庚○○所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暨被告子○○、午○○所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均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及繼續羈押,應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⒈查本院前對被告丙○○等10人於96年12月4日裁定均自96

年12月9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月,係因本院已認定被告丙○○等10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均為力霸集團領導階層,分別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長期參與決策及執行,均未依照法令章程執行其等應盡之職責,共同為甲○○作成涉及詐欺、侵占、背信等違背職務行為之決策,並由相關經理人執行該等損害上市公司利益而圖利甲○○家族之行為,綜觀被告丙○○等10人等所為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且被告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3號)、乙○○、午○○、庚○○(上列3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16445號移送併辦)、丑○○、辰○○、戊○○(上列3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48號、3052號移送併辦)復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等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是否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時尚待調查釐清。是於本院為第四次延長羈押裁定時,就被告丙○○等10人所為關於侵占或掏空力霸、嘉食化、中華商銀、亞太固網等犯罪事實之詰問證人程序尚在陸續進行中,起訴及併辦事實尚未臻明瞭,復有依檢察官、被告聲請及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尚待排定審判期日進行詰問程序,且因本院所定審理期日為每星期一上午或下午、星期二下午、星期三至五為全日,為避免被告交保後藉故不到庭,及促使辯護人依照本院所定審理期日遵期到庭為被告辯護,尚難僅憑上開被告片面否認犯行,即排除被告犯嫌,為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非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侵害廣大投資人權益,且危及國家整體經濟發展,為確保審判程序之迅速完成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是於本院為第4次延長羈押裁定時,被告丙○○等10人之羈押必要性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方法替代。

⒉惟本院自96年3月9日受理本案及當日訊問在押被告丙○○

等10人後,為期發見真實,避免串供及確保被告遵時到庭接受審判,本院合議庭日以繼夜加速審理,以達速審速結之目標,且被告丙○○等10位在押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因被告在押,冀望能早日釐清案情及具保停止羈押,亦均配合本院所定期日遵期到庭。茲被告丙○○、乙○○、戊○○、庚○○、壬○○、丑○○、子○○、午○○、辰○○、巳○○人所涉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部分,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本院已於97年1月10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庚○○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亦已依職權傳訊相關證人,此部分於97年1月29日亦已告一段落;被告午○○移送併辦中華商銀違法放貸台力公司部分,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亦已於97年2月14日完成該部分之交互詰問程序,況該部分行為發生於00年間,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有關法定刑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增訂施行,是該部分並非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被告壬○○移送併辦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規定(依公訴人97年3月10日之補充理由書 (十四),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且被告壬○○亦已供承關於此部分事實其悉依照甲○○之指示辦理,並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本院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調上開刑事案卷);被告丑○○、辰○○、戊○○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檢閱移送卷宗後,目前卷內則僅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徵諸告訴意旨狀僅以「緣共同被告等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重要職責董、監事、經理等職務,均涉背信等罪名」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何等行為涉嫌犯罪,且迄今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據清單列明該等書證與待證事實關係,尚難遽認上開被告丑○○、辰○○、戊○○犯罪嫌疑重大(上開各情本院於為97年2月4日、同年月15 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3日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裁定時均已審酌,並已載明於裁定理由內)。是就被告丙○○等10人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部分,本院已進行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就檢察官目前所主張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僅剩最後審理程序(即提示本院調查之證據及辯論程序),目前須俟相牽連案件即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其他被告關於東森集團涉案部分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完成(因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被告己○○等涉犯力霸、嘉食化、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亞太固網、中華商銀及關於東森集團其餘各犯行部分與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各該部分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排定之詰問時間表,此部分於97年4月30日完成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後,再一併就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關於力霸集團之各項犯罪事實各相關被告合併辯論(目前已定於97年5月1日起進行關於力霸集團力華票券違法部分之提示證據及辯論程序;友聯產險部分,則定於同年月15日起進行最後審理程序;中華商銀部分,業定於同年月22日起及亞太固網部分,亦定於同年月29日起進行最後審理程序,其餘各部分之最後審理程序,併陸續排定中),而進行最後審理程序及定期宣判。換言之,於本院目前尚未進行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部分,與被告丙○○等10人犯行無涉。況公訴人目前亦未再就被告丙○○等10人涉案部分提出新的調查證據方法,顯見公訴人已認卷內現存卷證資料已足證明起訴事實,縱被告甲○○、辛○○○迄未到案,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勾串共犯之虞。況就共犯甲○○、辛○○○涉案部分,縱未經甲○○、辛○○○到庭陳述,亦已經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各共同被告均證稱係受甲○○等人指示,彼此間已無相互勾串之可能或空間,倘被告甲○○、辛○○○日後到案,就上開二人涉案部分,被告丙○○等10人將係以證人身分作述,豈有因共犯甲○○、辛○○○未到案,而有羈押證人丙○○等

