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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判決,惟就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漏未判決,茲依檢察官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煙草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明知大麻煙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大麻煙草一包(淨重○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三公克)藏放於臺北市○○街○○○巷○號三樓茶几下而持有之,嗣於該日下午四點五十分左右尚未施用前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煙草一包,及未含毒品成分之褐色煙草三包。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扣案綠色煙草一包(淨重○點二四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8280號鑑定書一份可證。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大麻煙草一包(淨重○點二四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大麻煙草之空包裝一個(重○點二三公克)有防止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供持有大麻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5-30