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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秀蓮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林天財律師被 告 蘇妍妃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蔡順雄律師被 告 盧孝民

蔡素芳連秋斐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

王玫珺律師被 告 游錫堃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尤伯祥律師蔡順雄律師被 告 楊寶玉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王永森律師被 告 蘇昭英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李岳霖律師被 告 劉建忻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李岳霖律師被 告 賴淑芬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林重宏律師被 告 陳唐山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莊柏林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6年度特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妍妃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盧孝民連續幫助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蔡素芳連續幫助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連秋斐連續幫助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劉建忻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賴淑芬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呂秀蓮、游錫堃被訴國務機要費之貪污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均無罪;呂秀蓮、游錫堃被訴特別費之貪污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均免訴。

蘇昭英、楊寶玉、陳唐山均免訴。

事 實

一、蘇妍妃於呂秀蓮(被訴國務機要費之貪污罪及偽造文書罪,均應為無罪判決;被訴特別費之貪污罪及偽造文書罪,均應為免訴判決,詳本判決後述「無罪及免訴部分」)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副總統期間(第10任總統陳水扁、副總統呂秀蓮就任日期為民國89年5月20日,第11任總統陳水扁、副總統呂秀蓮就任日期為93年5月20日),係擔任副總統辦公室秘書;盧孝民原係警員,於呂秀蓮86年間擔任桃園縣長時即擔任呂秀蓮之隨扈,迄呂秀蓮就任副總統後,亦跟隨呂秀蓮擔任副總統隨扈;蔡素芳係設立於總統府之「總統府青年工作團」成員及總統府工友;連秋斐則係設於副總統辦公室之「科技諮詢委員會」之聘兼人員,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游錫堃(被訴國務機要費之貪污罪及偽造文書罪,均應為無罪判決;被訴特別費之貪污罪及偽造文書罪,均應為免訴判決,詳本判決後述「無罪及免訴部分」)自89年10月6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擔任總統府秘書長(下稱第一任秘書長期間),再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擔任總統府秘書長(下稱第二任秘書長期間),劉建忻於游錫堃擔任第二任秘書長期間,係擔任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參議即辦公室主任;賴淑芬於游錫堃擔任第二任秘書長期間,係秘書長辦公室編審即秘書,亦負責總統府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核銷結報工作,劉建忻、賴淑芬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二、為因應副總統因公招待、餽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費用,總統府乃依法編列法定預算,於總統府預算「一般行政」項下編列「副總統特別費」預算,以供副總統行使上開職權花費支用(依「副總統特別費支出憑證一欄表」,其經費預算89年度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91,000元、90年度每月為152,800元、91年度及92年度每月為152,750元、93年度每月為122,250元、94年度及95年度每月為114,500元),至於總統雖亦係總統府機關首長,然向來均未編列「特別費」預算,而係編列「國務機要」費用預算,作為總統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包括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經費。又依目前尚留存保管而未銷燬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冊籍資料,至少自82年度起,編列於中央政府總預算總統府單位預算之「國務機要」經費(為總統、副總統或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有關費用,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經費)中,即已按月撥付副總統15萬元(依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表係自「副總統特別費」項下支領,惟87年度之「副總統特別費」項下全年為1,200萬元,分配於年度前10個月即86年7月至87年4月,平均每月為120萬元,係屬例外)及按月撥付秘書長12,000元(依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表係自「副總統特別費」項下支領),並行之多年。迄陳水扁就任第10任總統後,亦沿襲先前慣例舊習,按月固定自總統「國務機要」經費「副總統特別費」項下撥付15萬元予副總統呂秀蓮(關於此按月固定自國務機要經費撥付副總統之定額費用,並無法定名稱,相關人員及文件資料或有稱為「副總統特別費」,或有稱為「副總統特支費」;然為避免與「一般行政」預算項下之「副總統特別費」混淆,就該自總統國務機要費按月撥付15萬元予副總統之費用,除因資料或筆錄引用仍按其原先用語外,本判決以下均以「副總統國務機要費」稱之),及按月固定自總統「國務機要」經費「預備金」項下撥付12,000元予秘書長游錫堃(就該按月固定自國務機要經費撥付秘書長之定額費用,並無法定名稱,為避免與經依法編列預算之「秘書長特別費」混淆,除因資料或筆錄引用仍按其原先用語外,本判決以下均以「秘書長國務機要費」稱之)。「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撥付,無須副總統呂秀蓮本人、副總統辦公室方面或其辦公室人員提出申請,其撥付方式為會計單位主動作業,即由總統府會計處於前一月之月底開具支出傳票,送由出納李麗芬、林鈺女等人開立國庫支票並經出納科長楊瑞賢、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第三局局長劉溪泉核章後,再由出納人員持支票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兌領現金,由出納科長楊瑞賢(或代理科長林鈺女)轉交副總統辦公室秘書蘇妍妃並製作領據,由蘇妍妃於領據上代蓋呂秀蓮交其保管之私章後收取現金,再轉交呂秀蓮收存。「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撥付,亦無須秘書長游錫堃本人、秘書長辦公室方面或其辦公室人員提出申請,其撥付方式為會計單位主動作業,即由總統府會計處於每月月初開具「支出傳票」,送由出納人員林鈺女(94年3月至7月間代理出納科長)開立國庫支票,並將支出傳票及國庫支票送出納科長、會計處會計長、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第三局局長)核章後,再由林鈺女持國庫支票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兌領現金,交出納科長並由出納科長製作領據,出納科長將領據及現金交給賴淑芬,並請賴淑芬於領據上代蓋游錫堃交其保管之私章後收取現金,賴淑芬收取後即依劉建忻指示,將每月領得之12,000元作為秘書長辦公室平日公務花費使用,而未交予游錫堃。該「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核銷方式,於91年5月以前,均依往例,即以領取時蓋用副總統或秘書長印章表示領取之領據,即可以「條領」方式完成結報核銷,而無須檢附支出原始憑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訂「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惟審計部於91年4月間前往總統府查核國務機要經費預算支用、結報作業之結果,認「國務機要」經費向例已由總統以半數條領方式作為機密費,副總統與秘書長每月又分別以條領方式領取,將造成國務機要費逾半數以領據報銷之情形,而建請總統府會計處研議改善。經總統府會計處及會計長馮瑞麟研議結果,乃簽奉總統府秘書長於91年5月6日核可,關於副總統與秘書長每月在國務機要計畫項下支領之「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均改以檢附原始憑證結報,並溯自91年5月1日起實施。為尊重副總統,總統府會計處並以91年5月8日華總會字第09110032190號牋函稿敬會副總統辦公室,副總統辦公室秘書蘇妍妃並於同年5月13日會簽時簽名於該牋函稿上,表示閱覽之意。故自91年5月1日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均係以「暫付款」列帳,領取時蓋用副總統或秘書長印章之領據屬借條性質,存於總統府會計處或行政院會計室備查,嗣後須檢具原始憑證,始能沖轉暫付款而予以轉正。

三、蘇妍妃擔任副總統辦公室秘書,輔佐副總統處理相關行政事宜,並負責整理經手副總統因公支出之原始憑證相關事宜,副總統辦公室科員許晏禎(許晏禎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副總統特別費及副總統國務機要費核銷結報程序之經辦公務人員,二人均負責檢具原始憑證以核銷已領取之副總統特別費及副總統國務機要費。91年5月以後,依總統府會計處規定,國務機要費應改以檢附原始憑證結報,至於首長特別費之結報,援例均依行政院86年6月30日台忠授字第06063號函示內容,即半數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半數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然因副總統呂秀蓮身為國家副元首,公務繁忙,因公務支出之費用繁多,雖大部分公務支出,幕僚人員均能取得原始憑證,然因部分特殊行程或場合之公務費用支出,事實上並無統一發票或收據可資取得,或客觀上不便及難以取得,而總統府會計處等會計單位,自國務機要費、特別費制度存在時起,因尊重國家元首、副元首及機關首長之職權行使,長久以來對於經編列預算之首長特別費及前述國務機要費之核銷採取寬鬆作法,僅要求提出加總總額與所領用之首長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金額相當之原始憑證(通常為統一發票)即可,會計處人員除僅形式上檢視發票之金額加總有無足夠、是否正確,及發票形式是否具備等原始憑證客觀要件外,並未對發票內容及該發票是否確為因公支出而取得等內容,予以實質上之審查;於核銷結報實務上,亦不要求副總統辦公室、秘書長辦公室負責核銷之承辦人員於次月份馬上結報,而容忍得數月結報一次,惟不得逾越該年度。蘇妍妃、許晏禎二人為圖便利,於因公支出然無法取得發票之情形下,為求順利核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並無證據證明呂秀蓮有「非因公務」支用國務機要費之情形)及副總統特別費(於此應予說明,公訴意旨所指首長特別費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會計法於100年5月18日增訂公布第99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規定,依法應判決免訴,詳後述。惟因相關審核之會計人員及負責承辦核銷業務之經手人員,對於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之核銷程序均採相同作法,並無特別差異,為論述長久以來相關人員對於該二種費用核銷之慣例作法與背景,故於一併就兩種費用加以說明;然特別費部分既經會計法增訂第99條之1「不罰」規定,於以下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劉建忻、賴淑芬等人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即不予論述特別費部分),二人竟連續蒐集本身及不知情之親友、同事(含蘇妍妃之姊蘇珍幼、陳美鳳、張玉玲、呂美蘭、總統府科技諮詢委員會副規劃師陳益生、許晏禎配偶邱欽益、參事王世英、副總統辦公室秘書陳重仁、公共事務室科員林貞佑及其姊林宜嫺等人)私人消費之發票,欲充作副總統特別費及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以完成核銷結報程序。蘇妍妃、許晏禎二人遂自91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起訴書誤繕為至96年5月止,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甲一)更正),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將二人自身消費及蒐集而來之他人消費發票,充作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支出原始憑證。其方式或由許晏禎交付不知情之會計處第二科承辦公務員粘貼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並製作登載不實支出事由於其上,併同申請沖轉之便箋(93年9月以後「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申請沖轉之便箋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向會計處人員提出行使,或嗣由許晏禎本人為經辦人,將他人發票粘貼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於「用途說明欄」記載「副總統○年○月特支費」(按係指副總統國務機要費),由許晏禎在經辦人欄核章,向會計處人員提出行使,據以沖轉事先以領據預領之呂秀蓮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前揭由會計處第二科承辦人員或許晏禎所製作、登載不實支出事項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提出後,經會計處專員林美婉、邱瓊賢、會計處科長藍梅玲、專門委員許隆演依序為形式上之審核後,認確為因公支出實際取得之發票,而分別於其上核章同意(許隆演係依授權蓋用會計長馮瑞麟之印章),使承辦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之轉帳憑單等公文書,而准將預付性質之副總統國機要費轉正列支,均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預算支用、財務管理及審計單位審計預算支用情形之正確性。盧孝民、蔡素芳及連秋斐三人均知悉蘇妍妃為副總統辦公室主任,負責整理經手副總統因公支出之原始憑證取得事宜,亦知悉許晏禎為辦理副總統國務機要費等相關公務支出費用核銷結報程序之承辦人,且蘇妍妃曾向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表示可以提供多餘發票,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三人為方便蘇妍妃、許晏禎完成上開支出費用之核銷,亦基於幫助蘇妍妃及許晏禎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多次提供個人消費之發票,盧孝民並取得不知情友人(許勝樟、孫明、許佑鳴)私人消費之發票,均交予蘇妍妃或許晏禎,供其二人充作結報核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支出原始憑證。蘇妍妃、許晏禎、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提供發票及發票粘貼後留存於支出憑證簿之情形,均見本判決附表一(即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以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甲二)附表7-1)所示。自91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共計以蘇妍妃、許晏禎、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本人及其親友消費之發票計431張,據以核銷結報副總統國務機要費2,710,158元(起訴書原載為2,710,840元,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甲二)、(甲七)更正為2,710,158元)。

四、劉建忻於游錫堃第二任總統府秘書長期間,輔佐秘書長游錫堃處理相關行政事宜,並負責整理經手游錫堃因公支出之原始憑證取得事宜,賴淑芬則負責秘書長特別費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核銷結報程序之工作。依目前尚留存保管而未銷燬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冊籍資料,至少自82年度起,編列於中央政府總預算總統府單位預算之「國務機要」經費中,即已按月撥付秘書長12,000元(依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表係自「預備金」項下支領),並行之多年。迄陳水扁就任第10任總統後,亦沿襲先前慣例舊習,按月固定自總統「國務機要」經費中撥付12,000元予秘書長游錫堃作為「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是游錫堃擔任秘書長期間,除領有依法編列預算之秘書長特別費外,亦領有上開「秘書長國務機要費」。「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撥付,無須秘書長游錫堃本人、秘書長辦公室方面或其辦公室人員提出申請,其撥付方式為會計單位主動作業,即由總統府會計處於每月月初開具「支出傳票」,送由出納人員林鈺女(94年3月至7月間代理出納科長)開立國庫支票,並將支出傳票及國庫支票送出納科長、會計處會計長、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第三局局長)核章後,再由林鈺女持國庫支票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兌領現金後,交出納科長並由出納科長製作領據,出納科長將領據及現金交給賴淑芬,並請賴淑芬於領據上代蓋游錫堃交其保管之私章後收取現金,出納科長則將蓋有游錫堃私章之領據送至會計處審核人員,賴淑芬收取後即依劉建忻指示,將每月領得之12,000元留存作為秘書長辦公室平日公務零用花費之用,而未交予游錫堃。該「秘書長國務機要費」均係以「暫付款」列帳,領據屬借條性質,存於總統府會計處或行政院會計室備查,嗣後須檢具原始憑證,始能沖轉暫付款而予以轉正。91年5月以後,依總統府會計處規定,國務機要費應改以檢附原始憑證結報,至於首長特別費之結報,援例均依行政院86年6月30日台忠授字第06063號函示內容辦理,即半數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半數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然因秘書長因公務支出之費用繁多,雖大部分公務支出,幕僚人員能夠取得原始憑證,然因部分特殊行程或場合之公務費用支出,事實上並無統一發票或收據可資取得,或客觀上不便及難以取得,而總統府會計處等會計單位,自國務機要費、特別費制度開始存在時起,因尊重國家元首、副元首及機關首長之職權行使,長久以來對於經編列預算之首長特別費及前述國務機要費之核銷採取寬鬆作法,僅要求提出加總總額與所領用之首長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金額相當之原始憑證(通常為統一發票)即可,會計處人員除僅形式上檢視統一發票之金額加總有無足夠、是否正確,及發票形式是否具備等原始憑證客觀要件外,並未對發票內容及該發票是否確為因公支出而取得等內容予以實質上之審查;於核銷結報實務上,亦不要求秘書長辦公室負責核銷之承辦人員於次月份馬上結報,而容忍得數月結報一次,惟不得逾越該年度。劉建忻、賴淑芬二人為圖便利,於因公支出然無法取得發票之情形下,為求順利核銷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並無證據證明游錫堃有「非因公務」支用國務機要費之情形)及秘書長特別費(公訴意旨所指游錫堃特別費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會計法增訂公布第99條之1「不罰」規定應判決免訴,詳後述,於以下劉建忻、賴淑芬二人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即不予論述特別費部分),二人竟連續多次蒐集本身及不知情之親友、同事私人消費之發票,而充作秘書長特別費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以完成核銷結報程序(劉建忻與賴淑芬提供發票及發票粘貼後留存於支出憑證簿之情形,均見本判決附表二,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以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乙三)附表1)。其中游錫堃擔任第二任秘書長期間所領取之秘書長國務機要費,賴淑芬為求完成核銷程序,竟於94年5月至94年12月間,與劉建忻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賴淑芬蒐集使用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同仁陳雅君(時任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諮議,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緩起訴處分)、許兆英(時任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參事)及賴淑芬之配偶張芳順等人平日消費付款所取得之統一發票5紙(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86、494、499、513、514所示,發票金額分別為800元、1,000元、1,726元、6,505元、11,888元),充作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並分別於94年5月份、94年8月份及94年12月份將之粘貼於賴淑芬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在「用途說明」欄記載「國務機要費、餐費」、「秘書長特別費」(按係指國務機要費)、「犒賞、禮品」等不實事項,由賴淑芬在經辦人欄核章,經劉建忻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經辦單位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欄核章後,向總統府會計處人員提出行使,欲據以沖轉事先以領據預領之游錫堃秘書長國務機要費,經會計處專員邱瓊賢、會計處科長藍梅玲、專門委員許隆演依序為形式上之審核後,認確為因公支出實際取得之發票,而分別於其上核章同意(許隆演係依授權蓋用會計長馮瑞麟之印章),使承辦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之轉帳憑單等公文書,而准將預付性質之秘書長國務機要費轉正列支,總計以上開5張發票,核銷21,919元之秘書長國務機要費,均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預算支用、財務管理及審計單位審計預算支用情形之正確性。

理 由【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參照)。證人許晏禎、馮瑞麟、江武成、陳慶全、林美婉、林鈺女、楊瑞賢、許隆演、劉溪泉、李武龍、藍梅玲、張碧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被告蔡素芳、連秋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傳聞陳述及未經對質詰問等為由,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上開偵查中之證言,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含共同被告蔡素芳、連秋斐)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足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利,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提示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88年下半年至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總統府單位預算書、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各月份預算分配表、90年度至95年度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各月份預算分配表、91年至95年總統府國務機要支出傳票影本、91年5月至95年5月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收支狀況表影本、總統府會計處91年5月8日華總字第09110032190號牋函稿、91年至95年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簿影本(含憑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申請沖轉之便箋)、91年5月至94年副總統國務機要費領據、證人馮瑞麟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案件95年7月25日偵訊作證時提出之資料(含「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出流程圖」、「會議資料」、「82-89年度國務機要支出核銷表」、「90-95年6月止國務機要支出核銷表」、「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總統府經費審核小組會議紀錄」、「總統府各項專款經費預算分配表」、「中華民國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總統府單位預算資料」、「總統府95年7月14日華總會二字第09500103560號函稿」、「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92年3月6日秘書長核定、94年6月3日秘書長核准修定、95年4月26日秘書長核准修定)」等資料)、證人馮瑞麟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案件95年9月8日偵訊作證時提出之資料(含90年11月22日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總統府第三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證人馮瑞麟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案件96年3月1日偵訊作證時提出之資料(行政院86年7月25日台(86)忠授字第07060號函、82-89年度國務機要特別費明細表、89-95年度國務機要特別費明細表、總統府87-96年度「特別費」預算編列及列支標準情形表、87-95年總統府歲出計畫及分支計畫概況表、88至92年度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表、93年度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數、93年1月30日簽呈、93年1月28日簽呈稿、會計處92年12月4日簽、93年度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93年度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數--暫列數、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94年2月3日華總會二字第09410007620號簽呈、94年1月28日簽呈稿、94年度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數、95年度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數、會計處簽呈、總統府簽稿會核單、審計部91年4月到府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查核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預算之編列、支用、結報作業情形、會計處簽、總統府簽稿會核單、審計部審核總統府90年度國務機要計畫建議事項處理情形彙復表、總統府會計處91年5月8日華總會字第09110032190號牋函稿、91年11月8日華總會二字第09110033730號函稿、總統府對審計部抽查90年度國務機要計畫擬議改善措施辦理情形表、審計部92年1月10日台審部壹字第0920005036號函、行政院86年6月30日台(86)忠授字第06063號函、行政院85年7月4日台(85)忠授字第06768號函、相關簽呈函稿)等。均係各該承辦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並引為起訴證據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函查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家之公文及回函資料、函查各信用卡銀行之信用卡資料、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查被告呂秀蓮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傳票等資料之公文及回函資料,其中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家、受文銀行之回函文件,雖均係因應偵查機關函詢所為之個案回覆,然核其函覆內容均係有關消費紀錄,其消費紀錄之來源或係依據前開各個商店內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轉錄而成,或係各個商店內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又前開各個商店與該等函覆內容有關之消費者之間,除係一般商家與消費者關係,並無其他關係,應認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前開函文所附之相關附件,包括消費紀錄查詢列印、簽帳單影本、消費明細、消費者身分、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信用卡申登資料、刷卡明細等,核其內容均係前開函覆單位等內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該等資料均需定期通知消費者、持卡人等,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審計部96年6月20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4087號函(本院甲卷三第55頁以下),雖經被告呂秀蓮及蘇妍妃之辯護人主張該函文僅具有審計部人員就相關問題之意見陳述效果,且其推論過程與事實不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否認該函文之證據能力。惟審計法第1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審計職權如下:一、監督預算之執行。二、核定收支命令。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五、考核財務效能。六、核定財務責任。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第3條: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第4條: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是以,審計部係執掌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業務,具有法定各項審計職權,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業務,依審計法規定係由審計部辦理,是審計部為我國最高審計機關,其依本院另案(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被告陳水扁貪污等案件)承審法官針對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核銷程序之函詢內容,所為之96年6月20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4087號函覆公函,固非公務員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然該文書之製作過程,既係審計部針對法院之函詢,依其審計業務之職掌而為,自屬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呂秀蓮及蘇妍妃之辯護人指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實體方面】

甲、被告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劉建忻、賴淑芬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蘇妍妃㈠訊據被告蘇妍妃固坦承有將自己及他人消費之發票交予副總

統辦公室科員許晏禎,供許晏禎辦理副總統國務機要費核銷結報事宜,惟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僅於許晏禎表示發票不足時,提供發票予許晏禎粘貼,且國務機要費之核銷程序均依往例辦理,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蘇妍妃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國務機要費中每月撥付副總統之15萬元,在88年及89年度

國務機要費月份預算分配表中之科目為「副總統特別費」,再參以證人馮瑞麟之證述,堪認該每月撥付之15萬元自始至今均為副總統特別費之性質,依100年5月8日修正增訂之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亦在不罰之列,該部分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⒉依證人馮瑞麟及蔣玉娟證述內容,及審計部97年6月6日函

覆鈞院稱「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徵得本部同意免附原始憑證送審後,按月以領據,連同其他科目經費結報之單據,送本部審核,未曾再致函本部變更該經費之送審方式」,足認國務機要費撥付副總統之15萬元及副總統特別費,其中「領據」即屬原始憑證之一種,以領據就完成核銷、結報,領據核銷後,原始憑證僅依會計法保管,既然領據完成核銷,無需將憑證送會計或審計部,縱使有送,非其義務,只是多餘之行政手續,對核銷不發生任何影響,該憑證不管真偽,既對已核銷之結報不發生任何影響,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負責粘貼發票之副總統辦公室科員許晏禎係因總統府會計處人員要求貼到一定金額之發票,不足時會告知被告蘇妍妃,被告蘇妍妃方提供發票供其黏貼,許晏禎既不知悉要什麼發票,遑論被告蘇妍妃,蘇妍妃提供發票時並無積極犯意,只知發票不足而提供。總統府會計處91年5月8日華總會字第09110032190號牋函稿屬內部簽呈,為草稿性質,並未實施,無法律效力,既然領據屬憑證,可以核銷,即無檢附原始憑證之必要,自行保管即可,核銷後縱有送憑證給會計處,對核銷不生任何影響,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