10 人之理?且目前亦無事實足認甲○○、辛○○○有以金錢援助被告丙○○等10人逃亡之情節。而於上開期間內,倘被告丙○○等10人能具保候傳,與本院為期發見真實,避免串供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以達速審速結之目標無違,現暫時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0人之必要;再被告丙○○等10人所犯本案各罪情,既非暴力型犯罪,亦非有重覆再犯之虞,尚非不得以鉅額保證金及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遵守一定事項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等情以觀,堪認本院所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分別係本於上揭立法趣旨依據實際情形而為甚明。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等10人財力雄厚,仍有資金能助其

等以非法管道潛逃出境,且經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及調閱相關證物後,犯罪事實愈趨明顯,被告丙○○等10人感受判決有罪之可能性愈來愈高,況被告丙○○等10人均經檢察官求處重刑,則被告欲躲避刑罰因而逃亡之機率遽增,不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此羈押必要性非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准予交重保可以替代等語。惟查:

①雖公訴人於起訴時對被告乙○○、丙○○各求處有期徒

刑28年、對被告壬○○求處有期徒刑25年、對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16年、對被告庚○○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對被告午○○求處有期徒刑14年、對被告子○○求處有期徒刑11年,對被告丑○○、辰○○求處各有期徒刑

10 年,對被告巳○○則未具體求刑。惟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係起訴被告丙○○等10人自87年起至95年底犯數罪,其中有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被告丙○○、乙○○、壬○○部分,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皆成立犯罪,而經本院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惟因其等所犯數罪中,有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之,則本院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即不得逾20年,是公訴人起訴求處有期徒刑逾20年部分,顯於法未合。

②又本案被告丙○○等10人於到案前並無逃亡之事實,而

被告丙○○、乙○○、戊○○、庚○○於甲○○夫婦在

95 年底逃亡海外後之96年1月初,皆曾身在國外,亦知悉本件力霸案即將爆發,其等基於所謂各自家庭均有老小及其他原因,如處理善后、面對司法及生活習慣、方式並逃亡海外後即難以返國見及老小,及經緝獲後要難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等,雖有甲○○可以投靠,甚至經甲○○勸留仍不為所動,而返國接受偵、審,皆經其等供明在卷,亦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公訴人對此事實復無爭執,被告壬○○、丑○○、子○○、午○○、辰○○、巳○○則均係受薪階級,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且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事實足認被告丙○○等10人有逃亡之虞,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法定之羈押事項,自無據此審酌羈押必要性之理。況受死刑之諭知者,是否有羈押必要,仍應斟酌個案情節決定之,並非一般經諭知死刑即當然應執行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亦可瞭然(參照最高法院96年11月1日新聞稿所發布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羈押被告等之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之裁定意旨摘要)。依照上開法理,舉重明輕,本案被告丙○○等10人雖均涉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惟並非當然即應繼續執行羈押,然為確保被告丙○○等10人倘日後遭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仍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到案執行徒刑,本院乃諭知被告須各出具如主文所示金額具保金,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一定事項,以確保被告如期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及避免被告丙○○等10人欲躲避其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而逃亡。而被告丙○○等10人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均有依照本院所為裁定內容履行,顯見具保金額及命遵守一定事項已產生拘束力。

