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智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智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
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智富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智富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被告智富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智富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06號被 告 智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
樓808室兼 代表人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之3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智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乙○○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僱用甲○○擔任智富公司之業務助理,明知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竟於95年11月12日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後,未依上開規定發給資遣費,嗣經吳甲○○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調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勞資爭議申訴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違反同法第17條未依規定發給員工資遺費罪嫌。被告智富公司因其負責人乙○○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秀 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