⒊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蘇妍妃將發票交予許晏禎粘貼,許晏禎再呈送總統府會計處審核,會計處人員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登載即生效力,且無論係特別費或國務機要費,本質上均係首長之實質補貼,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蘇妍妃並無實施或參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故意,將發票粘貼於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並非蘇妍妃之工作與執掌,亦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縱認「副總統國務機要費」非屬特別費,被告亦不該當公

訴意旨所稱偽造文書等罪責,再退千萬步言,縱仍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歷任呂秀蓮任桃園縣長時之縣長室秘書,迄任呂副總統辦公室秘書,為公務全心全力付出,請考量被告行為時因相關法令及函釋均未甚明瞭,核銷程序亦十分鬆散,下級承辦人員均信賴往例辦理,縱有錯誤,亦從未見上級單位出面指正,長久下來,相關承辦人員僅重視有無因公支出,事後核銷程序則草率辦理,被告係身處制度不完備之情況下,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61條第1款為免刑之判決。又再退而言之,縱鈞院有其他考量未能為被告免刑之判決,亦請斟酌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於起訴書亦建請鈞院「從輕量刑,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而為被告蘇妍妃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㈠訊據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固坦承有提供發票予許晏

禎及被告蘇妍妃,惟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均辯稱:只是單純提供發票,當時根本不知道發票之用途,亦不知提供發票係違法行為。

㈡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

三人固有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個人或親友消費發票予蘇妍妃或許晏禎,惟未曾過問,亦不知悉蘇妍妃及許晏禎索取發票之目的或用途,被告三人既非負責核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人員,亦無任何人明確告知被告三人系爭發票係為核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用,不得僅因事後證明該等發票係作為所謂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核銷使用,反推被告三人於提供發票時即有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關於特別費之報支、經辦、核銷及支用等既已除罪,國務機要費之性質與特別費並無不同,如以公平合理角度觀之,本應同時除罪。被告三人所提供之發票究係作為核銷特別費或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使用,非被告三人所決定,被告三人亦不知悉,故本案雖有部分發票係作為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使用,形式上觀之非屬會計法第99條之1除罪範圍,惟不得將此等不利益歸於被告三人,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提供發票幫助核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部分,亦應為免訴判決。縱無從為免訴判決,而認被告三人確有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亦請斟酌被告三人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緩起訴處分之許晏禎相較,顯然輕微,許晏禎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被告三人亦應給予緩刑之諭知;如符合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亦請給予被告三人免刑之判決等情,為被告三人辯護。

三、被告劉建忻㈠訊據被告劉建忻固坦承有提供發票予賴淑芬或於核銷文件上

核章沖轉,惟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雖有提供發票,但係依過去之行政慣例核銷,且伊係於核銷文件上形式核章,並無犯罪之故意與犯行。

㈡被告劉建忻之辯護人辯稱:

⒈國務機要費中每月撥付秘書長之12,000元雖編列於預備金

項目,但據證人馮瑞麟證述,當時自國務機要費預備金預算項目中撥付秘書長之每月12,000元(全年不過144,000元),乃因總統考量原本比照院長薪資及特別費之總統府秘書長待遇大幅降低至僅有比照部長待遇,以致秘書長薪資及特別費不足以支應其支出,故撥付此筆杯水車薪之補貼金額。另依賴淑芬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建忻乃沿襲先前慣例作法,將該筆每月12,000元國務機要費供作因應辦公室事務支出之用。職此之故,該筆每月12,000元國務機要費用實有總統撥付總統府秘書長以補貼薪資及特別費不足額之餽贈性質,該筆費用實際上乃因應辦公室支出,且與特別費之結帳核銷流程採同一方式,性質上應屬補貼秘書長特別費之用途及性質,亦應依修正增訂之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諭知無罪或免訴之判決。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無法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然請斟酌本案涉案金額甚低,且均為公務支出之用,情輕法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嫌過苛,請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⒉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雖有實質補貼之性質相同,但亦有差

異之處,國務機要費具有機密費、機要費、特別費等多重性質,在主計法規中並無硬性規定國務機要費之報支方式,國務機要費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主計處,主計處亦無對其統一規定,主計處或審計部從未告知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報銷方式有何違法之處,且亦完成結報及決算。被告劉建忻在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不健全及報銷方式不完備下依慣例報銷該費用,且被告游錫堃從未指示被告劉建忻蒐集發票,劉建忻也未主動指示賴淑芬或他人蒐集發票,自無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罪可言。依審計部97年6月6日、96年6月20日函覆及證人蔣玉娟、馮瑞麟證述內容,可知國務機要費撥付總統府秘書長之12,000元部分,其「領據」即屬原始憑證之一種,以領據就完成核銷、結報。領據核銷後,原始憑證僅依會計法保管,既然領據完成核銷,無需將憑證送會計或審計部,縱使有送,非其義務,只是多餘之行政手續,對核銷不生任何影響,該憑證不管真偽,既對已核銷之結報不發生任何影響,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總統府會計處91年5月8日華總會字第09110032190號牋函稿僅屬內部簽呈,屬草稿性質,並未實施,無法律效力,依審計部函稿及馮瑞麟證述,審計部同意以領據結報,既然領據屬憑證,可以核銷,即無檢附原始憑證之必要,自行保管即可,核銷後縱有送憑證給會計處,對核銷不生影響,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⒊又被告賴淑芬乃是沿襲前手張碧玲交接時所告知、教導之

慣例作法,且張碧玲亦一再強調當時伊乃情商總統府會計處人員代貼發票,整個弄好之後再行蓋章,並要賴淑芬去會計處問細節等語,顯見被告賴淑芬係基於信賴總統府長期以來之內部會計作業慣例來處理國務機要費核銷作業。

至於被告劉建忻亦是基於信賴賴淑芬及既有行政慣例,僅為形式上之蓋章作業,從未對提供國務機要費核銷作業之發票內容進行實質審查,自難認定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被告劉建忻僅基於行政程序而在被告賴淑芬製作之核銷文件上蓋章,再由賴淑芬呈送會計處審核,是總統府人員方有實質審查之權,被告劉建忻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及216條之罪名。又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非被告劉建忻職掌之工作,公訴人認被告劉建忻共同參與將他人發票交付不知情之會計處第二科承辦人員,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惟該工作非被告劉建忻職掌,被告劉建忻欠缺直接故意,何來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四、被告賴淑芬㈠訊據被告賴淑芬固坦承有蒐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86、494、

499、513、514所示之5張發票以核銷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惟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剛進總統府,核銷程序均是依照前手張碧玲的教導,處理上都是依據之前的慣例在執行等語。

㈡被告賴淑芬之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賴淑芬除應判決免訴之特別費外,另所涉國務機要費

5紙發票金額共計21,919元部分,雖國務機要費未為會計法第99條之1條文所及,惟國務機要費性質上應屬特別費之一種,當應適用會計法第99條之1條文關於特別費除罪化規定,同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依證人林美婉、許隆演、馮瑞麟之證述,足堪認總統國務機要費預算中撥付秘書長之每月12,000元(全年144,000元)自始即屬犒賞之特別費性質,該費用與被告游錫堃之首長特別費均為特別費性質,應為無罪或免訴判決。

⒉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雖有實質補貼之性質相同,但亦有差

異之處,國務機要費具有機密費、機要費、特別費等多重性質,在主計法規中並無硬性規定國務機要費之報支方式,國務機要費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主計處,主計處亦無對其統一規定,主計處或審計部從未告知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報銷方式有何違法之處,且亦完成結報及決算。被告賴淑芬在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不健全及報銷方式不完備下依慣例報銷該費用,且被告游錫堃從未指示被告賴淑芬蒐集發票,賴淑芬索取他人發票係依慣例為之,依證人林美婉、張碧玲、許隆演、馮瑞麟之證述,足徵被告賴淑芬係依前手交接慣例及會計室人員要求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違法性認識可言,自無構成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罪嫌。91年5月8日總統府會計處之牋函稿僅屬內部簽呈,屬草稿性質,並未實施,無法律效力,依審計部函稿及馮瑞麟證述,審計部同意以領據結報,且領據係屬憑證,可以核銷,即無檢附原始憑證之必要,自行保管即可,核銷後縱有送憑證給會計處,對核銷不生影響,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又被告賴淑芬縱粘貼發票再呈送會計處審核,然會計人員有實質審查之權,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名。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賴淑芬構成檢察官起訴罪行,然被告

賴淑芬並無前科,素行良善,請考量被告行為時,因有關國務機要費之法令及函釋均未臻明確,核銷程序亦十分鬆散,下級承辦人員均信賴往例辦理,縱有錯誤,亦從未見上級單位出面指正,長久下來,相關承辦人員核銷程序草率辦理,致被告賴淑芬身處制度不完備之情況下,依前手交接及會計人員慣例,未能周延考量,致罹刑章,確非出於重大惡意,且本案發票僅有5紙,金額僅為21,919元,被告並非有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意,無論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而言,情節均屬極為輕微,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判決免除其刑,縱未能免刑,亦請斟酌本案以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貳、本院之認定

一、為論述說明起見,有必要對於與本案有關之首長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預算編列情形、費用性質、支用結報方式,先行說明如下:

㈠副總統特別費與秘書長特別費之預算編列及結報情形

⒈關於我國總統府秘書長及副秘書長之特別費,已於早年編

列法定預算支應,至於副總統特別費部分,原先並無編列預算,故早年並無「副總統特別費」,迄行政院於86年7月25日以台(86)忠授字第07060號致函總統府秘書長,其主旨為:「副總統因公招待、餽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特別費列支標準,按每月30萬元支給,所需經費在貴府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下列支」,總統府方於87年起開始編列副總統特別費,行政院該函之背景可能係因連戰先生本來有兼任行政院長,後來沒有兼任,行政院才來函開始編列副總統特別費作為補償等情,除經證人即總統府會計長馮瑞麟證述明確外(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①第67頁),並有行政院86年7月25日台(86)忠授字第07060號函、總統府87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總統府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總統府90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總統府91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總統府92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總統府93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總統府94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總統府95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總統府87-96年度「特別費」預算編列及列支標準情形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①第73至80頁、第83至89頁)。對此,總統府99年4月23日華總會二字第09900098900號函(見本院甲卷四第18頁)亦稱,有關副總統支領「特別費」包括兩項經費來源:㈠一般行政:係源於行政院86年7月25日台86忠授字第07060號函規定,副總統因公招待、餽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特別費列支標準,按每月30萬元支給,所需經費在總統府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下列支。基此,總統府自87會計年度起於「一般行政」項下列支本經費,並逐年依行政院規定標準編列預算,惟李前副總統元簇任內並未支領。㈡國務機要:81會計年度以前之國務機要全部憑證已依會計法等相關規定銷燬,經查現存82會計年度以後原始憑證及帳冊,顯示國務機要已列支副總統特別費每月15萬元在案等語。

⒉經編列預算之副總統特別費、秘書長特別費之費用報支程

序(核銷方式),於86年7月1日以前,係以全數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嗣依行政院86年6月30日台(86)忠授字第06063號函:「主旨: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修訂如附件,自民國86年7月1日起實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依照辦理。說明:前述特別費報支手續,仍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見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①第137頁),及馮瑞麟於偵查中證稱:正式編列預算之副總統特別費與秘書長特別費,是一半須檢具單據,一半不須檢具單據(同上卷第269頁),及於本院證稱:有關特別費的核銷,這部分是全國一致性的規定,主管機關首長、副主管特別費都是半數領據、半數要檢附原始憑證核銷等語(本院甲卷四第154頁)。足見自86年7月1日後,依規定副總統與秘書長經編列預算之特別費,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即採所謂「半數領據、半數檢附原始憑證」方式結報核銷。

㈡自總統「國務機要」經費按月撥付副總統、總統府秘書長費

用之依據、性質及結報方式⒈依總統府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

況表、總統府90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國務機要」經費之計畫內容為「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分支計畫及用途別科目之細項則為「國務機要」、「業務費」、「機要及機密費」,承辦單位為第三局、侍衛室,說明為「總統、副總統行使職權有關費用,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經費」。迄91年度以後之總統府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則將「國務機要」經費之計畫內容載為「國家元首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分支計畫及用途別科目之細項則為「國務機要」、「業務費」、「機要費」,說明為「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有關費用,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經費」。至於首長及副首長特別費則係於「一般行政」項下。

⒉民國89年5月20日總統陳水扁就任我國第10任總統、被告

呂秀蓮就任第10任副總統(即所謂「政黨輪替」)之後,總統府報支國務機要費之實務流程係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出流程圖」所示,實際情形為:完成法定預算後填具歲出分配數表,簽奉核定後執行,按月依分配數編製付款憑單以實支數出帳及編製收入傳票轉存總統府央行專戶,以「代收款」入帳,填製專用領據,簽核用印後備供每月憑證送審之用。國務機要專戶支出程序,分「機要費」、「其他用途」兩部分,「機要費」部分,係由總統辦公室專人負責核付,會計處依指定用途分配表,於每月初開立支出傳票交出納執行領回現金,由總統府辦公室人員簽收,取得領據並核章完妥後,由出納交回會計處收存,本用途之執行及原始憑證審核由總統府辦公室專人辦理,並每月將審核支出數報告送會計處;「其他用途」部分,由總統府會計處負責核付,包含訪視、招待、餽贈、副總統特別費、員工三節犒賞、各項補助、預備金等費用,依⑴一般會計支出處理程序,由經辦人將原始憑證粘貼於憑證用紙並依序核章後送會計處審核,並以「代收款」開立支出傳票交出納開立支票將現金領回轉發該支出之經辦人員,⑵遇須暫付時,先以暫付出帳,俟取得合法憑證後轉正。上述「機要費」及「其他用途部分」之國務機要費,平日會計處依收支傳票逐筆登帳,於次月初將全月原始憑證按月整理裝訂成冊,編製「國務機要專戶收支狀況表」及「平衡表」呈總統核閱,會計處於年中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呈核後併同原始憑證專人存管以備審計單位查核。而國務機要係總統依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之必要費用,其源起及作業規定因已逾50餘年,文案、帳籍多已依規定銷燬,幾經搜索,依相關決議及資料,顯見以往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係由專人管理已由來已久,總統府均仍沿襲舊習,民國51年度以前總統府單位預算係以「機密費」及「特別費」二科目分別編列,自52年度起將二者合併為「國務機要費」,雖因預算編列方式不同,但仍具機密費及特別費性質,其中半數為機密費沿例以領據結報,交專人逕行呈報總統支用,視同元首之特別費,另半數則須逐筆檢附原始憑證,依財務收支程序,送由會計處核支列帳,併同年度決算處理,總統府作業程序乃延伸50餘年之慣例,預算執行方式乃依照舊習辦理。上開各情,除據證人即前總統府會計長馮瑞麟於95年7月25日偵訊時證述在卷外(見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⑧第1至3頁),並有馮瑞麟該次作證時提出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出流程圖」、「會議資料」、「82-89年度國務機要支出核銷表」、「90-95年6月止國務機要支出核銷表」及附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⑧第9頁以下)。證人馮瑞麟於本院證稱:(偵查中提出的國務機要經費支出流程圖)國務機要費分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圖表左邊的一,也就是機要費的部分,以前的作法,大概是半數,每個月總統領走,右邊的作法就是要由會計處依照一般的作業程序來審查,而這個包括訪視、招待、饋贈,以前副總統及秘書長的部分都包括在這裡面,主要的用意就是不要讓總統拿的半數變少等語(見本院乙卷四第150頁),亦重申此旨。

⒊依上,堪認89年5月20日政黨輪替後,總統府對於國務機

要經費之作業流程均仍沿襲舊習,即其支出程序分「機要費」、「其他用途」兩部分,「機要費」係由總統辦公室專人負責核付,會計處依指定用途分配表,於每月初開立支出傳票交出納執行領回現金,由總統府辦公室人員簽收,取得領據並核章完妥後,由出納交回會計處收存,該用途之執行及原始憑證審核由總統府辦公室專人辦理,並每月將審核支出數報告送會計處;「其他用途」係由總統府會計處負責核付,包含訪視、招待、餽贈、副總統特別費、員工三節犒賞、各項補助、預備金等費用,依一般會計支出處理程序,由經辦人將原始憑證粘貼於憑證用紙並依序核章後送會計處審核,並以「代收款」開立支出傳票交出納開立支票將現金領回轉發該支出之經辦人員,遇須暫付時,先以暫付出帳,俟取得合法憑證後轉正。

⒋至於總統國務機要費中按月撥付費用予副總統及秘書長之沿革由來,證人馮瑞麟於96年3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根據資料,副總統與秘書長從民國82年以前就有從國務機要費領錢(更早之前的資料已未保存),副總統之15萬元自始至今都是從國務機要費之二級科目「副總統特別費」項下支出,此在預算書看不出來,但從我們內部所編給總統府辦公室的「國務機要費年度預算分配表」可以看得出來,至於秘書長從國務機要費領錢是從「國務機要費」下之「預備金」項下支出;負責辦理總統自國務機要費中按月撥付副總統、秘書長一定費用相關事宜之證人林美婉(時任會計處專員)證稱:「(問:妳是否知道歷任的總統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有將國務機要費當中的部分費用按月撥付給副總統及總統府秘書長?)我不知道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但至少從我接手開始,就是這樣,我是從85年開始接手的,當時的總統是李登輝,但是我85年不是作審核,當時是作最基礎的帳務處理,從後來的一些去查證,那時候總統就已經開始從國務機要費撥款給副總統及秘書長了,那個時候應該就是按月撥款」、「(問:金額部分是否分別撥付15萬元及12,000元?)印象中是沒有變」、「(問:後來陳水扁先生接任總統後,這樣的按月撥款給副總統及總統府秘書長的情況是否持續下去?)對,印象中有持續。」(見本院乙卷四第111頁)。另自國務機要費撥款予副總統及秘書長之原因,馮瑞麟證稱:90年度以前,國務機要費預算說明都是「總統、副總統行使職權」,到了91年度以後才改為「國家元首」,不過在90年度以前,副總統並未支用國務機要費,可能因為如此,前任總統(指第10任總統陳水扁之前任總統)才會從國務機要費固定撥錢給副總統,新政府上台後,一切都按前例處理等語(見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①第68頁),參諸證人馮瑞麟該次作證提出之「82-89年度國務機要特別費」、「89-95年度6月份國務機要特別費」、「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表」、「90年度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表」、「91年度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表」、「92年度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表」、「93年度『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數-依立法院決議預算數按月平均動支」、「94年度『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數」、「95年度『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數」等資料(見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①第90至118頁),亦可確認依現存帳冊中最早資料顯示,至少自82年間起,國務機要法定預算中即有固定撥付相當金額作為「副總統特別費」及「秘書長特別費」(按,應予說明者,上開總統府國務機要費相關資料中固有提及「副總統特別費」及「秘書長特別費」,惟均係指自「國務機要」經費中固定按月撥付予副總統及秘書長之費用,僅資料上以「特別費」言之),且除87年度外,自82年度迄95年6月止,國務機要法定預算數額中,均每月撥付副總統15萬元,秘書長12,000元,至於87年度之副總統特別費全年為1,200萬元,分配於年度前10個月(86年7月至87年4月),平均每月為120萬元。復經本院函請總統府查明前副總統呂秀蓮自91年度以後,按月自總統國務機要費中領用15萬元,其撥付之依據、項目名稱及應適用之核銷程序為何?總統府函覆本院略以:撥付依據及項目名稱:㈠依總統府現存82年度以後原始憑證及帳冊,顯示國務機要費已列支副總統特別費每月15萬元在案,雖副總統特別費依行政院86年7月25日台(86)忠授字第07060號函於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下按月支給,並逐年編列預算,惟國務機要費項下仍循例列支,其用意係為彌補其特別費之不足,且行之多年。㈡國務機要費係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包括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經費,由於本經費性質特殊,用途及工作項目難以全面列舉,為符實際業務需要,其預算編列之用途別科目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訂「用途別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為「機要費」,以利統籌運用。㈢國務機要帳冊所列各細項支出用途,係由總統府內部簽報長官核定並供統計參考用,在法定預算數內均可彈性調整支應,不受限制。鑑於國務機要費係國家元首行使職權相關費用,總統當可決定每月撥付部分經費予副總統,以利協助政務推動;至歷年來列支項目採用「副總統特別費」,僅為便於細項用途歸類之用詞,非屬行政院主計處規定之「特別費」用途別科目,惟因名稱雷同迭遭質疑,爰自96年度起將副總統特別費之細項用途歸類改為「其他」。核銷程序:原採每月以領據方式核銷,嗣91年4月間審計部到府查核對此表示意見,經協調自91年5月起改為檢附原始憑證結報,即月初以暫付款先行撥付,俟副總統辦公室檢據核銷轉正列支。有總統府97年6月4日華總會二字第0970006686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甲卷二第210頁),而亦為相同說明。又證人馮瑞麟證稱:「流程圖所示之機要費部分毋庸檢附原始憑證,而非機要費部分則全部均需檢附原始憑證」、「毋庸檢具原始憑證部分稱為『機要費』,需檢具原始憑證部分稱為『非機要費』」、「這兩種區分由來已久」、「(總統府核銷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即俗稱需要單據部分,會提出原始憑證的單位有哪些?)支用單位有....五、秘書長辦公室。六、副總統辦公室(第五及第六項均由第三局轉發)。」等語(見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⑧第2頁、第107頁)。足見國務機要費中按月撥付予副總統之15萬元(87年度除外)及按月撥付予秘書長之12,000元,支用原因及用途上均與經編列法定預算之「特別費」近似,然於結報程序上,因來源係自總統國務機要費,自應區分係屬「機要費」或「其他用途」,而決定其應適用之支用方式。本件自國務機要費中按月撥付副總統即被告呂秀蓮之15萬元,及按月撥付秘書長即被告游錫堃之12,000元,因非自「機要費」或「機密費」部分支用,而屬「副總統特別費」及「預備金」之項目,故屬國務機要費中須以單據核銷之「非機要費」、「其他用途」部分,故費用支用單位之副總統辦公室及秘書長辦公室,依規定均須檢具原始憑證,以辦理結報。