③又被告壬○○、丑○○、子○○、午○○、辰○○、巳

○○等6人依本院96年2月4日裁定出具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後,均住居於其戶籍地。其中被告午○○因原住所地所在房地已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第三人拍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1月4日士院鎮96執杜字第23430號通知其於收文後15日內將該不動產自行點交予買受人管收,其已於97年2月19日向本院陳報,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復觀諸被告丙○○等10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均有依照本院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命遵守一定事項內容,按時向派出所及本院報到(其中壬○○於97年2月27日上午因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作證,而無法至本院報到,亦已提前於97年2月20日即檢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證人傳票為據,向本院報告,並經本院查證屬實,且其於97年2月27日上午確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出庭作證),並於本院所為97年2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3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所定同年2月15日下午2時、同年3月14日下午、同年4月3日下午、同年4月29日下午調查程序期日,均遵時到庭應訊。再被告壬○○經本院傳喚其於97年3月14日上午9時20分到庭,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壬○○亦遵期到庭應訊(如前所述,此部分併辦事實,依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載,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非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且被告壬○○亦供承此部分事實悉依照甲○○指示辦理)。另被告乙○○因陳報地址有誤,亦於交保後翌日即向法院陳報更正其居所地址。是被告丙○○等10人於本院裁定停止羈押期間,均未隨意違反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遵守一定事項之處分,顯見上開具保金額及命遵守一定事項已對被告產生心理拘束力,自非屬不予羈押,訴訟程序即不得保全之情形。況本院自96年3月9日起羈押被告丙○○等10人從未以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羈押原因,公訴人亦未曾對此提出抗告,再參諸上述②,足見公訴人忽以上開條款資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難謂洽。

④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犯罪金額高達571億3,824萬7,499元

(如附表所示),惟其中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公司以長期投資名義出資設立鳴加、立瑋、連南等小公司掏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各41億9,700萬元、39億2,324萬元部分,經查此部分涉案事實公訴人認涉案被告尚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顯見公訴人係認此部分乃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為設立小公司,虛偽繳納股款供驗資後即將股款發還予力霸、嘉食化公司,則此部分金額是否亦屬掏空侵占,尚有疑義;再附表所列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部分,此部分係起訴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同意就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部分擔任保證人,小公司因而得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身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之被告丙○○、乙○○、戊○○、庚○○、丑○○、巳○○或有違背職務而圖利甲○○之背信行為,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得之款項係流向被告丙○○等10人,且小公司貸款係自95年底始未按時繳納本息,則身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之被告丙○○、乙○○、戊○○、庚○○、丑○○、巳○○是否確有侵占取得如附表所示背書保證金額,亦有疑問。又依卷附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之金融檢查報告亦指明力霸集團每年虧損金額20餘億元,則以上述加總似有2、300億元(詳細金額尚待依卷證資料精算勾稽)即難認係起訴書所載之掏空、侵占入己至明。且附表所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處分小公司股票係為美化帳面而為,大部分之金額(約60%)尚未由該二家公司收受取得,而附表亞太固網公司案部分所列預付黃豆款980,348,350元中之102,000,000元早於94年間沖銷抵帳等情,俱見起訴書就所謂之犯罪金額,似與事實不符,且差鉅尚大,公訴人屢以起訴事實所載金額資為論據,併有未洽。再被告丙○○等10人雖身為力霸集團管理階層,惟本案審理至今,公訴人均係主張被告丙○○等10人之犯罪所得即主謀甲○○掏空力霸集團後非法洗錢金額,迄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等10人各自分別犯罪所得,亦未提出任何表面可信之事證足認被告丙○○等10人有將犯罪所得藏匿海內、外且有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甚至經本院併行諭知被告丙○○等10人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一定事項,且被告不得任意違反,倘被告違反應遵守之事項,則本院即得再執行羈押,如係因相關機關竟不為陳報及處置,以資證明本院所為如主文之裁定窒礙難行,亦不足以使被告產生強大之心理拘束力等情,即言有羈押被告丙○○等10人之必要,殊嫌乏據而無足採取。反觀被告壬○○、子○○、午○○、辰○○、巳○○等6人具保停止羈押已逾2月,被告丙○○、乙○○、庚○○、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已近20日,均能遵守本院併行諭知應遵守事項,有如上述③,益見合議庭綜合整個情形詳細斟酌后之裁定,已然兼顧審判及執行之保全和人權之保障,要無不合甚明。況本案被告已起訴者共107人,並有其他共犯尚未據起訴,僅以本院在押被告10人具保總金額不及犯罪金額之2%,進而推論本院裁定交保金額不足以對被告10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力,亦屬率斷。蓋據本院1年多來密集審理至今,各該被告之犯行皆有其局部性或片面性,本非如甲○○夫婦掌控全部犯行之遂行,換言之,所謂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僅尚非起訴書所載如附表所示金額,且依其各自與甲○○夫婦及其他同案未在押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亦有所分別,斷非如公訴人所謂甲○○夫婦犯罪總所得均應由在押被告丙○○等10人全部負其責任,尤至明白。故公訴人再三地以此資為羈押被告必要之論證,自有未合。再倘公訴人查得或可查得被告丙○○等10人有任一被告之犯罪所得所在,自得循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依其聲請而於96年11月28日所為扣押被告己○○犯罪所得之裁定,以資保全,並符刑事訴訟所採證據主義規定,是公訴人未此為之,即斷定被告會棄保潛逃,尚屬臆測;且被告丙○○等10人所有財產,於案發後即經債權人扣押在案,為其等所供明,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

⑤縱同案被告甲○○於另案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諭命80萬元

交保,嗣於本案爆發前棄保潛逃海外,並與辛○○○安居於美國高級住宅區,且以名貴轎車代步出入餐廳、按摩店、夜總會等場所,生活奢靡消遙,或前雖有重大案件之被告於具保後於判決確定時棄保逃逸之情事等語,但此涉及法院准予具保金額之多寡對於被告之影響,及諭知交保時併行裁定防範被告逃亡之相關配套措施,並行政院主管之海關及海防查察是否嚴密確實,暨檢警調機關之相互配合程度等情,亦即各單位是否各司其職及各盡其責以為斷,殊非可以倒果為因方式,資為論定不得具保停押之依據,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之被告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而應分別情形個別以觀。蓋事實上並非所有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且經公訴人具體求處重刑之被告於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絕大部分被告仍遵傳到庭接受審理(例如本案就有被告丁○○、申○○、癸○○、寅○○等),此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甲○○、辛○○○逃匿海外,其中甲○○於該另案中之交保金額僅80萬元而已,非本案本院所諭令被告等之准予交保金額所可比擬;且甲○○夫婦既係本件犯罪之首要被告,當時係因其等未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處分,如本院對於本件被告等所為如主文諭知應遵守事項,因而得以無預警及無法防範並督促主管之海關、海防機關加以注意,而公然攜帶大量行李以持用我國護照合法出境,尚難據以推測遽論本案被告丙○○等10人經本院諭知准以鉅額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及命遵守一定事項後,亦會且亦能棄保潛逃出境。再觀諸國內重大經濟犯罪之被告,經法院諭知交重保停止羈押並命遵守一定事項者,例如太電案之被告胡洪九、博達案之被告葉素菲、及中信金案之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迄今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未發生棄保潛逃情事,顯見命交重保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確可對被告產生心理上之拘束力,應可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況被告丙○○等10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諭知每晚均須至派出所報到及每週三上午9時20分至本院報到,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逾時未報到之情形,即可認其違背本院所定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或新發生有事實足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者,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

⑥至檢察官一再以另案被告王玉雲、蔣國樑等人棄保潛逃

等情(依檢察官所述,另案被告蔣國樑係於95年7月具保,於97年4月疑棄保潛逃,而該案迄未起訴,倘其偵查中在押,則偵查期間顯已逾偵查中得羈押期限,該被告是否應執行羈押,非本案所得審酌),據為被告等亦有可能棄保潛逃之事證之一云云。微論各該另案被告並未曾受羈押之裁定及羈押之事實,要難瞭解被羈押時渴望自由之望及體會被羈押時冀盼具保停止羈押之心情,被告等既經被羈押逾1年以上,具保停止羈押後,衡情當無任意違反而再被執行羈押之情,被告丙○○等10人此部分經驗為上開被告之所無,且該等另案被告亦無如本院對本案被告丙○○等10人所為如主文所示之應遵守事項之諭知,檢察官其此之比附援引,尚非的論,所不待言。