㈢國務機要經費實際上之支用及結報情形

⒈然而,實際上國務機要費之支用及結報方式,總統府會計

處於91年4月間審計部前往總統府查核國務機要經費預算之編列、支用、結報作業前,關於自國務機要費中支付副總統及秘書長費用之結報方式,均係以副總統及秘書長出具「領據」,即「條領」之方式報支,無須檢附原始憑證。申言之,審計部91年4月前往總統府查核國務機要經費前,總統府之作法如下:㈠總統府會計處對於國務機要經費之結報作業,前經總統府秘書長以86年3月22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函稱因「國務機要」性質特殊,擬依往例以領據結報,憑證由總統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管理,請審計部同意免附送有關憑證,經審計部於86年3月28日以台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同意辦理在案。㈡經費報支作業流程方面,半數以機密費條領列報:由秘書馬永成依據每月分配數之半數以領條具領,由其控管支用,其餘半數以特別費專帳管理:依據每月分配數之半數由支付處轉入該府專戶存款帳戶,支付時,由支用單位(第三局、侍衛室、秘書室)填具經費支用報告單送馬永成秘書核定後送會計室審核,編製支出傳票、登帳,每月編製月報表呈總統核閱,憑證由會計處整理裝訂成冊指定專人保管。㈢國務機要經費係半數條領作為機密費,副總統及秘書長每月分別條領「特別費」(非指「一般行政」預算項下之首長特別費)15萬元及12,000元,支用結餘以條領方式轉入機密費處理。以上有審計部「查核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預算之編列、支用、結報作業情形」資料、總統府秘書長86年3月22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函、審計部86年3月28日台審部壹字第861603號附卷可證(見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①第123頁以下、本院甲卷三第50至51頁)。會計長馮瑞麟亦證稱:82年度以前的憑證都依法銷燬,從有保存的資料看來82年的帳目就有發現國務機要費支付副總統一定的費用,國務機要費是在民國53年從二個科目合併,一個是特別費一個是機密費,二個費在53年度的時候合併成為國務機要費。副總統的每月定額支付的一定費用,是在特別費的項下,自從我執行會計長的業務以來,我們是循著前例一直這樣的辦理,預算編列是在53年度合併,帳上可以查詢的部份,是在82年度以後的部份,那時候國務機要費項下有定額支付副總統一定的經費,但是前面的部份已經銷燬了,82年度以後每月支付副總統的部份,都是15萬元,89年以前中間有一個年度副總統的特別費有調整,其他都是每月15萬元,該部分從國務機要費項下特別費所撥給副總統的定額費用,89年我到任會計長之後,就循著以前的前例,都是在國務機要費每月15萬元,都是拿領據就可以結報,在審計部來之前,我們是以領據來結報,比照特別費的性質領據結報,就是15萬元及12,000元拿領據就可以結報等語(見本院甲卷四第154頁正面及背面、乙四卷第150頁背面)。

⒉惟審計部於91年4月間,派員(審計部第一廳副廳長陳慶

全、第一廳審計員江武成)前往總統府查核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預算之支用、結報作業情形,查核結果認有缺失,其認有缺失之理由為:㈠總統半數條領作為機密費之作法,並無相關規定可半數條領,㈡關於副總統每月條領「特別費」15萬元及秘書長每月條領「特別費」12,000元部分,將造成國務機要費逾半數以領據報銷之情形。經總統府會計處擬議改善措施,關於「半數以領據結報之依據及有無控管」,總統府會計處說明及處理情形為「本預算係總統依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之必要費用,有其機密性及限制性,早在民國40年間,其工作計畫之前身為『特別費』,內含特別費及機密費兩科目金額不等,及至民國81年度比照五院及各部、會機關首長特別費預算型態,將用途別科目合併為特別費一項。其中半數為機密費以領據支領專人存管。另半數須檢附原始憑證列支,由會計處列冊存管。每月以總領據送審計部核銷,並報准有案」。關於「列支副總統及秘書長特支費,應檢據報支」部分,總統府會計處說明及處理情形為「一、副總統每月列支十五萬元,秘書長每月列支一萬二千元,其用意係為彌補渠等原有特支費之不足,且行之多年。二、為免因以領據報支造成逾半數以領據核銷之情形,本府當協調副總統辦公室改以原始憑證報支,秘書長部分當依規定辦理(檢據)」。此處所謂「改以原始憑證報支」及「依規定辦理(檢據)」二者意義相同,皆是表示要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由領受人檢具支用時所取得之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來報支(見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①第224頁、本院甲卷五第14頁背面證人陳慶全之證述)。總統府會計處為求改進,除於91年5月8日華總會字第09110032190號牋函稿,陳明「審計部稽查本府九十年度『國務機要』計畫,建議副總統每月在該計畫項下支領特別費改以檢附原始憑證結報。

案經簽奉秘書長五月六日核可,並溯自本(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實施」,並曾會簽副總統辦公室,由被告蘇妍妃於91年5月13日會文時簽名於該牋函稿外,會計處並以91年11月8日華總會二字第09110033730號函檢送總統府對審計部抽查90年度國務機要計畫擬議改善措施辦理情形表予審計部第一廳。上開各情,除據證人馮瑞麟、審計部第一廳副廳長陳慶全、審計部第一廳審計員江武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審計部91年4月到府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總統府會計處91年5月8日華總會字第09110032190號牋函稿」、「查核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預算之編列、支用、結報作業情形」、總統府會計處簽、總統府簽稿會核單、「審計部稽核本府九十年度國務機要計畫建議事項處理情形彙復表」、總統府會計處91年11月8日華總會二字第09110033730號函、「總統府對審計部抽查九十年度國務機要計畫擬議改善措施辦理情形表」附卷可佐(見95年查字第17號卷①第119至135頁)。總統府97年6月4日華總會二字第09700066860號函亦函覆本院稱:「二、核銷程序:原採每月以領據方式核銷,嗣91年4月間審計部到府查核對此表示意見,經協調自91年5月起改為檢附原始憑證結報,即月初以暫付款先行撥付,俟副總統辦公室檢據核銷轉正列支」,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甲卷二第210頁)。從而因為審計部91年4月間查核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提出改善建議,故由總統府會計處擬議將副總統、秘書長按月自國務機要經費各支領15萬元、12,000元費用部分改為須以檢附原始憑證結報,簽奉秘書長核可自91年5月1日起實施,並曾以91年5月8日華總會字第09110032190號牋函稿將該改變情形知會副總統辦公室秘書即被告蘇妍妃。自此以後,總統府辦公室及秘書長辦公室人員亦均以事後檢具原始憑證之方式,辦理該國務機要經費支用之核銷事宜。

二、被告蘇妍妃確有以他人消費發票(含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提供之發票)作為核銷結報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憑證;被告劉建忻、賴淑芬確有以他人消費發票作為核銷結報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憑證:

㈠被告蘇妍妃於被告呂秀蓮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副總

統期間,係擔任副總統辦公室秘書;被告盧孝民原係警員,於呂秀蓮86年間擔任桃園縣長時即擔任呂秀蓮之隨扈,迄呂秀蓮就任副總統後,亦跟隨呂秀蓮擔任副總統隨扈;被告蔡素芳係設立於總統府之「總統府青年工作團」成員及總統府工友;被告連秋斐則係設於副總統辦公室之「科技諮詢委員會」之聘兼人員。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撥付,無須副總統呂秀蓮本人、副總統辦公室方面或其辦公室人員提出申請,其撥付方式為會計單位主動作業,即由總統府會計處於前一月之月底開具支出傳票,送由出納李麗芬、林鈺女等人開立國庫支票並經出納科長楊瑞賢、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第三局局長劉溪泉核章後,再由出納人員持支票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兌領現金,由出納科長楊瑞賢(或代理科長林鈺女)轉交副總統辦公室秘書蘇妍妃並製作領據,由蘇妍妃於領據上代蓋呂秀蓮交其保管之私章後收取現金,再轉交呂秀蓮收存。被告蘇妍妃擔任副總統辦公室秘書,負責輔佐副總統處理相關行政事宜,並負責整理經手副總統之支出原始憑證相關事宜,副總統辦公室科員許晏禎為副總統國務機要費核銷結報程序之經辦公務人員,二人均負責檢具原始憑證以核銷已領取之副總統國務機要費,然因發票時而不足,即連續蒐集本身及不知情之親友、同事(吳怡慧、邱欽益、張玉玲、陳美鳳)私人消費之發票,充作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盧孝民、蔡素芳及連秋斐三人亦連續多次提供個人消費之發票,盧孝民並取得不知情友人(許勝樟、孫明、許佑鳴)私人消費之發票,均交予蘇妍妃或許晏禎。蘇妍妃、許晏禎二人遂自91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連續將二人自身消費發票、所取得之他人消費發票,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所提供之他人消費發票,充作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支出原始憑證,其方式或由許晏禎交付會計處第二科承辦公務員粘貼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並製作登載支出事由於其上,併同申請沖轉之便箋(93年9月以後「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申請沖轉之便箋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向會計處人員提出行使,或嗣改由許晏禎本人為經辦人,將他人發票粘貼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於「用途說明欄」記載「副總統○年○月特支費」,由許晏禎在經辦人欄核章,向會計處人員提出行使,據以沖轉事先以領據預領之呂秀蓮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該「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提出後,經會計處專員林美婉、邱瓊賢、會計處科長藍梅玲、專門委員許隆演依序審核後,認確為因公支出實際取得之發票,而分別於其上核章同意(許隆演係依授權蓋用會計長馮瑞麟之印章),並由承辦會計人員登載轉帳憑單等公文書,而准將預付性質之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轉正列支。蘇妍妃、許晏禎、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提供發票及發票粘貼後留存於支出憑證簿之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一,即自91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共計以他人消費發票431紙,據以核銷結報副總統國務機要費2,710,158元。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供明在卷,並經證人許晏禎、林鈺女、楊瑞賢、劉溪全、林美婉、許隆演、馮瑞麟、許勝樟、孫明、許佑鳴、張玉玲、陳美鳳、吳怡慧、薛明真、楊美雯證述在案,復有91年至95年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影本、91年5月至95年5月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收支狀況表影本、91年至95年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簿影本(含憑證、支出憑證粘存單、粘貼憑證用紙、申請沖轉之便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7日台(特)宙96特偵4字第0960001897號函檢送本院)、91年5月至94年副總統國務機要費領據(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日台(特)宙96特偵4字第097000009號函檢送本院)、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函查各特約商店店家之公文及回函資料卷、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函查各銀行之信用卡資料卷等存卷可考,足堪認定為事實。

㈡被告劉建忻於游錫堃擔任第二任秘書長期間,係擔任總統府

秘書長辦公室參議即辦公室主任;被告賴淑芬於游錫堃擔任第二任秘書長期間,係秘書長辦公室編審即秘書,劉建忻、賴淑芬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每月12,000元「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撥付,無須秘書長游錫堃本人、秘書長辦公室方面或其辦公室人員提出申請,其撥付方式為會計單位主動作業,即由總統府會計處於每月月初開具「支出傳票」,送由出納人員林鈺女(94年3月至7月間代理出納科長)開立國庫支票,並將支出傳票及國庫支票送出納科長、會計處會計長、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第三局局長)核章後,再由林鈺女持國庫支票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兌領現金後,交出納科長並由出納科長製作領據,出納科長將領據及現金交給賴淑芬,並請賴淑芬於領據上代蓋游錫堃交其保管之私章後收取現金。被告劉建忻擔任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主任,輔佐秘書長游錫堃處理相關行政事宜,並負責整理經手游錫堃因公支出之原始憑證取得事宜,被告賴淑芬亦負責總統府秘書長國務機要費及秘書長特別費之核銷結報工作,然因核銷費用之發票時有不足,劉建忻、賴淑芬二人即連續多次蒐集本身及不知情之親友、同事私人消費之發票,而充作秘書長特別費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並於94年5月至94年12月間,被告賴淑芬蒐集使用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同仁陳雅君(時任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諮議)、同事許兆英(時任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參事)及賴淑芬之配偶張芳順等人平日消費付款所取得之統一發票5紙(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86、494、499、513、514所示,發票金額分別為800元、1,000元、1,726元、6,505元、11,888元),充作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將之粘貼於賴淑芬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在「用途說明」欄記載「國務機要費、餐費」、「秘書長特別費」、「犒賞、禮品」等不實事項,由賴淑芬在經辦人欄核章,經劉建忻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經辦單位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欄核章後,向總統府會計處人員提出行使,欲據以沖轉事先以領據預領之游錫堃秘書長國務機要費(94年5月份、94年8月份及94年12月份),經會計處專員邱瓊賢、會計處科長藍梅玲、專門委員許隆演依序審核後,認確為因公支出實際取得之發票,而分別於其上核章同意(許隆演係依授權蓋用會計長馮瑞麟之印章),承辦會計人員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轉帳憑單等公文書,而准將預付性質之秘書長國機要費轉正列支,前揭期間辦理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核銷之金額合計為21,919元。上開各情,為被告劉建忻、賴淑芬所不否認,且有證人林鈺女、林美婉、楊瑞賢、許隆演、許兆英、陳雅君、張芳順、張碧玲、藍梅玲、馮瑞麟等人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游錫堃之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簿(含憑證、粘貼憑證用紙)及領據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1日以台(特)宙96特偵4字第0960002365號函檢送本院)、94年2月至同年12月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及領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查各特約商店店家之公文及回函資料、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查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公文及回函資料等在卷足憑,亦堪認定為事實。

三、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之辯護人均辯稱:粘貼使用他人消費發票之國務機要費核銷程序,均依往例甚或「行政慣例」辦理,並無犯罪之故意,且副總統及秘書長出具「領據」即完成核銷,不論檢附之原始憑證真偽為何,對已核銷之結報不生影響,且總統府會計處人員對於副總統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核銷程序具有實質審查權,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亦辯稱僅單純提供發票,不知係用以核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並無犯罪故意。然查:

㈠政府各機關支付款項之支用程序及原始憑證之核銷,必須依

法取得單據說明案據內容,乃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法令所明定,依90年11月22日行政院主計處(90)台處會字第08922號令訂定發布、93年10月5日行政院主計處處會三字第0930006181號函修正發布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其第2點明定:「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該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第5點及第6點規定:收據應記明支付機關名稱,統一發票應記明買受機關名稱,依同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統一發票之機關名稱如記載不明或漏載者,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惟統一發票之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又審計法第36條規定,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同法第44條規定,各送審機關編送會計報告時,如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國務機要」經費既係依政府機關編列之預算依法支用款項,其支用程序及原始憑證之核銷,亦應同其他政府機關之支付款項,受到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審計法等法令之規範,其核銷程序亦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即需檢附「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之「支出憑證」,若確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之原因。於法制上並無例外。至於首長特別費,則具有其特別規定,依行政院95年度以前之各年規定,倘有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行政院86年6月30日台忠授字第06063號函、行政院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參見),惟自96年度起(因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案爆發),應全數取具原始憑證列報(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參見),而「國務機要費」部分,並無上述類似可以半數條領之規定。上述各旨,除有行政院86年6月30日台忠授字第06063號函在卷可稽外(見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①第137頁),並經審計部96年6月20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4087號書函(見本院甲卷三第55頁)、審計部97年6月6日台審部一字第0970003198號函(見本院甲卷二第211頁)函覆本院敘明在案。

㈡因「國務機要」經費係國家元首(或總統、副總統)行使職

權有關費用,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經費,其預算科目特殊,兼具有機密費、機要費、業務費之性質,故總統府於86年3月22日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函以國務機要費性質特殊,向例以領據結報,憑證由總統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管理,故依會計法第44條規定,請審計部同意國務機要預算科目經費免附原始憑證送審,經審計部於86年3月28日以台審部壹字第8601603號函,同意總統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經費免附原始憑證送審,惟有關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復依總統府92年3月6日核定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府國務機要經費由會計處另設專帳,其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涉及機密費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已如前述。足見「國務機要」經費之支用、結報,相關法令或總統府會計處、審計部等單位,從未規定無須檢附原始憑證列報,僅因性質特殊,故經總統府徵得審計部同意後,依會計法第44條規定,於編送會計報告送審計部時,免附原始憑證送審而已,相關憑證仍應依會計法規定,由總統府內部自行指定相關專人妥為保管,以備查核。對此,審計部上開97年6月6日台審部一字第0970003198號函亦函覆本院稱: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徵得審計部同意免附原始憑證送審後,按月以領據(即總統府秘書長、主辦會計及出納共同簽章出具之領據),連同其他科目經費結報之單據,送審計部審核,未曾再致函審計部變更該經費之送審方式等語,自屬有據。對此,證人陳慶全亦於本院證稱:國務機要費本來依照會計法、審計法第36條的規定,是要按月檢送原始憑證與會計報告送到審計部,審計部86年3月28日台審部壹字第8601603號函是說因為情況特殊所以不用檢送原始憑證而用領據結報,原始憑證不用送到審計部而是放在總統府那裡,如果有需要再去查證,有特殊的話,可以去處理,但是原則上要依照審計法第36條的規定通通要檢據,第36條是一般共通性的條文,不論是否國務機要費,以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來說明,86年免送原始憑證,是指總統府要出領據可以先核銷,但原來開出的原始憑證要存放在總統府,因為副總統在國務機要費領的這筆,是審計部同意免送審,原始憑證放在總統府備查,我們去查核的時候才知道國務機要費區分一半領據,一半單據的方式核銷,我們也問總統府會計長原因為何,他們有提供書面資料,詳細的內容我記不清楚,只記得好像是說早期一半是機密費一半是特別費,後來有合併起來,當時我們認為一半領據、一半單據也很奇怪,所以請會計處要跟行政院主計處釐清。原來國務機要的支出全部都要原始憑證,一般的經費都應該是這樣,我們就質疑他一半用領據,所以我們就請他們跟行政院主計處來解釋那一部分用領據領走,沒有檢據在會計處的原因是如何,副總統及秘書長的部分依規定就是要檢據,所以才希望他們要改進,首長特別費有半數領據、半數原始憑證核銷的情形,那是行政院特別的規定,有特別的規定就從特別的規定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7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乙卷四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核屬同旨。依證人馮瑞麟所證,審計部於91年4月到總統府查核國務機要經費前,總統府會計處方面雖均同意由總統、副總統及秘書長出具領據,即可將總統國務機要費、「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領走列報,即所謂得以「領據」「條領」列報;惟衡其作法之原因,無非係因「鑑於國務機要費係國家元首行使職權相關費用」、「國務機要帳冊所列各細項支出用途,係由總統府內部簽報長官核定並供統計參考用,在法定預算數內均可彈性調整支應,不受限制」(總統府97年6月4日華總會二字第09700066860號函參見,本院甲卷二第210頁),惟此至多僅屬會計處於慣例上向來尊重總統運用國務機要經費職權之權宜作法而已,依證人馮瑞麟、陳慶全之證述,審計部91年4月之查核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係首次查核,審計部先前均未到府查核過,故於審計部到府查核前,會計處以往均相沿成習,同意以領據條領之方式支領列報副總統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惟審計部於91年4月前往總統府查核國務機要經費之結果,既已對總統以領據領取國務機要費半數之機密費部分表達並無法律依據之疑慮,復認以領據領取15萬元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以領據領取12,000元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作法,並無依據,且將使國務機要費超過半數以上以領據領取(當時首長特別費容許以領據核銷部分,至多亦以不超過半數為限),建議總統府改進,總統府會計處復擬具改善意見,簽奉秘書長核可同意自91年5月起,副總統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改以檢附原始憑證結報(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爭議案件爆發後,總統府又於95年9月修訂『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規定國務機要費需全數檢據結報,故改於月底以實際支用總數開立領據送審計部,相關憑證仍留存會計處備查),自屬回歸一般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審計法等法令規範之正確作法。總統府91年5月8日華總會字第09110032190號牋函稿所示「改以檢附原始憑證結報」之作法,既係主管總統府會計事項之會計處依審計部之查核意見簽奉秘書長核可後定期實施,且合於相關法令規定,自有其效力。又依會計法第51條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至於「領據」是否為支出憑證之一種,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訂「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及第4點規定,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故如取得之領據能完整證明支付事實經過,當屬上揭規定之支出原始憑證,然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係按月以機關領據,即總統府秘書長、主辦會計及出納共同簽章出具之單據(該機關領據因非國務機要經費實際支付之受領人所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故非屬會計法第51條暨「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及第4點規定「能證明支付事實完整經過」之支出原始憑證,須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徵得審計部同意始得免附送有關憑證),連同其他科目經費結報之單據,送審計部審核。此經審計部以96年6月20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4087號書函敘明在卷(本院甲卷三第5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審計部96年6月20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4087號書函表示之意見為可採,蓋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按月領取之機關領據(由總統府秘書長、主辦會計及出納共同簽章出具之單據),僅能證明「領取國務機要費」此一事實,惟並非國務機要經費實際支付之受領人所出具,亦不足以證明支付事實完整經過,自非屬會計法第51條暨「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及第4點規定之「原始憑證」,是以該領據結報,難謂係以合法之原始憑證結報核銷,亦不能以先前總統府會計處允許以領據條領列報之寬鬆作法,即謂為合法。再者,證人許隆演雖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國務機要撥給呂副總統15萬元部分,領據是否算原始憑證?)我個人看法應該算...」、「(辯護人問:...領據簽署後,是否完成核銷?)我個人認為可以...」、「我的看法是一樣的」(見本院甲卷四第147頁、乙卷四第143頁反面)。惟比對許隆演於本院其他證述內容,例如:「如果沒有辦法拿到發票的話,可以用領據寫明何種支出但無法取據,把理由寫出,簽個名,也可以拿來核銷,因為這也是原始憑證的一種」(本院甲卷四第145頁)、「(檢察官問:剛才所述若是沒有原始憑證的單據,可以用領據來證明,該領據是否指支出證明單?)是的」(同上卷第146頁)、「(問:你剛才說如果沒有辦法拿到發票,可以用支出證明單寫明原因簽個名也算是憑證的一種...?)我可以舉例如果搭計程車沒有憑證,就可以用這種方式來處理」(同上卷第147頁背面)、「(問:在秘書長的國務機要費還沒有檢具原始憑證核銷完成前,是用什麼方式領出該筆費用?)可能用借支的方式」、「(問:是否要簽一個領據?)不是領據,是簽一個東西,表示借支」、「(問:你剛剛講的,你認為領據是原始憑證的一種,是指什麼?)例如總統因為端午節而犒賞,給每個人一仟元,每個人要寫一個收據,表示收到錢...我剛剛回答辯護人講的領據就是指像這樣犒賞的領據。借支等於是借據,領據就是收據,收據可以當原始憑證,但是借據要還那個錢,所謂還錢就是拿領據或發票來換該借據。」(本院乙卷四第145頁),許隆演更始終證稱:尚未檢具原始憑證核銷完成前,在性質上屬於暫付款,是在會計上的一個科目,後續要用原始憑證來結報(本院甲卷四第145頁背面、第148頁背面)。顯見證人許隆演於陳述時應有定義上之誤會。蓋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所提及一般定義上之「領據」,係指總統府會計處發放副總統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時要求被告蘇妍妃、賴淑芬簽立(蓋用副總統及秘書長印章)之單據;惟證人許隆演係將之稱為「借據」(借支之收據),而非以「領據」名之,至於許隆演所謂「領據」,係指無法取得發票之情形下依原始憑證處理要點規定所出具,而足以證明支付事實之「支出證明單」或相類似之單據,該單據因與發票相同,均屬原始憑證之一種,故方有許隆演所謂「領據也是原始憑證一種」、「借支不是簽領據」、「借支等於是借據,領據就是收據,收據可以當原始憑證,但是借據要還那個錢,所謂還錢就是拿領據或發票來換該借據」之說法,爰予敘明。是被告呂秀蓮、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之辯護人均辯稱副總統及秘書長之領取國務機要費之領據亦為原始憑證之一種,以領據結報即屬完成核銷程序云云,應屬誤會,並非可採。綜上,被告蘇妍妃、劉建忻及賴淑芬之辯護人辯稱依審計部函稿及馮瑞麟證述,審計部同意以領據結報,總統府91年5月8日牋函稿屬內部簽呈,為草稿性質,並未實施,無法律效力,領據既屬原始憑證,可以核銷,核銷後縱有檢附原始憑證,對於核銷並無影響,被告三人並無偽造文書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㈢按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如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以上為行政院主計處訂定發布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所明定。總統自國務機要經費中按月撥付副總統之15萬元及秘書長之12,000元,其款項之來源既來自於國家預算,係屬公款,於辦理支付款項時,所提出之支出原始憑證,自應由申請支付之機關員工,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查總統府91年5月8日華總會字第09110032190號牋函稿所示「自91年5月起,副總統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改以檢附原始憑證結報」之作法,於奉總統府秘書長核可後,為尊重副總統辦公室,乃以該牋函稿會簽副總統辦公室,並由副總統辦公室秘書即被告蘇妍妃於該牋函稿上簽名表示受會簽,上情除據證人馮瑞麟於本院證稱:審計部91年審核報告部分,會計處的91年5月8日牋函稿之內部簽呈,其中有需要敬會副總統辦公室的部分,我們有按照公文程序,敬會副總統辦公室,是以送公文的方式過去的,之後還要發稿,簽完之後,蘇妍妃還會收到一份,我們會計處是有關防的單位,會計處可以單獨對外行文,這個文是(會計)處發文的,所以具有公文效力,我們以處發文,有若干張包括副總統辦公室、秘書長辦公室都是以處發文的形式出去的,這個案子就有三個處發文的文稿等語明確外(見本院甲卷四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被告蘇妍妃於偵查中亦供稱:「(總統府91年5月8日華總會字第09110032190號函)會計處在發文前有先會副總統辦公室,函稿上的『蘇妍妃』是我親自簽名的」(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②第8頁)、「我有在這上面簽名」(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⑯第134頁),並有該牋函稿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蘇妍妃對於改以檢附原始憑證核銷結報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作法,已有所知悉。至於被告劉建忻、賴淑芬對於自91年5月起(其本件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涉案之核銷期間為94年間),應以檢附原始憑證方式核銷結報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一節,並不爭執或否認。