⑦綜上,公訴人所謂本件被告丙○○等10人均有羈押之必

要,且非得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准予交重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謂有理,本院依法自得准予被告丙○○等10人具保停止羈押及為其他相關之處置。

四、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勘酌卷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69號判例可資參照。實務上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處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決定之,是犯罪情節應係審酌保證金額多寡之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本院參酌被告丙○○等10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丙○○、乙○○、戊○○、庚○○為甲○○至親並分別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等上市公司之副董事長、董事、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卻共同意圖為甲○○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等上市公司,於本案犯罪情節較被告壬○○、丑○○、子○○、午○○、辰○○、巳○○為重;被告壬○○為力霸公司會計主管;被告丑○○身兼力霸公司董事及財務部資深副總、中華商銀監察人,配合甲○○辦理出售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予中華商銀不符授信條件惟需款孔急之授信戶;被告子○○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經理、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被告午○○於91年6月以前擔任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經理,之後改任力華票券總經理;被告辰○○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經理及中華商銀企金北四區經理;被告巳○○擔任力華票券監察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被告丙○○等10人分別為力霸公司、力華票券公司、中華商銀、亞太固網公司之經理人,負責執行甲○○指示之掏空、背信等不法行為,經年累月為甲○○違法聚斂等情,及實務上相關經濟犯罪犯罪所予以具保之金額,佐以公訴人起訴時對被告求處之罰金刑金額(被告丙○○、乙○○、庚○○、戊○○均各求併科新臺幣5億元罰金,被告壬○○、丑○○、午○○、子○○、巳○○、辰○○未經具體求處罰金刑),暨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同案被告諭命之具保金額(就甲○○至親,最高者為被告丁○○,其具保金額為800萬元;就力霸集團重要幹部,最高者為被告癸○○,具保金額為300萬元);並考量被告丙○○、乙○○、戊○○、庚○○於97年2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3月14日經本院先後裁定各以1億5,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迄97年4月3日更為裁定前仍覓保無著,且被告丙○○、乙○○、戊○○、庚○○之財產及力霸集團資產均已遭扣押或拍賣,是上開具保金額顯非其等現在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參以被告乙○○之配偶卯○○現罹疾病,因宥於經濟能力而無法以自費方式接受積極治療,及被告乙○○於臺北看守所之零用金已遭扣押,被告庚○○年邁體弱,被告戊○○年紀較輕,人脈、資力不如被告丙○○、乙○○、庚○○,被告壬○○、丑○○、子○○、午○○、辰○○、巳○○之主要收入來源為於力霸集團各該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等情事;本院更為裁定被告丙○○、乙○○、庚○○各以5,000萬元之金額具保,被告戊○○以3,000萬元之金額具保,被告壬○○、丑○○各以600萬元之金額具保,被告午○○、辰○○各以500萬元之金額具保,被告巳○○以350萬元之金額具保,被告子○○以300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均停止羈押,並均對被告10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因本案審判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本案判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及保全證據之真實性,避免被告於具保後干擾證人要求證人更異證言或對證人不利,及預防被告因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而逃亡,並命被告10人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上午9時20分至本院第7法庭向本院報到,且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此外,被告丙○○、乙○○、戊○○、庚○○、壬○○、丑○○、子○○、午○○、辰○○、巳○○各自應於每天晚上7時至9時之間,至其等所分別限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段36之1號20樓之2(丙○○)、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乙○○)、臺北市○○區○○路1段116巷10號2樓(戊○○)、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3(庚○○)、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9樓之5(壬○○)、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丑○○)、臺北縣中和市○○路27之3號3樓(子○○)、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9之2號1樓(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辰○○)、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1樓(巳○○)之管轄派出所即:被告丙○○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乙○○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臺北市○○區○○路3段305號)、被告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臺北市○○區○○街○○○號)、被告戊○○及丑○○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壬○○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被告子○○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被告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報到,若有違反,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其他各款事由,亦得再執行羈押)。如此多管齊下,對被告丙○○等10人心理約束力更為強大,以擔保被告丙○○等10人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並用以代替其等因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而須予羈押之必要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