⒈證人即負責辦理副總統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核銷事宜之副總

統辦公室科員許晏禎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將副總統特別費的發票貼在粘貼單上,早期我只是把長官交給我的發票,算張數、統計總金額,填寫在一張空白紙上,連同發票交給會計處第二科承辦人員,約一、二年後,改成我自己貼發票,會計處的人要我將發票分成二份,一份是固定每月15萬元的發票,另一份是每個年度不同預算的數額,辦公室的長官蘇妍妃、田君美、副總統隨扈盧孝民、離職工友蔡素芳都有提供我發票,我粘貼上去的也包括我自己付款的發票,副總統本人不曾親自交給我發票,但蘇妍妃及田君美曾拿發票給我且向我說是副總統花費的特別費發票,發票有時二個月有時三個月才報一次,張數有時多有時少,我每一次申報,其中都會含有幾張是屬於蘇妍妃及田君美交付的發票,發票上的品名我都沒有看(見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②第111至115頁),我是副總統特別費與國務機要特支費的承辦人,核銷的發票是我粘貼的,所以我就在粘貼憑證用紙經辦人欄蓋章,我沒有經手現金的部分,我只負責粘貼發票,會計處的人會告訴每個月副總統特別費(不同年度的月份金額會變動)與國務機要特支費(固定每月15萬元)要粘貼多少金額的發票,我就依照會計處的指示來粘貼發票,會計處會告訴我金額,我會把它記在便條紙上,就按照會計處告訴我的金額來收集發票,把發票交給會計處的人來貼,後來就改由我將發票貼好再送到會計處,蘇妍妃有直接拿發票給我,所以我認為她是知道需要發票來核銷國務機要特支費,我累積發票到會計處告訴我的每月金額就粘貼好,不需要記帳,不過我都是二、三個月會計處向我催時才報,我一般都是國務機要特支費與特別費同時報,長官交給我的發票,會放在牛皮紙袋或信封袋裏,因為發票量不夠,我也會拿我自己消費的發票一起來核銷,我會先計算長官給我的發票金額,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向長官蘇妍妃、田君美二位秘書報告發票金額不夠,她們有時會補,有時忘記了,而會計處再來催的時候,我就會把我自己消費的發票補進去來核銷,再不夠的話,我就會回家找我家消費的發票來補,所以也有拿到我先生邱欽益消費的發票來核銷副總統特別費與國務機要特支費,我同辦公室有坐二位約聘人員蔡素芳與連秋斐,她們看我在貼發票,我擔心發票金額不夠核銷,她們就說她們有自己消費的發票可以給我來核銷,她們就拿給我,還有隨扈盧孝民有拿發票給我,是用紙袋裝,有好多次,他跟我說,他原來是交給蘇妍妃,因為蘇妍妃不在,他知道我是在貼發票,所以就把發票給我,我印象中陳重仁也曾跟我同一間辦公室,可能在聊的時候,他知道我需要發票來核銷,他就拿自己消費的發票來核銷。蘇妍妃與田君美她們知道核銷的發票量不足,她們就讓我自己去想辦法去補,只是沒有明白指示我去收集發票,她們是知道我拿自己或他人發票來補(見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⑨第141至150頁);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什麼發票,我只知道是長官交給我的發票,我就粘貼好交給會計處,最初開始時,不需要由我粘貼發票,而是把一疊發票計算金額,計算好後交給會計處,之後才需要由我粘貼發票,會計處跟我說兩個金額,我就把那些發票總數計算成那個金額,就送過去,金額每年都不一樣,我是依照金額湊足發票,就把發票送出去,我只記得我的流程就是計算發票金額,會計處會告訴我多少錢,我就依照長官交給我的發票計算與金額相符的發票,就把發票送出去給會計處,我會跟蘇妍妃及田君美說我算的發票金額不夠多少錢,他們就會拿發票給我,有時發票金額還是不夠,我就貼上我個人消費的發票。因為會計處跟我說的金額,與長官給我發票的金額不一樣,我跟長官要了兩、三次以上還是不夠,會計處會來催,不然他們沒有辦法處理,我情急下就把自己的發票貼上去,我有跟蘇妍妃及田君美報告過發票不足額的情形,蘇妍妃或田君美會拿發票給我粘貼憑證,她們只是說這是副總統的發票。除了長官還有盧孝民及蔡素芳、連秋斐也有給我發票,我印象中是這些人,印象中他們是自己拿給我,盧孝民部分他跟我說他是交給蘇妍妃,有時蘇妍妃剛好不在,所以他自己交給我,我記得後來有幾次後我會在辦公室說我擔心這個月又要被會計處催發票,蔡素芳、連秋斐她們就會拿幾張發票給我,我沒有登記何人拿多少發票金額,發票都是合在一起,我有跟蘇妍妃、田君美報告發票是要核銷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這個案子發生之前,我是依照會計處他們告訴我的金額,他們有唸了兩個費用的金額給我聽,印象中就是特支費及特別費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4至46頁)。又蔡素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任職副總統辦公室期間,都與許晏禎同一間辦公室,我只知道她有在粘貼發票,有一天蘇妍妃到我那間辦公室,當著大家的面,問我們有沒有多餘的發票,如果有的話就交給許晏禎,所以我就把對完獎的發票交給許晏禎,往後我陸續就把對完獎發票交給許晏禎,有時許晏禎也會主動問我說有沒有多餘的發票,我就把發票交給她,我任職副總統辦公室期間,我那間辦公室有我、許晏禎、連秋斐、林麗貞、田君美、陳重仁、高靈芝,連秋斐、陳重仁跟我一樣有提供發票給許晏禎,因為當時蘇妍妃來我們辦公室說把多餘的發票給許晏禎時,他們二人也有在場(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⑪第4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2003年1月到2006年3月我在副總統辦公室任職,負責會議聯絡、接電話,大部分都是聯繫的事情,蘇妍妃是我的主管之一,我與許晏禎是副總統辦公室的同事,坐同一間辦公室,我有把我的發票給許晏禎,可是她是否有拿去作粘貼,我不清楚,因為她跟我要,我就給他,印象中許晏禎有跟我講說有沒有多餘的發票,我就把發票拿給他,有一次蘇妍妃秘書請我們如果有多的發票就拿給許晏禎,好像是蘇妍妃有指示過了以後,我才開始拿發票給許晏禎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77至79頁)。另連秋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畢業後90年6月就到副總統辦公室上班,當時係約聘為科技諮詢委員會之聘兼人員,我在副總統辦公室只是處理一般行政庶務,也包括科技諮詢委員會的聯繫工作,我與許晏禎在同一間辦公室上班,同辦公室陸續有蔡素芳、陳信傑、林麗貞、陳重仁、王世英、田君美,我任職期間有購買過公務上用品,都是辦公室長官蘇妍妃指示我去買,我是拿發票或收據向蘇妍妃請款,副總統辦公室同仁如果因公務支用應該都是向蘇妍妃請款,蘇妍妃有在辦公室當著同仁的面表示,如果有沒有用的發票,可以交給許晏禎,我確定當時我與蔡素芳、許晏禎在場,所以我就陸續將前開發票交給許晏禎,蘇妍妃沒有明講用途,但我知道許晏禎有在做副總統特別費之核銷工作,所以我知道發票是要拿來核銷報帳,許晏禎也有向我抱怨發票不夠核銷,所以許晏禎也會主動向我要,若我手邊剛好有發票就會給她(見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⑫第158至160頁),於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證稱:我是2001年6月至2006年2月或3月在副總統辦公室任職,負責文書處理,還有一些會議的聯絡,然後還有當過收發文,我的主管應該是蘇妍妃秘書,可是辦公室很多長官都是我的主管,我跟許晏禎是同事,都是副總統辦公室裡面的同事,有坐在同一間辦公室,副總統辦公室是由許晏禎負責將發票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上,我不清楚許晏禎負責貼發票要負責核銷什麼費用,沒有聽她講過,我有拿過發票給許晏禎,但是我沒有特別要求他去作核銷,我只是給他發票,因為印象中長官蘇妍妃秘書有指示說如果有一些發票沒有用可以給他,可能是他們有需要,只知道好像有這個過程,真的不太記得整個過程,應該是從蘇妍妃說過以後,我們才開始拿發票給許晏禎使用,許晏禎有說過發票不夠,但不是跟我聊,只是說發票不夠,我知道辦公室的人當中蔡素芳也有拿發票給許晏禎去使用,我沒有特別說要一張一張或蒐集,就是拿給她,大部分都是她說不夠的時候給她,許晏禎自己有單獨跟我要過發票,許晏禎跟我同一間辦公室,她的位置剛好在我隔壁,我有看過她在粘貼這些發票(本院甲卷五第69至76頁)。均足以證明被告蘇妍妃係副總統辦公室秘書,負責經手副總統辦公室相關公務支出費用事宜,若有其他人員因公務支出,亦係將發票或收據等支出憑證交予蘇妍妃,許晏禎雖為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核銷之經辦人員,惟相關核銷之發票均係由蘇妍妃所提供交付,許晏禎僅負責依會計處通知須核銷之金額,早期係將足夠金額之發票交予會計處人員粘貼,嗣則由許晏禎將足夠金額之發票粘貼於憑證用紙後提出核銷,惟因蘇妍妃交付提供之發票時有不足,遂向蘇妍妃反應,蘇妍妃除在蔡素芳、連秋斐、許晏禎之辦公室向蔡素芳、連秋斐等人表示:若有多餘發票可提供給許晏禎外,亦有將自己及親友私人消費之發票交予許晏禎,許晏禎於會計處人員催促之情形下,亦開始將自己及配偶之發票粘貼於憑證用紙上。雖被告蘇妍妃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印象有跟蔡素芳、連秋斐講過有多餘的發票要給許晏禎云云,然此與許晏禎、蔡素芳、連秋斐所述不符,況被告蘇妍妃於偵查中自承:國務機要費案發之前,我只是知道需要發票來沖轉,會計處人員會跟許晏禎講,有時發票量不足,許晏禎會告訴我說發票量金額不夠,問我有沒有發票,我就把我私人消費的發票給她,讓她貼在憑證用紙上來核銷副總統的特別費跟國務機要特支費,我沒有領到發票金額相等的錢,純粹只是為了完成核銷程序,提供發票給許晏禎來核銷,並沒有拿到錢(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⑩第258、266頁)。亦足認被告蘇妍妃確知悉辦理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核銷業務之許晏禎發票不足,故提供其自己及親友消費之發票,及告知蔡素芳、連秋斐可將多餘發票交予許晏禎,供許晏禎粘貼於憑證用紙上,據以核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

⒉又證人許晏禎證稱:係依總統府會計處人員所告知之兩筆金

額(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將所取得或收集整理之發票金額總數足額之發票交予會計處人員粘貼,後來改由自行粘貼,粘貼完再交付會計處人員,核對證人即負責審核副總統國務機要費、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核銷事宜之林美婉(於本案發生時點係擔任總統府會計處專員)證稱:需檢具單據之副總統特別費,大約90年之前是由副總統辦公室請工友送發票單據給會計處後,由會計處蔣玉娟代為粘貼,大約90、91年以後,就由副總統辦公室人員負責,印象中都是許晏禎負責粘貼;正式編列預算之副總統特別費、秘書長特別費及從國務機要費中撥給副總統與秘書長的特別費的審核程序大致上是相同的,副總統與秘書長辦公室的人員會將發票單據貼在粘貼憑證用紙;之前我們要幫各單位粘貼發票,會計長馮瑞麟來了以後認為不合理,應該要自己粘貼發票再送到會計處來審核,所以90年以前是由我們粘貼,馮瑞麟來了後發現很多問題,要做改革,才會有這樣的變化(見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F第77、81頁、本院甲卷四第93至94頁),及證人蔣玉娟於本院證稱:總統府以往的憑證整理方式是原始憑證送回會計處審核之後,才由會計處人員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按應為「支出憑證粘存單」之誤),但是從91年7月之後我回去做預算籌編業務,就改變作法,由業務單位把原始憑證粘貼在支出憑證粘存單才送到會計處審核,我做憑證整理時必須把憑證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按應為「支出憑證粘存單」之誤)上,他們送來一疊(發票),副總統辦公室會寫要結報多少金額,後面附的原始憑證也就是發票並未粘貼,我再負責粘貼,但是這些費用是會計處理面審核過的,只是單據沒有粘貼,我負責粘貼(本院甲卷四第82頁、第84頁背面)等語。固堪認於約90、91年間早期時,相關發票憑證係交由總統府會計處人員審核後,由會計處人員自行粘貼於支出憑證粘存單或粘貼憑證用紙上,亦即總統府或秘書長辦公室人員僅需提供發票憑證,毋庸自行粘貼。惟既自約91年後即改由總統府辦公室人員許晏禎粘貼,自不能將責任再推諉於會計處人員。依91年5月份以後之支出憑證簿及於支出憑證粘存單、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之發票等資料以觀,實際上

91 年5月以後,關於副總統特別費確已依檢附原始憑證之方式結報,足見該「改以檢附原始憑證結報」之作法,業已實施,被告蘇妍妃復有將自己消費及向他人蒐集而來之發票交予負責副總統國務機要費核銷之承辦人員許晏禎,供許晏禎粘貼核銷之行為,亦有告知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可將多餘發票交給許晏禎,在在均顯示被告蘇妍妃確知,自91年5月以後須以檢附原始憑證之方式完成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核銷程序。

⒊證人林美婉證稱:我們是做書面審核,至少數字正確,該蓋

的章都要有,經手人及副總統辦公室的負責人是否章已經蓋齊,這是基本的審核模式,曾經有過章沒有蓋齊或是數字的核對有誤,請他們回去補正,發票本身的內容我看到沒有問題,金額一定要審核,但印象中沒有針對品項有問題而請副總統辦公室的人員做修正,只有金額加總或是計算有問題的情況,我從來都不知道副總統特別費及副總統國務機要費有使用他人發票核銷的情形,一直到事情爆發,我才知道有這樣的狀況,呂秀蓮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與游錫堃秘書長國務機要費的核銷程序,基本上應該是一樣(本院甲卷四第91頁正面及背面、第103頁、乙卷四第110頁),證人即總統府會計處第二科科長藍梅玲亦證稱:我是擔任科長,曾經審核呂副總統特別費的核銷,我是作覆核,原始憑證送進來會給承辦人審核,審核完畢後會送給我,我再作一次覆核,我覆核時會看原始憑證有無合乎原始憑證要件,譬如受款人及支出內容摘要,以及二科的科員或專員覆核時有無蓋章,有蓋章我才會在覆核時用章,我們發票會看抬頭、有無商店商號,金額是否清楚,有多項的話我們會算一下金額是否正確,我們是用書面審核的角度來看,我們會把金額加起來看是否與粘貼憑證用紙上面的金額相符,在我93年6月擔任覆核工作到國務機要費案發以前,就書面審核我沒有發現有以他人消費的發票辦理核銷的情形,秘書長的國務機要費之審核與副總統的國務機要費審核方式相同(本院甲卷四第104至108頁背面、乙卷四第147頁),及總統府專門委員許隆演證稱:92年10月以後副總統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付款憑單原始憑證結報時,要經過我核章,兩部分費用都要經過我這邊核章,我是覆核,是根據經辦人員提出的原始憑證經過副總統辦公室認可,送到我們會計處科員及科長的審核,沒有問題,我就核准,資料送到第三局首長核章後,還要送到支付處之後就付款,我覆核時是蓋會計處馮瑞麟會計長的章,因為是他授權我可以蓋這個章,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與副總統特別費的核銷程序沒有不同,副總統辦公室承辦人員提出後,經過會計處承辦人員及科長核可後,再經過我核章,我會看到原始憑證,我會抽樣看,有時也不一定看,因為會計處的經辦人員跟科長藍梅玲都審核過了,他們認為沒有問題,我就認為可以結報,我不一定會去看原始憑證,我會去抽查,原始憑證主要是看日期、抬頭、品名、數量、金額、商店的地址、名稱等,從我開始督導審核科業務起,在審核副總統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撥付給副總統特支費的核銷發票過程中,印象中應該沒有認為不能核准核銷而剔除的情形,但是不太記得,我們不會審查據以核銷的發票,是否與實際上的支出相符,我們看拿過來的金額有多少,我們就會認為他事實上的支出就這麼多,我們沒有調查權可以向店家或提出憑證的人進行查證,所以不會去做這個部分,我在審查時,不會去審查提出核銷的發票就是實際上支付時所取得的發票,因為經辦人負責這筆支出都是存在的,副總統辦公室人員也要負責這是公務支出,我們就會認定是公務支出,這筆款項沒有問題,所以我們不會去審查,總統就國務機要費中撥給副總統的部分,以及撥給秘書長的部分,核銷程序應該是一樣的(本院甲卷四第142至143頁,乙卷四第144頁),暨馮瑞麟證稱:

我們為了尊重及體諒長官以及長官辦公室公務的繁忙,所以我們並無限期按月清結,我們是在不定期最遲不得拖過當年度,因為是為了配合決算的處理,要把這個年度暫付的國務機要以及特別費的部份,我們都會有即時的向長官辦公室聯繫,告知還有多少錢,希望他們儘速檢據來核轉,沖轉以及核轉的意思是一樣的,因為會計人員並無權利核銷,我們只是做沖轉,真正有核銷權的是審計單位,這是我們會計室的同仁會積極要做的,就是要在年度結算之前做最後的清理,我們會計處依照規定,我們對發票的部份,我們無法查核以及審核,這是使用者要負這個責任,審核的過程中,我們無從發覺。我們審查當然有包括很多種,沒有預算的也來支,或是預算不足的部份,我們都可以退回去,但會計處不負責實質審查的工作,這部分我們會計處因為不負責審核發票的真偽,所以沒有所謂實質審查的權利等語(見本院甲卷四第155頁背面、第159頁)。許晏禎更證稱:會計處僅曾因發票金額算錯而退件,未曾因發票內容不對退件過,伊認為只要發票金額算對就可以,無人告知非屬因公支出的私人發票不能提出,當時不知道拿私人消費發票粘貼在國務機要費或特別費的粘貼用紙上是違法的,我不知道可不可以拿個人發票來申報,但是當我貼了一次後,會計處並沒有退我件,之後發票又發生不夠的情形,而之前會計處並沒有說不可以,所以我就開始如法炮製,但我還是會先跟長官(不包含呂秀蓮副總統)報告說長官給我的發票金額不夠,金額有少,會計處人員從來沒有說過什麼樣的發票不能夠申報(本院甲卷五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1頁、第44頁背面)。依證人林美婉、藍梅玲、許隆演所證,會計處於審核特別費、國務機要費時,係僅就書面為基本之審查,亦即,僅審查發票有無具備發票之形式,相關經辦人及會計人員之印章是否齊全、發票憑證之加總金額與欲核銷之數額是否正確無誤,若確屬無誤,即予核章,至於原始憑證之真實性或是否確有該憑證所示之支付事實,因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應由提出之人對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故均不會實際查證,除金額計算有誤退回補正外,未曾有過不准核銷或不同意核銷之情形。參以林美婉及馮瑞麟之說明,會計處在審核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核銷結報之過程,歷來均以該等經費為首長行使職權之費用,首長具有彈性運用之權,為尊重首長立場,故支用(發放)及核銷作業上,均盡量予以禮遇並主動配合作業,而未曾就發票或憑證內容加以置喙,客觀上亦行之多年。凡此皆確實足以使許晏禎及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等人,於部分公務支出之憑證未予取得、取得不易或實際上無法取得之情形下,為求完成核銷,而一再發生使用無關發票充數之錯誤陋習與作法。然而,縱如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及證人許晏禎所言,會計處人員未曾告知得以何種、不得以何種發票辦理核銷,亦未曾以發票「非因公支出」為由拒絕辦理結報,渠等均依先前作法比照辦理。然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與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係屬公款,本諸公款公用原則,均須符合因公支出用途(至於其「因公支出」之範圍,是否或應否具有較大之彈性,為另一問題),該費用究非私款,故定義上不能謂係首長之實質薪資補貼;用以結報之支出原始憑證,亦須以公務支出實際取得之發票、收據、書據等憑證為限,否則即與上述「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有違。被告蘇妍妃雖非具有會計背景,於跟隨呂秀蓮副總統進入總統府前,先前或許亦未曾處理過費用結報事務,惟被告蘇妍妃為東海大學政治系國際關係組畢業,並為東海大學政治學研究所國際關係組碩士,擔任過大學講師、桃園縣政府縣長秘書(其經歷見本院甲卷五第172頁),被告劉建忻、賴淑芬亦受有高等教育,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歷,此據渠等陳述在卷。被告蘇妍妃、劉建忻及賴淑芬三人係具有相當學識與經歷之人,對於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係屬公款性質,難謂不知,縱當時就該費用並未與特別費嚴格加以區分,或未能確切知悉該費用之名稱,然既係由總統府會計處出納科人員持來送交並要求簽立領據,且事後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核銷,自可知悉係屬公款。依一般通常人之觀念,亦知公務機關費用之經手人於核銷公款時,應使用實際支出之憑證核銷,方符合規定,而毋庸相關會計人員特別提醒告知;反之,若任意蒐集或取得他人消費之無關發票,向公務機關會計單位提出核銷公款,自非適法。查被告蘇妍妃涉案之91年7月至95年5月間,共計約47個月,每個月副總統國務機要費為15萬元,故涉案期間之國務機要費合計為705萬元,扣除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他人發票核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金額2,710,158元,其餘尚有4,339,842元之國務機要費用,該費用未經檢察官指為核銷程序違法,堪認被告蘇妍妃於涉案期間,其與許晏禎二人仍有使用合法之原始憑證,結報逾半數以上之副總統國務機要經費。再者,經本院檢視副總統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簿,發現91年12月份之國務機要支出憑證簿(見外放證物箱)中,曾有以「副總統辦公室無單據證明單」作為核銷之憑證,如日期為91年10月28日、說明事項為「外文翻譯」、不能取得單據原因為「支付個人翻譯費,無法取得收據」、金額為27,600元之無單據證明單;日期為91年11月29日、說明事項為「英文翻譯費(文案)」、金額為70,200元之無單據證明單,被告蘇妍妃並於上開二紙無單據證明單「審核」欄上蓋用其印章,而提出予總統府會計處辦理核銷。益徵被告蘇妍妃對於無法取得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之支出情形,實知悉可以使用無單據證明單(即「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所謂之支出證明單)替代發票,完成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結報核銷。被告游錫堃擔任第二任秘書長之期間係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計約10月,每個月秘書長國務機要費為12,000元,故被告劉建忻、賴淑芬於游錫堃第二任秘書長任職期間辦理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核銷金額約10萬元以上,扣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86、

494、499、513、514所示以他人發票核銷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金額21,919元,其餘尚有約8萬元以上之國務機要費用,該費用復未經檢察官指為核銷程序違法,堪認被告劉建忻、賴淑芬於涉案期間,仍有使用合法之原始憑證核銷大半數之費用,足見渠二人並非完全不知應以合法憑證辦理核銷。從而,被告蘇妍妃對於使用他人發票核銷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被告劉建忻、賴淑芬對於使用他人發票核銷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86、494、499、513、514所示之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應均具有違法之認識,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辯稱並無犯罪故意,尚難採信。至於使用他人消費發票核銷副總統與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或屬多年來相沿成習之作法,惟既屬於法不合之陋習,自不得主張並無不法。又所謂慣例,係指反覆發生之慣行,其經歷長久時間仍受遵循,而被確信具有拘束行為之效力時,始屬不成文規範之一種。若雖有行為之先例,但因亦曾出現相反之先例或因有牴觸成文規範之嫌,拘束力備受質疑者,即不能認其為具備規範效力之慣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所謂「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尚不得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相違背。國務機要費之核銷程序,依被告蘇妍妃等人行為時有效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行政院主計處90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93年10月5日修正發布),明文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證明支付事實經過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且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自不得於違反上開各該規定情形下據以形成所謂行政習慣法或行政慣例。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之辯護人辯稱係依行政慣例辦理核銷,並無不法云云,即不足採。

⒋被告蘇妍妃擔任副總統辦公室秘書,輔佐副總統處理相關行

政事宜,並負責整理經手副總統因公支出之原始憑證相關事宜,其與副總統辦公室科員許晏禎,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以無關之發票辦理核銷,即早期係由許晏禎將自己或來自他人之無關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處第二科承辦公務員粘貼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並製作登載不實支出事由於其上,併同申請沖轉之便箋證用紙,向會計處人員提出行使;嗣改由許晏禎本人為經辦人,將自己或他人之無關發票粘貼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於「用途說明欄」記載「副總統○年○月特支費」(按係指副總統國務機要費),由許晏禎在經辦人欄核章,向會計處人員提出行使,據以沖轉事先以領據預領之呂秀蓮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前揭由會計處第二科承辦人員或許晏禎所製作、登載不實支出事項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提出後,經會計處專員林美婉、邱瓊賢、會計處科長藍梅玲、專門委員許隆演依序為形式上之審核後,認確為因公支出實際取得之發票,而分別於其上核章同意(許隆演係依授權蓋用會計長馮瑞麟之印章),使承辦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之轉帳憑單等公文書,而准將預付性質之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轉正列支,均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預算支用、財務管理及審計單位審計預算支用情形之正確性。是被告蘇妍妃與許晏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共同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⒌被告劉建忻於被告游錫堃擔任第二任秘書長期間,係擔任總

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參議即辦公室主任;賴淑芬於游錫堃擔任第二任秘書長期間,係秘書長辦公室編審即秘書,劉建忻、賴淑芬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劉建忻輔佐秘書長游錫堃處理相關行政事宜,並負責整理經手游錫堃因公支出之原始憑證取得事宜,賴淑芬則負責秘書長特別費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核銷結報程序之工作。劉建忻、賴淑芬二人為圖便利,於因公支出然無法取得發票之情形下,為求順利核銷秘書長國務機要費及秘書長特別費,二人竟連續多次蒐集本身或不知情之親友、同事私人消費之發票,而充作副總統特別費及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以完成核銷結報程序。賴淑芬為求完成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核銷程序,竟於94年5月至94年12月間,與劉建忻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賴淑芬蒐集使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86、494、499、513、514所示之他人無關發票,充作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將之粘貼於賴淑芬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在「用途說明」欄記載「國務機要費、餐費」、「秘書長特別費」(按係指國務機要費)、「犒賞、禮品」等不實事項,由賴淑芬在經辦人欄核章,再由劉建忻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經辦單位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欄核章後,向總統府會計處人員提出行使,據以沖轉事先以領據預領之游錫堃秘書長國務機要費(94年5月份、94年8月份及94年12月份),經會計處專員邱瓊賢、會計處科長藍梅玲、專門委員許隆演依序為形式上之審核後,認確為因公支出實際取得之發票,而分別於其上核章同意(許隆演係依授權蓋用會計長馮瑞麟之印章),使承辦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之轉帳憑單等公文書,而准將預付性質之秘書長國務機要費轉正列支(上開期間辦理核銷之金額合計為21,919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預算支用、財務管理及審計單位審計預算支用情形之正確性。是被告劉建忻、賴淑芬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共同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蘇妍妃、劉建忻雖非國務機要費用核銷程序之實際承辦人,相關結報文件亦非其二人職務上所製作,然蘇妍妃既與負責該核銷程序之許晏禎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並有提供發票予許晏禎核銷之舉,被告劉建忻亦與負責核銷程序之賴淑芬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有提供發票予賴淑芬核銷,均無礙於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罪之成立。

⒍依100年5月18日增訂公布之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是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各機關因報支、經辦、核銷、支用特別費之相關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予不罰。本件雖證人馮瑞麟等部分人員證稱撥付予副總統及秘書長之國務機要費,應具有補貼副總統及秘書長特別費不足之用意。惟查「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雖於過去之支用及核銷程序上有諸多相似之處,然其二者預算費用來源、預算科目名稱畢竟有所不同,自屬得以區分,並無必然之關係。再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97卷29期、第100卷33期、第100卷34期)關於會計法增訂第99條之1條文草案之一讀、二讀、三讀院會紀錄及委員會審查紀錄,該會計法增訂第99條之1條文草案原係由立法院民進黨團擬具,關於免除刑事責任之經費範圍,原提案條文係包含「各級政府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特別費、機要費、機密費、辦公費、研究費、民意代表助理費、出國考察費、民意代表助理加班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其他相類似經費」,然嗣經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係依民進黨團提案加以修正,其最終三讀通過立法之條文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足見會計法第99條之1免除刑事責任「不罰」者,係經立法委員議決通過限縮於「特別費」部分,自不包含「國務機要費」或其他特別費以外之類似經費。是被告之辯護人均辯稱國務機要費部分亦有會計法第99條之1之適用,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判決免訴云云,並非有據。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證人許晏禎於偵查中證稱:我同辦公室有坐二位約聘人員蔡素芳與連秋斐,她們看我在貼發票,我擔心發票金額不夠核銷,她們就說她們有自己消費的發票可以給我來核銷,她們就拿給我,還有隨扈盧孝民有拿發票給我,是用紙袋裝,有好多次,他跟我說,他原來是交給蘇妍妃,因為蘇妍妃不在,他知道我是在貼發票,所以就把發票給我(見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⑨第145至146頁);於本院證稱:除了長官還有盧孝民及蔡素芳、連秋斐也有給我發票,印象中他們是自己拿給我,盧孝民部分他跟我說他是交給蘇妍妃,有時蘇妍妃剛好不在,所以他自己交給我,我記得後來有幾次後我會在辦公室說我擔心這個月又要被會計處催發票,蔡素芳、連秋斐她們就會拿幾張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6頁)。依許晏禎所證,其負責核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需在辦公室粘貼發票,然因擔心發票不夠不足以核銷,又要被會計處催發票,與許晏禎同辦公室之蔡素芳、連秋斐見狀,即會提供自己之發票予許晏禎,盧孝民知悉許晏禎有在貼發票,原先係交給蘇妍妃,然因蘇妍妃不在,故將發票交予許晏禎多次。足見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對於證人許晏禎需粘貼發票報帳核銷一事,自屬有所知悉,且被告蔡素芳、連秋斐為協助許晏禎免於發票不足遭會計處催發票之窘境與擔憂,因此提供自己或親友消費之發票予許晏禎。又縱如被告盧孝民、蔡素芳及連秋斐所辯,當時不知何謂國務機要費、何謂特別費,或不知許晏禎究係持發票報何種帳,然被告蔡素芳於偵查中陳稱:「我猜許晏禎她們拿發票是要作報公家的帳使用」(見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⑪第6頁),被告連秋斐更陳稱:蘇妍妃有在辦公室當著同仁的面表示,說如果有沒有用的發票,可以交給許晏禎,所以我就陸續將發票交給許晏禎,蘇妍妃沒有明講交發票給許晏禎之用途,但我知道許晏禎有在做副總統特別費之核銷工作,所以我知道發票是要拿來核銷報帳,許晏禎也有向我抱怨發票不夠核銷,所以許晏禎也會主動向我要,若我手邊剛好有發票就會給她等語(見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⑫第159頁),堪認被告蔡素芳、連秋斐對於許晏禎負責辦理副總統公務支出之核銷事宜(即所謂「報公帳」)有所認識,且因秘書蘇妍妃在辦公室向眾人表示可提供發票予許晏禎,同辦公室之同事許晏禎亦經常有發票不足之情形,為便利許晏禎取得足夠發票報帳,故提供自己消費發票予許晏禎報帳,而有對於許晏禎提供助力之行為。又依被告盧孝民於偵訊時陳稱:辦公室秘書蘇妍妃每月會交給我1萬或2萬的現金,作為零用金使用,不夠的話我再拿發票向她請款,她就會再拿與發票金額相等的錢給我補足1萬或2萬,這筆零用金就作為呂副總統洗頭髮、剪頭髮、中晚餐要吃的東西,還有下鄉拈香包奠儀、寺廟的香油錢等的支出,副總統其他隨扈人員如公支出都是向我請款,如果我沒有當班,其他隨扈會把發票收據交給李武龍,我回來上班時李武龍就會把發票收據交給我,說是誰支付的,我就把款項交給他,我大約每月將發票單據收集好之後就會將發票拿給蘇妍妃向她請款,她就會拿與發票金額相等的現金給我來補足零用金,隨扈這邊都是由我代表與副總統辦公室人員聯絡,我請領零用金的窗口是蘇妍妃,89年呂秀蓮剛擔任副總統沒多久,蘇妍妃有一次在我的安全人員辦公桌旁問我有沒有沒用的發票就交給她,從那一次之後我就將我私人消費的發票陸續交給她,一直到95年國務機要費案發之後外界炒的沸沸揚揚,我就沒有交給她了,而蘇妍妃沒有在辦公室時,我就將私人消費發票交給許晏禎,這是蘇妍妃交代的等語(見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⑬第57至59頁)。足認盧孝民知悉蘇妍妃負責副總統因公支用支出及收取發票收據報帳一事,許晏禎更證稱盧孝民知悉其在貼發票,是蘇妍妃既向盧孝民蒐集發票,又交代盧孝民可將發票交予負責「貼發票」之許晏禎,則盧孝民應可知悉蘇妍妃向其索取發票之目的係在辦理副總統公帳的核報,然仍多次長期提供發票予蘇妍妃及許晏禎,自屬對於其二人提供助力之行為。縱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提供之發票究係用於核銷國務機要費或特別費,非渠等於幫助行為時所能預知,然既知悉將用於粘貼於相關單據上提出報公帳,後續因核銷亦有相關公文書登載情形,則對於正犯許晏禎、蘇妍妃使用發票核銷而違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應從屬而成立該等罪名之幫助犯。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辯稱不知發票作何用途,並無犯罪之意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可採。是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三人亦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劉建忻、賴淑芬等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謂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被告蘇妍妃於呂秀蓮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副總統期間,係擔任副總統辦公室秘書;盧孝民原係警員,迄呂秀蓮就任副總統後,亦跟隨呂秀蓮擔任副總統隨扈;蔡素芳係設立於總統府之「總統府青年工作團」成員及總統府工友;連秋斐則係設於副總統辦公室之「科技諮詢委員會」之聘兼人員;被告劉建忻於游錫堃擔任第二任總統府秘書長期間,係擔任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參議即辦公室主任;賴淑芬於游錫堃擔任第二任秘書長期間,係秘書長辦公室編審即秘書。上開被告六人不論依據修正前或後之刑法規定,均依法具有公務員身分,對其等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雖未經修正,然因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有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而被告蘇妍妃等六人,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亦具有公務員身分,是對渠等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此,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㈡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之犯罪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業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文字之修正,其處罰之法律效果上仍屬一致,故刑法第31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幫助犯之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㈢按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5百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

部分固無變更,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被告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劉建忻、賴淑芬等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前開被告。另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對被告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劉建忻、賴淑芬等人而言,依修正前法律應論連續犯者,依修正後之新法,須數罪併罰,自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前開被告六人。

㈤綜上,經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

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劉建忻、賴淑芬等人較為有利,自應予以適用。

六、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核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幫助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蘇妍妃就其上開犯行,與副總統辦公室科員許晏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建忻、賴淑芬二人就其等上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為公務員不實登載行為後,將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提出而行使,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後,將該公文書提出行使,其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妍妃、許晏禎於早期係將他人消費發票由許晏禎交付不知情之會計處第二科承辦公務員粘貼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並由該不知情承辦人員製作登載不實支出事由於其上,併同申請沖轉之便箋(93年9月以後「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申請沖轉之便箋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向會計處人員提出行使,使審核該原始憑證之會計人員核章後,登載不實之轉帳憑單等公文書,准將預付性質之副總統國機要費轉正列支,被告蘇妍妃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處第二科承辦人員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等罪,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機會故意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均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至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因刑法第213條已就公務員之身分特別規定其刑,故不再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三人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及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三人先後多次幫助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各行為間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134條規定部分依法遞加之)。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所犯上開二罪間,及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幫助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應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均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幫助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七、量刑審酌事由:㈠爰審酌被告蘇妍妃係呂秀蓮副總統辦公室秘書,輔佐副總統

處理相關行政事宜,並負責整理經手副總統因公支出之原始憑證相關事宜,被告劉建忻於被告游錫堃擔任第二任秘書長期間,係擔任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參議即辦公室主任,被告賴淑芬係秘書長辦公室編審即秘書。渠等均經手副總統國務機要費或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憑證處理或經辦核銷事宜,且具有相當教育知識程度,於辦理國務機要費用核銷結報事宜時,本應設法取得實際公務支出之憑證,若確有不能或無法取得情形,亦得以支出證明單代之,惟於部分情形憑證單據不能或不易取得,且相關費用已由會計處主動作業發給後,由首長事先支領並使用完畢,核銷不易,只好因循以往相沿成習之核銷舊例,開始蒐集、使用他人消費之發票充作副總統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憑證,以完成滿足形式上之核銷程序,致對於總統府預算支用、財務管理及審計單位審計預算支用情形之正確性,產生影響損害;惟斟酌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三人僅為幕僚,所支給之國務機要費又經長官支用完畢,被告三人實無任何不法利得,其犯罪雖屬未經周密考量之作法,然非為一己私利,其等行為當時之會計、核銷程序亦確存有作法不夠周延之環境背景,致負責經手性質相近之國務機要費、首長特別費之相關公務人員,均與本件相同而面臨刑事責任、行政責任、財務會計責任之事後追究問題。迄今觀之,類似案件爆發後,相關會計單位業已檢討修正規定,嚴格執行經費領用、核銷之審核程序,將國家預算支用、會計審核制度導向正軌,應能有效杜絕類似事件再度發生,立法院亦修正制訂通過會計法第99條之1條文,將牽涉最廣之首長特別費之相關人員責任,以立法方式予以免除。綜觀前情,依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本院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縱科以最低刑度之刑,對被告三人仍嫌過重,故斟酌各該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之差異(含經手核銷時間長短、用以核銷之發票張數等),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再減輕),分別宣告被告蘇妍妃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劉建忻及賴淑芬各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各減為被告蘇妍妃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建忻及賴淑芬均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㈡審酌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分別為副總統呂秀蓮之隨

扈、工友及聘兼人員。被告盧孝民本未經手核銷憑證事宜,因蘇妍妃之交代要求,方開始提供發票予蘇妍妃及許晏禎;被告蔡素芳、連秋斐亦不負責核銷事宜,惟與負責粘貼發票、承辦核銷作業程序之許晏禎係辦公室同事,因被告蘇妍妃曾表示有多餘發票可提供予許晏禎,許晏禎亦經常在辦公室表示發票量不足,又遭會計處催促核銷工作,被告蔡素芳、連秋斐方開始提供自己發票予許晏禎,以幫助許晏禎完成核銷程序,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三人實無任何不法利得,僅因提供發票致犯本案。本院因認依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其等犯罪之情狀亦屬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之刑,對被告三人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之),據此宣告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

㈢查被告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劉建忻、賴淑芬

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行為當時時空環境之特殊性,致罹犯本案,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爭議案件爆發後,相關核銷程序經披露及司法調查,已有所配合研議改進,堪認被告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劉建忻、賴淑芬等人歷經此次偵查、審理及本院科刑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請審酌被告蘇妍妃、盧孝民、連秋斐、蔡素芳、劉建忻、賴淑芬均屬秘書、隨從或幕僚人員,渠等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僅為完成核銷程序而單純提供或粘貼他人發票,應無利得之意圖,且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均請從輕量刑,並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因認被告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劉建忻、賴淑芬六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六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六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對被告裁判免除其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並非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罪,尚非合於該條之免刑要件,自不得宣告免刑,並予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將與

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發票交由許晏禎,除交付不知情之會計處第二科承辦人員充當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原始憑證,或由許晏禎本人以經辦人身分粘貼各該他人發票並製作職務上所掌管登載不實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申請沖轉之便箋(93年9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外,92年12月之後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處人員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戳(發票蓋用總統府條戳之情形詳見本判決附表一),表示該等發票之買受人係總統府,而變造該等他人發票之私文書,再持向總統府會計處人員核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而行使。被告賴淑芬將蒐集而來之他人消費發票,充作總統府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86、494、499、513、514),除粘貼於賴淑芬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登載不實之名目外,賴淑芬更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上開發票之抬頭處蓋「總統府」之條戳,表示以總統府為買受人,而變造該等他人發票之私文書,再呈由被告劉建忻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經辦單位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欄核章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核銷秘書長國務機要費而行使。因認被告蘇妍妃、賴淑芬、劉建忻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均另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附表一所示

用以核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發票有蓋用「總統府」條戳,及附表二編號486、494、499、513、514所示用以核銷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發票有蓋用「總統府」條戳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在發票上蓋過總統府條戳,不知係何人蓋用等語。經查:

⒈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發票及附表二編號486、494、499、

513、514所示發票,確有於發票上蓋用「總統府」條戳,有各該發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否認。

⒉惟該發票究係何人蓋用,經本院詢問相關證人,證人蔣玉娟

證稱:我沒有注意會計處交給我的發票買受人部分欄位是否有填好或是空白,我沒有使用總統府條戳蓋在發票上過,會計處應該有這樣的條戳,因為公文或許要給別的單位,所以會刻這個條戳,我是沒有用這樣的條戳蓋在憑證上,在我擔任憑證審核期間,我忘記經手的條戳上有無蓋用總統府條戳(本院甲卷四第82至83頁)。證人林美婉證稱:我不記得總統府辦公室的工友交給蔣玉娟的發票抬頭有無蓋上總統府條戳,也不清楚蔣玉娟有無使用該條戳蓋在發票上,很多憑證都沒有記載買受人,我會請他們自己補充買受人,但曾經因為案子很多,他們會請我幫忙,由我把章子蓋上去,當時案子退了好幾次,如果為了其中幾張發票再退回去,覺得不好,所以我才會幫忙他們蓋總統府條戳上去(甲卷四第94頁)。證人藍梅玲證稱:我有看過原始憑證上有蓋用總統府條戳,我不清楚蓋戳章的是誰(甲卷四第105頁、第108頁背面)。證人許隆演證稱:我不知道有林美婉所述會計單位幫忙在發票上補蓋總統府條戳的事情(甲卷四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證人許晏禎證稱:我沒特別注意蘇妍妃、蔡素芳、連秋斐、盧孝民交給我的發票上面有無總統府三個字,我沒有印象有無在粘貼發票時用條戳蓋總統府三個字,我有看過的條戳是副總統辦公室或科技諮詢委員會的條戳,案發之前會計處人員並沒有要求發票上面一定要有總統府三個字(本院甲卷五第39至40頁)。連秋斐於本院證稱:我當時給許晏禎發票的時候,發票上沒有蓋有總統府三個字的抬頭,我不知道我給她的發票後來都蓋上總統府的抬頭,我沒有看過許晏禎拿著總統府三個字的條戳在蓋發票,我不知道許晏禎有無總統府的條戳(本院甲卷五第72頁背面),蔡素芳亦證稱:

我在當時給許晏禎的發票上,沒有蓋有總統府三個字的抬頭,我是去了特偵組才知道我給許晏禎的發票,後來上面都蓋有總統府的抬頭,許晏禎沒有說過她或會計人員會在我給的發票上蓋總統府的抬頭,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部分發票蓋上總統府的條戳(本院甲卷五第82頁)。另賴淑芬證稱:我沒有在發票上蓋用總統府字樣的條戳等語(乙卷四第185頁背面)。是負責國務機要費結報及憑證審核之相關副總統辦公室人員、秘書長辦公室人員及總統府會計處人員,除林美婉證稱曾經自行幫忙蓋用總統府條戳外,其餘均未能確認該等發票上之「總統府」條戳印章係何人所蓋用,公訴人認係被告蘇妍妃、劉建忻及賴淑芬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總統府會計處人員蓋用該條戳,已屬無據。

⒊又證人林美婉證稱:統一發票沒有記載支付機關的名稱,可

以事後補充,只要當事人蓋章證明,但不是絕對必要的條件,最主要是機關首長的章還有當事人的章、審核主管的章都齊全了,才是主要的必要條件,總統府三個字有時候到商家買東西,不方便透露是總統府買的,可以事後補正,我在總統府很多年了,當時我們對於買受人這一欄一直不曾強烈單位要依照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作各細項的到位,所以這個東西我們之前也沒有那麼要求,馮瑞麟來了以後就做了些改革,買受人欄位部分我們發現有些規定沒有滿足支出憑證要點的要求,但不能因為這樣公款就不支付,所以要求他們作補充、糾正,但有些單位反應有二、三十張發票要怎麼辦,我們會計處就給他們壹個方向,說可以去製作總統府條戳,不只是特別費有這樣的情形,侍衛室也有很多這樣的條戳,因為他們有時跟著總統到外訪視,也需要公務支出,不可能記得打上總統府的章,所以常常拿回來的沒有總統府,要事後補充,所以我認為蓋上總統府章戳不是絕對必要的條件,只是後來有要求他們儘量符合這樣的規定,合法憑證並不是說上面一定要有買受人,即使沒有買受人也是合法的原始憑證,只要是公務支出,如果沒有蓋總統府條戳,也是合法的(本院甲卷四第94至101頁);證人馮瑞麟更證稱:在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裡面,如果支用單位涉及到機密或是敏感的時候,不便書寫支用單位抬頭的時候,可以不必書寫買受人名稱,有關於買受人,總統府並非是絕對要件,總統府是全國最高的行政單位,也許支用單位認為敏感,副總統要買個什麼東西,抬頭寫上總統府,經手人或許認為不宜,所以買受人沒有寫,到我們審核這邊來,那個時候,買受人抬頭不是絕對必要的要件,基於敏感及安全的理由可以不書寫,以後所以要求書寫是因為事情陸陸續續包括國務機要費以及特支費遭到大家的關切,媒體、審計單位的注意,實際狀況以及理論是有差異的,有時候購物的時候,在超商或是大賣場或是其他商店購物,以機器發票代替書寫發票的時候,很可能他可能在抬頭上,有問說是否要抬頭,有時候打出來就沒有抬頭,在支用單位的經辦人第一手取得發票的同時,要考量是疏忽沒有要,或是但書的情況沒有要,事後送到會計處來,我們會提醒沒有抬頭要補正,或許有時沒有補正,買賣的發票基於特定的理由,沒有蓋買受章,也是可以,就好像基於安全、敏感,例如有時候國安局要請人家吃飯,發票抬頭寫國安局,會有顧慮等語(本院甲卷四第164頁、乙卷四第151頁)。足見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統一發票應記明買受機關名稱,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是以國務機要費性質特殊,支用單位之總統府或副總統辦公室、秘書長辦公室性質特殊敏感,開立發票時往往不便或不欲書寫買受機關名稱,故事後縱使用總統府條戳蓋用於發票,亦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補正買受機關名稱」或「得免註明買受機關名稱」程序,並無違背。且依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未蓋用總統府條戳之發票,亦仍得以報領國務機要費用,並完成結報程序,參以證人林美婉及馮瑞麟上開證述,足見總統府會計實務,係以經手人是否將憑證粘貼於支出憑證粘存單或粘貼憑證用紙,並經各有權簽署之人層層簽核以證明該因公支出之事實,即發給款項,並不以發票有無加蓋「總統府」條戳一事為結報之必要認定依據,堪認上開報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發票是否加蓋「總統府」條戳,於會計處人員處理國務機要計劃費用請領之判斷,不生影響。況本件大部分之統一發票並非是三聯式(或二聯式)手寫之發票,而係收銀機統一發票,其上並無「買受人欄」,縱有報支國務機要費之人員自行或指示、利用會計處人員於發票空白處蓋上「總統府」條戳,主觀上應無變造該發票之故意,且核其用意僅在於補正買受機關名稱之註記行為,以滿足核銷程序之要求,該發票本身原有內容並未遭改變,原非屬因公支出取得之發票,亦不因該條戳之蓋用,即成為因公支出之發票,自不構成變造私文書行為。

㈣綜上,本件雖有部分發票上加蓋「總統府」條戳,惟無從證

明係何人所為或何人利用他人所為,且其加蓋僅為內部請領程序作業方便之註記,主觀上並無何變造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劉建忻、賴淑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幫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之證據尚有不足。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免訴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無罪(被告呂秀蓮、游錫堃二人被訴國務機要費之貪污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呂秀蓮部分

被告呂秀蓮係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副總統,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秀蓮明知自91年5月份起,其自總統國務機要費中支領之每月15萬元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其領用方式為總統府會計處於每月月初開具支出傳票,送由出納李麗芬、林鈺女等人開立國庫支票並經出納科長楊瑞賢、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第三局局長劉溪泉核章後,再由出納人員持支票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兌領現金,由出納科長楊瑞賢(或代理科長林鈺女)轉發蘇妍妃並製作領據,由蘇妍妃於領據上代蓋呂秀蓮交其保管之私章後收取現金,再轉交呂秀蓮收存。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係以暫付列帳,領據屬借條性質,存於會計處備查,嗣後須檢具原始憑證始能沖轉暫借款予以轉正。呂秀蓮明知並無實際公務支出,為順利詐得如起訴書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副總統國務機要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在臺北市○○區○○○路1段122號總統府內,違背其執行國家預算之任務,利用請領前述費用之職務上機會,於每月月初或月中先依上開領用方式命蘇妍妃代為領取前述費用,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科長楊瑞賢(或代理科長林鈺女)等人置於現金袋中交付蘇妍妃,轉交給呂秀蓮收存,嗣再指示蘇妍妃、副總統辦公室科員許晏禎蒐集與公務無關之他人發票以核銷上述國務機要費,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蘇妍妃、許晏禎連續蒐集本身及不知情之親友(含蘇妍妃之姊蘇珍幼、陳美鳳、張玉玲、呂美蘭、總統府科技諮詢委員會副規劃師陳益生、許晏禎配偶邱欽益、參事王世英、副總統辦公室秘書陳重仁、公共事務室科員林貞佑及其姊林宜嫺等人)私人消費之發票。盧孝民、蔡素芳及連秋斐則為方便蘇妍妃、許晏禎完成呂秀蓮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核銷工作,基於幫助呂秀蓮、蘇妍妃及許晏禎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續提供本身之發票,盧孝民並向不知情之親友(含盧孝民之兄長盧孝煒、前妻羅美玉、許勝樟、孫明、許佑鳴、郭玿廷、文玲玲)索取私人消費之發票。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均將該等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發票交由許晏禎交付不知情之會計處第二科承辦人員充當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原始憑證,或由許晏禎本人以經辦人身分粘貼各該他人發票並製作職務上所掌管登載不實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申請沖轉之便箋(93年9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92年12月之後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處人員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戳,表示該等發票之買受人係總統府,而變造該等他人發票之私文書,旋呈由不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副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批可後,再持向總統府會計處人員核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而行使之,使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之轉帳憑單等公文書,據以沖轉呂秀蓮事先以領據預領之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林美婉、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副總統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費用及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准將前述預付性質之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轉正列支,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財務管理及審計之正確性。至95年5月止,呂秀蓮依此方式詐得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計2,710,158元。因認被告呂秀蓮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

㈡被告游錫堃部分

游錫堃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擔任第二任總統府秘書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游錫堃知悉其擔任第二任總統府秘書長期間,每月自總統國務機要費中支領之12,000元秘書長國務機要費用,係作為「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使用,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前述各項費用以有實際上公務支出為必要。其領用方式為總統府會計處於每月月初開具「支出傳票」,送由出納人員林鈺女(94年3月至7月間代理出納科長)開立國庫支票,並將支出傳票及國庫支票送出納科長、會計處會計長、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第三局局長)核章後,再由林鈺女持國庫支票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兌領現金後,交出納科長並由出納科長製作領據,出納科長將領據及現金交給賴淑芬,並請賴淑芬於領據上代蓋游錫堃交其保管之私章後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游錫堃收存,出納科長則將蓋有游錫堃私章之領據送至會計處審核人員。該秘書長國務機要費均係以暫付款列帳(領據屬借條性質,存於總統府會計處或行政院會計室備查),嗣後需以原始憑證轉正,即必須檢具有實際因公支出之原始憑證始能沖轉暫付款。游錫堃明知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支用公款,為順利詐得本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86、494、499、513、514所示之秘書長國務機要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時間,違背其應據實執行國家預算之任務,利用請領前述費用後,須以實際因公支出之原始憑證沖轉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暫付款之職務上機會,明知上揭費用,均未實際因公支出,自無原始憑證可資沖轉,遂與賴淑芬、劉建忻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透過賴淑芬蒐集與公務無關之他人消費付款發票(發票號碼、日期、品名、金額等發票明細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86、494、499、513、514所示)充當總統府秘書長國務機要費原始憑證使用,賴淑芬不知游錫堃未實際因公支出秘書長國務機要費,,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蒐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86、4 94、499、513、514所示同事許兆英、陳雅君、親友張芳順等人平日消費付款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據以充當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粘貼於賴淑芬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登載不實之「禮品」、「餐費」、「餐費禮品」等名目,賴淑芬更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部分他人發票之抬頭處蓋「總統府」之條戳,表示以總統府為買受人,而變造該等他人發票之私文書,再呈由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參議劉建忻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經辦單位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欄核章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沖轉秘書長國務機要費而行使之,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預算科目及用途說明於「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並開具不實之「轉帳憑單」等公文書,據以沖轉游錫堃事先以領據預領之秘書長國務機要費,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游錫堃因秘書長職務之公務所需而實際支出之花費,遂准將前述預付性質之秘書長國務機要費轉正列支,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對於財務管理及審計之正確性,共計游錫堃以蒐集得來之5張他人消費發票冒充因公支出所取得之原始憑證,詐得秘書長國務機要費共計21,919元。因認被告游錫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供參考。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參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呂秀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秀蓮之供述、被告蘇妍妃之供述及證言、被告盧孝民之供述及證言、被告蔡素芳之供述及證言、被告連秋斐之供述及證言、證人許晏禎、田君美、馮瑞麟、江武成、陳慶全、林美婉、林鈺女、楊瑞賢、許隆演、劉溪泉、許勝樟、孫明、許佑鳴、張玉玲、陳美鳳、吳怡慧、薛明真、楊美雯、李武龍、藍梅玲之證言、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至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總統府單位預算、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至95年度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各月份預算分配表、91年至95年總統府國務機要支出傳票影本、91年5月至95年5月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收支狀況表影本、總統府會計處91年5月8日牋函稿(文號:華總字第09110032190號)、91年至95年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簿本(含憑證、支出憑證粘存單、粘貼憑證用紙、申請沖轉之便箋)、91年5月至94年副總統國務機要費領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函查各店家之公文及回函資料卷、函查各銀行信用卡資料卷、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查被告呂秀蓮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傳票等資料之公文及回函資料、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6年4月17日臺特宙96查10字第09600482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5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61012474號函及所附被告呂秀蓮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被告呂秀蓮93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00432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呂秀蓮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呂秀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6年4月17日臺特宙96查10字第0960004765號函、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96年4月19日(96)處台申伍字第096180242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呂秀蓮89年至95年財產申報資料,為其論據。公訴人認被告游錫堃涉犯前揭罪嫌,則係以被告游錫堃之供述、被告劉建忻之供述及證述、被告賴淑芬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許兆英、陳雅君、張芳順、馮瑞麟、林鈺女、江武成、陳慶全、楊瑞賢、許隆演、林美婉、藍梅玲、張碧玲之證述、游錫堃院長及總統府秘書長特別費或國務機要費原始核銷憑證粘存單及領據、88年下半年、89年度至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總統府單位預算書歲出計畫提出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及91年度、92年度、93年度、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行政院單位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94年2月至同年12月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及領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查各商家之公文及回函資料、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查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公文及回函資料、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查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傳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之公文及回函資料、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查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之公文及回函資料、補充理由書(乙三)附表1編號486、494、499、513、514之發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呂秀蓮、游錫堃之辯解㈠被告呂秀蓮

⒈訊據被告呂秀蓮堅決否認有何貪污及偽造文書罪,辯稱:

起訴書所指控諸多與事實不符,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均係總統府出納科主動將費用送到我的辦公室,並非起訴書所指「詐領」,西元2000年我進入總統府後,我的機要及幕僚也隨我一同進入,他們對於這方面要如何處理也不知道,我一再指示他們要依照總統府內各相關單位既有的規定來處理,我是國家的副元首,對國家慣例性或事務性的程序並不會特別過問,國務機要費及馬英九特別費被起訴前,我對於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的領取程序不曾過問,並無檢察官所指我明知相關費用要如何請領,而以詐術領取之事實,我從來沒有過問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如何支領及核銷的手續,或作任何指示,因此相關公文書簽呈的往來都不需要送交總統、副總統,這完全是屬於行政事務部分的處理,包括請領流程、起訴書指的憑證來源、核銷過程我都不知情,總統自國務機要費中每個月撥贈給我的15萬元,也是屬於犒賞性質,起訴書所載91年5月份起支領國務機要費程序如何改變,我都不知道。事實上我就任副總統,這些費用我都沒有存入銀行,而是將之花費在特別救助、犒賞、急難救助、因公招待、餽贈、慰問、社會公益、慈善團體的捐款等方面,支出總額超過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絕無貪污及偽造文書犯行。本案追訴肇始於藍綠的政治對抗,最高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偵辦態度偏頗不公正,辦藍不辦綠,就算是辦綠營人物,也別有政治考量之分,如此藍綠政治惡鬥的醜劇,竟使被告成為朝野政治惡鬥的犧牲品等語。

⒉被告呂秀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副總統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均係總統府會計人員依據國家預算編列及領用作業規定主動為支領之執行,而於前一月之月底主動將款項交付副總統辦公室人員,其領用程序與事後之核銷程序完全無關,副總統受領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既係因會計室出納人員依預算支領規定「主動」作業而受領,足見副總統並無且不可能有任何施用詐術使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遑論上開領用過程,均無須副總統參與,副總統亦實未參與,何來對於會計人員使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又副總統自89年5月就職以來,所領取之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均用在公務用途,從未存入個人銀行帳戶,且多年來根本不敷使用,其每年之公益捐款、弱勢捐助、急難慰問及因公招待、餽贈、犒賞及慰問所支出之數額,已遠超過起訴書所稱之數額,足見副總統主觀上亦不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特別費係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依法務部對於首長特別費

之法律諮商意見,亦將之定性為「實質補貼」,副總統領取特別費後亦均用在公務支出。至國務機要費,僅於國家元首獲有國務機要費之預算編列,副總統本身並無所謂國務機要費,然因副總統自89年5月就任以來,時有代表總統出席公開活動而需各種大小支出,總統為避免副總統由個人所得支出上開公務費用,乃由其編列預算之國務機要費中,固定每月交付15萬元予副總統,該費用乃係總統犒賞、餽贈或補貼副總統之用,性質上屬於贈與,檢察官雖以91年5月8日總統府會計處牋華總會字第09110032190號函稿,稱經審計部稽察結果,副總統支領國務機要經費應改以檢附原始憑證結報,然共同被告蘇妍妃及證人馮瑞麟均稱未曾就該函稿向副總統報告,副總統確不知該函稿之存在,況國務機要費之15萬元與特別費同樣作為公務、公益支出之用,副總統顯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蘇妍妃及許晏禎均已明確表示其等粘貼發票之行為係受會

計處人員指示,副總統從未要求渠等收集發票,對於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之核銷程序均無所悉,實則副總統就職以來,因國家事務繁忙,分身乏術,於相關案件爆發前,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之核銷程序為何,根本無人知悉,會計人員亦均認知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含有實質補貼之性質,是向來從寬辦理核銷,且允許以任何發票辦理核銷,連核銷程序承辦人員許晏禎及負責領取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之副總統辦公室秘書蘇妍妃都表示,會計處僅告知應粘貼發票,而不知必須於每筆公務支出時拿到憑證來辦理核銷,則從未經手核銷程序之副總統,怎可能知悉核銷之程序。

⑷副總統自89年就職以來,均致力於國家大事之處理,對於

會計等事務性事項均無暇過問,且基於對幕僚及政府體制的信任,副總統除要求幕僚應遵照政府體制及府內相關單位的規定與指示來辦理外,均委由幕僚全權處理相關會計作業,詎因首長特別費及國務機要費事件遭起訴,然查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之核銷程序,乃舊時代不完備制度所遺留下的共業,相關案件爆發之前,全國上下均乏人明瞭該等費用之性質,相關同仁除依循著數十年來之行政慣例進行核銷動作,也從未有人對於該行政慣例所形成之核銷程序提出質疑,乃相關人員依據會計單位之指示方式進行核銷,即缺乏違法性認知。

⑸被告呂秀蓮副總統自89年就任副總統,至95年5月30日止

,所支領總統自國務機要費撥付之犒賞,均使用於公務支出,包括因公招待、餽贈、獎賞、捐輸等,及因副總統職務、身分而衍生之餐敘、慰勞及婚喪喜慶支用等用途,茲擷取被告任職副總統其間目前尚能覓得資料之公務支出與犒賞下屬之支出項目,略述如下:以副總統名義捐助民間社團共18項計5,039,176元,以副總統名義所為愛心捐款共8項計896,353元,每年三節及遇有特殊事件時,犒賞國安單位、仁愛安全人員與辦公室同仁共5年度計905,990元。上述所列捐助、支出,有捐款收據及記載犒賞人員之資料可供參佐,縱僅計算上列各項支出之總額,已達6,841,429元,原超過檢察官起訴之國務機要費貪污金額2,710,158元(縱計入副總統特別費之總金額5,635,835元,亦遠遠超過),足證被告所領用之國務機要費,均係用於公務,被告實無起訴書所指以私人發票核銷方式詐取副總統國務機要費、特別費之不法所有意圖,更任何貪瀆事實。

⑹特別費部分,依嗣後100年5月8日立法院增訂公布之會計

法第99條之1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國務機要費,依總統府88年下半年及89年國務機要費各月份預算分配表及總統府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之證言,國務機要費預算中撥付予副總統之15萬元,其科目名稱為「副總統特別費」,且已行之有年,足見該費用亦屬特別費,亦應依增訂之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判決免訴。退萬步言,縱認「國務機要費」非屬特別費,然被告並非國務機要費之支領與核銷單位,依法即無核銷之義務;而總統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經費之法定核銷方式係以領據結報,免予附送有關憑證,業經總統府與審計部公文往來而確定,未經更改,公訴人所憑會計處91年5月8日牋函稿充其量僅為總統府之內部行政流程而不具法律拘束力,且依所有被傳喚證人之證詞,呂副總統本人對其內容更全無所悉,況被告係被動受領而非主動檢據取款,對相關程序亦均毫不知情。須特別陳明者,被告自就任副總統以來,即主動將薪水減半,以每月減領金額36萬元計,被告任職8年以來,所減領之薪水約達3,456萬元(計算式:36萬元×12×8=3,456萬元),若再加上8年間所減領之之年終、考績獎金,金額更高達4,176萬元,本件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詐領的金額,國務機要費、特別費兩項合計5,635,835元,以89年6月至95年5月共71個月計,每月金額亦僅79,378元(計算式:5,635,835元÷71=79,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豈有主動減領每月36萬元之合法薪資,卻以不法方式每月詐領79,378元之特別費、國務機要費之理?檢察官失察,對被告有利部分未能一體注意,貿然起訴,殊有違誤。

㈡被告游錫堃

⒈訊據被告游錫堃堅詞否認有何犯罪,辯稱:我從政至今20

餘年,擔任過省議員、行政院院長等各項職務,一向清廉,從未涉及任何弊案,或有利用職務貪取財物,本件我沒有犯行、也沒有犯意,沒有犯罪等語。

⒉被告游錫堃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國務機要費中按月撥付被告游錫堃即總統府秘書長之

12,000元,因總統府會計科目亦常有多列其名稱為「秘書長特別費」,且依卷內相關書證及證人之供述,其性質仍屬秘書長之特別費,依增訂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亦在不罰之列。詳述如下:證人馮瑞麟於96年3月11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攜往說明之「82年-89年國務機要特別費」、「89年-95年6月份國務機要特別費」,不但就系爭副總統每月15,000元、每年1,800,000元部分載稱:「副總統特別費」外,就系爭之總統府秘書長每月12,000元、每年144,000元部分,亦明確載稱「秘書長特別費」。馮瑞麟同日提出之「審計部91年4月到府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也分別載稱:「副總統每月條領特別費15萬元」、「秘書長每月條領特別費12,000元」,亦稱「特別費」乙語。馮瑞麟同日提出之審計部所制作「查核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預算之編列、支用、結報作業情形」第2頁「查核情形」項下也分別載稱:「副總統每月條領特別費150,000元」、「秘書長每月條領特別費12,000元」。可見審計部亦認定該費用確為「特別費」性質。馮瑞麟同日提出之總統府會計處函稿(發文日期:91年11月8日,發文字號:華總會二字第09110033730號),總統府會計處所制作之「總統府對審計部抽查九十年度國務機要計畫擬議改善措施辦理情形表」中「查核情形」項下,也載稱前開:「副總統每月條領特別費150,000元」、「秘書長每月條領特別費12,000元」,可見總統府會計處亦認定該費用確為「特別費」性質。基上,起訴書固稱「秘書長國務機要費」,然其科目性質顯然即屬「秘書長特別費」之一環,此既業經法律增訂不罰,亦應依法為被告免訴判決。

⑵退萬步言,縱認「秘書長國務機要費」非屬特別費,本件

增訂會計法第99條之1後,關於被告游錫堃等人國務機要費審理範圍為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乙三)附表1編號486、

494、499、513、514共計5張發票,金額合計為21,919元,然被告對於前開金額,不但非主動施用所謂之詐術所領取,且非親手經理領取,依證人即總統府會計處人員林美婉、總統府科員林鈺女之證述內容,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係每月由總統府會計處主動送交予秘書長辦公室,由同案被告賴淑芬收受,並非由被告游錫堃領取,被告游錫堃及辦公室人員並未施用任何所謂詐術,依證人賴淑芬、劉建忻於法院審理時所證,前開第二任總統府秘書長期間之每月12,000元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並未交予被告游錫堃,而係直接由辦公室人員用於公務用途,被告當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詐取財物罪責。又依證人賴淑芬及劉建忻所證,系爭5張發票並非被告交付或指示渠等加以核銷,被告對該5張發票之核銷程序並未參與,也不知情,當無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等罪責。綜上,應依法對被告游錫堃秘書長國務機要費部分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

⑶即便認被告游錫堃任總統府秘書長按月自總統受領每月

12,000元之「國務機要費」部分,不屬於會計法第99條之1修法適用範圍之列,惟經查被告游錫堃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所載:「對機關或團體之捐贈(捐贈現金)554,400元」、「對政府除土地外之捐贈、國防、勞軍、古蹟等(捐贈現金)9,836元」,且有94年間透過民進黨中央黨部捐款南亞海嘯2萬元、同年8月8日捐贈臺北市游氏宗親會會館修繕1萬元、同年月12日捐贈財團法人仰山文教基金會50萬元。該等金額不但遠遠超出21,919元,甚至也遠遠超過該94年度(任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所受領之所謂國務機要費合計132,000元(每月12,000元×11個月=132,000元)。足證被告游錫堃確實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責。

五、本院之認定:㈠被告蘇妍妃、許晏禎二人均負責檢具原始憑證以核銷已領取

之副總統國務機要費,然因發票時而不足,即連續蒐集本身及不知情之親友、同事(吳怡慧、邱欽益、張玉玲、陳美鳳)私人消費之發票,充作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盧孝民、蔡素芳及連秋斐三人亦連續多次提供個人消費之發票,盧孝民並取得不知情友人(許勝樟、孫明、許佑鳴)私人消費之發票,均交予蘇妍妃或許晏禎。蘇妍妃、許晏禎二人遂自91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連續將二人自身消費發票、蒐集而來之他人消費發票,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所提供之他人消費發票,充作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支出原始憑證,或由許晏禎交付會計處第二科承辦公務員粘貼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並製作登載支出事由於其上,併同申請沖轉之便箋(93年9月以後「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申請沖轉之便箋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向會計處人員提出行使,或嗣改由許晏禎本人為經辦人,將他人發票粘貼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於「用途說明欄」記載「副總統○年○月特支費」,由許晏禎在經辦人欄核章,向會計處人員提出行使,欲據以沖轉事先以領據預領之呂秀蓮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該「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提出後,經會計處專員林美婉、邱瓊賢、會計處科長藍梅玲、專門委員許隆演依序審核後,認確為因公支出實際取得之發票,而分別於其上核章同意(許隆演係依授權蓋用會計長馮瑞麟之印章),並由承辦會計人員登載轉帳憑單等公文書,而准將預付性質之副總統國機要費轉正列支。蘇妍妃、許晏禎、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提供發票及發票粘貼後留存於支出憑證簿之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一,自91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共計以他人消費發票431紙,據以核銷結報副總統國務機要費2,710,158元等事實。及被告劉建忻負責整理經手游錫堃因公支出之原始憑證取得事宜,被告賴淑芬負責總統府秘書長國務機要費及秘書長特別費之核銷結報工作,然因核銷費用之發票時有不足,劉建忻、賴淑芬二人即連續多次蒐集本身及不知情之親友、同事私人消費之發票,而充作秘書長特別費及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並於94年5月至94年12月間,被告賴淑芬蒐集使用知情之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同仁陳雅君、不知情之同事許兆英及賴淑芬之配偶張芳順等人平日消費付款所取得之統一發票5紙(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86、494、499、513、514所示,發票金額分別為800元、1,000元、1,726元、6,505元、11,888元),充作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將之粘貼於賴淑芬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在「用途說明」欄記載「國務機要費、餐費」、「秘書長特別費」、「犒賞、禮品」等不實事項,由賴淑芬在經辦人欄核章,再由劉建忻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經辦單位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欄核章後,向總統府會計處人員提出行使,欲據以沖轉事先以領據預領之游錫堃秘書長國務機要費(94年5月份、94年8月份及94年12月份),經會計處專員邱瓊賢、會計處科長藍梅玲、專門委員許隆演依序審核後,認確為因公支出實際取得之發票,而分別於其上核章同意(許隆演係依授權蓋用會計長馮瑞麟之印章),承辦會計人員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轉帳憑單等公文書,而准將預付性質之秘書長國機要費轉正列支,前揭期間辦理秘書長國務機要費核銷之金額合計為21,919元。被告蘇妍妃、劉建忻、賴淑芬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則係幫助被告蘇妍妃犯上開各罪。足認被告蘇妍妃確有以他人消費發票(含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提供之發票)作為核銷結報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憑證;被告劉建忻、賴淑芬確有以他人消費發票作為核銷結報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憑證。凡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73號、94年台上字第5286號、95年台上字第5401號等判決參見)。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呂秀蓮、游錫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該罪須以公務員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事機,以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查陳水扁總統於89年5月20日就任第10任總統後,即按前例,按月自總統國務機要經費各撥付15萬元及12,000元予副總統呂秀蓮及秘書長游錫堃。「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撥付,無須副總統呂秀蓮本人、副總統辦公室方面或其辦公室人員提出申請,其撥付方式為會計單位主動作業,即由總統府會計處於前一月之月底開具支出傳票,送由出納李麗芬、林鈺女等人開立國庫支票並經出納科長楊瑞賢、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第三局局長劉溪泉核章後,再由出納人員持支票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兌領現金,由出納科長楊瑞賢(或代理科長林鈺女)轉交副總統辦公室秘書蘇妍妃並製作領據,由蘇妍妃於領據上代蓋呂秀蓮交其保管之私章後收取現金,再轉交呂秀蓮收存。「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撥付,亦無須秘書長游錫堃本人、秘書長辦公室方面或其辦公室人員提出申請,其撥付方式為會計單位主動作業,即由總統府會計處於每月月初開具「支出傳票」,送由出納人員林鈺女(94年3月至7月間代理出納科長)開立國庫支票,並將支出傳票及國庫支票送出納科長、會計處會計長、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第三局局長)核章後,再由林鈺女持國庫支票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兌領現金後,交出納科長並由出納科長製作領據,出納科長將領據及現金交給賴淑芬,並請賴淑芬於領據上代蓋游錫堃交其保管之私章後收取現金。上情業經會計處專員林美婉、出納科科長楊瑞賢、出納人員林鈺女分別證述明確在卷,林美婉並證稱:國務機要費在年度開始時我們會跟總統上個大簽,這部分不需要副總統或他辦公室方面去主動請領,我們會直接作業,應該是在月初先行撥給,不需要副總統或辦公室方面主動請領,我們會主動作業,為我剛才講大簽都已經定案了,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也是這樣的作業程序(見本院甲卷四第89頁、乙卷四第110頁背面)。是被告呂秀蓮之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及被告游錫堃之秘書長國務機要費,向來均係總統府會計處人員主動事先作業,交付現金予副總統辦公室之蘇妍妃及秘書長辦公室之賴淑芬收受,無須副總統、秘書長或其辦公室方面人員提出申請。國務機要經費既係依法編列之預算,且係會計人員依年度開始時上簽總統之大簽主動作業交付,被告呂秀蓮、游錫堃方面僅為被動受領,無須以何種事由或理由提出申請,已難認被告呂秀蓮、游錫堃二人有施用何種詐術,使會計處人員為交付國務機要費用公款之行為。

㈢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呂秀蓮為達詐取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目的

,乃指示蘇妍妃、許晏禎蒐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發票以核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被告游錫堃為詐取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亦與被告賴淑芬、劉建忻基於共同犯意,透過賴淑芬、劉建忻蒐集與公務無關之他人消費發票已完成核銷云云。然查,被告呂秀蓮及游錫堃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指示他人蒐集發票以核銷國務機要費,辯稱因公務繁忙,不會經手經費核銷事宜等語。而被告蘇妍妃於偵查中已供稱:呂副總統偶爾會拿發票或紅白帖給我,說可以核銷,副總統沒有指示要我們幫忙蒐集發票,是因為許晏禎告訴我核銷的發票量不夠,我才把自己私人消費的發票交給她來核銷,我雖然曾經向副總統報告過發票量不足,但她並不曉得我們是拿私人消費的發票來核銷(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⑩第256至266頁),許晏禎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向呂副總統反應發票量不足(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⑨第141至151頁),於本院證稱:呂副總統從來沒有拿發票給我粘貼,案發前我沒有跟副總統講過話,副總統幾乎沒有交代過我事情(本院甲卷五第3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被告盧孝民供稱:副總統沒有親口跟我說她需要發票(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⑨第20至24頁),被告蔡素芳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呂副總統知不知情我提供發票給許晏禎來核銷副總統國務機要費,我很少與副總統面對面講話(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⑪第3至8頁),於本院證稱:呂副總統沒有指示我去蒐集發票提供給許晏禎或總統府會計人員核銷或報公帳,我不知道呂副總統是否知道我提供個人消費發票給許晏禎這件事,我沒有聽過許晏禎表示呂副總統有要她或任何人拿私人發票來辦理國務機要費的核銷(本院甲卷五第83、84頁),被告連秋斐於本院證稱:呂副總統從來沒有指示我要蒐集發票供許晏禎或總統府會計處核銷費用,我不知道呂副總統知不知道我提供個人消費發票給他人核銷的事,我跟副總統沒有接觸(本院甲卷五第74頁)。是以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呂秀蓮未曾指示負責核銷之蘇妍妃、蔡素芳蒐集他人發票,對於使用他人發票核銷之情,亦無所知。又被告劉建忻於偵訊時供稱:賴淑芬跟我反應發票量不足,我沒有向游院長跟游秘書報告這件事情,發票量不足,賴淑芬就會向我及辦公室同仁收集發票來完成核銷程序,我不知道游錫堃曉不曉得賴淑芬因為發票量不足需要收集,我沒有以任何形式向游錫堃報告院長特別費跟秘書長國務機要費需要發票來粘貼(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①第41至49頁」、同卷⑦第57至64頁),於本院證稱:在第二任秘書長期間,我沒有就發票不夠的情形跟游錫堃報告請示過,游錫堃沒有指示過我向辦公室同仁收取私人消費發票以核銷國務機要費(本院乙卷四第191頁)。賴淑芬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告訴游錫堃每月發票金額不夠核銷的事,我也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發票不夠的事,我沒有向游錫堃報告院長特別費或秘書長國務機要費需要發票來粘貼,我不知道他曉不曉得辦公室同仁有拿發票報秘書長國務機要費(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③第2至10頁、第72至87頁),於本院證稱:在第二任秘書長期間,游錫堃沒有交付發票或憑證給我指示我去核銷國務機要費,我也沒有向游錫堃說國務機要費中的發票或憑證不足,請問他要如何處理(本院乙卷四第184頁)。亦足見被告游錫堃未曾指示負責核銷之賴淑芬等人蒐集他人發票,對於使用他人發票核銷之事實並無所知。是依卷內既有及調查所得之證據,難認被告呂秀蓮、游錫堃有公訴意旨所稱指示下屬或幕僚蒐集他人消費發票用以核銷國務機要費之行為。

㈣依總統府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

表、總統府90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國務機要」經費之計畫內容為「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說明為「總統、副總統行使職權有關費用,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經費」。迄91年度以後之總統府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則將「國務機要」經費之計畫內容載為「國家元首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說明為「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有關費用,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經費」,89年政黨輪替之後,總統府報支國務機要費之實務流程,依馮瑞麟偵查中所提出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出流程圖」,國務機要專戶支出程序,分「機要費」、「其他用途」兩部分,「機要費」部分,係由總統辦公室專人負責核付,「其他用途」部分,由總統府會計處負責核付,包含訪視、招待、餽贈、副總統特別費、員工三節犒賞、各項補助、預備金等費用。依現有資料,總統國務機要費中按月撥付費用予副總統及秘書長之沿革,至少在82年以前副總統與秘書長就有從國務機要費領取費用,前任總統均從國務機要費固定撥錢給副總統,陳水扁、呂秀蓮上台就任第10任總統、總統後,一切亦均按前例處理,已論述如前。依總統府97年6月4日華總會二字第09700066860號函,其撥付之依據、用意係為彌補副總統特別費之不足,且行之多年,國務機要費係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包括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經費,國務機要帳冊所列各細項支出用途,係由總統府內部簽報長官核定並供統計參考用,在法定預算數內均可彈性調整支應,不受限制,鑑於國務機要費係國家元首行使職權相關費用,總統當可決定每月撥付部分經費予副總統,以利協助政務推動;至歷年來列支項目採用「副總統特別費」,僅為便於細項用途歸類之用詞,非屬行政院主計處規定之「特別費」用途別科目,惟因名稱雷同迭遭質疑,爰自96年度起將副總統特別費之細項用途歸類改為「其他」。是以,國務機要費為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經費,並向來均自「其他用途」部分之「副總統特別費」、「預備金」分別撥付予副總統及秘書長,獲得同意支用之副總統及秘書長,自亦可在其職務範圍內彈性運用,且其範圍應採廣泛解釋,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經費,均應包括之,始符費用之性質與目的。

㈤總統府長久以來原屬封閉單位,關於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費

用之核銷程序,並未嚴格執行,均採寬鬆便宜作法,91年5月以前,副總統及秘書長之國務機要費以領據即可完成結報核銷,特別費之半數亦以領據即可核銷,至於另半數需檢據(檢附原始憑證)核銷部分,因核銷程序並非嚴謹,致有核銷程序與現實支用程序脫勾,而發生蒐集無關之他人消費發票充作核銷憑證,以滿足形式上核銷程序之情形。雖審計部於91年4月前往查核國務機要經費後,總統府自91年5月份起依審計部意見,將副總統與秘書長之國務機要經費由原先條領列報之方式,改為檢附原始憑證辦理,相關辦公室負責核銷經辦人員亦改以發票等憑證辦理結報,惟仍與特別費半數檢據列報部分相同,流於形式核銷之陋習,歷經多年,本屬無事;惟95年間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之核銷方式為外界披露後,案件爆發牽涉其中者,不知凡幾,一時之間人心惶惶,偵查機關亦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清查歷來相關原始憑證核銷情形,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莫此為甚。迄100年5月18日針對特別費部分修正增訂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方因此獲得部分解套。基於「經費支用程序」與「事後憑證核銷程序」發生脫勾之現象,係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爭議事件形成之主要原因,本院於斟酌認定副總統與秘書長國務機要費之支用與核銷情形時,認為不應採取過度嚴格之檢視角度,亦即不應單以事後提出核銷之該張發票與公務無關,即推認該筆款項於支用時非用於公務,或於領用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意。某一筆、某一月份或某一年度總額之國務機要經費款項,是否確非用於公務,仍需以其他證據證明之。況副總統與秘書長國務機要費均係會計人員主動作業發放,以暫付款方式列支,嗣再以原始憑證沖轉轉正,尤以出納單位交付款項時,被告呂秀蓮及游錫堃係被動透過辦公室秘書收取後轉交領用,復未干涉、指示應如何辦理原始憑證核銷程序,以其二人位居副總統與總統府秘書長高職,日常公務繁忙程度可想而知,若謂其等平日不需經手費用核銷之瑣碎行政事宜,亦屬合於常情常理,故原則上自應先認定係用於公務花費支出,蓋本案被告並非以詐欺或不法手段將公款詐領取出(若屬此種情形,當然應認為係非因公支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指控被告呂秀蓮、游錫堃非因公支出而詐領國務機要費,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均已因公支用完畢,依前開法條條文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自應負其實質舉證責任,亦即應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公訴人指稱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86、494、499、513、514之國務機要費用係非因公支出,自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確非用於公務。然如前所述,相關被告及核銷承辦人員均表示被告呂秀蓮、游錫堃並未指示應以何種方式核銷,更未曾指示應蒐集他人發票以完成核銷程序,自難認該不合規定之核銷程序與被告呂秀蓮、游錫堃有何關連,檢察官認被告呂秀蓮有指示蘇妍妃、許晏禎非法核銷、被告游錫堃有指示劉建忻、賴淑芬非法核銷,已屬難以證明。

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調取被告呂秀蓮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傳票等資料,及調取被告呂秀蓮89至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報稅資料,暨被告呂秀蓮之89年至95年財產申報資料,有卷內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查被告呂秀蓮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傳票等資料之公文及回函資料、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6年4月17日臺特宙96查10字第09600482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5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61012474號函及所附被告呂秀蓮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被告呂秀蓮93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00432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呂秀蓮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呂秀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6年4月17日臺特宙96查10字第0960004765號函、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96年4月19日(96)處台申伍字第096180242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呂秀蓮89年至95年財產申報資料等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上開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僅記載「呂副總統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現金提存等情形」、「呂副總統89年至95年間所得申報及核定情形」、「呂副總統89至95年間財產申報情形」,並未指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或其具體待證事實為何,經本院檢視該等帳戶、報稅及財產申報資料,亦難以發現有何資金款項異常情形,或與本案起訴之貪污犯罪事實有何關係。公訴人另引用證人許憲宗、陳怡雅、陳明泉、李武龍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呂秀蓮曾在94年間向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5千萬元之桃園縣楊梅鎮土地,陳怡雅曾於93年間向被告呂秀蓮購買臺北市北投區房地,支付價款425萬元,陳明泉曾於94年間向被告呂秀蓮購買桃園市房地,並支付價款980萬元,李武龍為副總統座車警衛官,有於93年4月13日幫被告呂秀蓮將現金200萬元存入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然該等買賣不動產所得價款及現金存款情形,究與本案國務機要費之支領核銷,有何關連,亦未見檢察官指明。同理,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被告游錫堃之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傳票,另調取報稅及財產申報資料,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查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公文及回函資料、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查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傳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之公文及回函資料、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查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之公文及回函資料附卷可佐。然亦僅敘明用以「證明游錫堃等人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流程及現金存提情形」、「證明游錫堃89年至94年間所得申報情形」、「證明游錫堃90至93年間財產申報情形」,而未指明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證明上之關連。至於檢察官引用被告游錫堃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為得以證明被告游錫堃「收入來源包含薪資、獎金、犒賞、退稅、股息、演講費、退休金、出售股票所得」、「有交現金給賴淑芬還貸款或信用借款」、「有請賴淑芬匯款到國外給游秉陶當生活費、學費等費用」等節,然未指明該等收入、現金與本案有關,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游錫堃有何起訴書所指犯罪。

㈦被告呂秀蓮主張其自89年就任副總統至95年5月30日止,所

支領之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均使用於公務支出,包括因公招待、餽贈、獎賞、捐輸等,及因副總統職務、身分而衍生之餐敘、慰勞及婚喪喜慶支用等用途,業據其提出以下單據:⑴以副總統名義捐助民間社團部分:①91年1月4日捐款財團法人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10萬元(單據為影本);②91年1月4日捐款財團法人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182,876元(單據為影本);③91年1月10日捐款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286,300元(單據為原本);④93年12月31日捐款財團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4萬元(單據為影本);⑤94年1月19日捐款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萬元(單據為影本);⑥94年4月8日捐款中華民國太極拳總會10萬元(單據為影本);⑦91年10月8日捐款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萬元(單據為影本);⑧95年2月8日捐款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2萬元(單據為原本);⑨95年9月1日捐款財團法人國家展望文教基金會25萬元(單據為原本);⑩94年5月24日捐款台灣心會(原住民獎學金)200萬元(單據為影本);⑪94年9月8日捐款台灣心會(大囍市捐款)6萬元(單據為影本);⑫95年4月捐款屏東縣台灣心會會長鍾尚衡10萬元(單據為原本);⑬95年4月10日捐款高雄市台灣心會20萬元(單據為原本);⑭95年6月30日捐款台灣心會(健康人生活動)100萬元(單據為原本);⑮95年7月25日捐款台灣心會(藍天綠地好台灣大聯盟活動支出)20萬元(單據為影本);⑯95年8月2日捐款台灣心會(藍天綠地好台灣大聯盟活動支出)5萬元(單據為影本);⑰2000年捐款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24萬元(無收據);⑱92年6月16日捐款財團法人台灣亞洲基金會(東南亞領袖網絡專案)10萬元(單據為原本)。⑵以副總統名義所為愛心捐款:①90年1月致贈復健區壓歲錢30萬元(有名冊原本);②90年8月24日響應桃芝颱風賑災捐款236,353元(單據為影本);③93年10月23日捐款慰問張志偉(罕見疾病患者)10萬元(單據為原本);④94年6月7日贈送慰問金10萬元予呂正章(ALD疾病患者)(單據為原本);⑤94年6月13日捐款2萬元(捐助南亞海嘯受災國家賑災款)(單據為影本);⑥95年1月26日匯款1萬元予沈慈恩(呂秀蓮任內認養之試管嬰兒)(單據為原本);⑦94年2月19日捐款苗栗罹患羅倫佐疾病孩童30萬元(無收據);⑧94年9月4日捐款陳喻安(巴掌兒)10萬元(無收據)。以上有各該單據附卷足證(影本見本院甲卷四第241頁以下、原本見甲卷六第46頁證物袋內)。經統計,以上金額合計為5,935,529元。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貪污之國務機要費核銷期間為91年7月至95年5月,共計詐取2,710,158元,以上總計5,935,529元,縱使扣除無收據之⑵⑰24萬元、⑵⑦30萬元、⑵⑧10萬元,及時間上不符之⑴①、⑴②、⑴③共569,176元,時間不符之⑵①30萬元、⑵②266,353元,亦有446萬元之因公支出金額,此金額遠超過檢察官起訴之271,158元。又依上開各項捐款收據、匯款單據之內容,自形式上觀之,確實均屬因公招待、餽贈、獎賞、捐輸等,及因副總統職務、身分而衍生之餐敘、慰勞及婚喪喜慶支用等用途,而合於國務機要經費之支用用途。檢察官雖主張該等單據看不出與國務機要費何關,均屬被告呂秀蓮私人捐款項目,與本案無關連性,不具證據能力,然該等單據大部分有記載支付人與受款人名稱、金額、名目等,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縱認上開單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100年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見)。是以,依該等證據,仍堪認定被告呂秀蓮已提出其因公支出之相關證據,而足以證明該有利被告之事實可能存在,並進而動搖本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另被告游錫堃亦提出94年6月13日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捐款2萬元之收款收據(捐助南亞海嘯受災國家賑災款)、同年8月8日捐贈臺北市游氏宗親會捐款收據(會館修繕捐款1萬元)、同年8月12日捐款財團法人仰山文教基金會建館基金之捐款收據(金額50萬元),有各該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乙卷四被證2號至被證4號、類似捐款收據另見96年度查字第10號卷二③第282至第307頁被告游錫堃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金額合計除確超過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第二任秘書長國務機要費21,919元之貪污金額外,更超過超過該(94)年度(任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所受領之秘書長國務機要費132,000元(每月12,000元×11個月=132,000元)。依該等捐款收據之內容,自形式上觀之,確實均屬被告游錫堃因公捐輸捐款等,及因秘書長職務、身分而衍生之支用,合於國務機要經費之支用用途。亦足以證明被告游錫堃確有可能將所領得之秘書長國務機要費用於上開用途。至於該等捐款收據應否或得否用以申報扣抵所得稅,應係另一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秀蓮就被告蘇妍妃之偽造文書犯罪,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錫堃就被告劉建忻、賴淑芬之偽造文書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呂秀蓮、游錫堃二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與上開被告共犯偽造文書罪,自屬無法證明。又據以核銷國務機要費之統一發票上蓋用之總統府條戳,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等人所蓋用,或係利用會計處人員蓋用,況該條戳之蓋用僅為請領作業程序之便利,難認有變造該發票私文書之情,亦已論述如前。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秀蓮、游錫堃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3條、第210條等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秀蓮、游錫堃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關於被告二人被訴國務機要費之犯罪事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貳、免訴及不另為免訴諭知(特別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呂秀蓮明知副總統特別費需以真實公務支出列報,其報

支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而副總統特別費之領用方式係由總統府會計處於前一月之月底以出納李麗芬、林鈺女等人為受款人開具付款憑單,經出納將付款憑單及支票領取憑證送至財政部台北區集中支付處開立國庫支票,領回兌領現金,由出納科長楊瑞賢(或代理科長林鈺女)轉發副總統辦公室秘書蘇妍妃並製作領據,由蘇妍妃在領據(二份各半數特別費)上代蓋呂秀蓮交其保管之私章後收取現金,再轉交呂秀蓮收受,其中具領副總統特別費金額之二分之一係以暫付列帳,領據屬借條性質,存於會計處備查,嗣後須檢具原始憑證始能沖轉暫借款予以轉正。呂秀蓮明知並無實際公務支出,為順利詐得如本判決附表三(即補充理由書(甲二)之附表9)之副總統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5月底起至95年5月止(起訴書誤繕為96年),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22號總統府內,違背其執行國家預算之任務,利用請領前述費用之職務上機會,於每月月初或月中先依上開領用方式命蘇妍妃代為領取前述費用,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科長楊瑞賢(或代理科長林鈺女)等人置於現金袋中交付蘇妍妃,轉交給呂秀蓮收存,嗣再指示蘇妍妃、副總統辦公室科員許晏禎蒐集與公務無關之他人發票以核銷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副總統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蘇妍妃、許晏禎連續蒐集本身及不知情之親友私人消費之發票,盧孝民、蔡素芳及連秋斐則為方便蘇妍妃、許晏禎完成呂秀蓮副總統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之核銷工作,基於幫助呂秀蓮、蘇妍妃及許晏禎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續提供本身之發票,盧孝民並向不知情之親友索取私人消費之發票(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及連秋斐提供發票情形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均將該等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發票交由許晏禎交付不知情之會計處第二科承辦人員充當副總統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原始憑證,或由許晏禎本人以經辦人身分粘貼各該他人發票並製作職務上所掌管登載不實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申請沖轉之便箋(93年9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92年12月之後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處人員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戳,表示該等發票之買受人係總統府,而變造該等他人發票之私文書,旋呈由不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副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批可後,再持向總統府會計處人員核銷副總統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而行使之,使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之轉帳憑單等公文書,據以沖轉呂秀蓮事先以領據預領之副總統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林美婉、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副總統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費用及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准將前述預付性質之副總統特別費轉正列支,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財務管理及審計之正確性。至95年5月止,呂秀蓮依此方式詐得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副總統特別費計2,925,677元。因認被告呂秀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3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蘇妍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3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3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㈡游錫堃自91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擔任行政院院長;

楊寶玉為游錫堃之配偶;蘇昭英係行政院院長辦公室主任,負責行政院院長特別費核銷工作;劉建忻為行政院參議兼院長辦公室主任及擔任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參議,負責行政院院長、總統府秘書長特別費之核銷工作;賴淑芬係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編審及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秘書,亦負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特別費核銷工作。游錫堃、蘇昭英、劉建忻、賴淑芬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游錫堃知悉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因公務所需」,且需以真實公務支出列報,其報支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以有實際上公務支出為必要。游錫堃擔任第一任、第二任總統府秘書長期間特別費之支領方式,係由總統府會計處以總統府第三局第四科(即出納科)出納人員李麗芬(第一任秘書長期間)、林鈺女(第二任秘書長期間)為受款人開具「付款憑單」,經出納人員核對付款憑單及付款憑單所附之支票領取憑證無誤後,出納人員在支票領取憑證上簽章,再持支票領取憑證至財政部台北區集中支付處領取國庫支票後,復持國庫支票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兌領現金後交給出納科長,並由出納科長製作領據,出納科長將領據及現金交給張碧玲(89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秘書)或賴淑芬,並請張碧玲或賴淑芬於領據上簽署自己姓名或代蓋游錫堃交其保管之私章後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游錫堃收受,出納科長即將蓋有游錫堃私章之領據及登記簿送至總統府會計處審核的會計人員,審核會計人員則在登記簿上簽收。游錫堃擔任行政院院長期間,每月支領特別費,其支領方式係每月月初由不知情之行政院會計室諮議劉秋瑤依據蓋有游錫堃私章之預借條作預算登記後,劉秋瑤再將預借條交由行政院會計室的秘書兼科長李麗及李文瑞(原為李麗,93年李麗退休後,由李文瑞接任)根據預借條製作付款憑單(付款憑單載明金額及受款人,受款人為出納羅曉東)及取款憑條,再經由主辦會計(即會計室主任)、機關長官(即行政院秘書長)、主辦出納(即出納主任)逐級核章,核章後的付款憑單及取款憑條交由出納保管;若特別費金額在20萬元以上,則將付款憑單以書面及電子傳送方式給財政部臺北區集中支付處,請求財政部臺北區集中支付處開立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未劃平行線之國庫支票,出納持取款憑單到財政部臺北區集中支付處領取國庫支票後,持國庫支票向中央銀行國庫局提示領取現金,再將現金交給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秘書賴淑芬,賴淑芬則在行政院現金提領登記簿或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上簽名或蓋用自己所保管之游錫堃私章,再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交游錫堃收受;若特別費金額在20萬元以下,除將付款憑單的資料以電子傳送方式給財政部臺北區集中支付處外,其餘領款程序均相同。上述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特別費金額之二分之一(下稱單據核銷部分)均係以暫付款列帳(領據屬借條性質,存於總統府會計處或行政院會計室備查),嗣後需以原始憑證轉正,即必須檢具有實際因公支出之原始憑證始能沖轉暫付款。游錫堃明知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支用公款,為順利詐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486、494、499、513、514之國務機要費部分除外)之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違背其應據實執行國家預算之任務,利用請領前述費用後,須以實際因公支出之原始憑證沖轉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特別費半數暫付款之職務上機會,明知上揭費用,均未實際因公支出,自無原始憑證可資沖轉,遂與賴淑芬、劉建忻、蘇昭英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透過賴淑芬、蘇昭英、劉建忻等人蒐集與公務無關之他人消費付款發票(其發票號碼、日期、品名、金額等發票明細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含編號486、494、499、513、514之國務機要費部分)充當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原始憑證使用。楊寶玉為使游錫堃能夠完成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特別費核銷程序,自89年11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竟基於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蒐集自己及不知情之親友游秉陶、林秀卿、林永振、張家棟、余榮芬、姚大統、林美穗、林省三、范玉枝、林保三、林盈璁、吳宜樺、王紫潔、莊文德等人平日消費付款所取得之統一發票(見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楊寶玉明知其所蒐集之各該發票,均係與公務無關之他人消費發票,仍分次提供給賴淑芬充當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之原始憑證,以供核銷沖轉。賴淑芬不知游錫堃未實際因公支出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自90年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蒐集自己及總統府知情之同仁陳雅君(另為緩起訴處分)、不知情隨扈高崇安及其妻鄭純靜、其兄高崇平、司機林宏文及其妻施炘如、同仁周焱鑫、陳彥甫、林錦龍、許兆英及賴淑芬親友張芳順、鄧明中等人平日消費付款所取得之統一發票(詳見本判決附表二),據以充當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之原始憑證,以供核銷沖轉。劉建忻不知游錫堃未實際因公支出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自89年10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蒐集自己及其配偶王時齊平日消費付款所取得之統一發票(詳如本判決附表二)後,分次交給張碧玲(89年10月至同年12月)及賴淑芬,充當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之原始憑證,以供核銷沖轉。蘇昭英亦不知游錫堃未實際因公支出行政院院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自91年3月間起至91年8月間止,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分次將自己平日消費付款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交給賴淑芬,充當行政院院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之原始憑證,以供核銷沖轉。游錫堃利用經辦人員張碧玲,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8號所示之與公務無關之他人消費發票粘貼於張碧玲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第一任秘書長期間)上,持向總統府會計處沖轉秘書長特別費而行使之,使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預算科目「一般行政」、費用別「業務費」於「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開具不實之「轉帳憑單」等公文書,據以沖轉游錫堃事先以領據預領之秘書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游錫堃因秘書長職務之公務所需而實際支出之花費,遂准將前述預付性質之秘書長特別費轉正列支,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對於財務管理及審計之正確性。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賴淑芬將自楊寶玉、劉建忻處蒐集而來之他人消費發票與自己蒐集的他人消費發票混合後,充作總統府秘書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之原始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59號),粘貼於賴淑芬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上,持向總統府會計處沖轉秘書長特別費而行使之,使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預算科目「一般行政」、費用別「業務費」於「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開具不實之「轉帳憑單」等公文書,據以沖轉游錫堃事先以領據預領之秘書長特別費需要單據核銷部分,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游錫堃因秘書長職務之公務所需而實際支出之花費,遂准將前述預付性質之秘書長特別費轉正列支,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對於財務管理及審計之正確性。自91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賴淑芬復將自楊寶玉、劉建忻、蘇昭英處蒐集而來之他人消費發票與自己蒐集的他人消費發票混合,充作行政院院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之原始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至476號),粘貼於賴淑芬職務上所掌之「行政院支出(收入)憑證粘存單」上,並在「行政院支出(收入)憑證」用途說明欄登載不實之「院長特別費禮品餐費」、「餐費禮品」、「餐費」、「禮品」、「禮品贈書」、「餐費(宴客用)」、「禮品餐費」、「禮品活動獎品」、「會議茶點餐費」、「禮品圖書」、「贈書禮品」、「禮品摸彩品會議茶點」、「餐點」、「餐費會議點心」,並在他人發票上登載不實之「餐費」、「摸彩品(春酒)」、「健康食品」等事由,賴淑芬有時再以「驗收人」身分、或有時交予知情之蘇昭英在該「行政院支出(收入)憑證粘存單」之「驗收人」欄上蓋章表示驗收無誤,再呈由知悉該等發票係與公務無關之他人消費發票之辦公室主任蘇昭英、劉建忻在「行政院支出(收入)憑證粘存單」上「事務主管或單位主管」欄核章(蘇昭英核章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至226號,劉建忻核章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7至476號),表示如實支出無訛後,再交由賴淑芬持向行政院會計室沖轉行政院院長特別費而行使之,使負責審核之行政院會計室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預算科目「一般行政」、費用別「業務費」於「行政院支出(收入)憑證粘存單」上,並開具不實之「轉帳傳票」等公文書,據以沖轉游錫堃事先以借條預領之行政院院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負責審核之行政院會計室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游錫堃因行政院院長職務之公務所需而實際支出之花費,遂准將前述預付性質之行政院院長特別費轉正列支,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對於財務管理及審計之正確性。自94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賴淑芬將自楊寶玉、劉建忻處蒐集而來之他人消費發票與自己蒐集的發票混合,充作總統府秘書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粘貼於賴淑芬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登載不實之「禮品」、「餐費」、「餐費禮品」等名目,賴淑芬更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部分他人發票之抬頭處蓋「總統府」之條戳,表示以總統府為買受人,而變造該等他人發票之私文書,再呈由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參議劉建忻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經辦單位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欄核章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沖轉秘書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而行使之,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預算科目「一般行政」、費用別「業務費」於「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並開具不實之「轉帳憑單」等公文書,據以沖轉游錫堃事先以領據預領之秘書長特別費需要單據核銷部分,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游錫堃因秘書長職務之公務所需而實際支出之花費,遂准將前述預付性質之秘書長特別費轉正列支,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對於財務管理及審計之正確性。游錫堃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含國務機要費部分)蒐集得來之他人消費發票冒充因公支出所取得之原始憑證詐得第一任秘書長特別費計386,274元、行政院院長特別費1,800,397元、第二任秘書長特別費計177,415元,合計2,364,086元。因認被告游錫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被告蘇昭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被告賴淑芬、劉建忻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被告楊寶玉係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㈢陳唐山自93年4月16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擔任外交部長,自

95年1月26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擔任總統府秘書長(下稱秘書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擔任外交部長期間每月所編列之特別費(下稱外交部長特別費),93年度為56,500元、94、95年度為53,000元(均含領據及單據);擔任秘書長期間每月所編列之特別費(下稱秘書長特別費)為53,000元(含領據及單據部分)。

陳唐山明知部長及秘書長特別費之用途均限於「因公招待、饋贈、獎償及公共關係等」所需,而其報支,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詎其明知無因公支出之事實,為順利詐得如本判決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須單據核銷之部長及秘書長特別費,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述行為。

⒈部長特別費部分(實報實銷):

⑴陳唐山自93年8月起至95年1月止,為申領須單據核銷之外

交部長特別費,明知無因公支出之事實,卻指示部長辦公室秘書簡瑞隆(另為緩起訴處分)蒐集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4所示,非公務支出而係其本身及不知情之牟華瑋、李芳成、簡良夙、陳秀珍、簡志峰,及知情之蔡玲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之私人消費發票共54紙,與明知所蒐集之上開發票均非因公務支出而取得之簡瑞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瑞隆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4之他人消費發票,先後粘貼在渠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上,自行填載所屬年度,並在「用途」欄登載部長特別費、「金額」欄登載金額等不實事項,另在憑證編號309號支出單據粘存單上登載「公務餐敘與部長室同仁」、「致贈返國述職人員禮品」、「宴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憑證編號397號支出單據粘存單上登載「與立委餐聚(外交委員會)」等不實事項後,在「證明人及驗收人」欄蓋章,在「經手人」欄蓋經陳唐山授權保管之陳唐山私章,交由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部長辦公室主任林義雄(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司〈處〉長」欄蓋章,再送交外交部會計處審核;使不知情之會計處科員黃佳慧及自94年10月後接辦之張雯玲,僅就簡瑞隆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粘存單形式上審核業務單位之蓋章、簽名、用途、金額是否登載完備,發票單據有無缺漏無誤後,黃佳慧即在渠職務上所掌之93年度憑證編號309、397、604、779號、94年度憑證編號

461、386-1號支出單據粘存單,張雯玲在渠職務上所掌之94年度憑證編號1124號、95年度憑證編號101號支出單據粘存單上「預算科目」欄登載「一般行政170299」(代表一般行政特別費)之不實事項,並在支出單據粘存單之空白處核章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處科長洪錦屏覆核,在「會計審核」欄蓋章(若科長公出則由黃佳慧、張雯玲代為蓋章),再交由不知情之副會計長陳靜宜(94年8月1日後王來生接任)審核後,即交由不知情之先後任會計承辦人員黃美華、陳姿宜、李雅玲製作一式二聯之付款憑單之公文書(其中編號503537、504630付款憑單係黃美華製單、編號506626付款憑單係陳姿宜製單、編號506715、501235、503172、505826、500201付款憑單係李雅玲製單),並在各該付款憑單上為下列不實事項之登載。編號503537號付款憑單:登載「經費支出、一般行政、業務費、部長特別費93/8-27338、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整」。編號504630號付款憑單:登載「經費支出、一般行政、業務費、部長特別費93/00-00000、貳萬貳佰陸拾貳元整」。編號506626號付款憑單:登載「經費支出、一般行政、業務費、93/10部長特別費、參萬玖佰玖拾捌元整(NT:$30,998.00)」。編號506715號付款憑單:登載「經費支出、一般行政、業務費、部長特支費、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整(NT:$45,150.00)」。編號501235號付款憑單:登載「經費支出、一般行政、業務費、94/1-2部長特別費、參萬肆仟伍佰參元整(NT:$34,503.00)」。編號503172號付款憑單:登載「經費支出、一般行政、業務費、部次長94/8特別費、陸萬伍仟玖佰拾參元整(NT:$65,093.00)」。編號505826號付款憑單:登載「經費支出、一般行政、業務費、部長特別費、參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整(NT:$34,18

6.00)」。編號500201號付款憑單:登載「經費支出、一般行政、業務費、部長95/1特別費、壹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整(NT:$13,266.00)」。

⑵上開陳唐山指示簡瑞隆製作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及付款憑單

經不知情之會計處承辦人員送交科長洪錦屏覆核,在付款憑單「覆核」欄蓋章後,僅交由不知情之專門委員李秀子、副會計長陳靜宜(及接任之王來生)、會計長楊德川為形式上之審核,致各該會計處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以為該等發票均係陳唐山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由專門委員李秀子在付款憑單「覆核」欄簽名,並在支出單據粘存單「會計長」欄代蓋會計長楊德川授權章(丙章),及副會計長陳靜宜(及接任之王來生)在支出單據粘存單「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代蓋陳唐山授權之職銜章,並在付款憑單「主辦會計人員」欄代蓋楊德川印鑑章後,送交秘書簡瑞隆在付款憑單「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蓋立經陳唐山授權保管之印鑑章,外交部總務司出納科即將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一式二聯之付款憑單之其中1聯送財政部台北區集中支付處審核,出納科人員陳亮苑(負責93年度)、李玉華(負責94、95年度)再持另一聯(即機關存查聯)付款憑單至支付處領取現金(其中編號503537付款憑單、金額27,338元,受領款人為陳亮苑;編號504630付款憑單、金額20,262元,受領款人為陳亮苑;編號506626付款憑單、金額30,998元,受領款人為陳亮苑;編號506715付款憑單、金額45,150元,受領款人為陳亮苑;編號501235付款憑單、金額34,503元,受領款人為李玉華;編號503172付款憑單、金額49,593元,受領款人為李玉華;編號505826付款憑單、金額34,186元,受領款人為李玉華;編號500201付款憑單、金額13,266元,受領款人為李玉華)。

陳亮苑、李玉華領回現金後即通知簡瑞隆領取該特別費現金共計255,296元,悉數由簡瑞隆轉致陳唐山,陳唐山即以所詐取之255,296元特別費供己作非公務之使用,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財務管理及審計之正確性。

⒉秘書長特別費部分(單據轉正沖銷預領款項):

⑴陳唐山明知秘書長特別費之領用方式係每月月初由總統府

會計處以總統府第三局第四科(即出納科)出納人員林鈺女為受款人開具付款憑單,待林鈺女領回現金後,即由出納科科長楊瑞賢轉發秘書長辦公室專員蔡玲音,於領據(二份各半數)上代蓋經授權保管之陳唐山私章後收取現金,蔡玲音即將註明年、月及特別費金額之薪資袋轉致陳唐山收受使用,其中具領金額之二分之一以「暫付款」列帳,領據屬借條性質,存於會計處備查,嗣後仍需檢具原始憑證由會計處製作轉帳憑單予以轉正。

⑵詎其自9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申領須單據核

銷沖轉之秘書長特別費,明知無因公支出之事實,卻任由知情之蔡玲音蒐集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5至106所示,非公務支出而係其本身,及不知情之李彥興、蔡明憲、陳建豪、吳友福、張葆源,及知情之陳雅君(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私人消費之發票共52紙,與明知所蒐集之上開發票均非因公務支出而取得之蔡玲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玲音以經辦人身分,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5至106之他人消費發票,先後粘貼在渠職務上所製作之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5至77之發票:粘貼在總統府憑證編號16號粘貼憑證用紙。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8至97之發票:粘貼在總統府95年度憑證編號32號粘貼憑證用紙。本判決附表四編號98至106之發票:粘貼在總統府95年度憑證編號8號粘貼憑證用紙),自行登載不實之預算科目「特別費」、金額,並在「經辦人」欄蓋立職銜章,另在憑證編號16號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登載「禮品、餐費」,在憑證編號32號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登載「贈禮、宴客、犒賞」,在憑證編號8號粘貼憑證用紙上「用途說明」欄登載「餐費、禮品費」,及在所粘貼之他人發票上登載「禮品(服飾)贈姜澤芳」、「禮品(服飾)贈友人蘇伯顯」、「贈友人陳順財(服飾)」、「贈友人李彥興」、「與李建宏等3人餐敘」、「贈友人范信雄影視券」、「贈廖德霓」、「禮品(食品禮盒)贈李美雁」、「禮品(飾品)贈友人王水琴」等不實事項,且無制作權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處承辦人員在上開發票蓋立「總統府」條戳,偽以總統府即為上開發票之買受人,進而變造該等他人發票之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辦公室參議張葆源(憑證編號16號粘貼憑證用紙部分),及知情之秘書長辦公室借調人員陳雅君(憑證編號32、8號粘貼憑證用紙部分)在「驗收或證明」欄蓋章,以示驗收無訛,再呈送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秘書長辦公室主任林義雄核批,在「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示」欄簽名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申報沖轉秘書長特別費,使不知情之會計處專員林美婉,及95年5月後接辦之專員賴慶純,與科長藍梅玲、專門委員許隆演不知該等發票均非公務支出所取得,僅為形式之書面審查後,林美婉(憑證編號16部分)、賴慶純(憑證編號32、8部分)、科長藍梅玲及專門委員許隆演以所授權保管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各在上開憑證編號16、32、8號粘貼憑證用紙之「會計處」欄上核章認可後,即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處辦事員何明陽於職務上製作一式二聯之預算科目名稱為「暫付款」,轉帳憑單編號6000

35、600094、600168號轉帳憑單之公文書3份,並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上開轉帳憑單內為不實事項之登載(編號600035號轉帳憑單:登載「一般行政、基本工作維持、業務費、特別費、金額35,074、核銷陳秘書長1-2月特別費」。編號600094號轉帳憑單:登載「一般行政、基本工作維持、業務費、特別費、金額50,410、核銷陳秘書長3-4月特別費」。編號600168號轉帳憑單:登載「一般行政、基本工作維持、業務費、特別費、金額53,000、核銷秘書長5-6月特別費」),送交科長藍梅玲、專門委員許隆演覆核後,由藍梅玲在轉帳憑單之「覆核」欄蓋章,許隆演則在「主辦會計人員」欄蓋立經授權保管之會計長馮瑞麟私章後,據以呈送審計部沖轉陳唐山於月初預領之特別費共計112,903元,供己作非公務使用,計詐得秘書長特別費112,903元,足生損害於總統府對於財務管理及審計之正確性。

⒊因認被告陳唐山上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秀蓮、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游錫堃、楊寶玉、蘇昭英、劉建忻、賴淑芬、陳唐山等人行為後,會計法業於100年5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7601號令增訂公布第99條之1條條文,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從而,被告呂秀蓮、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被訴如本判決附表三之副總統特別費犯罪事實部分,及被告游錫堃、楊寶玉、蘇昭英、劉建忻、賴淑芬被訴如本判決附表二之行政院長及秘書長特別費犯罪事實部分(不含編號486、494、499、513、514共5筆之國務機要費),及被告陳唐山被訴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任職外交部長及總統府秘書長特別費犯罪事實部分,其犯罪事實均在95年12月31日以前,上開被告並因首長特別費之報支、經辦、核銷、支用而涉及刑事責任,依會計法第99條之1「如涉及刑事責任者,不罰」之規定,應認為係法律嗣後廢止其刑罰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被告呂秀蓮、楊寶玉、蘇昭英、游錫堃、陳唐山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蘇妍妃、盧孝民、蔡素芳、連秋斐、劉建忻、賴淑芬等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均與渠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國務機要費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30條、第134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惠燕、吳宇青、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